第八章 证据概述刑事诉讼法学浙江大学课件.ppt
第八章 刑事证据概述 第一节 刑 事 证 据 概 述n n 一、刑事证据的概念 n n 对于刑事诉讼证据,在法律制度、司法实践和法学理论上有不同界定,他们分别从不同方面阐明其特性,揭示其内涵,揭示这一概念所反映的对象的本质。大体上可分为以下三种定义方法:n n 一是证据事实说n n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1款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据此,刑事诉讼证据应该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证据事实说在确认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能力的基础上强调证据是一种客观事实,是证据的实质定义。nn二是证据材料说n n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2款又规定了以下七种证据形式,并规定:“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在这里,证据的内在规定性已不仅仅是一种事实,同时也指证据事实的载体即证据的形式,如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说,可以视为证据的形式定义。n n 三是证据手段(或证据方法)说n n 这是国外学者经常使用的证据界定方法。如法国拉普斯大百科全书对证据的定义是:n n“证据就是为了确定某一个法律事实的真实情况(或某一文件的存在)所使用的手段”。这种定义强调证据作为证据手段的功能,可以称其为证据的功能定义。n n刑事诉讼证据是指对指控事实的裁判者获得确定刑事诉讼证据是指对指控事实的裁判者获得确定裁判的基础所依赖的一种手段。它包含两方面含裁判的基础所依赖的一种手段。它包含两方面含义:一是证据方法,二是证据资料。义:一是证据方法,二是证据资料。n n所谓证据方法,是指含有据以认定事实的资料的所谓证据方法,是指含有据以认定事实的资料的场所、物品或者人;所谓证据资料,是指对证据场所、物品或者人;所谓证据资料,是指对证据方法进行调查可以获得的内容。前者是证据的外方法进行调查可以获得的内容。前者是证据的外部形态,后者是证据的实质内容。以证人证言为部形态,后者是证据的实质内容。以证人证言为例,提供证言的证人便是证据方法,而证人的陈例,提供证言的证人便是证据方法,而证人的陈述内容则是证据资料。同理,作为证据的物品便述内容则是证据资料。同理,作为证据的物品便是证据方法,通过对物品的检验而得知的该物品是证据方法,通过对物品的检验而得知的该物品的性质、形状及其变化,则是证据资料。可见,的性质、形状及其变化,则是证据资料。可见,证据总是证据方法的形式与证据资料的内容的统证据总是证据方法的形式与证据资料的内容的统一。一。二、证据的基本属性n(一)证据的客观性n证据的客观性指的是证据是实际存在或实际发生的事实。证据的客观性来源于,事物的客观性。n(二)证据的相关性n证据的相关性,简单的说,是证据与案件事实有联系,能够发挥证明案件事实有或无的证明作用。n(三)证据的合法性n证据的合法性,是指某一材料要作为证据,除了必须具有证明力之外,还必须具有法律上的资格,被法律所容许。三.证据制度nn(一)神示证据制度nn(二)法定证据制度nn(三)自由心证第二节 证据的种类n一、物证、书证n(一)物证,是指以其外部特征、存在场所和物质属性证明案件事实的实物和痕迹。物证包括实物和痕迹两类。(二)书证n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和其他物品。二、证人证言n证人证言,是指当事人以外的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n在刑事诉讼法中,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n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或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三、被害人陈述n被害人陈述,是指犯罪行为直接受害者就其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nn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就其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其他案件事实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五、鉴定结论nn鉴定结论,是指公安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或技能的人,运用科学知识、技术或技能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分析和判断之后所得出的结论性意见。六、勘验、检查笔录n勘验笔录,是指办案人员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等进行勘验、检查后所作的记录。n检查笔录,是指办案人员为确定被害人、被告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和生理状态,而对他们的人身进行检验和观察后所作的客观记载。七、视听资料n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以及其他高科技设备储存的信息证明案件情况的资料。第三节 证据的分类nn一、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nn凡是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未经复制、转述的证据是原始证据,也有人称之为第一手证据;nn凡是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经过复制、转述的证据,是传来证据。二、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nn言词证据,是指以人的陈述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因而又称为人证。nn实物证据,是指以实物形态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又称作广义上的物证。三、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n n 凡是能够证明犯罪事实存在和犯罪行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证据,是有罪证据。n n 凡是能够否定犯罪事实存在,或者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是无罪证据。四、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n直接证据是能够单独的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n间接证据是不能单独地直接的指明刑事案件主要事实,需要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证明的证据。第四节 证据规则n n 证据规则的存在,首先受诉讼基本结构的制约。n n 英美的当事人主义确立了详细而复杂的证据规则。在抗辩制诉讼中,两方对抗并推进诉讼进程,如果对双方立证不设定严格的规则,当事人难免随意使用证据,从而导致拖延诉讼,模糊讼争要点,甚至造成真假难辨。n n 在法官职权主义诉讼中,一切证据虽然可以由控辩双方提出,但两方不得自由立证,法律授权裁量和采纳何种证据应当在法庭上调查。证据调查和诉讼推进完全受制于法院,因此虽无详尽的证据规则,但不用担心诉讼拖延和争议点模糊。n n 法官职权主义鼓励法官运用各种法律允许的方法主动发现证据,查明案件真相,这种实体真实主义的要求,也在一定程度上排斥那种严格而程序化的证据规则的约束。因此现代国家凡采职权主义,都强调法官的自由心证而无详尽的证据规则。(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n n 违法收集的证据,大体上可分为两大类型:一类是以违法方法获取的口供;n n 另一类是违反法定程序(主要是搜查、扣押程序)取得的实物证据。对这两类证据适用排除规则的一般做法是:n n 其一,对违法获取的口供应当排除。其基本理由是:n n(1)以非法方法获取口供对基本人权损害极大,应当严格禁止。而禁止使用这类证据,不使违法者从中获利益,是遏制这类违法行为,保护公民权利的有效手段。n n(2)以非法方法获取口供亦可能妨害获得案件的实质真实。因为“捶楚之下,何求而不得”,违法获取的口供其虚假可能性较大。其二,对违反法定程序获取的物证,适用利益权衡原则。n n 对违法获取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证是否排除,从根本上讲是一种价值选择,或者着眼于保护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否定非法取得的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或者为追求本案的客观真实并有效地实现国家的刑罚权而肯定其证据能力,这里体现了现代刑事诉讼中追求实体真实以惩罚犯罪和严守正当程序以保障基本人权两种目的的尖锐对立。n n 美国是严格实行非法物证排除规则的主要国家。它通过一系列判例确定,使用违法的、无根据的搜查和没收所获得的证据,以及通过违法方式发现和收集的证据均应排除。但由于犯罪浪潮的冲击,近年来联邦最高法院又通过判例对排除规则增加了两项例外,即“最终或必然发现”的证据不适用排除;侦查人员不是明知搜查和扣押是违宪的,即出于“善意”也不适用排除规则。此外,最高法院还进一步提出,警察的非法行为必须与犯罪给社会造成的损失一起衡量。也就是要作利益权衡。n n 英国、德国和法国等西方国家与美国的态度有区别,这些国家并不一般的排斥违法取得的物证,而是注意违法的严重程度以及排除违法证据对国家利益的损害程度,进行利益权衡,同时赋予法官一定程度的对于证据取舍的自由裁量权。当然,由于价值观念的差别等原因,这些国家对违法证据取舍的倾向性也有一定区别。(二)传闻证据规则n n 传闻证据指两种证据资料。n n 一是证明人在审判期日以外对直接感知的案件事实亲笔所写的陈述书及他人制作并经本人认可的陈述笔录;n n 二是证明人在审判期日就他人所感知的事实向法庭所作的转述。传闻证据有三个特点:n n(1)是以人的陈述为内容的陈述证据。n n(2)不是直接感知案件事实的人亲自到法庭所作的陈述,而是对感知事实用书面的或者口头形式的转述。n n(3)是没有给予当事人对原始人证进行反询问的机会的证据。根据传闻证据的上述特点,下列传闻陈述不是传闻证据:n n(1)证明原陈述是否存在的转述,即原陈述是待证事实时,对原陈述的转述。n n(2)对附属于犯罪发生所发出的呼救、惊叹、哭泣和表情等行为的言语部分的陈述,虽属传闻,但不是传闻证据。n n(3)用于其他某些证明目的的传闻陈述。传闻法则及其理由 n n传闻证据规则即传闻法则,是指原则上排斥传闻传闻证据规则即传闻法则,是指原则上排斥传闻证据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根据的证据规则。根据证据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根据的证据规则。根据这一规则,如无法定理由,在庭审或庭审准备期这一规则,如无法定理由,在庭审或庭审准备期日外所作的陈述不得作为证据使用。此外,记载日外所作的陈述不得作为证据使用。此外,记载检察官或司法警察职员勘验结果的笔录不具有当检察官或司法警察职员勘验结果的笔录不具有当然的证据能力,只有当勘验人在公审期日作为证然的证据能力,只有当勘验人在公审期日作为证人接受询问和反询问,并陈述确实系他根据正确人接受询问和反询问,并陈述确实系他根据正确的观察和认识作成时,才能作为证据使用。鉴定的观察和认识作成时,才能作为证据使用。鉴定人制作的鉴定结论亦同。只有鉴定人在庭审时作人制作的鉴定结论亦同。只有鉴定人在庭审时作为证人接受询问和反询问,说明其鉴定书系其以为证人接受询问和反询问,说明其鉴定书系其以正确方法作成时,才具有证据能力。正确方法作成时,才具有证据能力。传闻法则的确立理由 n n 主要是因为传闻证据在诉讼中的使用,剥夺了诉讼双方对原始人证的询问和反询问的权利,由于无法以交叉询问进行质证,违背了对抗制诉讼的基本精神,容易导致误判。而且传闻证据的使用也违反了刑事诉讼的直接审理原则;由于法官未能直接听取原始人证陈述,未能从陈述的环境和条件、陈述的内容和陈述时的态度、表情、姿势等各方面情况对陈述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不利于法官获得正确的心证。传闻法则的例外 n n 英美证据理论认为需要具备两个条件:n n 一是具有“可信性的情况保障”,即传闻证据从多种情况看具有高度的可信性,即使不经过当事人反询问,也不至于损害当事人的利益。n n 二是具有“必要性”,即存在无法对原始人证进行反询问的客观情形,因而不得不使用传闻证据。如原始证人死亡、病重、旅居海外或去向不明等。(三)口供补强规则 n n 现代各国刑事诉讼法基于自由心证原则,一般只是对证据的可采性作某些限制(如排除传闻证据、排除非任意性口供等),对证据的证明力,则不作更多限制,而是交由法官自由判断。但对口供,则有某些例外。许多国家限制口供的证明能力,不承认其对案件事实的独立和完全的证明力,禁止以被告口供作为有罪判决的唯一依据,而要求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这就是刑事证据学上的“补强规则”。n n 在英美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中,补强规则适用较在英美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中,补强规则适用较为广泛,不仅适用于某些口供,而且及于其他证为广泛,不仅适用于某些口供,而且及于其他证言。对其他证言的补强主要体现在两种情况下言。对其他证言的补强主要体现在两种情况下:n n一是对证明力较薄弱的主证据予以补强,如未宣一是对证明力较薄弱的主证据予以补强,如未宣誓的幼童的证言、共犯的证言以及性犯罪中女性誓的幼童的证言、共犯的证言以及性犯罪中女性被害人的证言。被害人的证言。n n二是保证重大罪犯(如叛逆罪)或特殊犯罪二是保证重大罪犯(如叛逆罪)或特殊犯罪(如伪如伪证罪证罪)主证据的证明力。但对被告人的供述,由于主证据的证明力。但对被告人的供述,由于重视诉讼当事人的意愿和自决权利,对于被告人重视诉讼当事人的意愿和自决权利,对于被告人在法官面前自愿作出有罪供述,法官可径行作出在法官面前自愿作出有罪供述,法官可径行作出有罪判决,不要求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只有有罪判决,不要求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只有对审判庭外的自白鉴于对被告人身心进行强制的对审判庭外的自白鉴于对被告人身心进行强制的可能性大,其可信性较低,因而须有补强证据担可能性大,其可信性较低,因而须有补强证据担保其真实性。保其真实性。n n 我国刑事诉讼法也规定,“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n n 这些规定要求对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用其他证据作补强证明。从而确认了对口供的补强规则。补强规则作为自由心证原则的例外,其成立理由主要有两点:n n一是有利于防止偏重口供的倾向。由于真实的口一是有利于防止偏重口供的倾向。由于真实的口供具有极强的证明力,如果允许口供可以作为定供具有极强的证明力,如果允许口供可以作为定案的唯一根据,势必使侦查、审判人员过分依赖案的唯一根据,势必使侦查、审判人员过分依赖口供,甚至不惜以非法手段取得口供,以至侵犯口供,甚至不惜以非法手段取得口供,以至侵犯嫌疑人和被告人人权。嫌疑人和被告人人权。n n二是担保口供的真实性,可以避免以虚假供述导二是担保口供的真实性,可以避免以虚假供述导致误判。口供因种种原因确实存在虚假的很大可致误判。口供因种种原因确实存在虚假的很大可能性,即使是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也可能不实。为能性,即使是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也可能不实。为了防止采用虚假口供导致错误判决,有必要确立了防止采用虚假口供导致错误判决,有必要确立补强规则。补强规则。n n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共犯的口供能否互为补强证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共犯的口供能否互为补强证据,也就是说,凭共犯间一致的口供不需其他补据,也就是说,凭共犯间一致的口供不需其他补强证据能否定案,这是补强规则需要解决的又一强证据能否定案,这是补强规则需要解决的又一个问题。对此各国有不同的实践和学说。个问题。对此各国有不同的实践和学说。n n鉴于我国鉴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第第4646条的明确规定,从条的明确规定,从法理上分析,共同被告人的供述仍然是法理上分析,共同被告人的供述仍然是“被告人被告人供述供述”,同样具有真实性和虚伪性并存的特点,同样具有真实性和虚伪性并存的特点,应受应受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第第4646条的制约,适用证据补条的制约,适用证据补强规则。但考虑到共同被告的口供毕竟能起到一强规则。但考虑到共同被告的口供毕竟能起到一定的相互证明的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对补强证定的相互证明的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对补强证据不应作较高要求,只要补强证据能基本证明共据不应作较高要求,只要补强证据能基本证明共犯口供的真实性即可。犯口供的真实性即可。(四)意见规则n n意见规则就是要求证人作证只能陈述自己体验的意见规则就是要求证人作证只能陈述自己体验的过去的事实过去的事实,而不能将自己的判断意见和推测作为而不能将自己的判断意见和推测作为证言的内容证言的内容.n n意见规则确立的理由意见规则确立的理由:n n1.1.认定事实认定事实,作出判断系法官职责所在作出判断系法官职责所在,证人责任证人责任在于提供法官判断事实的材料在于提供法官判断事实的材料,而不能代行法官的而不能代行法官的判断职能判断职能.n n2.2.法庭需要证人提供其经验事实法庭需要证人提供其经验事实,而意见和推测并而意见和推测并非证人的体验非证人的体验,因此并无证据用途因此并无证据用途.n n 意见规则的前提是区分事实和意见意见规则的前提是区分事实和意见.第五节 证明n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是指公安司法人员或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依法运用证据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或排除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活动。n在证明的概念中,我们应理解以下几点:n第一,证明的主体包括:司法机关、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n第二,证明对象是诉讼客体或案件事实。n第三,证明必须按照法定的范围、程序和标准进行。证明对象nn诉讼中的证明对象是指司法人员和诉讼当事人及其律师在诉讼中必须用证据加以证明的各种案件事实。nn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主要是有关犯罪行为构成要件和量刑情节的事实。第四节 证明标准n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证明任务,是指承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nn证明标准的确立至少有两重意义:一是实体法意义,在证据量及其证明力不变的情况下,证明标准设置和实际掌握的宽严在一定情况下决定案件的实体处理;二是程序法意义,证明标准是证明任务完成的客观标志。关于国外的刑事证明标准 n n英、美、法、德等西方国家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英、美、法、德等西方国家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其刑事证据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基本是其刑事证据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基本要求可以从正反两个方面说明。正面界定为要求可以从正反两个方面说明。正面界定为“内内心确信心确信”。内心确信,就是刑事证明标准的正面。内心确信,就是刑事证明标准的正面表述。自由心证表述。自由心证(内心确信内心确信)的本来意义是无需法的本来意义是无需法官说明形成心证的理由,但这种完全依靠法官判官说明形成心证的理由,但这种完全依靠法官判断的作法引起了很多批评,后来法国几种法典都断的作法引起了很多批评,后来法国几种法典都规定,对每一案件的判决所依据的理由,法官一规定,对每一案件的判决所依据的理由,法官一定要以书面形式特别说明他的心证是如何形成的。定要以书面形式特别说明他的心证是如何形成的。美国证据法则将证明标准分为九等n n 1.绝对确定.由于认识论的限制,这一标准无法达到,因此出于任何法律目的均无这样的要求;n n 2.排除合理怀疑.为刑事案件作出定罪判决所要求,也是诉讼证明方面的最高标准;n n 3.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据.在某些司法管辖区在死刑案件中当拒绝保释时有这样的要求;n n 4.优势证据.作出民事判决以及肯定刑事辩护时的要求;n n 5.合理根据.适用于签发逮捕,搜查令状,无证逮捕,搜查和扣押,提起大陪审团起诉书和检查官起诉书,撤消缓刑和假释等情况;n n 6.有理由的相信,适用于”拦截和搜身”;n n 7.有理由的怀疑,足以将被告人宣告无罪;n n 8.怀疑,可以开始侦查;n n 9.无线索,不足以采取任何法律行动.n n 西方国家证明标准的另一种表述,是以“排除合理怀疑”为刑事证明标准(此标准的确立系受英美怀疑主义思维传统的影响)。n n 正是这一证明标准正式确立之后,无罪推定才引申出这样一条著名规则:如果对被告人有罪的证明存在合理的存疑,则应作有利于被告的推定或解释。因此现代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只有在“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配合下,才能展示出完整的内容。所谓“排除合理的怀疑”,并非要求排除一切可能的怀疑,而仅要求此种被排除的怀疑,必须能够说出理由,经得起理性论证,而不是无故置疑。n n 西方国家对证明标准的两种表述,大体上可以区分为:前者,即“内心确信”,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证明标准;而后者即“排除合理怀疑”,为英美法系国家的标准。但二者具有明显的同一性,表现为:n n 其一,二者相互依存。内心确信,就意味着排除合理怀疑,反之亦然。因此可以说,二者只是一个标准的两个方面。n n 其二,二者相互渗透。因其基本立场的一致性以及近代法系融汇的潮流影响,大陆与英美在证明标准上已互相借鉴,兼采并用,已使两种刑事证明标准均趋于完善。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n n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刑事证明标准没有作明示性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刑事证明标准没有作明示性规定。在法学论著中阐述证明标准具有两个特点:规定。在法学论著中阐述证明标准具有两个特点:n n其一是强调证明标准的客观性。有关的法律条文其一是强调证明标准的客观性。有关的法律条文和论著都未从司法人员的主观意识状态提出要求和论著都未从司法人员的主观意识状态提出要求和设立标准,而是强调证据的客观性,强调案件和设立标准,而是强调证据的客观性,强调案件事实的客观方面。要求司法人员在使用证据认定事实的客观方面。要求司法人员在使用证据认定事实时不应反求于内心,而应当始终盯住客观事事实时不应反求于内心,而应当始终盯住客观事实状况。主张证明结论应当是排他的、唯一的,实状况。主张证明结论应当是排他的、唯一的,但不用但不用“排除合理怀疑排除合理怀疑”等带有主观色彩的概念等带有主观色彩的概念来限定和解释排他性。来限定和解释排他性。n n其二是强调事实认定的确定性。即以可知论为基其二是强调事实认定的确定性。即以可知论为基础,认为应当查明的案件真实,应当是础,认为应当查明的案件真实,应当是“事实本事实本身的真实,也即事实的真情,事物的真相。身的真实,也即事实的真情,事物的真相。”由由确实充分的证据所达到的案件真实应当是一种排确实充分的证据所达到的案件真实应当是一种排除了盖然性因素的完全确定的客观事实。除了盖然性因素的完全确定的客观事实。n n 为了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准确而有力地惩治犯罪,我们应当进一步明确证明要求。我国刑事证明的基本标准应当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它兼具有客观性和主观性的双重要求。证据确实是要求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充分,是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待证事实。足以证明是指这种证明具有四种特性:其一足以证明是指这种证明具有四种特性:其一是相互映证性。证据之间应当相互映证,能够互是相互映证性。证据之间应当相互映证,能够互相支撑、互相说明。其二是不矛盾性。证据之间、相支撑、互相说明。其二是不矛盾性。证据之间、证据与已证实的事实之间、证据与情理之间,不证据与已证实的事实之间、证据与情理之间,不应当存在不能解释无法解决的矛盾。其三是证据应当存在不能解释无法解决的矛盾。其三是证据锁链的闭合性。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各锁链的闭合性。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各事实要素之间环环相扣,不出现断裂,以保证各事实要素之间环环相扣,不出现断裂,以保证各个事实环节均有足够的证明,实现全案事实清楚。个事实环节均有足够的证明,实现全案事实清楚。其四是证明结论的唯一性。在对事实的综合认定其四是证明结论的唯一性。在对事实的综合认定上,结论应当是唯一的,合理排除了其他可能。上,结论应当是唯一的,合理排除了其他可能。在上述总体标准之下,还可以建立一个辅助性标在上述总体标准之下,还可以建立一个辅助性标准,即司法人员内心确信。准,即司法人员内心确信。n由于证明对象的不同、诉讼阶段的不同,证明标准也是不同的:n1、立案的标准是“具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诉讼法第86条)n2、逮捕的标准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有逮捕的必要的”(刑事诉讼法第60条)n3、侦查终结的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刑事诉讼法第129条)n4、审查起诉的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刑事诉讼法第141条)n5、判决阶段进行有罪判决的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五节 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n n 从广义上说,证明责任是指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义务。证明责任问题主要解决对于诉讼进行和案件的实体处理具有重要意义的两个问题,一是承担证明义务的主体和条件;二是未能有效履行证明义务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诉讼史上最著名的举证责任原则是罗马法的“谁主张,谁举证”。n n 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是两个具有种属关系的概念,由于提出充分和有效的证据是诉讼的关键,证明责任立法和理论研究的重点在举证责任。当事人主义诉讼和职权主义诉讼对举证责任的要求不尽相同。在当事人主义诉讼中,基于不告不理、无罪推定和消极裁判的原则,责成原告即控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检察官有责任提出证据并进行履行说服责任,即在举出证据的基础上运用证据说服裁判者,并使其产生确信,对于待证事实,达到无合理怀疑的程度,否则应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被告对于辩护自己无罪和罪轻不负举证责任。但英美法也确认为维护公共利益,被告应就某些特殊事项承担举证责任,如对实施正当防卫等作积极抗辩,辩护受胁迫、对方挑逗、适用免责条款以及精神障碍等,被告应负举证责任。n n 职权主义诉讼,在确认检察官负举证责任的同时,重视法官的审理义务,因此,对检察官举证责任的要求低于当事人主义。因为在当事人主义条件下,检察官未能达到无合理怀疑的证据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但在职权主义条件下,检察官提出的证据只要能达到某种程度,即使不能使裁判者达到排除合理怀疑,也不一定会败诉,因为法官会利用职权自行收集证据。同时由于法官的积极审理功能,检察官的说服责任也较轻。n n 我国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都有查明案件客观事实的共同责任。但由于三机关职能不同,是不同的诉讼证明主体,因此它们所担负的证明责任的具体性质和内容也不相同。检察机关因其控诉职能,对控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并由举证责任派生出一定的取证责任。为保证侦查取证的效率和效益,这种取证责任部分由公安机关承担的。在我国的审判制度中,法院有义务采用法律所允许的必要手段查明案件客观真实,因此也承担证明责任,但这种证明责任因法院担负的裁判职责而表现为审理义务,这是证明责任的个性。n n 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原则上不承担证明责任。但因某些特殊原因如追究某类难以证明的犯罪的特殊需要,法律要求被告在某些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第六节 取证、质证、认证nn一、取证nn(一)证据的收集nn指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和辩护律师以及自诉案件的自诉人依法通过侦查或调查,发现和提取与案件有关的各种证据材料的诉讼活动。n(二)证据的保全n证据的保全,指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将所发现的证明案件事实的各种证据用一定的形式加以固定,并予以妥善保管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