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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22年).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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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22年).docx

    江苏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22年11月25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三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预防和控制第三章使用、检验和维护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 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实现碳达峰碳中和,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 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的预防和 控制,使用、检验和维护,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的上道路行驶的车辆,拖拉机 除外。本条例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 工业设备,包括工业钻探设备、工程机械、农业机械、林业机械、渔业机第三十三条 对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现场检测、遥感监测的机 构应当依法通过资质认定,使用经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配备符合国家规 定的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 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排放检测。从事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现场检测、遥感监测的机构及其负责人 对检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第三十四条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 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 求的污染控制装置。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五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等方式, 加强对新生产、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 检查。省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予以配合。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新生产、 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实施监督检查。新生产、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企业应当配合现场检查、抽 样检测等工作。第三十六条 在不影响道路正常通行的情况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 通过现场检测、遥感监测、摄影摄像等方式,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大 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道路上开展现场检测的,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等对在用机动车 的排气污染控制装置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 抽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 村等有关部门,在使用地、停放地、维修地对重点管理非道路移动机械的 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监督检查时,可以委托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三条 规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检测。第三十七条经监督抽测不合格的机动车,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出具 维修复检告知单,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在三十日内将机动车送至汽车排放性 能维护(维修)站维修,并经排放检验机构复检;复检不合格的,不得上 道路行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机动车逾期未按要求维修复检的证据材 料移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第三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联合监管, 按照职责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实施排放检验检测的机构开展“双随 机、一公开”监督检查。对有不良记录的,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监督 检查情况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公安、生态环 境、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建立联防联控工作机制,依法查处生产销 售不合格油品等行为。第四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生产、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 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 添加剂的质量,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进行监督检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的配套软件是否符合标 准、规范进行监督检查。第四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对运输企业、非 道路移动机械的使用单位使用不符合有关标准的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 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等行为开展监督检查。第四十二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对汽车排放性能维护(维修)站实 施监督管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协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督促客运经营者、货运 经营者配备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营运机动车,鼓励提前报废高排放机动车, 减少排气污染。第四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逐步通过电子标签、电子围栏、远 程排放管理系统等信息化手段,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 进行监督管理。第四十四条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依法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 气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 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第四十五条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涉机 动车所有人、使用人选择排放检验检测机构、汽车排放性能维护(维修) 站,不得推销或者指定使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 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排放检验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第四十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实行环保信用 评价管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汽车排放性能维护(维修)站实行信用评 价管理,定期公布信用评价结果。发展改革(能源)、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将排放检验 检测机构、汽车排放性能维护(维修)站、机动车生产企业、机动车营运 企业、施工单位、运输企业、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使用单位的相关违法失信 行为以及行政处罚结果,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依法实施失信惩戒。第四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工业和信 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 依托公共数据平台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数据信息传 输系统及动态共享数据库,及时传送数据信息,实现数据共享。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数据信息包括机动车注册登 记、非道路移动机械编码登记、道路交通流量流速、在本省使用的外省机 动车、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和监督抽测、机动车排放达标维修治理,以及 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 管理等相关数据。第四十八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举报方式,依法处理对机动车、 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违法行为以及机动车排放检验检测机构违法行为 的举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受理机动车维修质量举报,按照维修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调解维修质量纠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聘任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对机动车、非道路 移动机械排气污染违法行为以及机动车排放检验检测机构违法行为的监督。第四十九条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与长江三角洲区域及其他相邻 省(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协作机制,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排放污染防治工作协作,通过区域会商、信息共享、科研合作等方式,提 高区域大气污染防治水平。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 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 进口企业未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排放检验信息或 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等环保信息的,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进 口企业产品污染控制技术信息与公开的环保信息不一致,或者伪造环保随 车清单的,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 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本省生产、销售的重 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或者国家相关标准要求安装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 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安装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的,由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每辆机动车或者每台非道路移动机械一千元 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重点管理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 照规定进行信息编码登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 改正的,处每台非道路移动机械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辆机动车或者每台非道路移动机械一千元以上 三千元以下罚款:(一)擅自拆除、闲置、改装污染控制装置;(二)破坏车载排放诊断系统;(三)干扰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的功能;(四)伪造、擅自删除、修改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数据。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运输企业、非道路移 动机械的使用单位使用不符合有关标准的燃料、氮氧化物还原剂的,由设 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 道所使用的产品不符合有关标准的,处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 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 行排放检验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时上传排放检验数据、视频监控数据 及其他相关管理数据和资料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或者未按要求保存纸质档案、电 子档案和检验视频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四)未如实填写检验信息,或者未按照规定记录机动车及其所有人 相关信息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五)在机动车排放测试过程中擅自终止检验活动的,处五万元以上 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暂停其网络连接和检验报告打印功能。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 供应厂商或者代理商提供的软件不符合标准、规范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停止该软件在本省的销售、使用;造成机动车排放检验数据 虚假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供应厂商或 者代理商协助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以修改设备及配套软件参数的方式篡改、 伪造检验数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 以下罚款。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汽车排放性能 维护(维修)站未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联网,或者未报送机动车排放维修 治理信息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第五十九条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未经排放定期检验合格的机动车上道 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对在道路现场检测中发现的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被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认定为排放不合格的机动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 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机动车逾期未按照维修复检告知单的要求进行维修并复检合格,又上 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机动车所属单位逾期未按照维修复检告知单的要求对机动车进行维修 并复检合格,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每辆机动车一 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对机动车所属单位处以罚款。第六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机动车 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机动车和非道路 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六章附则第六H一条本条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机动车排气 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械、材料装卸机械、雪犁装备、机场地勤设备、空气压缩机、发电机组等。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是指由机动车和非道 路移动机械排气管、曲轴箱和燃料系统向大气排放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 染。第三条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坚持源头防范、标本兼 治、突出重点、综合治理、区域协同、整体推进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大气污染防治规 划和交通运输规划,围绕减污降碳目标完善政策措施,加大财政投入,明 确专门机构,推动数据共享,实施目标考核,提升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 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能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大气污染防治联席会议机制应当定期研究部署、 推动落实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发展改革(能源)、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 职责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 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宣传教育。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等开展相关公益宣传。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绿色出行的宣传教育。第七条倡导公众低碳、环保出行,优先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步行 等出行方式。鼓励使用节能环保型、新能源机动车。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和有关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 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第二章预防和控制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决定对本省新购置 机动车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备案。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的,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实施三十 日前向社会公告。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节能环保型、新能源机动车和 非道路移动机械推广使用力度,支持充换电站、加氢站等新能源基础设施 的规划、建设和运营,采取提供通行便利、停车收费优惠等措施优化新能 源机动车使用环境。新增、更新公交、出租、环卫、邮政等用于保障城市运行的机动车, 轻型物流配送车,用于园林、环卫作业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以及港口、机 场、铁路货场、物流园区和产业园区内部作业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应当主要使用新能源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功能和空间布局,推广 智能交通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减少机动车怠速和低速行驶造成的污 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人、非机动车交通系统建设,保障 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连续、畅通,优化行人、非机动车出行条件。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优化调整交 通运输结构,发展多式联运,支持铁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推动重点工业企 业、物流园区和产业园区等大宗货物运输优先采用铁路、水路或者管道运 输方式,促进绿色交通运输发展。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采取给予经济补 偿、依法限制使用等措施,逐步推进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 淘汰。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 确定禁止高排放机动车行驶的区域、时段,制定绕行方案,划定绕行路线, 并向社会公布。采取前款规定的交通管理措施应当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并在实施三十 日前向社会公告。高排放机动车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结合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需要,根据 国家有关要求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 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结合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需 要,根据国家有关要求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十六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和 非道路移动机械。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进口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开其生产、进 口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排放检验信息和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等环保 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完整性负责。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进口企业应当保证生产、进口的机动 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产品污染控制技术信息与公开的环保信息一致。禁止 伪造环保随车清单。第十七条在本省生产、销售的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和国家相关标 准要求安装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安装远程排放 管理车载终端,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引导、支持在用工程机械安装精准定位系统和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 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第十八条在本省注册登记的新购置机动车和由省外迁入本省的机动 车应当符合本省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注册登记和转入登记的机动车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第十九条 本省实行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编码登记制度。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登记管理平台,对纳入排气污染防治重点管理目 录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以下简称重点管理非道路移动机械)实施统一编码 管理,数据信息全省共享。在本省使用的重点管理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 行信息编码登记、变更及注销,并保证真实性和准确性;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行登记管理的特种设备、农业机械等非道路移动机械,登记部 门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共享相关信息。重点管理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范围和编码管理办法,由省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第二十条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使用人应当确保在用机动 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远程排放管理 车载终端等设备和装置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装污染控制装 置或者破坏车载排放诊断系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的功能,不得伪造、 擅自删除或者修改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中的数据。第二十一条在本省生产、进口、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 料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运输企业、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使用单位等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 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使用符合有关标准的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 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鼓励使用优质的机动车和非 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第三章使用、检验和维护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履行保证机动车、非 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达标排放的义务。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或者车载排放诊 断系统报警的,其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及时维修。第二十三条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到机动车排 放检验机构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或 者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依法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除外。机动车排放检验周期与安全技术检验周期一致。禁止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 放检验。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该类服务。第二十四条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 物的,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判定排放不合格。第二十五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资质认定,并与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联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 构名录和联系方式,并及时更新。第二十六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排放检验设备及配套软件、计量器具, 配备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专业检验技术人员;(二)公开检验程序、检验方法、排放限值、收费标准和监督投诉电 话;(三)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 检验,出具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编码的排放检验报告;(四)实时上传排放检验数据、视频监控数据及其他相关管理数据和 资料;(五)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按照相关规定期限保存纸质档案、电子档案和检验视频;(六)如实填写检验信息,按照规定记录机动车及其所有人的相关信 息;(七)在机动车排放测试过程中,不得擅自终止检验活动;(八)法律、法规、规章、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限定或者变相限定送检机动车 到其指定的维修企业维修。第二十七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 准确性负责。禁止下列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行为:(一)未经检验直接出具检验报告;(二)为排放不合格机动车出具检验合格报告;(三)伪造、编造原始数据、记录,或者未按照标准等规定采用原始 数据、记录;(四)故意遗漏或者变更标准等规定应当检验的项目,无正当理由修 改设备及配套软件参数,或者改变关键检验条件;(五)调换检验机动车或者改变其原有状态进行检验;(六)伪造授权签字人签名或者签发时间;(七)出具未取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编码的排放检验报告;(A)其他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行为。第二十八条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供应厂商或者代理商应当销售符合 标准、规范的检验设备及配套软件。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供应厂商或者代理商不得协助机动车排放检验机 构以修改设备及配套软件参数的方式,篡改、伪造检验数据。第二十九条在用机动车定期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 应当书面通知送检人到汽车排放性能维护(维修)站进行维修,经维修合 格后到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复检。第三十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汽车排 放性能维护(维修)站名录和联系方式,并及时更新。取得汽车维修经营备案的一、二类汽车维修企业和从事发动机维修的 三类汽车维修企业,均可向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报作为汽车排放性 能维护(维修)站。第三十一条汽车排放性能维护(维修)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进 行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二)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联网,如实记录机动车排放达标维修情况, 将机动车排放维修信息及时上传到汽车维修电子健康档案系统,并注明是 超标排放维护机动车;(三)建立完整的维修档案,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汽车排放性能维护(维修)站不得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第三十二条鼓励重点管理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使用人委托排放检 测机构进行排放检测。重点管理非道路移动机械凭检测达标报告,且现场 未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一年内免予监督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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