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医疗机管理办法5篇.docx
2023年医疗机管理办法5篇 书目 第1篇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医师管理方法范本 第2篇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方法 第3篇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方法方法 第4篇病历复印医疗机构管理规定方法 第5篇医疗机构高危药品药事管理规定方法 病历复印医疗机构管理规定方法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了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此规定业经2023年7月19日部务会探讨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卫 生 部 2023年8月2日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病历管理,保证病历资料客观、真实、完整,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规,制定本规定。 其次条 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 第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病历管理制度,设置特地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详细负责本机构病历和病案的保存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的,其门(急)诊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门(急)诊病历档案的,其门(急)诊病历由患者负责保管。 住院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病历管理,严禁任何人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窃取病历。 第六条 除涉及对患者实施医疗活动的医务人员及医疗服务质量监控人员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查阅该患者的病历。 因科研、教学须要查阅病历的,需经患者就诊的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同意后查阅。阅后应当马上归还。不得泄露患者隐私。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编号制度。 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应当标注页码。 第八条 在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患者的门(急)诊病历,应当由医疗机构指定专人送达患者就诊科室;患者同时在多科室就诊的,应当由医疗机构指定专人送达后续就诊科室。 在患者每次诊疗活动结束后24小时内,其门(急)诊病历应当收回。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将门(急)诊患者的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在检查结果出具后24小时内归入门(急)诊病历档案。 第十条 在患者住院期间,其住院病历由所在病区负责集中、统一保管。 病区应当在收到住院患者的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检查结果后24小时内归入住院病历。 住院病历在患者出院后由设置的特地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集中、统一保存与管理。 第十一条 住院病历因医疗活动或复印、复制等须要带离病区时,应当由病区指定特地人员负责携带和保管。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受理下列人员和机构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申请: (一)患者本人或其代理人; (二)死亡患者近亲属或其代理人; (三)保险机构。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由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申请。受理申请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根据下列要求供应有关证明材料: (一)申请人为患者本人的,应当供应其有效身份证明; (二)申请人为患者代理人的,应当供应患者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与患者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为死亡患者近亲属的,应当供应患者死亡证明及其近亲属的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是死亡患者近亲属的法定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为死亡患者近亲属代理人的,应当供应患者死亡证明、死亡患者近亲属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与其近亲属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申请人与死亡患者近亲属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五)申请人为保险机构的,应当供应保险合同复印件,承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患者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患者死亡的,应当供应保险合同复印件,承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合同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公安、司法机关因办理案件,须要查阅、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在公安、司法机关出具采集证据的法定证明及执行公务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后予以帮助。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可以为申请人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中的住院志(即入院记录)、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别检查(治疗)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报告、护理记录、出院记录。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申请后,应当在医务人员按规定时限完成病历后予以供应。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申请后,由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通知负责保管门(急)诊病历档案的部门(人员)或者病区,将须要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在规定时间内送至指定地点,并在申请人在场的状况下复印或者复制。 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医疗机构应当加盖证明印记。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根据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十九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应当在患者或者其代理人在场的状况下封存死亡病例探讨记录、疑难病例探讨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看法、病程记录等。 封存的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保管。 封存的病历可以是复印件。 其次十条 门(急)诊病历档案的保存时间自患者最终一次就诊之日起不少于15年。 其次十一条 病案的查阅、复印或者复制参照本规定执行。 其次十二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说明。 其次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病历复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病历管理,保证病历资料客观、真实、完整,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规,制定本规定。 其次条 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 第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病历管理制度,设置特地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详细负责本机构病历和病案的保存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的,其门(急)诊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门(急)诊病历档案的,其门(急)诊病历由患者负责保管。 住院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病历管理,严禁任何人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窃取病历。 第六条 除涉及对患者实施医疗活动的医务人员及医疗服务质量监控人员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查阅该患者的病历。 因科研、教学须要查阅病历的,需经患者就诊的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同意后查阅。阅后应当马上归还。不得泄露患者隐私。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编号制度。 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应当标注页码。 第八条 在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患者的门(急)诊病历,应当由医疗机构指定专人送达患者就诊科室;患者同时在多科室就诊的,应当由医疗机构指定专人送达后续就诊科室。 在患者每次诊疗活动结束后24小时内,其门(急)诊病历应当收回。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将门(急)诊患者的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在检查结果出具后24小时内归入门(急)诊病历档案。 第十条 在患者住院期间,其住院病历由所在病区负责集中、统一保管。 病区应当在收到住院患者的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检查结果后24小时内归入住院病历。 住院病历在患者出院后由设置的特地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集中、统一保存与管理。 第十一条 住院病历因医疗活动或复印、复制等须要带离病区时,应当由病区指定特地人员负责携带和保管。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受理下列人员和机构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申请: (一)患者本人或其代理人; (二)死亡患者近亲属或其代理人; (三)保险机构。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由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申请。受理申请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根据下列要求供应有关证明材料: (一)申请人为患者本人的,应当供应其有效身份证明; (二)申请人为患者代理人的,应当供应患者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与患者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为死亡患者近亲属的,应当供应患者死亡证明及其近亲属的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是死亡患者近亲属的法定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为死亡患者近亲属代理人的,应当供应患者死亡证明、死亡患者近亲属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与其近亲属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申请人与死亡患者近亲属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五)申请人为保险机构的,应当供应保险合同复印件,承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患者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患者死亡的,应当供应保险合同复印件,承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合同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公安、司法机关因办理案件,须要查阅、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在公安、司法机关出具采集证据的法定证明及执行公务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后予以帮助。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可以为申请人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中的住院志(即入院记录)、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别检查(治疗)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报告、护理记录、出院记录。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申请后,应当在医务人员按规定时限完成病历后予以供应。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申请后,由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通知负责保管门(急)诊病历档案的部门(人员)或者病区,将须要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在规定时间内送至指定地点,并在申请人在场的状况下复印或者复制。 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医疗机构应当加盖证明印记。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根据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十九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应当在患者或者其代理人在场的状况下封存死亡病例探讨记录、疑难病例探讨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看法、病程记录等。 封存的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保管。 封存的病历可以是复印件。 其次十条 门(急)诊病历档案的保存时间自患者最终一次就诊之日起不少于15年。 其次十一条 病案的查阅、复印或者复制参照本规定执行。 其次十二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说明。 其次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方法方法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全文)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总后勤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的通知 卫医政发2023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各军区联勤部、各军兵种后勤部卫生部,总参三部后勤部卫生处,总参管理保障部、总政直工部、总装后勤部卫生局,军事科学院、国防高校、国防科技高校院(校)务部卫生部(处)、武警部队、后勤部卫生部,总后直属单位卫生部门: 2023年,卫生部会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共同制定了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暂行规定实施8年来,在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的共同努力下,我国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和合理用药水平有了很大提高。 在总结各地暂行规定实施状况的基础上,结合当前国家药物政策以及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工作的新形势和新任务,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总后勤部卫生部共同对暂行规定进行了修订,制定了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关状况请刚好报卫生部医政司、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和总后卫生部药品器材局。 附件: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doc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总后勤部卫生部 二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方法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23年版) 关于印发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23年版)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安排生育委员会2023-12-17 国卫医发2023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计生委)、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进一步强化医疗机构病历管理,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使病历管理满意现代化医院管理的须要,国家卫生计生委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专家对2023年下发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进行了修订,形成了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23年版)(可以从国家卫生计生委网站下载)。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卫生计生委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2023年11月20日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2023年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病历管理,保障医疗质量与平安,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其次条 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病历归档以后形成病案。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病历的管理。 第四条 根据病历记录形式不同,可区分为纸质病历和电子病历。电子病历与纸质病历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病历管理制度,设置病案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病历和病案管理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病历质量定期检查、评估与反馈制度。医疗机构医务部门负责病历的质量管理。 第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严格爱护患者隐私,禁止以非医疗、教学、探讨目的泄露患者的病历资料。 其次章 病历的建立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编号制度,为同一患者建立唯一的标识号码。已建立电子病历的医疗机构,应当将病历标识号码与患者身份证明编号相关联,运用标识号码和身份证明编号均能对病历进行检索。 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应当标注页码或者电子页码。 第八条 医务人员应当根据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和中医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要求书写病历。 第九条 住院病历应当根据以下依次排序:体温单、医嘱单、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术前探讨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术前访视记录、手术平安核查记录、手术清点记录、麻醉记录、手术记录、麻醉术后访视记录、术后病程记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出院记录、死亡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别检查(特别治疗)同意书、会诊记录、病危(重)通知书、病理资料、协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 病案应当根据以下依次装订保存: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术前探讨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术前访视记录、手术平安核查记录、手术清点记录、麻醉记录、手术记录、麻醉术后访视记录、术后病程记录、出院记录、死亡记录、死亡病例探讨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别检查(特别治疗)同意书、会诊记录、病危(重)通知书、病理资料、协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体温单、医嘱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 第三章 病历的保管 第十条 门(急)诊病历原则上由患者负责保管。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室或者已建立门(急)诊电子病历的,经患者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其门(急)诊病历可以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 住院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 第十一条 门(急)诊病历由患者保管的,医疗机构应当将检查检验结果刚好交由患者保管。 第十二条 门(急)诊病历由医疗机构保管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收到检查检验结果后24小时内,将检查检验结果归入或者录入门(急)诊病历,并在每次诊疗活动结束后首个工作日内将门(急)诊病历归档。 第十三条 患者住院期间,住院病历由所在病区统一保管。因医疗活动或者工作须要,须将住院病历带离病区时,应当由病区指定的特地人员负责携带和保管。 医疗机构应当在收到住院患者检查检验结果和相关资料后24小时内归入或者录入住院病历。 患者出院后,住院病历由病案管理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统一保存、管理。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病历管理,任何人不得随意涂改病历,严禁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窃取病历。 第四章 病历的借阅与复制 第十五条 除为患者供应诊疗服务的医务人员,以及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或者医疗机构授权的负责病案管理、医疗管理的部门或者人员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查阅患者病历。 第十六条 其他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因科研、教学须要查阅、借阅病历的,应当向患者就诊医疗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并办理相应手续后方可查阅、借阅。查阅后应当马上归还,借阅病历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归还。查阅的病历资料不得带离患者就诊医疗机构。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受理下列人员和机构复制或者查阅病历资料的申请,并依规定供应病历复制或者查阅服务: (一)患者本人或者其托付代理人; (二)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指定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受理复制病历资料的申请。受理申请时,应当要求申请人供应有关证明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形式进行审核。 (一)申请人为患者本人的,应当供应其有效身份证明; (二)申请人为患者代理人的,应当供应患者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以及代理人与患者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和授权托付书; (三)申请人为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的,应当供应患者死亡证明、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与法定继承人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为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代理人的,应当供应患者死亡证明、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与法定继承人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代理人与法定继承人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及授权托付书。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可以为申请人复制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中的体温单、医嘱单、住院志(入院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记录、手术记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出院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别检查(特别治疗)同意书、病理报告、检验报告等协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病历资料。 其次十条 公安、司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保险以及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部门,因办理案件、依法实施专业技术鉴定、医疗保险审核或仲裁、商业保险审核等须要,提出审核、查阅或者复制病历资料要求的,经办人员供应以下证明材料后,医疗机构可以依据须要供应患者部分或全部病历: (一)该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保险或者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部门出具的调取病历的法定证明; (二)经办人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三)经办人本人有效工作证明(需与该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保险或者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部门一样)。 保险机构因商业保险审核等须要,提出审核、查阅或者复制病历资料要求的,还应当供应保险合同复印件、患者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患者死亡的,应当供应保险合同复印件、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合同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其次十一条 根据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和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要求,病历尚未完成,申请人要求复制病历时,可以对已完成病历先行复制,在医务人员根据规定完成病历后,再对新完成部分进行复制。 其次十二条 医疗机构受理复制病历资料申请后,由指定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通知病案管理部门或专(兼)职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将须要复制的病历资料送至指定地点,并在申请人在场的状况下复制;复制的病历资料经申请人和医疗机构双方确认无误后,加盖医疗机构证明印记。 其次十三条 医疗机构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根据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五章 病历的封存与启封 其次十四条 依法须要封存病历时,应当在医疗机构或者其托付代理人、患者或者其代理人在场的状况下,对病历共同进行确认,签封病历复制件。 医疗机构申请封存病历时,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者或者其代理人共同实施病历封存;但患者或者其代理人拒绝或者放弃实施病历封存的,医疗机构可以在公证机构公证的状况下,对病历进行确认,由公证机构签封病历复制件。 其次十五条 医疗机构负责封存病历复制件的保管。 其次十六条 封存后病历的原件可以接着记录和运用。 根据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和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要求,病历尚未完成,须要封存病历时,可以对已完成病历先行封存,当医师根据规定完成病历后,再对新完成部分进行封存。 其次十七条 开启封存病历应当在签封各方在场的状况下实施。 第六章 病历的保存 其次十八条 医疗机构可以采纳符合档案管理要求的缩微技术等对纸质病历进行处理后保存。 其次十九条 门(急)诊病历由医疗机构保管的,保存时间自患者最终一次就诊之日起不少于15年;住院病历保存时间自患者最终一次住院出院之日起不少于30年。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时,所保管的病历应当由变更后医疗机构接着保管。 医疗机构撤销后,所保管的病历可以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或者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根据规定妥当保管。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说明。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原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于2023年公布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卫医发2023193号)同时废止。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修订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安排生育委员会2023-12-17 一、修订背景 (一)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病历管理,保证病历资料客观、真实、完整,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规,原卫生部于2023年组织制定发布了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规范医疗机构的病历管理,保障医患双方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深化,医疗机构病历管理面临一些新状况、新问题。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管理,使病历管理满意现代化医疗管理须要,医政医管局组织专家对2023年下发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进行了修订,并征求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委内有关司局,以及31个省(区、市)卫生厅局(卫生计生委)医政处的看法,汇总修改看法后形成2023版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二、修订原则 修订对2023版的主要内容进行了保留和完善,同时在新版的规定中体现了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有关精神,体现了新形势下病历管理工作的新要求,并与近年出台的相关法律法规等做好连接。 三、主要修改内容 (一)文件整体系统性、条理性加强。 2023年发布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共23条,未划分章。2023版规定分成7章,共32条,从总则、病历的建立、保管、借阅与复制、封存与启封、保存和附则等七个方面作了更为系统、清楚的规定。 (二)内容更加详实、详细、完善。 修订后的规定完善了以下内容:增加了规定的适用范围,明确了医疗机构内管理病历质量的部门,增加了病历书写、排序及病案装订等有关要求,明确了化验结果归入或录入门(急)诊病历的要求,规定了借阅病历的详细要求,增加了封存病历和启封的相关规定,明确了医疗机构变更名称或撤销后的保存要求,增加了住院病历的保存时间,修订了门(急)诊病历的归档时间。 (三)增加电子病历管理相关内容,体现新形势下病历管理工作特点。 为实行*中心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看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23-2023年)的通知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23年度主要工作支配的通知等文件精神,原卫生部先后在2023、2023年发布了关于电子病历系统的规范和通知文件,电子病历在医疗机构中普遍应用。因此,2023版规定明确“电子病历与纸质病历具有同等效力”,并规定了相关管理要求。 (四)与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做好连接。 近年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和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和中医电子病历基本规范等法律法规、规范对病历的建立、修改、保存、封存等提出新的要求。本次修订注意与相关法律法规、规范的连接,体现新要求。 为维护患者知情同意权,2023版规定中病历内容增加了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别检查(特别治疗)同意书等,同时医疗机构可以为申请人复制的病历内容也增加了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别检查(特别治疗)同意书等。 (五)符合临床工作实际,更加注意医患双方权益维护。 2023版规定封存的病历可以是复印件,而在实际工作中往往封存病历原件。2023版明确规定签封病历的复制件,并规定未完成的病历在封存后,病历原件可以接着记录和运用,既保证病历资料封存,又维护正常的诊疗秩序。 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医师管理方法范本 为加强定点医疗机构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切实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方法。 第一条本方法所称医保医师是指执业医师或有医疗处方权的执业助理医师,在具有统筹基金支付资格的定点医疗机构注册执业,情愿为参保人员供应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服务,并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登记备案的医师。 其次条医保医师为参保人员供应服务时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熟识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娴熟驾驭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自觉履行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的各项规定。 (二)仔细核对参保就医人员相关证件,做到人、卡相符,防止冒名就医、住院等现象。 (三)仔细书写门诊(住院)病历、处方等医疗记录,确保医疗记录清楚、精确、完整。 (四)坚持因病施治的原则,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不诱导过度医疗。 (五)坚持首诊负责制,执行逐级转诊制度,不得诊断升级,不得推诿、拒收病人,严格入出院标准,不得以各种借口使参保人员提前或延迟出院。 (六)严格落实住院参保患者每日费用清单制度,对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的药品、诊疗项目和耗材等要告知住院参保患者,并经本人或家属签字同意。 (七)仔细审核参保人员就诊记录避开重复开药、重复检查,严格执行门诊、住院带药相关规定。 (八)能够帮助医疗保险部门开展的基金检查、门诊慢性病、门诊大病评审等工作。 第三条医保医师登记备案应根据以下程序进行: (一)定点医疗机构聘任的医师,可随时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市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医师申请表,向所在定点医疗机构供应医师执业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定点医疗机构负责对医师申报材料的收集、审核和汇总,并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报送市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医师申请表、市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医师申报人员汇总表(含电子版),经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登记备案后,即可为参保人员供应医疗服务。 (三)市级统筹前确认的市本级医疗保险定点机构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干脆报送。其他定点医疗机构按所在行政区域分别报送,各县区汇总后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四条医保医师执业地点发生改变的,要按规定的程序,重新进行登记备案。医保医师退出定点医疗机构执业的,定点医疗机构要刚好办理注销手续。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多点执业的医师,要分别向相应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 第五条医保医师每年度初始积分为12分,考核时依据本年度考核查实的违规情形进行扣分,扣分分值记录在考核年度,积分和扣分不跨年度累积,多点执业的医保医师在不同执业地点违规,扣分分值累计计算。 第六条医疗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对医保医师医保服务行为的监管,通过日常管理、网络监控、专项检查、费用审核、受理投诉举报等途径,对医保医师执行医保政策、履行医保服务协议以及医保服务质量等状况进行全面考核。 第七条一个自然年度内,累计扣分6分以下的,由医疗保险行政部门责成其所属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诫勉谈话;满6分的,暂停医保医师医保服务3个月;满9分的,暂停医保医师医保服务6个月;满12分的,暂停医保医师医保服务1年。暂停服务期限可跨年度执行。 第八条第一次年度内医保医师累计扣12分以上的,一年后可重新进行医保医师登记备案;其次次三年后可重新进行医保医师登记备案;第三次不再进行医保医师登记备案。 第九条医保医师被暂停医疗保险服务后要写出书面检查,报医疗保险行政部门并仔细学习医疗保险相关政策规定,待暂停期满后,可重新申请医保医师登记备案。 第十条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负责全市医保医师信息管理工作,建立医保医师诚信档案,对考核、违规处理等相关状况记录在案。县区发觉的医保医师违规行为应刚好向市医疗保险行政部门报告。市医疗保险行政部门应将处理结果进行备案,并定期对医保医师违规行为进行通报。 第十一条医疗保险行政部门应在处理确定作出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将相关处理确定告知违规医师所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自收到处理确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违规医师本人。 第十二条医保医师对医疗保险行政部门做出的处理确定存在异议的,可在接到书面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通过所在单位向医疗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看法,医疗保险行政部门应仔细探讨,必要时可组织专家合议后作出确定。 第十三条定点医疗机构被中止或解除定点服务协议的,该医疗机构的医保医师服务权限同时中止或解除。 第十四条非医保医师和取消登记备案的医保医师供应医疗服务产生的相关费用(急诊、急救除外),基金不予支付,由所在定点医疗机构负责。 第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制定本单位医保医师管理方法。定期对医保医师进行医疗保险政策培训,每年不少于2次,每次不少于2课时,培训状况应刚好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通报。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定期举办培训班,重点对年度扣分较高的医保医师进行政策培训。 第十六条医疗保险行政部门要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公开投诉电话,畅通举报通道,刚好驾驭医保医师为参保人员服务状况。 第十七条本方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医疗机构高危药品药事管理规定方法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总后勤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的通知 卫医政发2023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各军区联勤部、各军兵种后勤部卫生部,总参三部后勤部卫生处,总参管理保障部、总政直工部、总装后勤部卫生局,军事科学院、国防高校、国防科技高校院(校)务部卫生部(处)、武警部队、后勤部卫生部,总后直属单位卫生部门: 2023年,卫生部会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共同制定了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暂行规定实施8年来,在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的共同努力下,我国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和合理用药水平有了很大提高。 在总结各地暂行规定实施状况的基础上,结合当前国家药物政策以及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工作的新形势和新任务,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总后勤部卫生部共同对暂行规定进行了修订,制定了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关状况请刚好报卫生部医政司、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和总后卫生部药品器材局。 附件: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doc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总后勤部卫生部 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