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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年检验检疫管理办法9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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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年检验检疫管理办法9篇.docx

    2023年检验检疫管理办法9篇 书目 第1篇进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方法烟草业 第2篇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方法 第3篇检验检疫公司档案管理方法 第4篇检验检疫公司宿舍管理方法 第5篇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方法 第6篇进出口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方法 第7篇检验检疫公司员工聘用管理方法 第8篇进出口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方法范本 第9篇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方法范本 检验检疫公司员工聘用管理方法 检验检疫集团公司员工聘用管理方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满意集团业务发展须要,规范员工聘请工作,为各部门输送合格人才,特制订本方法。 其次条 本制度适用于集团总监级人员、部门正副经理、部门主管及一般员工的聘请管理。 其次章 聘请 第三条 聘请工作由人力资源部负责,其他部门协作。必要时集团高层领导和相关部门参与。 第四条 部门负责人提出用人需求,人力资源部审核、汇总,编制聘请安排,报总经理批准。 第五条 聘请渠道。 内部员工举荐; 网络、电视广告等媒体聘请; 聘请会聘请。 第六条 聘请流程分为筛选简历、笔试、面试和体检。 第七条 筛选简历。 依据聘请岗位要求,人力资源部会同用人部门筛选、审查应聘者简历(审查内容包括:年龄、学历、工作经验、专业技能、语言等),确定笔试名单。 第八条 笔试。 人力资源部会同用人部门设计笔试题目; 候选人参与笔试,通过者进入面试环节。 第九条 面试。 一般员工由人力资源部和用人部门组成面试小组进行面试; 部门主管及正副经理由人力资源部和分管部门的主管领导进行初次面试;由集团总经理进行最终面试; 面试记录人由人力资源部指定; 面试结果刚好通知本人。 第十条 通过面试者须在约定日期报到,特别状况经集团总经理批准后可延期报到。逾期未报且未作说明者,视作自动放弃。 第十一条 通过面试者应在集团指定医院参与指定项目的体检,体检合格方可报到。 第十二条 新员工试用期为三个月。 第十三条 新员工试用期满后,经部门经理、人力资源部审核合格,分管部门的主管领导批准后即转为正式员工。 第十四条 在以下状况下可提前结束试用期。 试用期表现优秀者,部门经理向人力资源部申请提前转为正式员工; 试用期违反集团相关规定者,部门经理向人力资源部申请提前结束试用期,予以辞退。 第十五条 试用期间旷工一次或迟到、早退累计三次(含)以上者,予以辞退。 第十六条 试用期上班不足三天要求离职者,不计工资。 第十七条 试用期满考核合格者填写转正申请表,报人力资源部审批。 第十八条 正式录用员工的工作关系须转入集团。 第三章 轮岗 第十九条 轮岗周期:驻外人员需定期参与轮岗;内部轮岗每两年一次。 其次十条 用人部门提出轮岗需求,人力资源部汇总、审核,编制轮岗方案报集团总经理审批。 其次十一条 轮岗人员须参与岗位培训,实习期不得少于 3天。 其次十二条 轮岗人员基本工资不变,福利、薪酬津贴及效益薪酬随岗位变动,职务晋升和职称评聘等方面与其他人员同等对待。 其次十三条 拒不接受岗位轮换者,依据集团奖惩制度处理。 第四章 竞聘 其次十四条 依照“公允、公正、公开”原则,开展竞聘工作。 其次十五条 每年四月份实行竞聘。 其次十六条 竞聘条件依据集团实际状况由集团班子确定。 (一)竞聘条件 其次十七条 员工可下行竞聘,但不行越级竞聘;同年度不得参与两个岗位的竞聘。 其次十八条 主管岗位工作满两年,方可竞聘部门副职岗位;部门副职岗位工作满三年,方可竞聘部门正职岗位。特别状况由集团班子探讨确定。 其次十九条 竞聘岗位须要专业资质、资格证的,竞聘者应持有该岗位相应的资质、资格证。 第三十条 财务部管理岗位应具相关专业大专(含)以上学历。 第三十一条 技术部主管、副职岗位应具相关专业学士以上学位;正职岗位应具相关专业硕士以上学位或中级以上职称。 第三十二条 运输管理部经理、副经理岗位竞聘者,应具本公司司机或机动车修理岗位五年经验,年龄三十周岁以上。 第三十三条 返聘人员不参加岗位竞聘。 (二)竞聘程序 第三十四条 竞聘按以下程序进行: 公布竞聘岗位及相关详细要求; 竞聘报名并填写申请表; 资格审查及公布; 岗位竞聘会; 拟定聘任名单并公示; 聘任公布。 第三十五条 岗位竞聘会程序: 笔试。人力资源部设计笔试题目,并组织竞聘者笔试,通过者进入面试环节; 面试。岗位竞聘小组会同人力资源部; 民主测评。竞聘演说:竞聘者陈述竞聘岗位工作设想和目标方案;聘任期满参与下一年度同岗位竞聘者,竞聘演讲内容应以上年度岗位述职为主。每人时间不超过非常钟。竞聘答辩:竞聘者演讲结束后接受岗位竞聘工作领导小组和参与竞聘会人员的质询,每人时间不超过 20分钟。 无记名投票选举,岗位竞聘者应回避其竞聘岗位的投票选举。其中,岗位竞聘工作领导小组的投票权重为50%、全体员工投票权重为50%;岗位竞聘工作领导小组依据岗位竞聘者条件、综合素养和民主评议、投票选举状况,探讨确定聘任人选。其中,述职竞聘者考评通过率为60%以上视为合格,竞聘者可以连任。未能达到60%为不合格,该竞聘者降一级运用,其空缺的岗位重新进行竞聘。 (三)竞聘组织 第三十六条 岗位竞聘工作领导小组由集团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人力资源部经理,纪检人员组成。 第三十七条 竞聘会参与人员包括各部门主管以上管理人员和该竞聘岗位部门员工代表。 (四)其他规定 第三十八条 岗位聘任时间为一年,以聘书规定时间为准。 第三十九条 聘任试用期三个月,满三个月由本部门全体员工评分,评分不合格者解除聘任职务。 第四十条 竞聘后岗位发生变动的员工,须做好岗位交接工作,交接不完全或影响岗位工作正常开展者,予以解聘。 第四十一条 弄虚作假、“拉票”、诋毁、损害其他竞聘者 及其他违规行为者取消竞聘、聘任资格,并视情节予以降职、降级行政处分,情节严峻造成恶劣影响者予以解聘处分。 第四十二条 因经营管理须要引进的特别人才,首任岗位职务可干脆聘任。 第五章 返聘 第四十三条 依据运用有毒物质作业场所劳动爱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集团各岗位工作性质和实际状况,各岗位择优返聘或离职年龄规定如下。 部门管理岗位人员:指集团各部门主管(含)以上管理人员,48周岁; 技术岗位人员:指技术部、作业部门技术人员,50周岁; 行政岗位人员:指各部门主管以下管理岗位人员和财务部外派收费员、市场与业务管理中心外派业务人员,45周岁; 一线作业岗位人员:指从事现场作业工人,38周岁; 二线作业岗位人员:各作业点人员,40周岁; 后勤岗位人员:司机、仓库、后勤工作人员,45周岁。 达到所在岗位工作年龄的人员,集团依据其工作表现、工作实力、岗位需求等综合条件及员工意愿,确定其返聘或离职。 第四十四条 拟返聘离退休人员的部门,遵照以下返聘流程执行。 部门提出返聘书面申请,报经人力资源部审核后,报集团领导批准; 经批准返聘人员,需与人力资源部签订聘用协议,明确聘期中的任务和要求; 返聘实行聘期制,按期聘用,到期自动终止。返聘期一届为一年(亦可数月),一人的返聘期不得超过五届。聘期中,原则上聘用部门与返聘人员双方不得随意中断聘期,若确需终止,须提前一周提出,并经双方协商后确定; 返聘人员在返聘期间,人事关系均在人力资源部,同时须接受聘用部门的管理,凡在职人员的各项活动均需参与。 第四十五条 返聘人员待遇根据集团返聘人员工资待遇标准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章规定作为合同附件添加到劳动合同书内。 第六章 离职 第四十七条 高层管理人员离职,须提前 60日递交离职申请书;中层管理人员须提前 45日递交;试用期员工离职须提前 3日递交离职申请书;其他员工须提前 30日递交。离职申请书实行逐级上报,经总经理批准后方办理离职手续。 第四十八条 员工离职程序参见“离职流程”。 第四十九条 因非自身缘由离职者,须依据员工实际工作年限、岗位职务、工作表现和业绩及集团实际状况赐予适当离职补助。 第五十条 员工无论何种缘由提出离职申请,均应在批准之日起,接着在原工作岗位接着工作 30日,同时做好工作交接事宜。 第五十一条 离职人员自离职手续办完当日起,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章 解聘 第五十二条 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予以解聘。 严峻违反操作规程、平安质量管理制度; 工作责任心不强,消极怠工,贻误工作,情节严峻; 连续旷工达 3日或全年累计旷工达 6日; 员工年终岗位考核不称职,经考察试用两个月仍不合格者; 拒绝参与集团组织的各类培训或培训考核不合格且补考仍不合格者; 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德或违反集团各项规章制度情节严峻者; 工作中弄虚作假、假公济私,擅自运用集团各类印章、证书、证件,挪用公款公物; 泄露集团商业、技术、管理机密或擅自为其他企业、单位工作者,在集团外从事检疫处理业务; 擅自填写、变更、增删、下载、存储集团各类报表、业务和技术资料以及其他擅自超越本岗位电脑运用权限者。 第五十三条 工作之外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予以解聘。 拉帮结派、搬弄是非、造谣生事、严峻影响集团管理和工作秩序; 酗酒赌博、擅离职守或工作时间干私活情节严峻; 拒不听从工作支配、严峻违背领导指令者; 窃取、隐匿企业财物、重要文件资料者; 服务看法恶劣,严峻影响企业形象者; 对集团、领导有严峻欺瞒行为者; 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挟嫌报复者; 打架斗殴者。 第五十四条 解聘程序参见“解聘流程”。 部门出解聘报告,经部门经理签署看法报人力资源部审批并办理离职手续; 被解聘员工须将本人工作、办公用品、文件资料向指定人员完整移交,不能一次交接完毕的,须在规定的交接期限满后方可离职; 工作移交完毕的,财务部支付该员工工资余额。 第五十五条 员工因自身过失被解聘者,无任何补偿,并取消当年福利。 第八章停职 第五十六条 请病假 3个月仍未痊愈者,予以停职。 第五十七条 工作满 1年者可停职 3个月;工作满 1年以上 5年以下者可停职 6 个月;工作 5年以上者可停职 1年。 第五十八条 员工停职期满,视集团业务须要由集团确定是否复职。 第五十九条 停职时间不计入工作年限。 检验检疫公司宿舍管理方法 检验检疫集团公司宿舍管理方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宿舍是集团依据员工工作和生活须要而配备的,集团依据员工实际须要支配入住。 其次条 为使员工宿舍保持良好、清洁、整齐的环境,员工在工作之余得到充分的休息,保证工作平安和提高工作效率,特制订本制度。 其次章 细则 第三条 入住条件 市区无适当居处或交通不便的员工。 传染病患者,有吸毒赌博等不良嗜好者,不得入住。 第四条 住宿人员需向办公室提交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入住。 第五条 住宿人员须按规定办理住宿登记手续,按指定房间住宿,不得擅自调换宿舍;不得将宿舍转租或借给他人运用。 第六条 宿舍设立管理员,监督管理一切内务,并保管住宿员工的紧急联络方式。 第七条 员工不得擅自带客人进入住宿区,不准私自留宿,特别状况,须经办公室主任批准,方可进入住宿区或留宿。 第八条 住宿人员须爱惜宿舍内物品及设施,严禁在墙上和家具等物品上涂抹、刻画。损坏或遗失宿舍公物须照价赔偿。 第九条 住宿人员须遵守住宿公德,严禁在宿舍打闹、喧哗、酗酒、赌博等,不得阻碍他人休息。 第十条 宿舍卫生清洁,物品整齐,杜绝脏、乱、差,严禁乱扔烟头、垃圾等。 第十一条 节约用水、用电。 第十二条 员工搬离集体宿舍时,须将所领用的宿舍物品交还办公室。 第十三条 与集团停止劳动关系的员工,须在办理其他手续前退还住宿领用的物品,否则不予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四条 协作集团领导的视察或检查,听从宿舍管理员的管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办公室视其情节轻重,予以指责教化或惩罚。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方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 为保证进出口食品的质量平安和卫生,爱护人类和动植物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平安监督管理的特殊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管理职责)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适用范围) 检验检疫机构和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遵守本方法。 第四条(人员要求) 检验检疫机构从事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的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五条(企业要求) 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诚恳、守信,并对其生产经营的进出口食品质量平安和卫生负责。 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实施“优良企业名单”和“违规企业名单”制度。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依法履行进出口食品监管职责中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运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平安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其次章 进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第七条(检验检疫标准) 进口食品应当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我国与出口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协议、议定书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我国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进口食品,应当符合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标准。 第八条(风险评估) 国家质检总局对首次进口的具有动植物疫情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风险的食品进行风险评估,对出口国家或者地区的食品质量平安和卫生管理体系进行评估。对风险可以接受的进口食品,可以与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签订检验检疫议定书,确定检验检疫要求。 第九条(国外企业注册登记)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的规定,负责实施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国外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的评审和注册等工作。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国外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方可进口。 第十条(检疫审批)  进口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审批名录内食品的企业应当根据规定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第十一条(指定口岸入境) 对存在动植物疫情疫病风险的进口食品实行指定口岸入境。指定口岸名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并对外公布。 第十二条(中文标签) 进口预包装食品的中文标签应当符合我国关于食品标签标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其他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就预包装食品的标签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进行检验。 第十三条(报检)  进口食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报检企业应当根据国家质检总局报检规定,持合同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第十四条(检验检疫)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期限内,根据相应的工作规范、规程以及检验检疫类别对报检的进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 须要进行试验室检测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规定抽样并将样品送符合资质条件的检测机构检测,同时,应当明确相应的检测项目和检测要求。检测机构应当根据要求实施检测,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五条(指定场所存放) 进口食品在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之前,应当存放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监管场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离、销售、运用。 第十六条(合格与不合格处理)  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合格证明,进口食品须取得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销售、运用。 对经检验检疫合格的进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依据须要,根据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加施检验检疫标记。 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不合格证明。涉及平安、健康、环境爱护项目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并书面告知海关,海关凭退货处理通知单办理退运手续。其它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销售、运用。 第十七条(收货人备案)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食品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进口食品的收货人应当照实记录进口食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八条(分类管理) 检验检疫机构依据企业的诚信度和质量管理水平以及进口食品风险评估的结果,对进口食品及生产企业实施分类管理。详细方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平安监控)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食品实行质量平安监限制度,依据风险评估和检验检疫实际状况制定重点监控安排,确定重点监控的进口食品种类和项目,由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监控。国家质检总局依据监控结果对进口食品实行相应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措施。 其次十条(已进入市场销售的进口食品)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依据国内外食品平安状况,组织对已进入市场销售的进口食品进行抽查。 其次十一条(非贸易性物品) 进口用作样品、礼品、赠品、展示品等非贸易性的食品,进口用作免税经营的、使领馆自用的食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其次十二条(违规企业名单) 检验检疫机构发觉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口食品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进口食品的进货人、报检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存在违规问题的,可以将其列入违规企业名单,并实行相应措施。 第三章  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其次十三条(检验检疫标准) 出口食品应当符合进口国或者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产品所运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其次十四条(管理模式) 出口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严格的质量管理体系,保证其出口产品符合进口国或者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出口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所用的原料必需来自于符合规定要求的种植养殖基地,种植养殖基地应当根据农业标准化要求种植或者养殖。 其次十五条(基地备案) 检验检疫机构对用于生产出口动植物源性食品的原料种植、养殖基地实施备案管理,实施备案管理的书目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调整并公布。应当备案而未获得备案的基地生产的原料不得用于加工出口食品。 基地备案由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向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依据相关要求对申请备案的种植、养殖基地进行考核,符合条件的赐予备案,并刚好向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通报。 其次十六条(对备案基地的日常监督) 备案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备案基地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基地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供应的原料出具原料供货证明,并刚好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通报监管状况。 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刚好向备案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通报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对食品的要求和基地供应原料的质量平安和卫生状况。 其次十七条(对备案基地的疫病疫情监测)备案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备案基地实施疫病疫情监测,依据监测结果要求备案基地实行相应的防疫措施,防止疫病疫情的发生。 其次十八条(农药兽药残留监控安排) 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并公布年度出口动植物源性食品农药兽药残留监控安排,依据食品种类和风险确定监控项目。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监控安排对本辖区内出口食品实施监控,依据残留监控的结果对出口食品实行相应的检验检疫监管措施,并将残留监控结果向当地政府通报。 其次十九条(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注册登记)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负责实施出口食品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的评审和注册等工作。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方可出口。 第三十条(自控体系)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平安和卫生限制体系和出口食品质量平安追溯体系,提高自检自控实力。 第三十一条(添加剂备案)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照实报告生产出口食品运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状况。 第三十二条(派驻检验检疫人员)  依据须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向风险较高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派驻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原料来源、生产加工、装运出口等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报检) 出口食品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报检企业应当根据国家质检总局报检规定,持合同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第三十四条(检验检疫)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期限内,根据相应的工作规范、规程以及检验检疫类别对报检的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 须要进行试验室检测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规定抽样并将样品送符合资质条件的检测机构检测,同时应当明确相应的检测项目和检测要求。检测机构应当根据要求实施检测,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检测报告。 第三十五条(合格与不合格处理) 出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根据规定出具通关证明。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对检验检疫证书有要求的,应当根据要求同时出具有关检验检疫证书。 出口食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不合格证明。依法可以进行技术处理的,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准出口;依法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三十六条(加施检验检疫标记)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运输包装上注明生产企业名称、卫生注册登记号、产品品名、生产批号。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出具的证单中注明上述信息,以确保货证相符,便于追溯。 对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依据须要,根据国家质检总局规定加施检验检疫标记。 对从产地运往口岸的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实行监视装载、实施铅封、加施电子锁以及运用全球定位系统等方式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口岸与产地协作)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食品实施产地检验检疫和口岸查验相结合的管理方式。经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的食品,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根据20%的比例实施抽查检验。口岸查验发觉货证不符或者经抽查检验不合格的,除该批食品不得出口外,负责查验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于24小时内报告国家质检总局,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预警,将该食品生产企业、报检人、代理报检企业报检的全部出口食品的查验比例提高到50%。再次发觉货证不符或者不合格的,查验比例提高到100%。只有当连续90天或者连续50批次查验全部符合要求,方可复原到正常查验比例。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依据须要确定提高或者降低口岸查验比例。 第三十八条(口岸查验不合格处理)  出口食品经口岸查验不合格的,根据本方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适载检验) 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承运人、装箱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装运前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清洁、卫生、冷藏、密固等适载检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运装。 第四十条(非贸易性物品) 出口用作样品、礼品、赠品、展示品等非贸易性的食品,出口用作使领馆、我国企业驻外工程队等自用的食品,符合出口条件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分类管理)  检验检疫机构依据出口食品风险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质量平安和卫生管理水平,实行分类管理。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对出口食品实施批批检验、抽查检验、免验等不同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方式。详细方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 第四十二条(优良企业名单) 检验检疫机构在对出口食品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中,对具有完善的质量平安和卫生自控体系,信誉良好,质量长期稳定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可以将其列入优良企业名单,并赐予相应的实惠措施。 第四十三条(违规企业名单)  检验检疫机构在对出口食品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中,发觉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出口企业或者其代理人、代理报检企业存在违规问题的,可以将其列入违规企业名单,并实行相应措施。 第三章 风险预警与快速反应 第四十四条(风险预警与快速反应机制)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食品建立风险预警与快速反应机制。进出口食品发生质量平安和卫生问题,或者国内外发生食品质量平安和卫生问题可能影响到进出口食品平安时,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刚好启动风险预警机制,实行快速反应措施。 第四十五条(信息收集) 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信息收集网络,收集和整理食品平安信息,主要包括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时发觉的不合格信息,国际组织、国内外政府机构、社团发布的以及消费者反映的食品不合格信息、风险预警信息和其他食品平安信息。 第四十六条(信息整理、上报) 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收集到的食品平安信息进行核实、整理、归纳、分析,并根据规定的要求和程序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四十七条(风险评估) 国家质检总局对上报的食品平安信息进行核查和分析,组织对食品平安信息进行风险评估,确定风险的类型和程度。 第四十八条(快速反应措施)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依据风险类型和程度,确定并公布实行以下快速反应措施: (一)有条件地限制进出口,包括严密监控、加严检验、责令召回等; (二)禁止进出口,就地销毁或者作退运处理; (三)启动进出口食品平安应急预案。 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快速反应措施的实施工作。 第四十九条(临时性或者应急性的快速反应措施) 对不确定的风险,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在未经风险评估的状况下干脆实行临时性或者应急性的快速反应措施。同时,刚好收集和补充有关信息和资料,进行风险评估。 第五十条(解除警示) 对进出口食品平安风险已不存在或者已降低到可接受的程度时,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公告解除警示。 第五十一条(召回) 对于发觉进入我国国内市场销售的进口食品存在平安隐患,可能或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平安造成损害的,食品进口企业应当主动召回。 食品进口企业应当马上将有关信息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检验检疫机构接到报告后应马上组织核查,并依据产品影响范围发布警示信息。同时,食品进口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批发、销售者停止批发、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运用,主动召回食品,并做好召回食品状况记录;批发、销售者应当马上停止批发、销售该食品,协作做好召回工作。检验检疫机构对召回实施监督管理。 对于发觉出口的食品存在平安隐患,可能或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平安造成损害的,食品出口企业应当主动召回并马上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检验检疫机构对召回实施监督管理。 食品进出口企业拒不实施主动召回的,检验检疫机构可向其发出责令召回通知书并报告国家质检总局,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公告,要求停止进口、出口相关食品,提示消费者停止消费该食品,或者实行其他避开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法33条) 将必需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进口食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或者运用的,或者将必需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出口食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法35条)  进口或者出口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食品或者以不合格进出口食品冒充合格进出口食品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进口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法36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检验检疫单证、印章、标记、封识、质量认证标记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惩罚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销售、运用经检验检疫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口食品,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销售、运用,没收违法所得、进口食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生产、出口经检验检疫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出口食品,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出口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生产者生产出口食品运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峻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进出口食品未办理报检手续,躲避检验检疫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食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出口食品的生产经营者不照实供应出口食品的真实状况,取得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和食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进口食品的进货人、销售者不照实供应进口食品的真实状况,取得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和食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食品的报检人、代理人,不照实供应出口食品的真实状况,取得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取消报检资格,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运用伪造、变造的检验检疫证单、印章、标记、封识、货物通关单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擅自调换检验检疫机构抽取的样品或者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的进出口食品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进口或者出口国家实行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而未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进口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食品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 已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进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经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国家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没收违法所得、进口食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整改仍未达到规定要求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情节严峻的,吊销其卫生注册登记证书。造成严峻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接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供应或者运用未经检验检疫机构适载检验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出口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供应或者运用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不合格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出口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擅自调换、损毁检验检疫机构加施的标记、封识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有意刁难当事人的,徇私舞弊,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出证的,依法赐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或者未根据检疫审批的规定执行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对违法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已取得检疫单证的,予以吊销。 第六十六条  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擅自将进口食品调离指定监管场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进口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不符合我国食品标签的强制性要求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对出口食品在进口国或者地区发生质量平安事务隐瞒不报并造成严峻后果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未根据国家质检总总局规定运用备案基地原料生产出口食品,或者在出口食品原料养殖、种植过程中违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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