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检疫监督管理办法6篇.docx
2023年检疫监督管理办法6篇 书目 第1篇进出口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方法范本 第2篇进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方法烟草业 第3篇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方法 第4篇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方法范本 第5篇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方法 第6篇进出口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方法 进出口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方法范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蔬菜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保障进出口蔬菜质量平安,防止植物疫情传入传出国境,爱护农业生产平安和人类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平安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平安监督管理的特殊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 本方法适用于簇新蔬菜或经保鲜、冷藏、速冻、脱水、腌渍和水煮等加工的各类进出口蔬菜(含食用菌类)的检验检疫及监管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蔬菜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蔬菜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进出口蔬菜进行检验检疫及监督抽查,对进出口蔬菜生产加工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收货人、发货人依据监管须要实施信用管理及分类管理制度。 第五条 进出口蔬菜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进出口蔬菜质量平安,接受社会监督,担当社会责任。 其次章 种植基地备案与管理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蔬菜种植基地(以下简称种植基地)实施备案管理。出口蔬菜原料应当来自经检验检疫机构备案的种植基地。 第七条 出口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种植场、农夫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或行业协会等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组织均可作为备案主体向种植场所在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备案申请。 第八条 申请备案的种植基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合法用地的证明文件; (二)土地固定连片,四周具有自然或者人工的隔离带(网),符合各地检验检疫机构依据实际状况确定的土地面积要求; (三)土壤和浇灌用水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周边无影响蔬菜质量平安的污染源; (四)有特地部门或者专人负责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的管理,有专人管理的农业投入品存放场所;有专用的农药喷洒工具及其他农用器具; (五)有完善的质量平安管理体系,包括组织机构、农业投入品运用管理制度、有毒有害物质监限制度等; (六)有植物爱护基本学问的专职或者兼职植保员。 第九条 备案主体向其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二份: (一)种植基地备案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三)种植基地合法运用土地的有效证明文件以及种植基地示意图、平面图; (四)种植基地负责人或者经营者、植保员身份证复印件,植保员有关资格证明或者相应学历证书复印件; (五)种植基地质量平安管理制度; (六)种植基地土壤和浇灌用水的检测报告。 第十条 提交材料齐全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受理备案申请。提交材料不齐全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接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生产企业补正,以申请单位补正资料之日为受理日期。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依据本方法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审核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代码+sc+五位数字”的规则进行备案编号,发放备案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检验检疫机构书面通知生产企业。 第十一条 种植基地负责人、植保员等发生改变的,备案主体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种植基地备案变更手续。 生产企业更名、种植基地位置或者面积发生改变、周边环境有较大变更可能干脆或者间接影响基地中种植产品质量平安的,以及有其他较大变更状况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重新申请种植基地的备案。 种植基地备案证书的有效期为4年。种植基地备案主体应当在基地备案资格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备案持续申请。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本方法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要求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予以持续;不合格的,不予持续。 第十二条 备案主体应当建立蔬菜生产记录制度,照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运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运用日期和农药平安间隔期; (二)植物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状况; (三)收获日期和收获量; (四)产品销售及流向。 生产记录应当保存2年。禁止伪造生产记录。 第十三条 种植基地负责人应当依照进口国及我国食品平安标准和有关规定运用农药、肥料和生长调整剂等农业投入品,禁止选购或者运用不符合进口国及我国食品平安标准的农业投入品。 第三章 生产企业备案与管理 第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对出口蔬菜生产企业实施备案管理。 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对我国出口蔬菜生产企业有注册要求,须要对外举荐注册企业的,根据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蔬菜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照实记录进厂原料的名称、数量、基地来源、进货日期等内容。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六条 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出厂检验记录制度,依照进口国及我国食品平安标准对其产品进行检验。照实记录出厂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口。出厂检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用于检测的设备应当符合计量器具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生产加工企业应当蔬菜运输包装和销售包装的标识上注明以下内容:生产加工企业名称或备案号、地址、产品名称、生产日期和批次号等。 第四章 进口检验检疫 第十八条 进口蔬菜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食品平安国家标准的要求,以及我国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相关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以及贸易合同注明的检疫要求。 进口尚无食品平安国家标准的蔬菜,收货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许可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依据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食品平安国家标准要求、国内外蔬菜疫情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风险分析结果,结合对拟向我国出口蔬菜国家或者地区的质量平安管理体系的有效性评估状况,制定并公布我国进口蔬菜的检验检疫要求;或者与拟向我国出口蔬菜的国家或者地区签订检验检疫协定,确定检验检疫要求和相关证书。 其次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向我国境内出口蔬菜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实施备案管理,并定期公布已经备案的出口商或其代理商名单。 进口蔬菜的境外生产企业的备案管理根据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其次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蔬菜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经实施备案管理的收货人,方可办理蔬菜进口手续。 其次十二条 进口蔬菜收货人应当建立蔬菜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其次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境簇新及可能携带有害生物的加工蔬菜实行检疫审批制度。上述产品的收货人应当在签订贸易合同前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国家质检总局依据须要,根据有关规定,可以派员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进行进口蔬菜预检。 其次十四条 蔬菜进口前或者进口时,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出具的检验检疫证书正本原件、贸易合同、提单、装箱单、发票等单证向进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需办理进境检疫审批手续的,报检时还需供应有效的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进口蔬菜随附的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验检疫证书,应当符合国家质检总局对该证书的要求。 其次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相关单证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并对检疫审批数量进行核销,出具入境货物通关证明。 其次十六条 装运进口蔬菜的运输工具和集装箱,应当在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实施防疫消毒处理。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进口蔬菜不得卸离运输工具和集装箱。 其次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规定对进口蔬菜实施现场检验检疫,现场检验检疫包括以下内容: (一)核对货证是否相符,包括货物的存放地点、货物的品名、数(重)量、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生产企业名称、生产日期、包装、唛头等信息; (二)查验包装是否符合食品平安国家标准要求; (三)预包装蔬菜的标签是否符合要求; (四)查验货物存放环境、包装及铺垫材料是否清洁无污染,是否受有害生物的侵染; (五)查验货物是否受有害生物侵染,有无掺杂使假、腐败变质、土块及其他质量明显低劣的状况。 其次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规定对进口蔬菜取样,根据有关标准、监控安排和警示通报等要求进行检验或者监测。 其次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据进口蔬菜检验检疫结果作出如下处理: (一)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签发进境货物卫生证书,准予生产、加工、销售、运用。 (二)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1.需办理进境检疫审批的产品,无有效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的; 2.无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机构出具的相关证书的; 3.涉及人身平安、健康和环境爱护项目不合格的。 (三)经检验检疫,涉及人身平安、健康和环境爱护以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合格后,方可销售或者运用。 (四)当事人申请须要出具索赔证明等其他证明的,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相关证明。 第五章 出口检验检疫 第三十条 出口蔬菜由检验检疫机构进行监督、抽检,海关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第三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下列要求对出口蔬菜实施检验检疫: (一)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验检疫要求; (二)中国政府与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检验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三)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四)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官方关于品质、数量、重量、包装等要求; (五)贸易合同、信用证等注明的检验检疫要求。 第三十二条 出口蔬菜生产企业应当根据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对出口蔬菜的原辅料、生产、加工、仓储、运输、出口等全过程建立有效运行的可追溯的质量平安自控体系。 出口蔬菜生产企业应当对加工用原辅料及成品的有害生物、农药残留、环境污染物、食品添加剂、非食用添加物质等进行自检,没有自检实力的,应当托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并出具有效检验报告。 第三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出口蔬菜中有害生物、农药残留、环境污染物、食品添加剂、非食用添加物质等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进行抽样检验,并对出口蔬菜生产加工全过程的质量平安限制体系进行验证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用于出口蔬菜包装的材料应当符合食品平安标准,包装上应当根据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进行标注,运输包装上应当注明目的地国家或者地区。 第三十五条 出口蔬菜的运输工具应当有良好的密封性能和制冷设备,装载方式能有效避开蔬菜受到污染,保证运输过程中所须要的温度条件,根据规定进行清洗消毒,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六条 出口蔬菜生产企业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根据国家质检总局报检规定,向出口蔬菜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第三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报检的出口蔬菜的检验报告等进行审核,结合日常监管、监测和抽查检验等状况进行合格评定。符合规定要求的,签发有关检验检疫证单;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签发不合格通知单。 第三十八条 出口蔬菜生产企业应当保证货证相符,并做好装运记录。检验检疫机构应当随机抽查。经产地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口蔬菜,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在口岸查验时发觉单证不符的,不予放行。 第三十九条 出境簇新蔬菜经检验合格后应马上装运出口。其检验有效期:叶菜类、食用菌类3天;花菜类、豆菜类5天;根茎菜类、瓜果菜类7天。检疫有效期一般为14天。 其他加工蔬菜的检验有效期为60天。检疫有效期一般为21天,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古和新疆地区冬季(11月至次年2月底)可酌情延长至35天。 出口蔬菜超过检验检疫有效期的,应当重新报检。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另有要求的,根据其要求办理。 第四十条 用于出口蔬菜加工用的野生植物,应当符合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和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要求。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蔬菜实行平安监控管理,依据风险分析和检验检疫实际状况制定重点监控安排,确定重点监控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出口蔬菜种类和检验项目。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依据国家质检总局年度出口食品平安风险监控安排,制定并实施所辖区域内进出口蔬菜风险管理的实施方案。 第四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蔬菜实施风险管理。详细措施,根据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平安风险信息管理的有关规定刚好向有关部门、机构和企业通报进出口蔬菜平安风险信息,并根据有关规定上报。 第四十四条 进出口蔬菜的生产企业、收货人、发货人应当合法生产和经营。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进出口蔬菜生产企业、收货人、发货人不良记录制度,对有违法行为并受到行政惩罚的,可以将其列入违法企业名单并对外公布。 第四十五条 进口蔬菜存在平安问题,可能或者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平安造成损害的,收货人应当主动召回并马上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收货人不主动召回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责令召回。 出口蔬菜存在平安问题,可能或者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平安造成损害的,出口蔬菜生产企业应当实行措施避开和削减损害的发生,并马上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有前二款规定情形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刚好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 第四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备案的种植基地实施日常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种植基地四周环境状况; (二)种植基地的位置和种植状况; (三)详细种植品种和种植面积; (四)生产记录; (五)病虫害防治状况; (六)有毒有害物质检测记录。 依据须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对食品平安相关项目进行抽检。 第四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备案的生产企业实施日常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生产区域环境状况; (二)进货查验记录和出厂检验记录; (三)加工原料证明文件查验状况; (四)标识和封识加施状况; (五)质量平安自检自控体系运行状况; (六)有毒有害物质监控记录。 依据须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对食品平安相关项目进行抽检。 第四十八条 备案的生产企业应当每年12月底前向其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备案生产企业及备案种植基地年度审核申请。检验检疫机构每年对其所辖区域内备案生产企业及备案种植基地的基本状况进行年度审核。 第四十九条 种植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责令整改以符合要求: (一)四周环境有污染源的; (二)发觉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三)存放进口国或者我国禁用农药的; (四)违反进口国或者我国规定以及基地平安用药制度,违规运用农药的; (五)蔬菜农药残留或者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 (六)种植基地负责人、植保员发生改变后30天内未申请变更的; (七)种植基地实际供货量超出基地供货实力的。 第五十条 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责令整改以符合要求: (一)质量管理体系运行不良的; (二)设施设备与生产实力不能适应的; (三)进货查验记录和出厂检验记录不全的; (四)违反规定收购非备案基地蔬菜作为加工原料的; (五)标识不符合要求的; (六)产品被检出含有禁用农药、有毒有害物质超标或者携带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第五十一条 种植基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取消备案: (一)隐瞒或者谎报重大疫情的; (二)拒绝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监督管理的; (三)运用进口国或者我国禁用农药的; (四)蔬菜农药残留或者有毒有害物质超标1年内达到3次的; (五)蔬菜农药残留与申报或者农药施用记录不符的; (六)生产企业更名、种植基地位置或者面积发生改变、周边环境有较大变更可能干脆或者间接影响基地种植产品质量平安的以及有其他较大变更状况的,未按规定刚好进行变更或者重新申请备案的; (七)1年内未种植出口蔬菜原料的; (八)种植基地实际供货量超出基地供货实力1年内达到3次的; (九)逾期未申请年审或者备案资格持续的; (十)年度审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第五十二条 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取消备案: (一)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二)隐瞒或者谎报重大质量平安问题的;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名称发生改变、生产车间地址改变或者有其他较大变更状况的,未按规定刚好进行变更的; (六)1年内未出口蔬菜的; (七)逾期未申请年审或者备案资格持续的。 第五十三条 进出口蔬菜生产企业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惩罚。 第五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对进出口蔬菜实施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及本方法规定的,根据规定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方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说明。 第五十六条 供港澳蔬菜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按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方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方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方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进出口化妆品的平安卫生质量,爱护消费者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平安监督管理的特殊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 本方法适用于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商品书目及有关国际条约、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的化妆品成品和半成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进出口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化妆品平安,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担当社会责任。 其次章 进口化妆品检验检疫 第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据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我国与出口国家(地区)签订的协议、议定书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对进口化妆品实施检验检疫。 我国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可以参照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第六条 进口化妆品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国家质检总局依据便利贸易和进口检验工作的须要,可以指定在其他地点检验。 第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应当照实记录进口化妆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八条 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根据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报检,同时供应收货人备案号。 其中首次进口的化妆品应当供应以下文件: (一)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正常运用不会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的声明; (二)产品配方; (三)国家实施卫生许可或备案的成品,应当提交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或者备案凭证; (四)国家没有实施卫生许可或备案的成品,应当供应下列材料: 1、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可能存在平安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平安性评估资料; 2、在生产国家(地区)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或者原产地证明。 (五)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除前四项外,还应当提交中文标签样张和外文标签及翻译件; (六)非销售包装的化妆品成品还应当供应包括产品的名称、数重量、规格、产地、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加施包装的目的地名称、加施包装的工厂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七)国家质检总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进口化妆品在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之前,应当存放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离、销售、运用。 第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对进口化妆品进行检验检疫,包括现场查验、抽样留样、试验室检验、出证等。 第十一条 现场查验内容包括货证相符状况、产品包装、标签版面格式、产品感官性状、运输工具、集装箱或存放场所的卫生状况。 第十二条 进口化妆品成品的标签标注应当符合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检验检疫机构对化妆品标签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要求进行审核,对与质量有关的内容的真实性和精确性进行检验。 第十三条 进口化妆品的抽样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样品数量应满意检验、复验、备查等运用须要。以下状况,应当加严抽样: (一)初次进口的; (二)曾经出现质量平安问题的; (三)进口数量较大的。 抽样时,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出具印有序列号、加盖检验检疫业务印章的抽/采样凭证,抽样人与收货人或其代理报检单位应当双方签字。 样品应当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合格样品保存至抽样后4个月,特别用途化妆品合格样品保存至证书签发后一年,不合格样品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涉及案件调查的样品,应当保存至案件结束。 第十四条 须要进行试验室检验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确定检验项目和检验要求,并将样品送符合资质条件的检测机构。 检测机构应当根据要求实施检验,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检验报告。 第十五条 进口化妆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并列明货物的名称、品牌、原产国家(地区)、规格、数/重量、生产日期等。进口化妆品取得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后,方可销售、运用。 进口化妆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涉及平安、健康、环境爱护项目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由当事人办理退运手续。其它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销售、运用。 第十六条 免税化妆品的收货人在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时,应当供应本企业名单、地址、法人代表、主管部门、经营范围、联系人、联系方式、产品清单等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免税化妆品应当实施进口检验,免税化妆品可免于加帖中文标签,免于标签的符合性检验。在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上注明该批产品仅用于免税店经营。 首次进口的免税化妆品,应当供应供货人出具的产品质量平安符合我国相关规定的声明、国外官方或者有关机构颁发的自由销售证明或者原产地证明、产品中可能存在平安性风险物质的平安性评估资料、产品配方等。 第三章 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 第十八条 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化妆品符合进口国家(地区)标准或者合同要求。进口国家(地区)无相关标准且合同未有要求的,可以由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相关标准。 第十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管理。详细方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 其次十条 出口化妆品由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口岸查验。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查验不合格信息通报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并按规定将不合格信息上报上级检验检疫机构。 其次十一条 出口化妆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持续有效运行。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化妆品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及运行状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其次十二条 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料选购、验收、运用管理制度,要求供应商供应原料的合格证明。 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记录档案,照实记录化妆品生产过程的平安管理状况。 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检验记录制度,依照相关规定要求对其出口化妆品进行检验,确保产品合格。 上述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不得少于二年。 其次十三条 出口化妆品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根据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报检。其中首次出口的化妆品应当供应以下文件: (一)出口化妆品企业营业执照、卫生证、生产许可证、生产企业备案材料及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证明; (二)自我声明,声明化妆品符合进口国家(地区)相关法规和标准的要求,正常运用不会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等内容; (三)产品配方; (四)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应当提交外文标签样张和中文翻译件。特别用途化妆品成品应供应相应的卫生许可批件或产品中可能存在平安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平安性评估资料。 其次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对出口化妆品进行检验检疫,包括现场查验、抽样留样、试验室检验、出证等。 其次十五条 现场查验内容包括货证相符状况、产品感官性状、产品包装、标签版面格式、运输工具、集装箱或存放场所的卫生状况。 其次十六条 出口化妆品的抽样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样品数量应当满意检验、复验、备查等运用须要。 抽样时,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出具印有序列号、加盖检验检疫业务印章的抽/采样凭证,抽样人与收货人或其代理报检单位应当双方签字。 样品应当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合格样品保存至抽样后4个月。涉及案件调查的样品,应当保存至案件结束。 其次十七条 须要进行试验室检验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确定检验项目和检验要求,并将样品送符合资质条件的检测机构。 检测机构应当根据要求实施检验,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检验报告。 其次十八条 出口化妆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根据规定出具通关证明。进口国家(地区)对检验检疫证书有要求的,应当根据要求同时出具有关检验检疫证书。 出口化妆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检疫合格的,方准出口。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其次十九条 来料加工全部复出口的化妆品,来料进口时,能够供应符合拟复出口国家(地区)法规或标准的证明性文件的,可免于根据我国标准进行检验;加工后的产品,根据进口国家(地区)的标准进行检验检疫。 第四章 非贸易性化妆品检验检疫 第三十条 化妆品卫生许可或者备案测试用、企业研发和宣扬用的非试用样品,报检时应当由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供应样品的运用和处置状况说明及非销售运用承诺书,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审核备案,数量在合理运用范围的,可免于检验。 进口化妆品收货人应当照实记录化妆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三十一条 进口非试用或者非销售用的展品,报检时应当供应展会主办(主管)单位出具的参展证明,可以免予检验。展览结束后,在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第三十二条 携带、邮寄进境的个人自用化妆品(包括礼品),须要在入境口岸实施检疫的,应当实施检疫。 第三十三条 外国及国际组织驻华官方机构进口自用化妆品,进境口岸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查验。符合外国及国际组织驻华官方机构自用物品进境检验检疫相关规定的,免于检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报检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而申请复验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复验。 第三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化妆品的生产经营者实施分类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出口化妆品的生产企业和发货人实施诚信管理。对有不良记录的,应当加强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化妆品平安实施风险监测制度,组织制定和实施年度进出口化妆品平安风险监控安排。检验检疫机构依据国家质检总局进出口化妆品平安风险监测安排,组织对本辖区进出口化妆品实施监测并上报结果。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依据进出口化妆品风险监测结果,在风险分类的基础上调整对进出口化妆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管措施。 第三十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化妆品建立风险预警与快速反应机制。进出口化妆品发生质量平安问题,或者国内外发生化妆品质量平安问题可能影响到进出口化妆品平安时,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刚好启动风险预警机制,实行快速反应措施。 第三十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依据风险类型和程度,确定并公布实行以下快速反应措施: (一)有条件地限制进出口,包括严密监控、加严检验、责令召回等; (二)禁止进出口,就地销毁或者作退运处理; (三)启动进出口化妆品平安应急预案。 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快速反应措施的实施工作。 第四十条 对不确定的风险,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在未经风险评估的状况下干脆实行临时性或者应急性的快速反应措施。同时,刚好收集和补充有关信息和资料,进行风险评估,确定风险的类型和程度。 第四十一条 进口化妆品存在平安问题,可能或者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平安造成损害的,收货人应当主动召回并马上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收货人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运用,做好召回记录。收货人不主动召回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召回。 出口化妆品存在平安问题,可能或者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平安造成损害的,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实行有效措施并马上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辖区内召回状况刚好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 第四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本方法规定必需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化妆品以外的进出口化妆品,依据国家规定实施抽查检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擅自将尚未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进口化妆品调离指定或认可监管场所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将进口非试用或者非销售用的化妆品展品用于销售或者试用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不履行退运、销毁义务的,由检验检疫机构由处以1万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及其所属检验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泄露所知悉的商业隐私的,依法赐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进出口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检疫工作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方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化妆品是指以涂、擦、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表皮、毛发、指甲、口唇等)或口腔粘膜,以达到清洁、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产品; (二)化妆品半成品是指除最终一道“灌装”或者“分装”工序外,已完成其它全部生产加工工序的化妆品; (三)化妆品成品包括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和非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 (四)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是指以销售为主要目的,已有销售包装,与内装物一起到达消费者手中的化妆品成品; (五)非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指最终一道接触内容物的工序已经完成,但尚无销售包装的化妆品成品。 第四十九条 本方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说明。 第五十条 本方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00年2月17日公布的进出口化妆品监督检验管理方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21号)同时废止。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方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 为保证进出口食品的质量平安和卫生,爱护人类和动植物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平安监督管理的特殊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管理职责)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适用范围) 检验检疫机构和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遵守本方法。 第四条(人员要求) 检验检疫机构从事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的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五条(企业要求) 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诚恳、守信,并对其生产经营的进出口食品质量平安和卫生负责。 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实施“优良企业名单”和“违规企业名单”制度。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依法履行进出口食品监管职责中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运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平安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其次章 进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第七条(检验检疫标准) 进口食品应当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我国与出口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协议、议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