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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 权 法 学 必 背 复 习 题 第 一 章 1.物 权 的 特 性:(1)对 世 性(主 体):除 物 权 人 之 外 任 何 人,主 体 广 泛 性(2)支 配 性(内 容):同 1.(2)(3)特 定 性(客 体):物 J/行 为&非 物 质 X,具 体 制 定、存 在、独 立,有 体 动 产/不 动 产(4)绝 对 性(实 现 方 式):负 有 不 为 侵 害 或 妨 害 的 消 极 不 作 为 容 忍 义 务(5)排 他 性(效 力):成 立 排 他 效 力、实 现 上 排 他、对 债 权 的 优 先 效 力、物 上 请 求 权 效 力(6)法 定 性、公 示 性:区 别 债 权 2.物 权 与 债 权 的 联 系 与 区 别:2)区 别:(1)联 系:基 础、目 的 交 易 物 权.7 债 权,人+财 产=物 权-新 物 权,物 权+债 权=财 产 权 方 式(债 权)物 权 债 权 权 利 性 质 支 配 权:自 己 意 思/直 接 支 配 物 请 求 权:借 助 义 务 人 给 付 履 行 债 务/不 得 支 配 债 务 人 行 为 权 利 客 体 特 定、独 立、既 存、有 形 动 产/不 动 产(担 保 物 权 例 外)可 以 是 法 律 禁 止 流 通 的 物 给 付 行 为,给 付 标 的 物 可 以 是 不 特 定 种 类 物 及 在 物 权 债 权 存 在 物 不 可 以 是 法 律 禁 止 流 通 的 物 权 利 效 力 排 他 性、排 他 效 力:优 于 债 权,范 围 f 任 何 人 妨 害 保 护 方 式:恢 复 圆 满 支 配 状 态+赔 偿 损 失 相 容 性、平 等 性,范 围 f 特 定 人 妨 害 保 护 方 式:赔 偿 损 失 权 利 设 定 物 权 法 定 主 义:公 示 契 约 自 由 原 则:无 须 公 示 权 利 期 限 无 存 续 期 限,所 有 物 在=所 有 权 在 期 限 届 满,债 权 消 灭 或 失 去 法 律 保 护 3.物 权 的 排 他 效 力:(1)涵 义:物 权 的 排 他 效 力,是 指 物 权 相 互 之 间 的 对 抗 效 力,即 一 项 物 权 排 斥 内 容 和 性 质 与 其 相 抵 触 的 另 一 物 权 并 存 于 同 一 标 的 物 之 上,或 者 得 压 制 同 一 标 的 物 上 的 其 他 物 权 而 先 行 实 现 的 效 力。包 含 绝 对 的 f 相 斥 物 权 之 间 于 成 立 上 的 排 他 效 力,也 相 对 的 一 包 含 相 容 物 权 之 间 于 实 现 上 的 排 他 效 力。(2)强 弱 之 分:物 权 排 他 效 力 分 为 成 立 上 的 排 他 效 力 和 实 现 上 的 排 他 效 力,不 存在 哪 种 物 权 的 排 他 效 力 绝 对 强 或 者 弱 的 问 题。一 物 之 上 客 观 不 得 有 两 个 直 接 占 有 与 现 实 支 配,故 同 以 直 接 占 有 标 的 物 为 要 件 和 权 利 内 容 的 物 权 之 间,不 得 并 立,这 是 内 容 与 性 质 相 斥 之 物 权 在 成 立 上 的 排 他 效 力;而 不 以 直 接 占 有 标 的 物 为 要 件 的 两 个 物 权 之 间 得 发 生 并 立 之 情 形,内 容 与 性 质 相 容 物 权 之 间 仅 存 在 行 使 和 实 现 上 的 排 他 效 力,即 被 法 律 赋 予 较 强 效 力 之 物 权 得 以 压 制、排 斥 效 力 较 弱 之 物 权 而 先 行 实 现。相 容 物 权 哪 一 个 居 于 先 位,取 决 于 当 事 人 的 意 志 和 法 律 规 定 而 不 仅 仅 是 成 立 时 间。(3)各 类 物 权 排 他 效 力 表 现:所 有 权 之 间 的 排 他 效 力。所 有 权 是 全 面 支 配 权,有 成 立 上 的 绝 对 排 他 效 力,一 物 之 上 只 能 存 在 一 个 所 有 权(一 物 一 权)。用 益 物 权 之 间 得 排 他 效 力。用 益 物 权 是 占 有、使 用、收 益 的 实 体 支 配 权,具 有 成 立 上 的 排 他 性(例 外:典 权,非 继 续 性 地 役 权)。担 保 物 权 之 间 的 排 他 效 力。担 保 物 权 是 以 获 得 标 的 物 之 交 换 价 值 为 目 的 的 价 值 权,除 动 产 质 权 和 以 权 利 凭 证 交 付 为 成 立 要 件 的 权 利 质 权 之 间 具 有 成 立 上 的 排 他 效 力,其 他 均 为 实 现 上 的 排 他 效 力。用 益 物 权 与 担 保 物 权 之 间 的 排 他 效 力。用 益 物 权 v s不 动 产 抵 押 权,行 使 与 实 现 上 的 排 他 效 力,依 设 定 的 先 后 而 定。所 有 权 与 定 限 物 权 之 间 的 排 他 效 力。同 一 标 的 物 上 的 定 限 物 权 虽 恒 成 立 于 所 有 权 之 后,但 其 效 力 却 当 然 优 先 于 所 有 权。第 二 章 4.我 国 物 权 法 上 所 规 定 的 物 权 的 种 类:包 含 所 有 权,用 益 物 权,担 保 物 权 三 大 类,同 时 也 专 设 编 章 规 定 了 占 有。其 所 系 规 定 和 提 及 的 物 权 的 具 体 种 类 包 含:所 有 权(含 国 家 所 有 权、集 体 所 有 权、私 人 所 有 权、业 主 的 建 筑 物 区 分 所 有 权、相 邻 关 系、共 有);土 地 承 包 权、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宅 基 地 使 用 权、地 役 权 以 及 海 域 使 用 权、探 矿 权、采 矿 权、取 水 权、养 殖 权、捕 捞 权;抵 押 权(含 一 般 抵 押 权、最 高 额 抵 押 权)、质 权(含 动 产 质 权、权 利 质 权)、留 置 权。5.物 权 的 学 理 分 类:自 物 权 与 他 物 权(标 的 物 所 有);完 全 物 权 与 定 限 物 权(权 利 人 对 标 的 物 的 支 配 范围);不 动 产 权、动 产 物 权 与 权 利 物 权(标 的 物 的 种 类);用 益 物 权 与 担 保 物 权:(权 利 人 对 标 的 物 所 支 配 的 内 容);独 立 物 权:用 益 物 权 与 从 属 物 权:担 保 物 权 和 地 役 权(物 权 的 存 在 是 否 以 物 权 人 享 有 的 其 他 民 事 权 利 为 前 提);有 期 物 权 与 无 期 物 权(物 权 之 存 续 有 无 期 限 限 制);普 通 法 上 的 物 权 与 特 别 法 上 的 物 权(物 权 所 依 据 的 法 律);本 权 与 占 有(是 否 有 物 权 实 质 内 容 为 标 准);其 他 分 类(广 义 物 权 与 狭 义 物 权、形 式 物 权 与 实 质 物 权、法 律 物 权 与 事 实 物 权 等)。6.准 物 权 的 涵 义:指 物 权 法 所 规 定 的 范 物 权 种 类 之 外,性 质 与 要 件 等 相 似 于(典 型)物 权 并 准 用 物 权 法 有 关 规 定 的 财 产 权,又 称 非 典 型 物 权 或 特 别 法 上 的 物 权。准 物 权 为 处 于 物 权 与 其 他 权 利 分 界 之“模 糊 区 域”中 偏 重 于 物 权 但 又“不 完 全 是”物 权 的 那 些 权 利 类 型;准 物 权 的 标 准 与 种 类 不 是 唯 一 的,准 物 权 的 种 类 不 限 于 准 用 益 物 权,还 包 含 准 担 保 物 权、准 所 有 权 和 物 权 取 得 权。7.论 述 物 权 法 定 原 则:(1)意 义:物 权 法 定 原 则 又 称 物 权 法 定 主 义,系 关 于 物 权 的 种 类 或 类 型 的 原 则,是 指 物 权 的 种 类 及 其 内 容 等 均 由 法 律 明 确 规 定,当 事 人 不 得 任 意 创 设 新 物 权 或 变 更 物 权 的 法 定 内 容 之 原 则。内 容:物 权 种 类 法 定:类 型 强 制,物 权 的 种 类 由 法 律 明 确 规 定,当 事 人 不 得 以 协 议 的 方 式 创 设 法 律 所 不 认 可 的 新 类 型 的 物 权。物 权 的 内 容 法 定:内 容 强 制,各 种 物 权 的 内 容 由 法 律 明 确 规 定,当 事 人 不 得 创 设 与 法 定 物 权 内 容 不 符 合 的 物 权。其 他 重 要 事 项 的 法 定 性:a.物 权 效 力 的 法 定 性,各 类 物 权 具 有 怎 样 的 效 力 由 法 律 所 规 定,当 事 人 不 得 依 协 议 扩 张 或 者 限 缩 各 类 物 权 的 法 定 效 力 b.物 权 的 公 示 方 式 法 定,即 由 法 律 明 确 规 定 不 同 的 物 权 于 变 动 时 所 应 采 用 的 公 示 方 法 及 登 记 机 构,非 依 法 定 公 示 方 法 所 为 的 物 权 变 动,不 为 法 律 承 认 或 不 得 对 抗 第 三 人 c.物 权 的 取 得 方 式:物 权 得 因 各 种 原 因、方 式 与 条 件 取 得,概 由 法 律 明 定,违 反 法 定 方 式 或 不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的,不 能 取 得 物 权。违 反 后 果:违 反 物 权 种 类 规 定 的,不 得 认 可 为 物 权。违 反 物 权 内 容 规 定 的,不 具 有 物 权 效 力。物 权 法 未 明 确 规 定 的,原 则 上 推 定 为 禁 止。部 分 违 反 物 权 法 定 原 则 的,其 他 部 分 仍 可 有 效。违 反 物 权 法 定 原 则 的,不 排 除 产 生 其 他 法 律 行 为 的 效 果。第 三 章 9.物 权 变 动 的 概 念:物 权 的 变 动,就 是 指 物 权 发 生、移 转、变 更 和 消 灭。物 权 的 变 动,就 物 权 自 身 而 言,是 物 权 的 运 动 状 态;就 物 权 主 体 而 言,则 为 物 权 的 得 丧 变 更;就 法 律 关 系 而 言,是 指 人 与 人 之 间 对 于 物 之 支 配 和 归 属 关 系 的 变 化。10.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物 权 变 动 的 规 范 模 式:(1)立 法 例 上 的 三 种 模 式 介 绍:债 权 意 思 主 义:债 权 合 意 主 义 或 意 思 主 义(债 权 合 意 主 义 或 意 思 主 义),所 有 权 的 移 转 等 物 权 变 动 以 买 卖 契 约 等 债 权 契 约 为 根 据,既 不 需 要 有 物 权 行 为 或 物 权 合 意,也 不 以 交 付 或 登 记 为 其 生 效 要 件。物 权 行 为 因 法 律 行 为 变 动 时,仅 需 要 当 事 人 订 立 债 权 合 同 即 可,不 需 要 以 登 记 或 交 付 为 成 立 或 生 效 要 件。a.物 权 变 动 为 债 权 行 为 的 当 然 结 果,债 权 的 意 思 表 示 与 发 生 物 权 变 动 的 意 思 表 示 合 二 为 一,不 承 认 单 独 物 权 变 动 合 意。b.由 于 不 承 认 物 权 行 为 的 单 独 存 在,物 权 变 动 的 结 果 受 其 原 因 关 系 即 债 权 行 为 效 力 的 影 响,原 因 行 为 无 效 或 被 撤 销 的,物 权 变 动 的 结 果 随 之 失 效。c.物 权 公 示 原 则 所 要 求 的 登 记 或 交 付,并 非 物 权 成 立 或 生 效 要 件,而 只 是 发 生 对 抗 力 的 要 件。物 权 形 式 主 义(形 式 主 义):物 权 因 法 律 行 为 而 发 生 变 动 时,除 有 债 权 契 约 之 原 因 行 为 外,还 须 另 有 物 权 变 动 的 合 意 以 及 登 记 或 交 付 的 法 定 形 式,始 能 成 立 或 生 效。a.引 起 债 权 发 生 的 契 约 与 引 起 物 权 变 动 的 物 权 行 为,是 两 个 不 同 的 法 律 行 为,一 个 法 律 行 为 不 能 引 起 债 权 发 生 和 物 权 变 动 的 二 重 效 果,物 权 行 为 与 债 权 行 为 分 离 而 独 立 存 在。b.物 权 行 为 的 效 力 不 受 债 权 行 为 的 当 然 影 响,具 有 无 因 性。c.物 权 公 示 原 则 所 要 求 的 登 记 或 交 付 为 物 权 行 为 的 法 定 形 式,是 物 权 变 动 的 生 效 要 件 和 物 权 的 成 立 要 件 而 非 对 抗 要 件。债 权 形 式 主 义(折 衷 主 义):物 权 因 法 律 行 为 发 生 变 动 时,除 当 事 人 间 须 有 债权 合 意 外,仅 须 另 外 践 行 登 记 或 交 付 的 法 定 方 式,即 产 生 物 权 变 动 的 效 力。a.发 生 债 权 的 意 思 表 示 即 为 物 权 变 动 的 意 思 表 示,二 者 合 一。b.物 权 变 动 实 际 发 生,需 要 当 事 人 的 意 思 表 示 与 履 行 登 记 或 交 付 的 法 定 形 式,公 示 为 物 权 变 动 的 生 效 要 件。c.无 须 另 有 物 权 变 动 的 合 意,故 无 物 权 行 为 的 独 立 存 在。d.物 权 变 动 之 效 力 受 原 因 关 系 即 债 权 行 为 之 影 响。交 易 安 全 维 护 依 靠 公 示 公 信 原 则。(2)我 国:物 权 法 第 9条、第 23条,采 取 债 权 意 思 主 义 与 登 记 或 交 付 相 结 合 的 模 式 W债 权 形 式 主 义 一 国 家 所 有 的 自 然 资 源,所 有 权 可 以 不 登 记;对 于 物 权 登 记 的 效 力,采 用 了 要 件 主 义 和 对 抗 主 义;对 某 些 不 动 产 物 权,采 取 与 意 思 主 义 相 近 又 不 同 的 规 则。1L不 动 产 登 记 的 分 类:(1)初 始 登 记 与 变 更 登 记:初 始 登 记(原 始 登 记):原 无 权 属 证 书 的 不 动 产 首 次 办 理 不 动 产 登 记。变 更 登 记:办 竣 初 始 登 记 后,因 权 利 人 名 称、数 量 的 变 化 或 不 动 产 状 况 的 变 更 而 进 行 的 登 记。(2)他 项 权 利 登 记、移 转 登 记 与 涂 销 登 记:他 项 权 利 登 记:指 不 动 产 权 利 人 在 其 不 动 产 之 上 为 他 人 设 定 他 物 权 而 办 理 的 登 记。移 转 登 记(转 移 登 记、过 户 登 记):因 转 让、赠 予、继 承、裁 判 等 原 因 发 生 不 动 产 权 属 转 移 时 所 进 行 的 登 记。涂 销 登 记(注 销 登 记):对 错 误 的、不 真 实 的 或 已 经 消 灭 的 不 动 产 物 权 经 当 事 人 申 请 或 由 登 记 机 构 依 职 权 予 以 销 除 而 进 行 的 登 记。(3)不 动 产 所 有 权 登 记 与 其 他 权 利 登 记:根 据 自 物 权 还 是 他 物 权 而 作 的 分 类。不 动 产 所 有 权 登 记:集 体 土 地 所 有 权 登 记;房 屋 所 有 权 登 记(包 括 建 设 用 地 上 的 房 屋 所 有 权 登 记、宅 基 地 使 用 权 上 的 房 屋 所 有 权 登 记;其 他 建 筑 物、构 筑 物 所 有 权 登 记;森 林、林 木 所 有 权 登 记 等。其 他 权 利 登 记(他 项 权 利 登 记):国 有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登 记;集 体 建 设 用 地 使用 权 登 记;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登 记;宅 基 地 使 用 权 登 记;地 役 权 登 记、海 域 使 用 权 登 记;抵 押 权 登 记 等。(4)正 式 登 记、预 告 登 记、更 正 登 记、异 议 登 记、查 封 登 记:正 式 登 记:一 般 所 讲 的 不 动 产 登 记,就 是 指 对 现 实 的 不 动 产 物 权 所 进 行 的 正 式 登 记。预 告 登 记:为 保 全 一 项 以 将 来 发 生 不 动 产 物 权 变 动 为 目 的 的 债 权 请 求 权 而 作 的 提 前 登 记。纳 入 预 告 登 记 的 请 求 权,自 登 记 时 生 效,对 后 来 发 生 的 与 该 请 求 权 内 容 相 同 的 不 动 产 物 权 的 处 分 行 为,具 有 物 权 性 的 排 他 效 力,因 而 能 确 保 将 来 只 发 生 该 请 求 权 所 期 待 的 法 律 效 果。因 而,进 行 了 预 告 登 记 的 买 受 人 的 债 权 请 求 权,具 有 了 准 物 权 的 性 质。更 正 登 记,是 指 真 正 权 利 人 或 利 害 关 系 认 为 登 记 有 错 误 时 申 请 更 正 或 登 记 机 构 发 现 登 记 有 错 误 时 依 职 权 对 原 登 记 进 行 更 改 修 正 所 进 行 的 登 记。方 式:权 利 人 提 出、登 记 机 关 自 主 查 明、法 院 司 法 判 决。(物 权 法 第 19条 第 1款)异 议 登 记:与 更 正 登 记 相 配 套 而 规 定 的 登 记 类 型,它 是 指 真 正 权 利 人 或 利 害 关 系 人 对 现 实 登 记 的 权 利 的 正 确 性 提 出 异 议 而 进 行 的 登 记。该 登 记 的 直 接 法 律 效 力,是 对 抗 现 实 登 记 的 权 利 的 正 确 性,中 止 现 实 登 记 的 权 利 人 按 照 登 记 权 利 的 内 容 行 使 权 利 或 阻 止 第 三 人 依 登 记 的 公 信 力 而 受 让 不 动 产 物 权。查 封 登 记:是 在 诉 讼 程 序 中,登 记 机 构 根 据 人 民 法 院 的 协 助 执 行 通 知 书 而 对 涉 案 不 动 产 予 以 封 存 所 作 的 登 记。12.观 念 交 付 的 概 念、类 型(形 式)(1)观 念 交 付 的 概 念:观 念 交 付,它 是 指 在 特 殊 情 况 下,法 律 允 许 当 事 人 通 过 特 别 的 约 定,不 现 实 交 付 动 产 而 采 用 变 通 的 或 观 念 上 的 方 法 转 移 标 的 物 权 利 的 交 付 方 式。(2)形 式:简 易 交 付:又 称 在 手 交 付、先 行 占 有,是 指 动 产 物 权 的 受 让 人 已 因 其 他 关 系 先 行 占 有 了 标 的 物,尔 后 双 方 又 达 成 了 物 权 变 动 的 合 意,因 而 不 必 再 行 交 付,物 权 变 动 自 合 同 生 效 时 发 生 效 力。先 租 后 买 或 先 借 后 质 等 情 形,为 其 适 例。物 权 法 第 25条 规 定:“动 产 物 权 设 立 和 转 让 前,权 利 人 已 经 依 法 占 有 该 动 产 的,物 权 自 法 律 行 为 生 效 时 发 生 效 力。”指 示 交 付:又 称 长 手 交 付、替 代 交 付 或 返 还 请 求 权 的 让 与,是 指 当 标 的 物 由 第 三 人 占 有 时,让 与 人 将 对 该 第 三 人 的 返 还 请 求 权 让 与 给 受 让 人 并 通 知 占 有 人,以 代 物 的 实 际 交 付。例 如,所 有 人 将 交 由 他 人 仓 储 的 动 产 出 卖 给 买 方 时,只 须 将 其 对 于 保 管 人 的 返 还 请 求 权 转 让 给 买 受 人,并 将 买 卖 之 情 事 通 知 保 管 人 即 可。物 权 法 第 26条 规 定:“动 产 物 权 设 立 和 转 让 前,第 三 人 依 法 占 有 该 动 产 的,负 有 交 付 义 务 的 人 可 以 通 过 转 让 请 求 第 三 人 返 还 原 物 的 权 利 代 替 交 付。”另: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担 保 法 解 释)第 88条 中,对 出 质 人 以 其 间 接 占 有 的 财 产 以 指 示 交 付 的 方 式 设 定 质 权 也 作 有 肯 定 的 规 定。占 有 改 定:占 有 改 定 是 指 出 让 动 产 时,出 让 人 仍 有 必 要 继 续 占 有 该 项 动 产 的,可 以 与 受 让 人 另 行 约 定 由 其 实 际 占 有 该 动 产 而 使 受 让 人 取 得 间 接 占 有,以 代 替 实 际 交 付 的 情 形。例 如,卖 出 租 回(或 借 回)、抵 贷 返 租 等 情 况。占 有 改 定 实 际 上 是 标 的 物 的 所 有 权 转 移,但 现 实 占 有 不 转 移,只 是 占 有 人 的 占 有 名 义 发 生 了 变 更(原 来 是 所 有 权 人 的 占 有,现 在 是 以 借 用 人、承 租 人、保 管 人 的 名 义 占 有)。物 权 法 第 27条 也 对 其 作 了 规 定:“动 产 物 权 转 让 时,双 方 又 约 定 由 出 让 人 继 续 占 有 该 动 产 的,物 权 自 该 约 定 生 效 时 发 生 效 力。”13.物 权 公 示 原 则:(1)概 念:所 谓 物 权 的 公 示,是 指 以 公 开 的、外 在 的、易 于 查 知 的 适 当 方 式 展 示 物 权 存 在 和 变 动 的 情 况。公 示 的 方 式,则 因 不 动 产 物 权 或 动 产 物 权 的 不 同 而 区 别。所 谓 物 权 公 示 原 则,就 是 法 律 上 要 求 当 事 人 必 须 以 法 定 的 公 开 的 方 式 展 现 物 权 变 动 的 事 实,否 则,不 能 发 生 物 权 变 动 的 效 力 和 公 信 力 之 原 则。(2)效 力:物 权 的 公 示 方 式,指 不 动 产 的 登 记 及 登 记 的 变 更,动 产 的 占 有 与 占 有 的 移 转(交 付)。物 权 公 示 的 形 成 力 或 对 抗 力:即 公 示 的 形 成 力 或 对 抗 力,公 示 所 具 有 的 决 定 物 权 变 动 是 否 能 发 生 或 者 能 否 对 抗 第 三 人 的 效 力。我 国 采 用 公 示 要 件 主 义 为 主,公 示 对 抗 主 义 为 例 外 的 折 衷 说。物 权 公 示 的 公 信 力:是 指 依 法 定 方 式 进 行 公 示 的 物 权,具 有 使 社 会 一 般 人 信 赖 其 正 确 的 效 力,即 使 公 示 的 物 权 状 况 与 真 实 的 权 利 状 态 不 符 合,法 律 对 于 信 赖 公 示 的 善 意 第 三 人 从 公 示 的 物 权 人 所 取 得 的 权 利 扔 予 以 保 护。a.权 利 正 确 性 推 定 效 力。是 指 以 法 定 方 式 公 示 的 物 权,具 有 使 社 会 一 般 人 信 赖 其 具 有 真 实、正 确 的 物 权 之 效 力。b.善 意 保 护 效 力。是 指 第 三 人 因 信 赖 物 权 公 示 而 从 公 示 的 物 权 人 处 善 意 取 得 的 物 权,不 受 任 何 人 的 追 夺,法 律 对 其 予 以 强 制 保 护 的 效 力。14.论 物 权 变 动 与 债 权 合 同 的 效 力 区 分 原 则:(1)区 分 原 则 的 涵 义:发 生 物 权 变 动 时,物 权 变 动 的 原 因 行 为 与 结 果 作 为 两 个 法 律 事 实,他 们 的 成 立 生 效 应 依 据 不 同 的 法 律 根 据 的 原 则。物 权 变 动 的 基 础 即 原 因 行 为、债 权 合 同 的 成 立,应 当 按 照 该 行 为 成 立 的 自 身 要 件 予 以 判 断,而 不 能 以 物 权 的 变 动 是 否 成 就 为 判 断 标 准。物 权 的 变 动,必 须 以 动 产 的 交 付 与 不 动 产 的 登 记 为 必 要 条 件,而 不 能 认 为 基 础 关 系 或 原 因 行 为 的 成 立 生 效 就 必 然 发 生 物 权 变 动 的 效 果。(2)理 论 意 义 与 应 用 价 值:在 合 同 生 效 而 物 权 变 动 尚 未 成 就 的 情 况 下,发 挥 保 护 合 同 当 事 人 的 债 权 请 求 权 的 作 用,使 其 可 以 依 不 同 的 情 形 而 请 求 实 际 履 行 或 者 请 求 支 付 违 约 金、赔 偿 金。在 原 因 行 为 生 效 与 物 权 的 公 示 异 时 完 成 的 情 况 下,发 挥 确 定 物 权 变 动 的 准 确 时 间 界 限 和 保 护 第 三 人 的 正 当 利 益 的 作 用。有 利 于 建 立 严 密、和 谐 的 物 权 法 理 论 体 系。15.如 何 理 解 物 权 法 第 23条、24条:16.公 示 要 件 主 义 与 公 示 对 抗 主 义 的 差 异 及 我 国 的 立 法 选 择:(1)公 示 要 件 主 义:物 权 的 变 动 以 完 成 公 示 为 其 生 效 要 件(同 时 也 是 新 的 物 权 的 生 效 要 件),而 仅 有 当 事 人 变 动 物 权 的 意 思 而 未 依 法 予 以 公 示 的,不 能 发 生 物 权 变 动 的 法 律 效 果。在 不 动 产 的 变 动,登 记 为 其 必 要 条 件。在 动 产 物 权 的 变 动,则 以 交 付 为 生 效 要 件。公 示 对 抗 主 义:物 权 的 公 示 并 非 物 权 变 动 的 要 件 而 仅 为 发 生 物 权 对 抗 力 的 要 件,物 权 变 动 的 效 果 仅 依 当 事 人 的 意 思 表 示 仅 足 够,但 未 经 登 记 或 交 付 的,不 得 对 抗 第 三 人。折 衷 主 义:以 公 示 要 件 为 原 则,以 公 示 对 抗 为 例 外。(我 国 选 择)第 四 章 17.物 权 法 的 概 念 与 特 征:概 念:物 权 法 可 以 定 义 为:调 整 人 们 基 于 对 物 的 支 配 而 产 生 的 法 律 关 系 的 法 律 规 范 的 总 称。我 国 物 权 法 第 2 条 第 1款 规 定:“因 物 的 归 属 和 利 用 而 产 生 的 民 事 关 系,适 用 本 法。”其 中 所 言 物 的 归 属 关 系、物 的 利 用 关 系 以 及 该 法 中 所 规 范 的 物 的 占 有 关 系、物 权 变 动 关 系 等,均 属 于 基 于 人 对 物 的 支 配 而 产 生 的 法 律 关 系。(2)特 征:调 整 的 财 产 关 系 之 静 态 与 动 态 结 合 性 法 律 规 范 适 用 之 强 行 性 规 范 内 容 之 固 有 法 性 维 护 的 利 益 之 公 共 性 第 五 章 18.建 筑 物 区 分 所 有 权 的 概 念 与 特 点:(1)概 念:建 筑 物 区 分 所 有 权,是 指 多 人 共 同 拥 有 一 栋 区 分 所 有 建 筑 物 时,各 区 分 所 有 权 人 对 建 筑 物 专 有 部 分 所 享 有 的 专 有 所 有 权 和 对 共 用 部 分 所 享 有 的 共 有 权 以 及 因 共 同 关 系 所 生 的 成 员 权 的 总 称。(2)特 征:内 容 的 复 合 性。专 有 所 有 权 的 主 导 性。权 利 主 体 身 份 的 多 重 性。流 转 上 的 一 体 性。19.共 有 的 概 念 与 特 征:(1)概 念:共 有(共 同 所 有),是 指 两 个 以 上 的 权 利 主 体 对 同 一 物 共 同 享 有 所 有 权 的 法 律 状 态。多 个 民 事 主 体 因 财 产 的 共 有 二 发 生 的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称 为 共 有 关 系,包 括 内 部 关 系 与 外 部 关 系 两 个 方 面。共 同 享 有 所 有 权 的 数 人 称 共 有 人,共 有 的 不 动 产 或 者 动 产 称 为 共 有 物 或 者 共 有 财 产。(2)特 征:共 有 的 主 体 为 两 个 以 上,即 共 有 的 主 体 具 有 复 数 性。共 有 的 客 体 是 同 一 项 特 定 财 产,即 共 有 的 客 体 具 有 统 一 性。共 有 的 内 容 包 括 对 内 对 外 双 重 权 利 义 务 关 系,即 共 有 的 内 容 具 有 双 重 性。共 有 是 所 有 权 的 联 合 而 不 是 一 种 独 立 的 所 有 权 类 型,即 共 有 具 有 所 有 权 的 联 合 性。20.按 份 共 有 的 概 念:按 份 共 有 又 称 分 别 共 有,是 指 数 人 按 照 确 定 的 份 额 对 同 一 物 分 享 其 所 有 权 并 分 担 义 务 的 共 有。实 质 是 将 共 有 物 的 所 有 权 进 行 抽 象 的 量 的 分 割,将 一 个 所 有 权 划 分 为 几 份,每 个 共 有 人 按 其 应 有 部 分 的 份 额 享 有 所 有 权,主 要 基 于 当 事 人 的 意 思 和 预 先 约 定 而 发 生。共 同 共 有 的 概 念:共 有 人 基 于 一 定 原 因 而 成 立 的 共 同 关 系,不 分 份 额 共 享 一 物 所 有 权 的 共 有。21.善 意 取 得 概 念 与 要 件:(1)善 意 取 得 又 称 即 时 取 得,是 指 无 权 处 分 人 将 其 占 有 动 产 或 登 记 在 其 名 下 的 不 动 产 转 让 给 第 三 人,若 第 三 人 在 交 易 时 出 于 善 意 即 可 取 得 该 财 产 的 所 有 权,原 所 有 权 人 不 得 追 索 的 法 律 制 度。(2)构 成 要 件:让 与 人 须 为 动 产 的 占 有 人 或 者 登 记 的 不 动 产 权 利 人 让 与 人 须 无 处 分 权 受 让 人 须 基 于 交 易 行 为 而 支 付 合 理 的 对 价 受 让 人 受 让 财 产 时 须 为 善 意 转 让 的 标 的 物 须 已 经 完 成 移 转 登 记 或 者 交 付 第 六 章 22.用 益 物 权 的 概 念 与 法 律 特 征:(1)概 念:用 益 物 权,是 一 定 范 围 内 的 使 用、收 益 为 目 的,以 支 配 物 之 使 用 价 值 为 内 容 而 在 他 人 之 物 上 设 立 的 定 限 物 权。(2)法 律 特 征:用 益 物 权 是 一 种 定 限 物 权。用 益 物 权 的 成 立 和 实 现 以 占 有 他 人 之 物 为 前 提。用 益 物 权 的 标 的 物 主 要 是 不 动 产。用 益 物 权 的 设 立 目 的 是 对 物 进 行 使 用 和 收 益。用 益 物 权 是 一 种 独 立 物 权。23.我 国 法 律 上 规 定 的 用 益 物 权 的 种 类: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宅 基 地 使 用 权、地 役 权,探 矿 权、采 矿 权、捕 捞 权、取 水 权、养 殖 权 的 用 益 物 权 性 质。24.地 役 权 的 概 念 与 法 律 特 征:(1)概 念:地 役 权,是 指 不 动 产 权 利 人 为 了 自 己 的 不 动 产 使 用 的 便 利 和 效 益,按 照 合 同 约 定 而 利 用 他 人 不 动 产 的 权 利。在 地 役 权 关 系 中,为 自 己 不 动 产 的 便 利 而 使 用 他 人 不 动 产 的 一 方 称 为 须 役 地 人 或 地 役 权 人,将 自 己 的 不 动 产 供 他 人 使 用 的 一 方 称 为 供 役 地 人 或 供 役 地 权 利 人。(2)法 律 特 征:地 役 权 是 以 限 制 供 役 地 的 所 有 权 或 使 用 权 为 内 容 的 他 物 权。地 役 权 是 存 在 于 他 人 不 动 产 之 上 的 物 权。地 役 权 是 以 他 人 不 动 产 供 自 己 的 不 动 产 便 宜 之 用 的 权 利。地 役 权 关 系 中 的 供 役 地 人 以 承 担 消 极 的 容 忍 和 不 作 为 义 务 为 原 则。地 役 权 具 有 从 属 性。地 役 权 具 有 不 可 分 性。25.典 权 的 概 念:典 权 是 指 一 方 依 典 契 支 付 典 价,于 一 定 期 限 内 占 有 他 人 的 不 动 产 而 为 使 用 手 艺 的 权 利。典 权 关 系 中,占 有 他 人 不 动 产 而 享 有 使 用 收 益 权 的 一 方,为 典 权 人;收 取 典 价 而 将 自 己 的 不 动 产 交 与 他 人 利 用 的 一 方,称 为 出 典 人;作 为 典 权 客 体 的 不 动 产,称 为 典 物;典 权 人 为 获 得 典 权 而 付 出 的 对 价,称 为 典 价;设 定 典 权 的 合 同,为 典 契。26.空 间 利 用 权 的 概 念:空 间 利 用 权 是 指 在 土 地 使 用 权 及 其 效 力 所 及 空 间 之 外,对 地 表 上 下 一 定 范 围 内 的 空 间 所 享 有 的 排 他 使 用 权。27.物 权 法 第 158条 的 理 解 与 适 用:第 七 章 28.担 保 物 权 的 概 念 与 法 律 特 征:担 保 物 权 是 以 确 保 特 定 债 权 实 现 为 目 的,以 支 配 和 取 得 财 产 的 交 换 价 值 为 内 容 的 定 限 物 权。特 征:价 值 权 性、从 属 性(移 转、设 立、效 力、消 灭)、不 可 分 性、特 定 性 与 公 示 性、追 及 性 与 物 上 代 位 性、优 先 受 偿 性。29.担 保 物 权 的 种 类 与 分 类:抵 押 权、质 权、留 置 权 抵 押 权 和 质 权:约 定 担 保 物 权/质 权 与 留 置 权:法 定 担 保 物 权/抵 押 权 标 的 可 以 是 动 产 不 动 产 权 利 和 动 产、集 合 财 产,质 权 的 标 的 动 产 或 财 产 权 利,留 置 权 仅 限 于 动 产。约 定 担 保 物 权/法 定 担 保 物 权 动 产 担 保 物 权/不 动 产 担 保 物 权/权 利 担 保 物 权 留 置 性 担 保 物 权/优 先 受 偿 性 担 保 物 权 保 全 性 担 保 物 权 与 融 资 性 担 保 物 权 登 记 担 保 物 权 与 非 登 记 担 保 物 权 其 他 30.抵 押 权 的 位 序 确 定 规 则:同 一 抵 押 物 上 设 定 多 个 抵 押 权 时,各 抵 押 权 人 就 抵 押 财 产 变 价 的 价 值 优 先 受 偿 的 先 后 顺 序。余 额 再 抵 重 复 抵 押 抵 押 权 已 经 登 记 的,按 照 登 记 的 先 后 顺 序,顺 序 相 同,按 照 比 例 清 偿;抵 押 权 已 登 记 的 优 先 于 未 登 记 的 受 偿;抵 押 权 未 登 记 的,按 照 债 权 比 例 清 偿。31.流 质 契 约:流 质 契 约 是 指 物 的 担 保 当 事 人 于 设 定 抵 押 权、质 权 的 合 同 中 或 于 债 务 履 行 期 届 满 之 前,约 定 债 权 届 期 未 获 清 偿 时 担 保 财 产 即 归 债 权 人 所 有 的 条 款。32.质 权 与 抵 押 权 法 律 特 征 的 差 异:(1)成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