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docx
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行为,加强行政监督, 提高行政效能,实施效能监察,处罚行政过错行为,营造廉 洁高效的政务环境,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有关法 律法规规章以及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 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试行)的通知规定,制定本制度。第二条全局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工作过程中的一切 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范,不得侵犯群众和服务管理对象的合 法权益。第三条工作人员有行政过错行为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 责任;违反行政纪律的,追究政纪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 司法机关处理。第二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第四条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应追究受理、许可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 理、许可的;(二)受理应开具受理回执而不开具的;(三)不予受理、许可而不告知理由造成不良影响的;(四)申请资料不全而未一次清楚告知补充事项,或者(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第五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程序第二十七条行政过错由分管县领导任组长,纪检、监察、 组织、人事部门工作人员组成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小组进行 追究。第二十八条局主要领导的行政责任追究,由上级主管机 关负责处理;政府机关任命或授权履行行政职能工作人员的 行政责任追究,请任免或授权机关处理。第二十九条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 调查,以确定具体行政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二)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四)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 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为的;(五)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 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六)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 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第三十条调查工作一般应在受理投诉、检举、控告后的 15个工作日内完毕;情况复杂的,经行政主要领导批准,可 延长15个工作日。违法、违纪的按法律、法规、政纪规定 的程序执行。第三十一条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 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由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小组告知投 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第三十二条行政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 之日起7日内向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小组申请复核。行政过错 责任追究小组的复核结果,应经本单位行政领导办公会审议, 审议后的复核决定应在受理申请复核15日内作出并告知申 请人。组织、人事部门有规定的按组织、人事部门的规定办 理。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三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局的一切行政行为。第三十四条本制度若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以法律法 规为准。首问不予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五)未在规定或得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或者应告 知办事结果而不告知的;(六)应公开许可结果而不公开的;(七)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 推诿或拖延不办,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不按时限 移交其他部门,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的;(A)违法、违规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九)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 代行许可管理权的;(十)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许可代理活 动的;(十一)非法设立咨询服务而收取费用的;(十二)无规定依据实施许可的;(十三)不依照规定程序,或者非法设立许可程序实施 许可的;(十四)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的;(十五)其他违反许可工作规定,贻误许可工作或者损 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本条所称许可,指依法规定应予批准、核准、登记及其 他性质相同的行政行为。第五条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检查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二)不按规定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三)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四)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六)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隐瞒、包庇、袒护、 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七)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八)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第六条工作人员在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 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人员的行政过 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实施行政 处罚的;(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处罚标准的;(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五)实施罚款应开具合法收据或合法制发的专用票据 而不开具的;(六)应送达处罚通知书而不送达的;(七)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 损失的;(A)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 给法人或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九)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 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十)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的;(十一)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复议部门或申诉途径的;(十二)按规定应予组织听证而拒绝组织听证的;(十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第七条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二)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三)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 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四)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 施的;(五)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人身权或者财产权受到损害的。第八条工作人员在处理内部行政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 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 的;(二)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能完成交办工作的;(三)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四)对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应由本单位办理的事 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的;(五)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 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 裁决,而擅作决定的;(六)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 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七)对外发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 及加盖印章,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A)未经领导审定签发而对外发文的;(九)未按规定时限对外发文的;(十)未按规定使用公章的;(十一)由于行政过错或不作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经 济损失的。(十二)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行政内部事务 管理工作的。第三章行政过错任责划分与承担第九条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 重要领导责任。第十条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审批,直接作出具体 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审核 人不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 承办人负直接责任。第十一条虽然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 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 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第十二条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 人应发现而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 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 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第十三条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 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 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 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第十四条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 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 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第十五条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 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第十六条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决策人 负主要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持正确 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第十七条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 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应负责任。第四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第十八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一)戒勉谈话,责令改正;(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三)通报批评;(四)取消岗位津贴;(五)扣发年终目标奖;(六)年终考评为不称职;(七)调离工作岗位;(八)停职离岗;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对有行政过错且已 经违反行政纪律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家 国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 按规定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第十九条对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和赔偿,依据行政 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和赔偿办法(试行)的规定处理。第二十条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 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一)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 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二)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 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 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第二十一条对于一般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或者 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三)、(四)、 (五)、(六)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 导责任者,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 (三)、(四)项行政处理。第二十二条对于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除给予行 政纪律处分外,可视情况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九条 第(三)、(四)、(五)、(六)、(七)、(A)项行 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不论是否 受到行政纪律处分,均可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九条 第(一)、(二)、(三)、(四)、(五)、(六)、(七)、 (八)项行政处理。第二十三条对于特别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负主 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者,除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外,均 可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四)、(五)、 (六)、(七)、(八)项行政处理。第二十四条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 重处理:(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的;(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 的;(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及收受当事人 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 的。第二十五条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 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 行政过错责任。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 员的行政过错责任:(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 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 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