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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中如何证明实际股东的存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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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中如何证明实际股东的存在.docx

    公司法中如何证明实际股东的存在公司法中如何证明实际股东的存在 本文关键词:公司法,股东,证明公司法中如何证明实际股东的存在 本文简介:公司法中如何证明实际股东的存在一、认定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的原则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认定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应当遵循“从严”的原则。在一般状况下,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不应得到确认,只有当名义出资人和实际出资人之间对于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有明确约定,且实际出资人已经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及其他多数股公司法中如何证明实际股东的存在 本文内容:公司法中如何证明实际股东的存在一、认定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的原则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认定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应当遵循“从严”的原则。在一般状况下,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不应得到确认,只有当名义出资人和实际出资人之间对于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有明确约定,且实际出资人已经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及其他多数股东也知情的状况下,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才可确认。1区分规避法律型出资与非规避法律型出资,对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不予确认。2实际出资不能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唯一标准,也不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虽然“世界范围内,自有公司制度以来,以出资作为获得股东资格的方式,从来就是最为主要、最为核心的法律方式,出资所引发的出资证明不仅仅是一种物权性凭证,更可作为股东资格的凭证”,在审判实践中,以实际出资为标准来认定股东资格的模式也得到不少法院的认可。3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对于实际出资人的股东地位有明确约定,公司及公司的其他多数股东对于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的关系知情,且实际出资人已经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应当认定。有限责任公司不仅仅具有资合性,同时还具有人合性,在公司及公司的其他多数股东对于名义出资人和实际出资人的关系不知情的状况下,法院单凭名义出资人和实际出资人之间的约定即判令变实际出资人为显名股东,不仅有违公司法公示主义;外观主义、团体主义的原则,也有悖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性。4股东资格争议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接受“形式说”理论来认定股东资格,遵循外观主义、公示主义,优先爱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原则。相对人在与公司交易过程中,只能是通过公司公示在外的外观性特征、信息来了解和推断公司及其股东的状况,而名义出资人、实际出资人以及公司之间的约定,由于没有对外公示,相对人是无从了解的,因此,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公司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是知情的。当股东资格争议涉及到第三人利益时,法院应当优先考虑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以及工商行政机关的登记等外观形式证据来认定股东资格,优先爱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以实现公司法追求交易平安、效率的立法目的。二、认定证据及依据任何权利均可通过各种形式来证明,凡可依法证明其股权有效存在的,即为股东。股权证明形式包括出资协议、出资事实、持股证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公司注册登记等。一个权利没有瑕疵的公司股东,下列证明形式均应一样:第一,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其次,在工商注册文件中被登记为股东;第三,被记载入股东名册;第四,持有出资证明书、股票等持股证明;第五,签署出资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等;第六,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第七,在公司管理中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在诉讼中,上述股东资格的证明形式物化为各种形式的证据,法院应当依据提交的证据对股东资格进行认定;假如各种证明形式之间存在冲突,法院应当从中寻求不怜悯况下确认股东资格的原则。1.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自治规约,也是公司设立的必要条件。股东签署的公司章程对内是确定股东及其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具有对抗股东之间其他约定的效力;对外具有公示的效力,是第三人据以推断公司股东的依据。依据学界对章程记载事项效力的一般理解和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73条的规定,对公司章程和股东资格的关系,我们可以初步认为:第一,公司章程记载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和有限责任公司原始股东具有重要意义,是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必要形式;但不能据此认为,凡记载于公司章程的即为股东;其次,对于非发起人股东,如受让股权的股东,公司章程记载并非其成为股东的必要形式。在司法实践中,公司章程记载不规范、不刚好、不精确,与股权实际持有状况发生冲突的问题时有发生,审理时应当依据实际状况分别处理。如有证据证明股东的确已经出资,并参与了股东会,分取了红利,但因公司的过错,未变更公司章程记载,致使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均未变更。笔者认为,对于这种状况,应实行爱护无过错方的原则,在该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发生股权纠纷时,确认其股东资格,否则司法将有违实体公正的立场。2.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为了反映公司股东的现状,由公司依法制作并置备的帐簿。我国公司法第31、36、134、14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从本质上说,股东名册是公司的内部记录。各国、地区公司法律虽普遍认为股东名册具有当然授予股东资格的法律效力,但这种效力并不是唯一和确定的。有学者指出:“股东名册虽然很重要,但它只是公司必需和可以载明的资料的一个表面证据,法院有权对其进行修正。”韩国学者李哲松也认为“股东名册的记载不具有创设权利的效力,实体法上没有取得股份者,即使进行了名义更换,也不能取得股东权。”我国公司法未对股东名册效力作出规定,股东名册和股东资格之间的关系难以从公司法本身找寻答案。但从公司法原理上说,股东名册主要用于调整公司和股东的关系,股东名册由公司保存,随着股东的改变而变更股东名册是公司的义务。股东名册应当具有以下效力:第一,记名股东对抗公司的功能。即在无其他人向公司提交有效的相反证据的状况下,凡在股东名册上记载为股东的,仅凭该记载就可以主见自己为该公司股东,无需向公司举证自己的实质性权利。其次,公司免责的功能,即公司在已尽保管、登记义务的前提下,公司可将股东名册上记载为股东者视为真实股东,并认定其红利分派恳求权、表决权、新股认购权等权利;即使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并非真实股东,亦可免除公司的责任。第三,由于股东名册仅为公司的内部记录,非法定公示文件,股东名册的记载不能对抗拥有其他有效证据的真实股东,也不能对抗第三人。3.工商登记工商登记的功能主要是政府对进入市场的市场主体资格进行审查以削减市场交易风险,其内容因其公示性而对第三人具有公信力。依据我国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设立必需经由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发生变更,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但是,工商登记对股东姓名或名称的记载是否系确认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实践中有不同相识。正确看待工商登记法律效力的关键在于弄清其性质,即其究竟是创设权利,还是证明权利?工商登记属于商业登记之一种,依据商业登记理论,商业登记分设权性登记和证权性登记。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法人仅需具备四项条件,即可成立,公司股东的姓名或名称不是公司设立的必备要件。而且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可以推断,第一,只有“股东发生变动后”,才能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股东变更在前,工商登记在后,因此,工商变更登记并不是继受股东取得股权的必要条件;其次,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是公司的法定义务,而非股权转让双方的义务。因此,尽管工商登记对于公司设立来说,系必要条件,属设权性登记;但其所记载的股东姓名或名称,对股东资格来说,仅具有证权性作用,而且不能反过来认为,未经工商登记即非股东。综上可知,我国公司法规所要求的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并非股权移转的生效要件,但其具有公信力,对第三人产生登记对抗效力,工商登记可以被股东作为证明其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人的表面证据,第三人也可以凭借工商登记来对抗其他人(包括真实股东)的权利要求。在公司与股东之间,股权转让人之间,工商登记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法律效力;股东资格的认定,应当依据股东是否实际履行股东义务、享有股东权利和其他权属证明形式进行推断。4.持股证明:出资证明书、股东凭证、股票等我国公司法第3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第136条规定,股份公司应当在登记成立后,即向股东正式交付股票。出资证明书、股东凭证或股票,是最具有实质意义的股东资格证明,在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此类持股证明为虚假或不合法时,即可以此确认其股东资格。在出资证明书、股东凭证、股票的持有者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时,应当留意:第一,此类证书的持有者所主见的权利只能对抗公司和股权的转让方,但不能对抗任何善意第三人,因为此类证书的效力只发生于公司与股东或转让双方之间,不具有任何公示性。其次,凡可以其他方式证明转让出资的确存在时,就不应以没有规范的持股证明之类的理由,来否定事实持股者的股东资格。5.出资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出资协议是原始股东之间为组建公司而达成的合同,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股权转让协议则是股东与受让人之间就股权转让达成的原始协议,也反映了转让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出资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均为出资者获得股权的原始证明,反映了签署协议的双方和公司的基础关系,因此,出资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是股东资格的证明形式之一。6.实际出资公司法规定,未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出资评估不实、虚假出资的股东,应当向已经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担当违约责任,同时应当向公司担当差额补缴责任。因此,虽然实际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最重要的义务,但股东不出资一般只导致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并不必定否定其股东资格。是否实际出资仅系证明股东资格的证据之一,而不是股东资格的必要要件,不能仅以未出资否定股东资格。但是,从另一方面来看,由于实际出资系股东享受权利的实际基础,因此,尽管不能一概认定实际出资者即公司股东,但在没有充分相反证据的状况下,实际出资是证明股东资格的有力证据。7.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担当股东义务享有股东权利、担当股东义务是取得股东资格的结果,而不是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或缘由。但是从公司运行角度考虑,假如否定已实际享有股东权利者的股东资格,将使很多已经确定的公司法律关系发生改变,影响交易平安和社会稳定。而且,在多数状况下,只有股东才可能享有股东权利、担当股东义务,这是股东资格的证明方式之一。因此,对于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担当股东义务者,在其他证据均存在冲突或无法证明其非股东的状况下,原则上应当认定其股东资格;当然不能反过来说没有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就不是股东。第9页 共9页第 9 页 共 9 页第 9 页 共 9 页第 9 页 共 9 页第 9 页 共 9 页第 9 页 共 9 页第 9 页 共 9 页第 9 页 共 9 页第 9 页 共 9 页第 9 页 共 9 页第 9 页 共 9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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