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一中院发布人格权保护10件典型案例.docx
上海一中院发布人格权保护10件典型案例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 一中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22.12. 13 【分类】其他正文上海一中院发布人格权保护10件典型案例此次发布的十件典型案例覆盖了人格权纠纷主要类型,包括生命权、身体权、 健康权纠纷,名誉权纠纷等,同时所选案件在同类案件中具有代表性,裁判结果适 法准确,说理逻辑清晰,以促进“类案同判”;案件新颖,体现时代特色;具有教 育性,引导社会风气。上海一中院人格权保护典型案例/案例1 /祭奠权涉及一般人格权益,应纳入人格利益范畴加以保护楼甲与楼乙人格权纠纷上诉案基本案情楼甲与楼乙系兄弟关系,两人的父母长期随楼乙定居国外。后父母相继因病在 国外去世,但楼甲未获知父母去世的消息。楼甲认为,楼乙未及时告知父母患病、 内容进行汇集,并根据自身判断对其真实性表示怀疑,该行为不具有侵犯名誉权的 主观过错,侵权不成立。B网络技术公司系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用户发表涉案 文章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的情况下,亦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判决驳回艺人某 某的诉讼请求。艺人某某不服,遂提起上诉。上海一中院认为,艺人某某虽系演艺人士,但涉案文章涉及其私人事务且不涉 及公共利益,因此本案不适用公众人物容忍义务规则。涉案文章的标题及内容既有 事实兼有评论,新闻转载方不因其转载行为而免于对内容真实的合理核实义务。涉 案文章采用的设问手法、求证措辞并非是发表者的真实疑问,而是激发受众好奇 心、探究欲、关注度的惯用手法。涉案文章一经发表,由于新闻网站的知名度和影 响力,极大降低了艺人某某的社会评价,因此A文化传媒公司构成名誉侵权。B网 络技术公司在收到艺人某某通知后及时履行删除义务,无需承担责任。遂改判A文 化传媒公司在新闻网站首页刊登道歉信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及律师 费、公证费。法官提示当前各类社交媒体和新闻聚合平台成为移动时代新闻传播的主要渠道,同时转 载媒体侵权现象突出,网站间信息的相互搬运导致以讹传讹现象频发。转载媒体需 承担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不因其转载行为而免于或减轻对内容 真实的核实义务,媒体证明网上在先有传闻的存在,不构成一项无过错的有效抗 辩。此外,媒体的言论自由有一定的界限、受法律的规制,涉及到艺人等公众人物 私人事务时.,应严格传播事实的真实性和评论的妥当性,而不能盲从于追求受众流 量的商业利益。如果转载媒体对转载新闻内容的真实性未尽合理核实义务,致使侵 害他人名誉权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例7 /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的摄影作品 应取得著作权人与肖像权人的双重 授权D公司与郭某肖像权纠纷上诉案基本案情D公司与A公司签署合约,约定A公司拍摄艺人并在杂志内页中含艺人身穿D 公司指定品牌服装拍摄照片1页,另约定双方均有权免费在网络以及品牌等平台合 法转发、推广、宣传且标明出处,D公司网店推广图片只能用于产品详情的产品描 述区域,可写艺人名字同款。郭某接受拍摄,授权在S杂志刊登摄影作品。之后D 公司在其官方商城、京东、天猫等线上旗舰店使用郭某杂志图片进行宣传并在服饰 描述中使用了案涉图片(图片上标注了S杂志名称),使用如下文字进行描述:“艺人同款郭某图片来源于S杂志” “郭某同款”,并对郭某的身份情况及演 艺情况进行了描述。郭某认为D公司未经许可将其肖像进行商业性使用,侵犯其肖 像权,要求D公司向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公证费、律师 费及经济损失。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D公司在其经营的店铺网页上使用郭某肖像进行产品展示,其 行为构成以营利为目的使用肖像。D公司提供的其与案外人签署的广告合约,并不 代表郭某同意I)公司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使用涉案图片。D公司侵犯了郭某肖像权, 理应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一审法院判决D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损害抚慰 金并赔偿郭某经济损失、公证费、律师费。D公司不服,遂提起上诉。上海一中院认为,D公司未举证证明获得了肖像权人郭某的直接或间接授权, 故D公司侵犯了郭某的肖像权,理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D公司虽存在侵权行为, 但所使用的照片及文字未丑化、侮辱郭某的公众形象,并未为其带来消极影响,亦 未降低受众群体对其评价,难称对其造成严重后果。故改判D公司无需支付精神损 害抚慰金。法官提示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的摄影作品,应取得著作权人与肖像权人的双重授 权,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后果。对于摄影作品中肖像权的侵犯,一般可通过财产 性损害赔偿救济,就精神损害赔偿应当严格认定。在认定精神损害赔偿时,需综合 考虑肖像拍摄之目的以及商业化形式上的不同,如为公益目的或为展示自然人非商 业形象的拍摄被用于商业行为,则可以酌情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对于未能获得财产 性赔偿的情形,则可适当放宽认定标准,以填补损失。/案例8 /侵犯他人姓名权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一一陈某与方某、A公司工会、A公司姓名权纠纷上诉案基本案情陈某系A公司原职工持股会的会员,方某原系A公司原职工持股会的理事长。 在一则姓名权纠纷案件中,方某、A公司工会、A公司向法院提交涉案会议记录复 印件,该材料标注了会议名称、召开部门、召开时间、主持人、记录人。会议内容 为听取和审议上海A商场有限公司员工持股会章程(草案)、听取和审议上 海A商场有限公司(筹)第一届职工持股会理事选举方法(草案)等,在出席人 签名处有陈某的签名。陈某申请对其签名是否系其所签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不是 出自陈某的笔迹,陈某遂向法院起诉方某、A公司工会、A公司,要求向其承认错 误并赔礼道歉;在法院公示栏张贴更正错误信息的告示;在上海主流媒体上,即劳 动报刊登声明、检讨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方某、A公司工会、A公司作为向法院提供涉案会议记录的主 体单位,对涉案会议记录的真实性均负有相应的责任,在未征得陈某允许的情况 下,盗用和假冒陈某姓名的行为显然构成对陈某姓名权的侵犯,故判决方某、A公 司工会、A公司共同向陈某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陈某不服, 遂提起上诉。上海一中院认为,陈某要求方某、A公司工会、A公司向其承认错误,但承认 错误并非法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另外,侵犯姓名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范 围,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涉案会议记录系公司内部材料,陈某耍 求在法院公示栏内张贴公告、在主流媒体上刊登声明等,与本案侵权所造成的不良 影响的范围不相符合,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官提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规定,姓名权包含自己姓名的命名权、使用 权、变更权以及姓名权不受侵犯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 冒等方式侵害他人姓名权,否则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以及赔偿精 神损害的侵权责任。受害人常常要求侵权人在省市级媒体或网站、微信群等公共平 台上进行公开赔礼道歉,但需要注意的是,该种责任承担方式包括公开的内容、形 式、公示的时间、期限以及刊登载体的级别等应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 围相当。/案例9 /违法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众多个人权益的,可通过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 讼制度寻求救济一一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诉孙某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基本案情2019年7月,孙某作为J公司的区域副总经理,以10, 0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 买了 45, 354条房源业主信息并存储于手机、电脑等介质。之后,孙某将包含地 址、姓名、联系电话等内容的信息按住宅小区分类梳理,以每个小区200元的价格 通过钉钉工作群出售给公司多家分店店长,违法所得共计13, 400元。J公司业务 员获取上述信息后,拨打电话推销房地产中介服务。经司法鉴定,45, 354条信息 去重后共计39, 965条。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孙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 者提供个人信息”的行为,但犯罪行为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自首情节,故决定 对孙某不起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21年7月履行公告程序,公告期 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因此予以立案并向上海一中 院提起本案诉讼。裁判结果上海一中院认为,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到法律保护。案涉业主信息系以电子方 式记录,包含了房产地址、业主姓名、联系电话等信息,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 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故属于法律规定的个人信息范畴。被告孙某非法购买、存 储、出售大量该类业主个人信息的行为,侵害了众多个人的信息安全和权益,对社 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显属侵权行为。鉴于孙某非法获取众多业主个人信息尚有进 一步泄露、非法使用致使他人个人信息权益乃至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可能性,并考 虑到其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上海一中院依法 判决孙某承担消除危险、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法官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七十条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违反 本法规定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众多个人的权益的,人民检察院、法律规定的消费者 组织和由国家网信部门确定的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随着互联网时代 的到来,涉众型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现象常有发生,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 行为,在传统个人信息保护制度难以充分保护公民相关人格权益的情况下,被侵权 人可通过公益诉讼寻求救济。/案例10 /病患住院期间自杀时医院所涉安全保障义务应合理认定F医院与李某等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上诉案基本案情2020年7月1日晚7时许,李某某因割腕受伤被送至F医院医治。F医院对其 进行手术治疗后即送至ICU病房,脱离生命危险后于7月2日将其转入普通病房继 续治疗,并对其实施一级护理,医嘱家属需24小时陪护。7月2日晚11时许,医 护巡房时发现李某某不在病房,遂唤醒陪护家属并告知情况。7月3日凌晨1时 许,李某某被发现坠楼身亡。事发后,派出所对李某某的亲属做询问笔录,亲属称 “前天她割腕自杀,被送到医院抢救回来了。这次又跳楼自杀了"。李某某的亲属 李某认为,F医院作为公共医疗机构,未对李某某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起诉要求 F医院赔偿因李某某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2, 377, 963元。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因割腕受伤来医院处治疗,对于这种比较特殊的病人, 医疗机构应当尽到更加审慎的注意义务,在护理看护上比普通病人要更加严谨细 致。医院在将李某某转入普通病房后,在护理看护上未做到特殊对待,在其走出病 房到坠楼身亡这段时间也未发现异常情况,对于李某某的死亡具有一定过错。但考 虑到李某某坠楼系其主观追求的结果,其自身具有绝大部分的过错,故判决由F医 院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356,136.45元。F医院不服,遂提起上诉。上海一中院认为,李某某坠楼系因自杀,属于自主追求死亡,李某某的自杀行 为系导致死亡的根本原因。家属在需要24小时陪护的情况下却不慎睡着,具有监 管过失。F医院系一家综合性医院,仅可能对李某某进行生命救助而无法进行精神 治疗,无法苛求其按照专科医院的标准进行防范。而且事发地的两扇窗户均安装了 限位器以及防护栏,符合医疗场所安全要求的行业标准,不存在安全隐患。医护人 员每小时巡房符合护理分级制度,且院方已医嘱家属24小时陪护,应认定医院尽 到了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卜,医院对李某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F医院自愿补偿3万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遂据此改判F医院补偿李某30, 000 元。法官提示经营者对在经营场所的消费者、潜在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的人 身、财产安全承担免遭侵害的义务,未尽到安全保隙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 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也应限于合理范围内,经营者在采取合理有 效的防范措施、提供符合行业标准且无安全隐患的场地以及相对完善的安保系统并 尽到适当的提示义务时,一般可认定其已尽安全保障义务。去世的有关事实,导致楼甲未能见到父母最后一面,使其精神健康受到损害,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楼乙书面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我国长期的民俗习惯,共同尊亲属逝世时,同辈亲属之间 应当互为通知、共同进行祭奠、悼念。与尊亲属共同生活的一方,有义务通知其他 人,使其能够及时、顺利地参加祭奠、悼念,他方有权知晓尊亲属逝世信息并予以 祭奠、悼念。本案中,楼乙的行为使楼甲失去了向父母遗体告别的机会,也导致楼 甲未能及时、顺利地参加父母的葬礼,力尽祭奠、悼念的义务,侵害了楼甲对父母 亲属权中的祭奠权,有悖于善良风俗,故一审法院判决楼乙向楼甲赔礼道歉并支付 精神赔偿抚慰金30, 000元。楼乙不服,遂提起上诉。上海一中院认为,我国法律虽未明确规定祭奠权,但对逝世亲人进行祭奠是我 国一项悠久的传统习俗,符合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祭奠权的实质是基于传统习俗 而产生的自然人为逝世亲人祭奠的权利。权利人通过祭奠行为表达对逝世亲人的哀 思及怀念,也缓解因亲人去世而产生的精神痛苦,其权能表现为举行追悼、葬礼、 遗体处理.、办理丧葬事宜等。如果权利人未按照传统习俗对逝世亲人进行祭奠,则 可能导致社会及他人对其产生负面评价。因此祭奠权属于人格利益范畴。一审认定 楼乙向楼甲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并无不当,但判令楼乙承担精神损害抚 慰金30, 000元数额过高,故二审酌情调整为3, 000元。法官提示祭奠是为表达对逝世亲人的哀思和怀念之情而进行的活动,作为一种情感的寄 托,已成为风俗习惯,体现对逝者的追思和悼念,也是对生者精神上的安慰。祭奠 权正是基于该精神利益而产生的民事权利,它虽不属于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 一款列举的具体人格权,但属于该条第二款所述的“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 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祭奠权的内容具有多元化,包 括死亡消息知悉权、遗体骨灰安置权及墓碑刻名权等等。逝者子女享有平等的祭奠 权,应当相互尊重对方的祭奠权,不得恶意阻止其他子女对逝者进行祭奠,否则权 利人有权要求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例2 /共同饮酒者违反救助义务应按过错承担侵权责任一一H烧烤店、李某、任某与傅某、庄某生命权纠纷上诉案基本案情2020年5月某日凌晨,付某独自饮酒时,接受邻桌陌生人任某邀请,与任 某、李某在H烧烤店同桌同饮。付某出现饮酒过量的反应后,李某继续给付某加倒 啤酒,任某劝付某喝啤酒,付某逐渐显现醉酒状态。李某拍打付某无任何反应,李 某离开未再返回。后任某扶起付某的头,付某身体出现抽动反应。随后,任某离开 后未再返回。店员庄某上前扶起付某并简单施救。后烧烤店经营人员报警并拨打 120电话,医务人员到场后确认付某死亡。经鉴定,付某系急性酒精中毒死亡。死 者养父傅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同饮者任某、李某及H烧烤店、庄某共同赔偿各项 损失。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付某接受搭讪,对喝酒亦有主动性,对自身死亡结果承担主要 责任。李某和任某表现出积极的同饮和劝酒行为,在付某出现醉态反应时,李某和 任某表现出对他人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漠视,两人的相关行为是导致付某死亡的原因 之一,故李某和任某承担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的赔偿数额,且李某和任某之间互 相承担连带责任。H烧烤店未进行及时救助系付某死亡后果的原因之一,未尽安全 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遂判决李某承担8%的赔偿责任,任某承 担12%的赔偿责任,李某与任某对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责任,H烧烤店承担10%的补 充赔偿责任。H烧烤店、李某、任某均不服,遂提起上诉。上海一中院认为,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疏于尽到对自身生命健康 的注意义务,应承担醉酒死亡的主要责任。在同饮过程中,李某和任某表现出积极 的同饮和劝酒行为,当付某处于醉酒后的危险状态时,李某和任某均未尽救护、送 医或报警的通知义务,两人的不作为是导致付某最终死亡的原因之一,李某和任某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纵观李某和任某在共饮过程中的表现,双方实施的侵权行为及 过错程度可以加以区分,因此改判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及原因比例确定各自应 承担的责任(李某承担8%的赔偿责任、任某承担12%的赔偿责任);1烧烤店在 1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官提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是公民享有的重要人格权。共同饮酒作为一种社会活 动,属于情谊行为,其本身不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每个饮酒者都应对自己 的生命健康负有最高的注意义务。但是,如果在共同饮酒的过程中出现强迫灌酒或 者在他人醉酒的情形下未采取照顾、救护、送医等合理措施,导致同饮者生命健康 受损,其他同饮者也要依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案例3 /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某与B公司名誉权纠纷上诉案基本案情案外人在B公司经营的社交网络平台上以王某照片为头像注册用户,并在平台 上接连发布了多篇日志、照片及留言,使用辱骂、攻击的措辞声称王某是“第三 者”。王某要求B公司删除该用户上传的照片及相关言论,但B公司仅删除了王某 的相关照片,未对相关言论予以删除。王某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停止侵害、消除影 响、在平台主页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 000元等。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B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服务条款中提示用户不得利用 网络平台进行侵权,尽到了事前提示的义务。B公司在接到王某的投诉后,及时对 相应的照片进行了处理,尽到了事后监督的义务。现案外人已被封禁,B公司已向 王某提供了该用户的基本信息,应当认为B公司已应王某的请求履行了其作为网络 服务提供者的义务,故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不服,遂提起上诉。上海一中院认为,王某在发现侵权信息后曾多次要求B公司屏蔽该用户,B公 司在接到王某通知后仅处理了相应照片,而未对侵权用户的网页予以屏蔽或者断开 该侵权链接,显然,B公司在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B公司应对王某损 失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改判B公司刊登道歉信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30, 000 元。法官提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了 “通知一取下”制度,即网络用户利用 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删除、 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权 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 于该规则的适用,是审查被侵权人是否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过有效通知,二是 审查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案例4 /职场中确定构成性骚扰时应查明行为与性有关且违背他人意愿张某与沈某性骚扰损害责任纠纷上诉案基本案情沈某于2021年3月8 口入职S公司,工作职位为董事长综合秘书,主要内容 包括为张某安排工作行程、协助照料张某日常生活等。工作期间,公司安排沈某等 秘书及司机、厨师等工作人员与张某共同住宿在某居所。2021年3月31日,S公 司解除与沈某的劳动合同和劳动关系。沈某称在任职期间遭受到张某的性骚扰,沈 某系因其未满足张某的要求而被辞退。沈某提供音频及视频材料,诉至法院要求张 某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以及律师费。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张某对于沈某具有明显的性挑逗行为,沈某已经产生了紧张、 害怕等不良心理反应。张某作为已婚男性以及沈某的领导,应在预防、控制性骚扰 中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张某对沈某的言语显然超出了对“追求异性”的社会一般 认识,故认定张某构成性骚扰,判令张某向沈某书面赔礼道歉、赔偿律师费。张某 不服,遂提起上诉。上海一中院认为,音频及视频材料显示,张某对沈某的言语具有明显的性挑逗 性质,内容与性有关,且造成沈某产生抗拒的不良心理反应,应认定张某对沈某使 用性挑逗语言的行为构成性骚扰。一审法院从张某实施言语挑逗行为方式、内容与 性有关、针对沈某且违背他人意愿等方面据以认定张某构成性骚扰,具有事实根据 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官提示我国倡导文明、和谐、平等、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同事之间互帮互 助、互相尊重是良好职场风气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每个人均有免于遭受性骚扰的 权利。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的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 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 任。/案例5 /自然人对于通往私人住宅的必经之路享有隐私权一包某、王某与郑某隐私权纠纷上诉案基本案情包某、王某二人与郑某是邻居。郑某在厨房和卫生间内各安装一摄像头对窗拍 摄,能拍摄到包某、王某门口过道;并在阳台空调外机上安装一摄像头。包某、王 某认为,其二人的出入行踪、每日所晒衣物、家人谈话情形等会被郑某安装的摄像 头拍到,故郑某安装摄像头的行为侵犯了包某、王某的隐私权。包某、王某遂诉至 法院,要求郑某拆除安装的三部摄像头、支付30,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赔偿律 师费等费用。郑某辩称其在卫生间和厨房安装摄像头是因为经常被人吐痰和划窗, 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安装;在阳台安装的摄像头仅在晾晒衣物时方才拿出 使用,故其并未侵犯包某、王某的隐私权。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郑某安装在厨房及卫生间内的摄像头拍摄方向为窗户,窗户外 为公共过道,摄像头亦无法拍摄到包某、王某房屋专有部分及家门内部,郑某陈述 的安装该两部摄像头的原因亦符合常理,故该两部摄像头无需拆除。对于阳台空调 外机上的摄像头,因为空调外机本身突出于阳台,故放置在空调外机上的摄像头仍 有拍摄到包某、王某阳台及内部的可能,故应予拆除。遂判决郑某拆除安装在阳台 空调外机上的摄像头,驳回包某、王某要求郑某拆除厨房、卫生间内摄像头的诉讼 请求。包某、王某不服,遂提起上诉。上海一中院认为,郑某虽然是在属于私人空间的厨房、卫生间内安装摄像头, 且摄像头朝向公共过道,但该公共过道是包某、王某日常进出其专有的私密空间即 住宅部分的必经之路,其日常通行人员更为特定,通行目的更容易判断。因此郑某 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对包某、王某隐私权的侵犯。二审遂改判郑某拆除安装于厨房、 卫生间及阳台上的三部摄像头。法官提示根据民法典之规定,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 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住宅具有私密性,是个人生活安宁的起点和基础, 对于维护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至关重要。自然人对于住宅内的空间当然享有隐私 权,通往私人住宅的必经之路也属于自然人的私密空间,他人亦不可通过拍摄、窥 视等方式刺探、侵扰自然人出入私人住宅的情况,否则将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 犯。/案例6 / 转载媒体对转载内容负有合理核实义务艺人某某诉A文化传媒公司、B网络技术公司名誉权纠纷上诉案基本案情A文化传媒公司在B网络技术公司开发的APP内发布一篇题为“艺人某某疑因 家暴而离婚”等相关内容的文章,文章内采用“据知情人士爆料”“有网友 称”“有网友曝出猛料”“是否是事实还是要打上一个疑问号”“其实目前来看还 都是猜测而已”等表述,还附有三张来自于网络的评论截图。艺人某某向B网络技 术公司发函,提出该公司运营的新闻APP收录了案涉网络链接,已构成诽谤和名誉 侵权,要求删除相关信息并消除影响。随后,B网络技术公司对上述发布资源进行 了下线操作。艺人某某诉至法院,认为A文化传媒公司和B网络技术公司侵犯其名 誉权,要求该两公司承担赔礼道歉、赔偿200,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律师费、 公证费等相关费用。A文化传媒公司主张涉案文章并非其杜撰,网络上有大量相关 报道,并向法院提交相关网络报道截图。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文章内容来自他人爆料,A文化传媒公司未对系争言论作 肯定性判断,并明确相关传闻目前只是猜测。A文化传媒公司对于网络流传的系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