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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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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研究.docx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研究 摘 要 刑事法律救济制度是我国为弱势群体在司法过程中,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救济的制度。我国刑事法律救济制度起步较晚,在司法实践中仍旧面临许多问题和逆境,本文通过分析其他国家刑事法律救济制度的起源、进展和现状,以期为我国的刑事法律救济制度的进展和完善供应有益参考。 关键词 法律救济 比拟讨论 制度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一、刑事法律救济制度概述 刑事法律救济制度起源于西方国家,先后经受了慈善事业阶段、个人权利阶段和福利国家政策阶段,是我国为弱势群体在司法过程中,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救济的制度,减免收费、供应法律救济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而刑事法律救济对象的状况能够从肯定程度上反映一个国家人权保障状况,在各国的司法体系中均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我国非常重视人权保障事业,在2023年宪法修正案中将“国家敬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原则予以明确。特殊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我国刑事法律救济制度进展了进一步标准,表达了国家对权利保障的重视。我国刑事法律救济制度建立时间较晚,在制度和实践中仍面临不少的问题和挑战,通过分析其他国家刑事法律救济制度的起源、进展和现状,以期为我国的刑事法律救济制度的进展和完善供应有益参考。刑事法律救济制度是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确定的一项保障人权、确保公正审判的重要制度。世界上一些主要国家,在刑事法律救济方面起步较早,制度比拟成熟,阅历也比拟丰富。然而,刑事法律救济制度也面临着不少问题和挑战。 二、各主要国家及地区之规定 (一)荷兰刑事案件中的法律救济 在荷兰国内法律框架中,主要依据荷兰法律救济法刑事诉讼法典解决法律救济问题。荷兰法律救济法这部法律中包含了大量的规定,这些规定特别详尽的涉及民事、商事和刑事案件中全部有关法律救济的问题。首先规定的是法律救济委员会的组织和监视方式。其次,规定了法律救济申请的处理方式以及评估的标准问题。明确了律师和公证人在法律救济制度中应满意那些要求才有获得酬劳的资格。最终,同样重要的是,对法律救济委员会作出的拒绝供应法律救济的打算或者与法律救济相关的打算受到挑战时,这部法律供应了上诉的可能性。 这部法律包含了对申请救济者的经济状况调查。依据申请者的不怜悯况设置了不同标准,符合条件的有权获得法律救济,固然,这些数额标准是依据每年的状况而转变的。案件终结后,律师可以向法律救济委员会申请支付酬劳,不能按小时收费,而是根据他所得的分数计算应得的酬劳。刑事案件中的分数首先来自于参加庭审,另外某些行为也能会加分,例如证人承受了调查法官的检查等,都会使律师获得额外的加分。刑事诉讼法典包含了为在初期羁押中被拘留的被告人不需要经济状况调查供应义务法律救济的若干规定。其规定,法院院长有义务命令法律救济委员会为任何案件中受到审前羁押的被拘留者供应法律救济,而不考虑被拘留者是贫困还是富有。假如已经打算审前羁押,给予法律救济,在这样的状况下,被告人不用支付任何费用,同样,无论他是贫困还是富有。 (二)澳大利亚刑事法律救济 澳大利亚拥有较为良好的法律救济体系,在每一个州和地区的法律救济委员会都采纳一种混合模式,既雇佣专职律师,又与私人职业律师和大律师签订合同代理托付人。本文选取澳大利亚具有代表性的维多利亚州的法律救济制度进展介绍。维多利亚法律救济署的进展历史、当前构造和面临的挑战在很大程度上代表了澳大利亚全部的州和地区。 在刑事方面,维多利亚法律救济署为以下案件中的托付人供应律师:建议审决、未成年人犯罪、应予起诉罪和上诉犯罪。在较为稍微的案件中,托付人会在庭审当天得到值班律师的帮忙,这些律师或者仅仅供应意见,或者在法官或者裁判官面前代表他们。在较为严峻的案件中,法律救济署会指派一名律师为托付人供应法律救济,这名律师将在整个案件过程中代理这个托付人。维多利亚法律救济署为州内审判的近80%的应予起诉罪供应了法律救济。 要获得承受法律救济的资格,托付人需要承受经济状况调查,以证明即使将他们的收入和资产都考虑在内也负担不起雇佣律师的费用。此外,托付人还需要通过案情审查测试,即他们必需证明自己有合理的可争论的抗辩理由。但是,在严峻的案件中(如陪审团审理的案件中),法院可以自行将一个人的案件指派给维多利亚法律救济署,即使这个人不具备承受法律救济的资格。这可确保除了自身选择外,没有人在没有律师代理的状况下面对陪审团的审判,但这也给维多利亚法律救济署带来了巨大的工作压力,尤其在审判时间越来越长的状况下。 (三)日本刑事法律救济制度 日本现行的刑事法律救济主要包含两种形式,一种是法院指定律师制度,另一种是非由法院指定律师制度。 1.日本目前存在四种法院指定律师的机制 对被告人:在任何案件中,審判阶段贫困的被告人可以恳求法院为其指定律师。但是其应满意月收入低于肯定标准的经济条件。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终身监禁或者单处3年监禁刑或并处惩役,且已签发羁押令状或检察官已申请法院实施羁押的贫困犯罪嫌疑人(包括未成年人),可以恳求法院为其指定律师。其应满意于被告人申请指定律师时同样的收入条件。 对未成年人:在案件送交家事法庭后(全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均须送交家事法庭),假如法庭裁定检察官必需出席庭审而未成年人一方无律师,则法庭须为其指定律师。适格的案件包括: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有意犯罪案件;其他可能判处死刑、终身监禁或者不少于两年监禁的案件。此外,在上述严峻案件中,若法庭打算适用观看和爱护程序及法庭准许受害人(家属)旁听庭审而未成年人一方无律师,则法庭应为其指定律师。未成年人也应适用于成年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同样的经济条件要求。 对被害人:当贫困被害人(家屬)恳求参加刑事审判程序且法庭准许时,其可恳求法庭指派律师为其代理,但应满意连续3个月总收入缺乏150万日元的条件。日本法律效劳中心还供应其他法律效劳,例如法律信息效劳、介绍相关组织为被害人效劳、为被害人听供应专业律师等。贫困的被害人还可以申请民事法律救济。 2.非由法院指定律师制度 由于法原指定律师制度并不在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前或不符合条件的案件供应法律救济,地方律师协会会为这些被逮捕的人在其提出恳求时免费供应一次法律询问,并通过犯罪嫌疑人辩护帮助规划供应律师。日本法律效劳中心受日本律师协会联合会托付负责治理这项规划的运行。对于未成年人,在案件移交家室法庭后,若案件不符合申请法庭置顶律师的条件,地方律师协会可通过未成年人辩护帮助规划(这项规划也是由日本法律效劳中心在日本律师协会联合会的自助下运行)为其供应律师帮忙。 (四)韩国刑事法律救济制度 在韩国,在1972年6月韩国法律救济协会成立以来,法律救济已被人广泛知晓。法律救济在立法中消失是在1982年全面修订的律师法中。此后,韩国与1986年公布了法律救助法。 依据法律救助法,法律救济包括像律师或通常被称为军队律师的公设辩护律师进展询问或由他们担当代理人,还包括任何向不懂法律的穷人供应法律支持的法律工作,这样,这些穷人的根本人权就能得到保障,甚至他们的法律福利也会得到加强。因此,韩国的法律救济,不仅贯穿审判阶段,还包括审判外阶段,诸如就辩诉谈判和调解协议供应询问和建议。此外,法律救济还适用于民事、刑事和行政诉讼案件,甚至还适用于诸如环境、消费者权益和污染防治之类的预防性法律纠纷。 相应的,在任何案件中,法院救济是而且应当被视为不仅包括法律效劳和诉讼代理,也应包括诸如法律询问、调解、商谈和代写法律文书等形式的其他法律效劳。由于法律救济是一个国家的责任,也是实现公民自由和法律公平的公共福利去权利,假如由于金钱或者教育而损害了这种权利,那么就是对根本人权的违反。另外,保障公民根本人权的宪法也是法律救济制度重要的理念根基。 三、我国法律救济制度之完善 (一)构建刑事法律救济立法体系 新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等虽然有刑事法律救济对象的规定,但规定较为分散,国务院公布的法律救济条例的位阶较低,不利于刑事法律救济制度的开展,因此我们亟需一部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有关法律救济的法律,为法律救济工作的进展供应法律依据,对法律救济的性质、部门设置及职能予以规定,并分别对刑事法律救济、民事法律救济和行政法律救济的相关范围、对象、经费来源、条件、程序、监视等一系列予以明确。与此同时,完善相关配套的法律制度,对涉及刑事法律救济制度的相关法律,例如律师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爱护法等,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中对刑事法律救济规定的修改良行准时的调整修订,使其连接更为严密。 (二)增加刑事法律救济对象种类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刑事法律救济的对象只包含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而被害人、自诉人的权利,也应受到关注和保障,刑事诉讼的目的不仅是保障人权,还需要惩处犯罪,对侵害被害人、自诉人权利的行为应当予以惩处。而且保障人权应当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人权的统一。为了维护司法正义,需要公平对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自诉人的程序性权利,满意被害人、自诉人对法律救济的实际需要,维护其合法利益,因而有需要将被害人、自诉人获得法律救济权利纳入我国刑事法律救济范围。并将被害人承受刑事法律救济时间提前,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得到刑事法律救济时间相对应,不仅在实体上维护被害人的利益,而且在程序上保障其利益能够得到实现。 (三)实行特别政策扶持保障制度的实施 我国的法律救济制度始终以来都有专职律师和与外国的公设的法律救济律师具有某种相像性。我国目前法律救济的主要模式有两种:私人律师模式和专职律师模式,其中,私人律师是我国大局部地区的最要救济方式,但是,在一些省市,如河南省、吉林省、安徽省、重庆等地,法律救济则主要实行专职律师模式,即法律救济机构的专职律师为主办理法律救济事项。这种专职律师与公设的法律救济律师的不同之处在于,前者是既从事民事案件,又从事刑事案件的法律救济,而上述国家公设的法律救济律师则以只办理刑事案件为主;而且,专职律师属于法律救济机构的工作人员,并不属于公务员。因此,我国可以借鉴在需要的地方设立公益律师,将其标准化、制度化,赐予相应的保障及嘉奖措施,假如条件允许,可以将公设辩护人纳入公务员队伍中,或者参照公务员治理,保障刑事辩护在审判中能够有效表达,同时加大对刑事辩护律师的职业培训,提高其职业素养,提高办案质量,发挥其应有的有效辩护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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