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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认定及其保护.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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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认定及其保护.docx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认定及其保护 摘要:20世纪80年月以来,随着网络科技的高速进展,使得人们生活中的方方面面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也使得公众猎取和使用作品更加便利。与此同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问题也日益突出。如今,网络技术的快速进展不仅给我们的工作和生活带来机会与便利,也给我们带来了一些隐患,例如,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进展,新类型和困难案例也不断增加,网络侵害大事日益增多,其侵权手段也越来越简洁多样化。对于全部权人,他的权利假如说在互联网上任凭地使用,那么必将会损害他个人专有的合法权益。为此,如何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进行规范,爱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则显得尤为重要,此外,关于如何在网络环境中有效爱惜权利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已受到我国司法领域的关注,中国已经为此目的建立了相对完善的法律爱惜制度,但与无穷消逝的新侵权方式相比,目前的法律体系还存在许多不足。因此,我们需要在合理的途径下建立一个更加完善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进展的法律爱惜体系,弥补当前存在的缺陷,应对侵权问题,爱惜作者的学问产权。本文首先概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基本含义,分析其基本特征,接着对其侵权的认定进行争论,包括侵权主体,行为及方式等,最终针对侵权问题提出一些完善建议。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认定,法律建议 第1章绪论 1.1选题背景和意义 1.1.1选题背景 “信息网络传播权”一词由2001年著作权法明确定义,是通过修改信息网络传播权爱惜条例而定义的一种新型著作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爱惜关乎着信息网络产业的进展。到目前为止,尽管我国已为此建立了较为完备的法律制度,但与无限的侵权方式相比较,还存在一些缺陷。近年来,随着网络的高度普及,越来越多的网络资源能得以共享,但这一共享往往也伴随着著作权人专有权利的侵害,在此基础上,侵权问题的严峻性也日益凸显。一方面,作品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状况下而去使用,会导致权利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另一方面,该侵权问题在很大程度上会使公众对网络环境的平安性产生质疑,影响互联网信息产业的进展。在上述背景下,如何合理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规范网络的传播行为,爱惜著作权人的权利,促进传播技术的进展,成为该文的重要课题。 1.1.2本课题的争论意义 现如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爱惜问题已引我国司法领域的重视,在上述背景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爱惜问题刻不容缓,再加上当前学问产权的爱惜已成为我国经济社会进展的重要战略,为此,我们应当寻求合理途径,在立足中国的基本国情下,进一步对网络传播行为进行规范,引导网络用户或者其他网络主体正确、合理地使用他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建立一个更为完善的相关法律体系。因此,开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和爱惜问题的争论,为我国信息网络产业的可持续进展做进一步贡献具有重要意义。 1.2课题争论方法和内容 1.2.1课题争论方法 本论文主要使用以下两种相关争论方法: (1)文献争论法:本文通过期刊,时报,中外专著上全面、客观、正确地把握所要争论的问题,在调查与论文课题相关的综合文献的基础上,记录所取得的相关资料和信息,再结合我国现状,探讨问题,解决问题。 (2)案例分析法: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相关案例入手,争论解决的方法,在此基础上进行分析其存在的侵权问题,进一步争论我国相关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或不足,总结阅历,爱惜学问产权的进展。 1.2.2课题争论内容 争论的基本内容:本文首先概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基本含义,分析其基本特征,接着对其侵权的认定进行争论,包括侵权主体,行为及方式等,最终针对侵权问题提出一些完善建议。 第2章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基本概述 2.1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含义 顾名思义,信息网络传播权就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传播作品,并在其个人选择的时间和场所获得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一词由2001年著作权法明确定义,并依据2006年通过的爱惜条例对其进行了修改,是我国著作权法中一种新型权利。 2.2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特征 一是主体的排他性。排他性是指除全部权人之外的一切人,均是全部权人的义务人,担当不侵害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消极义务。未经原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公开其作品的,造成权利人利益受损的,由传播者担当责任,严峻者还将受到刑事惩处。 二是媒介的特殊性。传统的作品传播一般是通过印刷出版,复制发行等形式,但随着网络技术的进展,网络传输作为一种新型的传播媒介,使得每一部作品都能被数字化传播,其丰富了传播渠道,打破了传统作品的传播方式,相比而言,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权利的行使依托于数字化的环境,也就是网络性,其传播方式具有综合性,高效性等特点,以计算机网络为基础形成了一个巨大的信息储蓄网,不仅不限于因特网,还可通过其他网络猎取相关信息作品,这些都是传统的作品传播手段无法替代的。 三是传播的公开性。互联网,它是一个处于完全公开状态的网络环境,“公开性”一词可以说在互联网时代体现的淋漓尽致,再加上信息网络传播的对象是广泛的,都不是特定的,在此环境下,一旦作品被放置该环境中,任何公众都可以获得该作品。 四是传播的交互性。在互联网消逝之前,传统的作品传播具有单向传播性质,公众只能在特定的时间和掩盖的区域内接受信息,不具有灵敏性。而在数字化环境下,信息网络传播具有双向性与互动性的特点,它可以满足公众在任意时间点和场所获得作品的需求,这一特殊性导致传统被动型的传播作品方式被取代,另外,交互性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固有属性,即特殊性,如该作品不具有这一属性的话,即使它在网络上传播,也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围,例如,体育赛事在互联网上的直播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围呢?答案很明显,如前所述,推断一个网络传播行为是否属于该权的特定范畴,关键在其传播是否具有特殊性,即“交互性”,也就是该作品可以在任意的时间点和场所中满足公众猎取的需求,明显,在这个案例中,体育赛事直播虽然是通过互联网,但是,由于公众不能够在选定的时间,而只能在固定的时间收看该直播,那当然便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 第3章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认定标准 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责任,通常来讲就是未经著作权人允许,擅自使用或者作出其他侵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权利人利益受损的危害结果的,侵权人须担当确定的责任。始终以来,总是存在着不同的标准来认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问题,但主要不外乎以下三种。 3.1服务器标准 多年来,“服务器标准”作为一项司法实践中常用的参考标准,是确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依据,直到现在,该观点照旧受到一些学者的质疑,并引起了一些争议。“服务器标准”,简洁来讲,它是一种信息网络的传播行为,主要特点是将权利人的作品以上传或其他方式公开到服务器中,从而导致网络用户能随时随地查阅该作品。之所以发生争议,是由于它只是一个僵化式的客观标准,作为单纯的一种技术手段去推断是否构成侵权,但它不是确定的,不能把它认定为是否构成直接侵权的唯一标准。 3.2用户感知标准 “用户感知标准”,是指网络用户在扫瞄某作品时,能否意识到该作品是由设链者供应的。通常来说此标准具有确定的主观性,且本身具有极大的争议性,因此接受该观点的司法实践不多,不如服务器标准运用的广泛。 3.3实质性替代标准 基于上述,可以看出,“用户感知标准”具有确定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存在确定的自身缺陷,再加上“服务器标准”很难适应以后司法实践的进展需要,所以在此基础上产生新的侵权确定标准,也就是“实质性替代标准”,它是指公众可以直接通过视频聚合式网站免费猎取作品内容,最终对原市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侵害了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明显,既然是“实质性替代”,就不能仅限于表面上,更多体现在推断上,就需要当事人或裁判者对作品呈现行为或供应效果予以评价,这就不行避开地产生主观性和不确定性。 综上所述,很明显,以上侵权判定标准都具有其缺陷。但随着网络科技的高速进展,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手段日益简洁,无论哪种侵权认定标准,笔者认为都需要回归法律标准,也就是说认定标准要依照法律的要求进行确定,把法律特征与事实特征相结合,即任何人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状况下,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其相关作品,造成权利人利益受损的,除法律特别规定外,一律视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侵权人需为此担当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4章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基本内容 4.1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主体 为促进我国信息网络产业的进展,对侵权案件赐予精确的法律适用,爱惜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在立足国情的基础上,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我国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据该条例的特别规定,可以得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构成要件:一是未经权利人的许可,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相关权益的;二是该侵害的时间和场所可以被侵权人任凭支配的;三是除法律的特别规定外,应当认定其侵权。该条例规定两大类侵权主体,即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供应者。 (1)网络用户 网络用户主要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等三类构成,但通俗来讲,也就是“网民”,一般是指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状况下,直接将其作品复制上传或使用信息的个人和组织,也是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人。其侵权行为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下载;二是上传。 但是,由于网络环境的简洁性,很难去认定其具体的侵权主体,追究其责任,从而导致权利的侵害很难得到救济,因此,在实际生活中消逝维权困难,且被侵权人查找网络用户无果的状况下,可以选择寻求机关性救济,即直接起诉,向网络服务供应者主见侵权损害赔偿。 (2)网络服务供应者 何为网络服务供应者?它主要分为两大类:一是网络平台服务;二是网络平台服务。简而言之,就是利用信息网络技术向公众供应各种信息服务的相关机构。 所谓网络接入服务供应者,也就是中介服务供应者,如我们日常使用的宽带就是向我们供应网络信息传输服务从而实现我们能够上网的功能。 网络平台服务供应者的目的就是在符合法律的范围内供应一个设施平台,它们没有供应信息内容,只是负责网络相关服务,比如论坛争辩、个人网页、链接等。 4.2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形态 经济改革以来,我国科技取得重大进展,互联网技术也伴随着高度进展,基于该背景下,网络侵权行为也在此凸显,其案件不仅日益增多而且简洁多样,很难对其进行一一列举,不管是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供应者,只要未经权利人许可将其作品进行传播或使用的,都构成信息网络传播的侵权行为。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信息网络侵权形态主要分为分为两大类,第一,直接侵权行为;其次间接侵权行为。 (1)直接侵权行为,该行为主要扮演着“供应”的角色,一般来说就是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状况下,侵权人直接实施侵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通常状况下,直接侵权行为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擅自将权利人的作品或者信息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的行为。 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状况下,传播其个人作品,使公众可以在任意时间点或者地点获得该作品的行为。 有意破坏爱惜措施的行为。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状况下,破坏保密技术措施,侵入系统猎取作品及信息,通过网页缩略图或者快照共享及传播作品。 未经权利人的许可,有意对权利人的作品进行删除或转变的行为。 (2)间接侵权,虽然没有直接侵害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由于其没有尽到管理及留意义务或者为直接侵权人供应了确定的便利条件,可视为间接侵权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间接的侵权行为主要分为两大类: 网络服务供应者的教唆行为。若网络服务供应者在确定程度上诱导或者利用他人侵权,造成损害结果的,且损害结果与教唆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该网络服务供应者构成侵害他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经常发觉教唆侵权行为的存在,就好比文库软件那些,当网络用户上传作品达到确定数量的时候,该平台就会赐予该用户确定的嘉奖优待,这些嘉奖行为,在确定程度上能“有效”鼓舞用户连续进行,虽然没有直接侵害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有可能导致用户在基于“嘉奖优待”的基础上连续上传其他未经允许的作品,从而导致权利人利益受损。 网络服务供应者的关怀行为。在日常生活中,假如网络服务供应者在供应网络服务时是恶意的,也就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网络用户正在使用它来进行违规操作而不加以拦截或其他方式阻挡,反而供应技术性等关怀的,应当认定关怀侵权行为。这里的关怀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等方式。当然,认定其是否实施关怀行为,主观意识是一方面,但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去认定其主观方面,所以主观意识推断不是唯一举证,可以通过其行为和其他相关证据进行分析推断。比如,在乐视网诉杭州在信公司一案中,原告作为权利人的乐视网,被告杭州在信公司经营的网站,该网站内部系统特地设置的一个电影栏目,任何公众都可以经过此栏目上传相关作品,客观上为侵权人供应了技术支持,且该栏目从未对用户上传的作品加以准时审查与筛选,在本案中,被告没有尽到管理留意义务,对侵权内容不准时加以删除,致使网络用户侵权行为的发生,从而造成权利人的利益受损,属于不作为的侵权范畴,因此被告构成了关怀侵权,需担当侵权责任。在现实中,网络服务供应者利用自己的技术去关怀网络用户破解加密的作品及文件,也就是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状况下,通过非法手段使用户获得作品,进而侵害权利人的专有权利。 4.3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责任限制 原则上,任何人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状况下,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专有权利,否则构成侵权,但是在法定状况下,可以未经许可使用且不用支付酬劳。在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了两项重要的限制免责制度,以此来限制作者,爱惜合法使用权人。 (1)合理使用制度。通常是指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状况下,使用者无需经权利人许可便可以免费使用其在平台公开发表的作品。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爱惜条例对允许的范围作了以下规定:个人争论学习使用的;供学校教育指导使用的;国家机关为公务需要使用的;公众集会的需要;报道时事政治新闻使用的;用盲文翻译已发表的作品;在合理的范围内机械复制使用的。推断一个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看其是否为了公益性目或个人消费而使用,但在使用的过程我们需要把握好那个度,尤其留意在一些特殊场合时,应当指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尽到留意义务,合理地使用该制度。 (2)法定许可制度。是指依据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使用者仅需要支付相应费用就能够使用规定范围内的作品。合理使用与该制度的最大区分在于有偿或无偿,同时著作权法也定义了合法许可的使用范围,即为了教学汇编需要、扶贫需要、录音录像需要、播放刊登需要,可以在许可的范围内支付酬劳后使用。 第五章 我国关于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爱惜 5.1目前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现状与不足 “信息网络传播权”一词是在2001年被著作权法明确定义,是通过修改而定义的一种新型著作权,近年来,随着网络的高度普及,越来越多的网络资源能得以共享,但这一共享往往也伴随着著作权人专有权利的侵害,我国也相继在此背景下修订了相关法律法规,在简洁多变的网络环境下,尽管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与爱惜条例都对其作出努力,但整从体来看,都是一些规定或细则,还是比较零散,不集中的,更不具权威性,与发达国家的相关法律相比,仍存在一些弊端,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5.1.1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关法律制度不完善 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虽然形成了较完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爱惜制度,但总体上来说,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一些规定或条例还是比较零散,不集中,不同部门规定之间会消逝位阶上的不同,在司法实践中很简洁消逝适用上的一些问题。 5.1.2单向性传播方式的忽视 由于信息网络的传播方式具有交互性这一特殊属性,即双向性,那么既然存在着双向性的传播方式,必定也应存在单向性的传播方式,即“非交互性”。非交互性是指公众只能在特定的时间及掩盖的领域被动地接受信息,例如某电视台定时播放某热门剧集或同步直播等,明显,这类网络传播方式不属于我国现行法规中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围。若现实中消逝非交互性的网络侵权行为,该如何定性呢?而信息网络传播权却只涉及交互性的侵权行为,不能规范非交互性的侵权行为,导致权利人地合法利益不能得到准时爱惜。 5.1.3侵权的归责原则不够明确 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侵权的归责原则主要有两种,第一种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其次种是过错责任原则,两者有着明显的区分: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只要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无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都应当担当相应的责任,而过错责任原则则与其相反,须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错才需要担当责任。而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虽规定了信息网络侵权责任的担当与无须担当责任的情形,但在现实司法实践中,更多倾向于过错责任原则,而且对网络侵权主体的区分不明确。 5.1.4合理使用制度的抗辩事由适用范围的限制 在我国,有一系列关于合理使用制度范围的规章,依据这些规章显示,只要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状况下,使用者无需经权利人许可便可以免费使用其在平台公开发表的作品。其中,允许合理使用范围中“供个人争论学习使用的”,我认为该理由有待考证,由于就目前的使用状况来看,假如不对该使用范围加以限制规定,必定会消逝那么一部分人打着供个人学习争论或者欣赏的目的间接侵害权利人的作品,从而侵害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比如网络用户大部分都是出自自己本身的目的去扫瞄网页,观看影视作品,访问各大网站等,在扫瞄的过程中不行避开地对该作品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状况下进行复制、下载,进而侵害权利人专有的合法权益。 5.1.5侵权赔偿标准不完善 在司法实践中,侵权造成的损害赔偿标准通常包括三类,即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当然也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侵权人的非法收入以及法定赔偿数额等。但由于网络环境的简洁性,很难去界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除非权利人对其损失进行举证,否则一般由法院依据具体状况,通常适用法定赔偿标准 ,即50万元以下的赔偿。再加上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爱惜条例并未规定对“侵权人违法所得”的计算标准,在法定赔偿计算缺乏量化标准的状况下,很难爱惜权利人的利益。 5.2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爱惜 5.2.1完善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相关法律制度 尽管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形成了较完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爱惜制度,但在简洁多变的网络环境下,为了更好地爱惜学问产权地进展,我国需在立足基本国情下,对相关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可以在其基础上进行二次修改,增加相关的制度规定,对那些不能准时规制侵权问题的规定予以摒弃,准时更新规范,更好地保障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5.2.2增加非交互性网络传播的内容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接触的比较多的就是电视网络直播了,该直播就是典型的非交互性网络传播行为,但实际上,非交互式网络通信活动并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围,导致近几年来因非交互性传播行为不属于信息网路传播权的内容而不能准时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在法律适用问题上也造成确定的障碍,因此,我认为需尽快扩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调整范围,将非互动性的传播方式纳入信息网路传播权的内容,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实现与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及爱惜条例的连接。 5.2.3正确规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在侵权责任的归责问题上,应当确立正确的归责制度,依据不同的侵权主体适用不同规章原则,不能普遍适用。对直接侵权人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不仅符合国际学问产权条约的规定,即对任何侵权行为担当无过错责任,而且能快速高效地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可以有效防止侵权人在没有主观过错的状况下,消耗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由于无过错责任原则能快速高效地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加强明确对间接侵权主体的归责,一般状况下,网络服务供应者并没有直接参与直接侵权,其主要扮演着中介的角色,若没有尽到谨慎管理的义务,也就是违反“管理通知删除”的留意义务,或者其他过错的,一律不能免责,需担当确定侵权责任。 5.2.4缩小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范围 为了维护著作权人的根本权益,削减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的发生,我国有必要限制合理使用的范围,加以缩小使用的具体情形,防止打着供个人学习欣赏的名义进行侵权,给正值权利人带来巨大的损失。 5.2.5确定合理的赔偿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若发生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非法收入无法确定的情形下,法官可以参考以下因素并结合相关规定合理作出数额赔偿推断:作品的市场价值;侵权权的主观心态,方式及造成的后果;权利人可能造成的损失或实际损失;在合理确定赔偿数额的同时,也要明确赔偿主体,建立网络实名制,更好追究侵权人的违法责任。 第六章 总 结 网络的快速进展,不仅丰富了人们的日常生活,还带来了一系列的挑战。信息网络传播权是随着计算机网络进展而产生的,面对其侵权问题,我国需在立足基本国情下,进行相关法律制度的改革,更好地完善法律体系,爱惜著作权的进展。本文首先从其基本概念特征入手,在此基础上进行侵权认定分析,详细争论了侵权行为,包括主体,行为方式等,最终则针对侵权问题提出一些完善建议。对于如何爱惜信息网络传播权,不止需要国家的立法爱惜,同时,作为公众,我们应当提示和监督自身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树立正确的法律权利价值观,遵纪守法,共同营造良好的网络使用环境,致力进展健康有序的信息网络产业。 参考文献: 1李俊枝. 传播权探析D.贵州民族高校,2019. 2王法刚. 腾讯诉易联伟达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评析D.渤海高校,2019. 3李涵言. 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D.山东高校,2019. 4刘萌. 腾讯公司与易联伟达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评析D.湖南高校,2018. 5沈云星. 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爱惜D.贵州民族高校,2018. 6张春贤.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爱惜争论D.青岛高校,2017. 7卢文颖.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问题争论D.哈尔滨商业高校,2017. 8古今. 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律爱惜争论D.天津工业高校,2017. 9封啸天. 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责任认定争论D.河北经贸高校,2017. 10刘翔宇. 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侵权认定争论D.南京高校,2016. 11晋宏伟. 网络服务供应者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中的责任争论D.宁夏高校,2016. 12张文涛. 中国著作权法的进展和实践D.郑州高校,2016. 13谭小军. 数字时代全民阅读立法争论D.西南高校,2018. 14朱俏俏. 云计算服务供应商著作权侵权责任争论D.北京邮电高校,2018. 15郑静. 网络信息传播的政府监管争论D.西南政法高校,2017. 16David W.Quinto, Law of Internet DisputesM. New York: AspenLaw Business, 2001 致谢 时间匆忙,转瞬间高校生活一晃而过,我的论文写作也落下帷幕。回顾起高校生活,只有四字概括,即“简洁好玩”,在校内期间,感恩每一位陪我度过欢快时间人儿。 首先真诚地感谢我的论文指导老师。从论文指导开头期间直至论文的最终完成,老师始终秉持着严谨的工作态度,对我的论文加以细心指导,提出专业的理论学问加以修正,老师严峻的教学态度,一丝不苟的工作作风,深深激励着我以后学习的方向。其次感谢论文小组的同学对我论文的关怀,在与他们沟通中获得不一样的思路,以及在写作过程中给我供应新的素材,能让我快速且高效地完成论文写作;最终感恩父母对我的贴心照看与关怀,给我制造奇妙的环境,让我得以健康成长。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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