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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赠与合同模板集合6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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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赠与合同模板集合6篇.docx

    关于赠与合同模板集合6篇赠与合同 篇1 赠与人:XX(以下简称甲方) 住宅:XXXXXX 有效证件号码:XXXXX 受赠人:XX(以下简称乙方) 住宅:XXXXXX 有效证件号码:XXXXX 受赠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 受赠人:XXX(以下简称乙方) 住宅:XXXXXX 负责人:XXXX 职务:XXXXXX 甲方自愿将其下全部的不动产赠与乙方。根据有关法律定,双方达成赠与协议如下: 第一条不动产的坐落位置及其他自然状况 本合同所指不动产位置于:XXXXXX其他自然状况,如面积,户型,建筑时间等等。 其次条赠与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赠与人的权利 1.不动产全部权转移于乙方前,甲方有权使用该不动产或将其出租给第三人且有权猎取因出租该不动产所产生的收益; 2.甲方可依据需要要求乙方在合同生效且承受赠与之同时履行肯定的义务(如:扶养甲方夫妻); 3.乙方有以下情形之一时,甲方可以撤销赠与: (1)严峻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的近亲属; (2)不履行对赠与人的扶养义务。 (二)赠与人的义务 1.按合同商定转移不动产全部权于乙方; 2.附义务赠与中,赠与财产有瑕疵的,应在附义务限度内担当与出卖人一样的责任; 3.有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合同所指不动产毁损、灭失的,应担当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条受赠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受赠人的权利 本合同生效后,乙方依法取得合同项下不动产之全部权。 (二)受赠人的义务 1.若赠与合同附义务,乙方应按合同商定履行所附义务。 2.甲方依合同商定撤销赠与时,乙方应向甲方返还不动产。 第四条赠与标的登记 甲乙双方应按有关法律规定共同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 第五条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两份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签约时间:XXXX 赠与合同 篇2 合同法公布之前,尽管学术界对赠与合同毕竟是实践性合同还是诺成性合同始终存在争议,但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128条的明确规定,将赠与合同定位于实践性合同,并运用于审判实践,成为根本共识。合同法公布以后,对赠与合同性质的争辩比过去更为剧烈,不仅理论界主见不同的观点,审判人员在学习新合同法的过程中对赠与合同的性质也提出了不同的看法。消失这种状况,说明合同法对赠与合同性质的规定不非常明确,简单让人形成不同的理解。笔者试对赠与合同的性质作出自己的分析,以期有所启发。 一、有关赠与合同性质的几种观点 (一)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据笔者的了解,多数学者都持此种观点。其主要理由在于: 1、假如规定赠与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赠与合同自赠与物交付时成立,则赠与人在未交付赠与物之前可以不履行交付义务,赠与的意思表示对赠与人没有任何拘束力,那么受赠人作出的承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及其为承受赠与而付出的经济上的花费可能因赠与人的不履行行为而落空,这与诚恳信用原则是背道而驰的。 2、合同法第185条有关赠与合同概念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赐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承受赠与的合同”,这条规定已明确表达出这样的意思:赠与合同经一方表示赠与,另一方表示承受时即成立。 3、合同法第186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说明,赠与合同的成立仅仅需要赠与人与受赠人就无偿转移财产意思表示全都,而无其它任何条件,“一诺即成”,因而是诺成性合同。 4、合同法第188条关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的规定,是赠与合同为诺成性合同的有力例证。 (二)赠与合同是一种效力较弱的诺成合同。持这种观点者认为,“合同法对于赠与合同的性质进展了明确规定,即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由于,赠与自受赠人表示承受该赠与时生效,不以承受赠与物为生效条件。但这种诺成合同的效力较弱,如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基于一样的理由,有人称赠与合同为可以撤销的诺成合同。不管是效力较弱的还是可以撤销的诺成合同,实质都是成认赠与合同的诺成性质,其主要依据都来自合同法第185条对赠与合同概念的规定。 (三)口头赠与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书面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口头赠与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不仅需要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的全都而且需要有赠与物的实际交付。而当事人如以书面形式订立赠与合同,说明其意思表示已较慎重,一旦达成书面协议,赠与合同即已成立,而无需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其成立要件。 (四)动产赠与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不动产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其依据来自于对民法通则意见第128条的理解,认为该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人在交付赠与物之前撤销赠与的,不担当法律责任。而赠与房屋的,如依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应认定赠与关系成立;如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依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已经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由此可见,房屋赠与合同的成立是以双方当事人的意思全都并办理过户手续为条件,而不要求必需交付房屋。 (五)赠与合同原则上为实践性合同,诺成性合同为例外。该观点认为合同法并没有单独将赠与合同定位于实践合同或者诺成合同,而是依据现实的需要,分两种状况作出了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其余的赠与合同为实践合同。依据在于: 1、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带有实践合同的性质,即未交付标的物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此时对于受赠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从另一个角度讲,假如已经交付了赠与物,除了法定情形外不能撤销赠与。 2、合同法第188条对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的规定,说明这两类赠与属于实实在在的诺成合同。 二、对各种观点及赠与合同有关条款的质疑 以口头或书面协议形式来确定赠与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或诺成性合同,明显不能成立。按合同法第188条的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管其以口头还是书面形式订立,均是诺成性合同。认为口头赠与是实践性合同,书面赠与是诺成性合同的观点,对此无法作出解释。此外,以赠与物是动产或不动产来确定赠与合同的性质的观点,从其依据来看,其完全无视新合同法有关新的规定,仍仅仅囿于从民法通则意见第128条的规定进展分析,其观点自然也难以让人苟同。笔者在此结合合同法条款详细规定主要对赠与合同是诺成性的观点提出如下意见: (一)从合同法第185条对赠与合同概念的规定并不能得出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的结论。主见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者很重要的.一个理由是合同法第185条在表述上落脚点在于“受赠人表示承受”,但这并不固然推出一方表示赐予,另一方表示承受,合同即成立的结论,不排解将第185条的前段表述理解为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实际无偿赐予受赠人,另一方面受赠人有承受的真实意思,合同始成立。假如立法者意图在赠与合同的概念中对其是诺成性合同作出明示,可以这样表述:“赠与合同是赠与人承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赐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承受赠与的合同。”由于合同法没有作出类似的规定,以致不同的人在理解此条时,在无法揣摩立法本意的状况下咬文嚼字,作出不同的理解。 (二)如何理解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的规定。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主见是实践性合同者认为该规定带有实践合同的性质,即“未交付标的物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此时对于受赠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主见是诺成性合同者则认为该规定是诺成合同的证明,即“赠与合同的成立仅仅需要赠与人与受赠人就无偿转移财产意思表示全都” 。何以对同一条款会得出两种截然对立的结论,笔者试图作如下分析: 1、主见是实践性合同者认为,此条款规定中赠与人之所以可以行使撤销权,正是由于赠与物尚未交付,故赠与合同没有成立;假如合同已经成立,除发生法定情形外,赠与人不能行使撤销权。即此条款规定中的“撤销”仅指合同成立之前的撤销。对此理解笔者又有两点怀疑:一是合同既然没有成立,对双方当事人本就没有约束力,赠与人可拒绝受赠人要求履行义务的恳求,又何必设定一个撤销权呢?二是未交付标的物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提法是不精确的,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的提法是“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二者不是简洁的不同。权利转移与交付的内涵并不一样。权利转移可能存在三种状况:第一种状况,一般来讲,赠与物的全部权是同赠与物的交付一并转移的;其次种状况,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特殊规定,需要办理登记手续才发生权利转移的,赠与物即使已经实际交付,也未发生权利转移;第三种状况,在当事人商定发生权利转移的状况下,即使赠与物没有交付,也会发生权利转移或者赠与物虽已实际交付,却没有发生权利转移。在第一种状况下,赠与物未经交付即“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在其次种状况下,赠与物虽已实际交付,但由于仍在“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仍得以撤销赠与;至于在第三种状况下,撤销赠与与赠与物是否实际交付更是没有必定的联系。由以上分析可以得出,对于非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无论是赠与物交付之前或之后,都有可能产生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行使,这一方面说明“未交付标的物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提法不完全精确,另一方反过来说明合同法第186条仅仅是对任意撤销权行使的条件作了规定,但并不能由此得出赠与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抑或是诺成性合同的结论。 2、主见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者如何从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的规定得出“赠与合同的成立仅仅需要赠与人与受赠人就无偿转移财产意思表示全都”的结论,笔者一时还难以理解,但笔者认为 从该条款得出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只有一种可能,即主见能被撤销的,只能是某种已经成立的关系。既然赠与人在赠与物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已经成立”的赠与,也就是成认了赠与物权利转移(包括交付转移等三种状况)之前赠与合同已经成立,亦即赠与合同的成立不以交付赠与物为要件,而只需当事人意思表示全都。此种观点是否成立,难下定论。笔者在此仅仅是提出问题,盼望能为关注合同法者供应参考。 (三)合同法第188条对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的规定,一方面说明此两类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另一方面又说明其他赠与合同为实践性合同。由于从立法技术上看,假如成认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则无论是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还是除此两类合同以外的其他赠与合同,赠与人交付赠与物为其义务,受赠人要求交付为其权利是赠与合同的根本内容,法律无需特殊对某种状况作出特殊规定。相反,法律作出特殊规定,往往说明一般情形下适用一般规定。即一般情形下的赠与合同仍适用传统理论,其为实践性合同。 但主见是诺成性合同者认为,在赠与合同中,受赠人恳求交付赠与物只发生在特殊情形,对于一般情形,由于赠与人交付赠与物之前可单方面撤销赠与,使双方的权利、义务解除。所以,这类合同,在合同履行期届满时,受赠人无权恳求赠与人交付赠与物 。笔者对此有如下异议:1、这种观点一方面主见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一方面又将诺成合同的本质特征,即双方意思表示全都,合同即成立,赠与人有交付赠与物的义务,受赠人有恳求交付赠与物的权利限定在特殊的情形,那么认为一般情形下的赠与合同为诺成性合同的意义何在呢?2、这种观点,认为“赠与人在交付赠与财产之前可单方面撤销赠与合同,使双方的权利、义务解除”,故受赠人无权恳求赠与人交付赠与物。在赠与人先期行使任意撤销权的状况下,这种分析无疑是成立的。但法律并未制止在受赠人主见交付以后,赠与人再行使任意撤销权。在后述状况下,对于非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而言,会消失这样的冲突:一方面因赠与合同已经成立,受赠人行使恳求交付赠与物的权利;另一方面,赠与人以赠与物的权利尚未转移为由行使任意撤销权,拒绝交付。这同样使得在诺成性合同中受赠人恳求交付的权利和赠与人履行交付的义务变得毫无意义。而假如将一般情形下的赠与合同仍定位于实践性合同,则不会消失这种冲突。但作这样的理解,仍旧存在着合同既然没有成立,何必设立撤销权的困惑。 (四)合同法第189条是对诺成性合同的规定,但该条应当只在特殊情形下适用。该条规定,因赠与人有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担当损害赔偿责任。这里“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一般应指在赠与物仍为赠与人占有的状况下发生。既然赠与物尚未交付,全部权尚未转移,赠与人使自己的财产毁损、灭失,何以要对外担当责任呢?唯一的解释是赠与物虽未交付,但赠与合同已经成立,赠与人担当起了妥当保管赠与物的义务,否则就可能担当肯定责任。如此分析,又得出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的结论。假如认为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合同法第189条的规定就又成为支持该观点的一个理由;假如认为赠与合同原则上是实践性合同,则对第189条只能理解为在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下适用,由于这两类合同为诺成性合同。笔者倾向于后一种理解,但认为在条款设计上把第189条作为第188条第2款更显合理。即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一经订马上成立,并产生两个法律后果: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恳求交付;因赠与人有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担当损害赔偿责任。 三、笔者的倾向性意见 (一)新合同法并没有将赠与合同在传统熟悉上予以突破,确定其是实践性还是诺成性合同,民法通则意见第128条关于赠与合同(公民之间)是实践性合同的规定没有转变。立法者只是依据现实的需要,如在抗洪救灾中,一些商家为了到达宣传的目的,在媒体上宣称向灾区捐款,待宣传目的到达后,却不履行赠与的实际状况,对赠与合同分两种状况作出了规定,即除去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外,其他的赠与合同仍为实践性合同。固然,这种观点仍旧不能完全令人信服,如无法阐释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的精确意思。有望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比拟明确的解释。 (二)主见赠与合同为诺成性合同者理论上总是以若规定赠与合同为实践性合同,“那么受赠人作出的承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及其为承受赠与而付出的经济上的花费都可能因赠与人的不履约行为而落空”,这样对受赠人不公正为依据。笔者认为,对此完全可以合同法总则第42条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进展标准。在当事人协议过程中,赠与成立之前,假如赠与人作出赠与的严肃承诺,对方又表示承受,但后来赠与人无正值理由不交付赠与物,属于合同法第42条第3款规定的违反诚恳信用原则的行为,因此使受赠人有实际损失的,赠与人应当赔偿。关于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日本人纪平孝诉湖南省人民医院赠与一案的答复中指出,“纪平孝在未交付赠与物之前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依我国法律是允许的,假如纪平孝的反悔行为给受赠人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纪平孝应负赔偿损失的责任”。另外,为了解决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和追究赠与人的缔约过失责任的冲突,笔者认为,赠与人担当缔约过失责任必需同时满意:1、赠与人无正值理由出于有意反悔;2、因赠与的反悔行为给受赠人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 赠与合同 篇3 赠与人:_ 受赠人:_ 赠与人依据自己的意愿,在没有任何外界干扰的状况下,打算将属于自己全部的财产赠与人以下人员: 1_(受赠人姓名):赠与其坐落于_市_区_大街_号平房五间,房产权证号为:no:_。 2_(受赠人姓名):赠与其坐落于_市_区_街_弄_号_楼公寓房一套。房产权证号:sh-no:_。 3_(受赠人姓名):赠与其赠与人珍藏的图书、字画、古董共_册(幅、件)。清单附后。 4_(受赠人姓名):赠与其赠与人所创办的_企业股份。赠与人拥有该企业的股份共_股,占该企业全部股份的_。这些股份全部归其所得。赠与人所担当的董事长一职,由其担当至届满。届满之后是否连续担当,由董事会打算。 以上条款,在赠与人正式签字并公证之后生效。在本合同生效之后,由受赠人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赠与人赐予应有的帮助。登记费用由受赠人自负。 赠与人(签字):_ 受赠人(签字):_ _年_月_日 _年_月_日 签订地点:_ 签订地点:_ 赠与合同 篇4 甲方(赠与人):XX(写明姓名、住址) 乙方(受赠人):XX(写明姓名、住址) 甲乙双方就赠送XX(写明赠与标的物)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一、甲方将其全部的XX(写明标的物)赠送给乙方,其全部权证明为:XX(写明证明甲方全部权的证据名称) 二、赠与财产的状况: 1.名称:XX 2.数量:XX 3.质量:XX 4.价值:XX 三、赠与目的:XX 四、合同生效的条件:XX(写明将来合同生效的条件) 五、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以下第XX种方式解决: 1.提交XX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六、本合同未作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执行。 七、其他商定事项XX。 八、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签章):XX 乙方(签章):XX 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 赠与合同 篇5 赠与人: 受赠人: 赠与人将其房屋赠与受赠人,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全都,签订本合同,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一条赠与房屋状况 房屋坐落 房屋规格 房屋面积 备注:该房屋已于年月日出租给×××(姓名)使用。 其次条受赠人的义务 受赠人取得赠与房屋全部权,不得解除与×××的租赁合同,除非×××主动提出终止租赁合同。 第三条赠与房屋的交付 赠与人与受赠人于年月日共同到房地产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第四条合同的变更与终止 赠与房屋尚未交付时,赠与人经济状况显著恶化,可以变更或终止合同。但可以适当赔偿受赠人因信任赠与人赠与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五条赠与的撤消 受赠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消赠与: (1)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商定义务的。 (2)严峻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的。 第六条争议的解决方式 一切与本合同有关的纠纷,首先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以向×××仲裁庭申请仲裁。 第七条合同的补充 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一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规定,经合同双方协商全都,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条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赠与人: 受赠人: 签订时间: 年月日 签订地点: 赠与合同 篇6 赠与人:XXXXXXXXX 受赠人:XXXXXXXXX 赠与人依据自己的意愿,在没有任何外界干扰的状况下,打算将属于自己全部的财产赠与人以下人员: 1.XXXXXXXXX(受赠人姓名):赠与其坐落于XXXXXXXXX市XXXXXXXXX区XXXXXXXXX大街XXXXXXXXX号平房五间,房产权证号为:no:XXXXXXXXX。 2.XXXXXXXXX(受赠人姓名):赠与其坐落于XXXXXXXXX市XXXXXXXXX区XXXXXXXXX街XXXXXXXXX弄XXXXXXXXX号公寓房一套。房产权证号:sh-no:XXXXXXXXX。 3.XXXXXXXXX(受赠人姓名):赠与其赠与人珍藏的图书、字画、古董共XXXXXXXXX册(幅、件)。清单附后。 4.XXXXXXXXX(受赠人姓名):赠与其赠与人所创办的XXXXXXXXX企业股份。赠与人拥有该企业的股份共XXXXXXXXX股,占该企业全部股份的XXXXXXXXX%。这些股份全部归其所得。赠与人所担当的董事长一职,由其担当至届满。届满之后是否连续担当,由董事会打算。 以上条款,在赠与人正式签字并公证之后生效。在本合同生效之后,由受赠人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赠与人赐予应有的帮助。登记费用由受赠人自负。 赠与人(签字):XXXXXXXXX 受赠人(签字):XXXXXXXXX XXXXXXXXX年XXXX月XXXX日XXXXXXXXX年XXXX月XXXX日 签订地点:XXXXXXXXX签订地点:XXXX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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