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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络暴力的刑法规制开题报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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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络暴力的刑法规制开题报告.docx

    网络暴力的刑法规制开题报告摘要:随着互联网科技的发展,虚拟空间与现实生活的联系更加紧密,网络 暴力作为网络时代的负面产物,借助网络平台的传播,不仅会破坏网络空间秩序、 影响社会秩序,也可能会对公民包括隐私权、名誉权在内的人身权利造成严重侵 犯,极易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如何有效通过刑法规制越发突出的网络暴力问题 已成为重中之重,所以,在立足于我国现阶段网络暴力的大背景,总结分析网络 暴力的概念、特征和种类的基础上,指出我国刑法和具体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在网 络暴力方面存在的一些问题,并针对问题,提出立法和司法上的完善建议,从而 为立法和司法机关科学合理地规制网络暴力,保障我国网络环境的健康有序提供 理论基础是非常必要的。关键词:网络暴力;网络语言暴力;网络谣言;刑法规制引言在当前新时代的背景下,随着移动互联网信息技术的高速进步与发展,网络 与现代人们的日常生活之间的关系也愈加密切,逐渐融入生产生活的方方面面。 由于网络上所传播的信息基本上不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人们互相交流、表达观 点变得更加高效便捷。在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网络使用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负 面现象,例如网络暴力。随着网络普及,很多网络使用者辨识信息的能力不足、 法律意识淡漠,助长了网络暴力的出现。一些网民举着“道德”、“正义”的旗 帜,化身为“正义使者”对某些社会现象和虚假消息评头论足,最后演变为对当 事人的恶意辱骂和隐私侵犯。网络暴力行为严重影响、破坏了网络空间秩序和社 会生活秩序,因此,所谓“网络暴力”已经成为了当前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在此背景下,论文基于我国现阶段的刑法理论和刑法典在刑法规制方面所存 在的一些不足之处,立足于立法和司法中的实践问题提出一些完善建议,从而为 进一步归纳相关网络暴力行为的应有特征并探索未来刑事立法的完善提供理论 依据。一、网络暴力概述(-*)网络暴力的概念网络暴力是“互联网+”时代的一种负面产物。迄今为止,对于网络暴力的 定义并没有统一的观点,有学者认为:“网络暴力是指行为人针对未经证实或已 经证实的网络事件,在网上发表具有攻击性、煽动性和侮辱性的失实言论,或者 在网上公开当事人现实生活中的个人隐私,对当事人及其亲友的正常生活进行行 动和言论侵扰,致使其人身权利受到损害的行为。”而另一部分学者则认为:“网 络暴力应是具有群体性、欺凌性和煽动性的新的暴力行为方式,是发生在虚拟网 络空间里,通过引导或自发组织的群体性言语欺凌,损害特定对象的隐私权、名 誉权,继而对行为对象进行精神折磨的暴力方式。”由于对本质、特征的不同理 解,网络暴力还没有形成一个绝对统一的定义。笔者认为,想要获得网络暴力准确的概念,可以将“网络”和“暴力”两个 词分开理解,然后将两个词的本身以及扩展含义融合到一起得到一个新的概念。 按照此种方法可以得出,网络暴力是指由不特定的多数人或个人利用互联网平台 针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表的具有侮辱性、诽谤性、污蔑性、煽动性等不适 当言论、图片、视频等内容或实施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从而导致公民、法人或其 他组织权益受损或者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违法行为。(二)网络暴力的特征明确网络暴力的特征是研究网络暴力行为的本质要求,是刑事立法的关键一 步,也是区分网络暴力与传统暴力和其他网络犯罪不同之处的重点,依据上文对 于网络暴力概念的分析,可以总结出以下特征:1 .虚拟性虚拟性是网络暴力的独特特征之一,包括实施空间的虚拟性,主体的匿名性 等。首先,虚拟性将其与传统暴力区分开来。在网络暴力行为中,施暴者的匿名 程度一般都很高,并且以各种方式影响受害者。其次,因为网络暴力实施环境本 身就具有虚拟性,他们将自己的真实身份隐藏在未实名认证的社交账号之后(例 如,虚假的个人资料、照片或头像),任何使用电脑或手机连接到互联网的主体, 都可以隔着屏幕评论网络事件。最后,施暴者隐藏真实身份使其相对于受害者更 为有利,一方面施暴者的行为不太可能被追究到责任,匿名也使受害者增加其恐 惧的程度;另一方面网络暴力会使受害者感到孤立和无助,可能会遭受更高程度 的心理困扰。2 .行为主体的盲从性通常来讲,“网络暴力”这类事件都是由特定的主体发起、组织、策划,通 过一系列手段进行引导、煽动并利用不明真相的网民对某些事件或个人进行“审 判”、辱骂等行为引起的。其中,许多网民认为在互联网中发表一些评论、看法 并不算是违法行为,没有意识到刑法已经对网络空间进行了规制。还有一点,由 于法不责众的心理存在,这种不特定的主体往往人数众多,即使知道自身的行为 是违法的,也不会中止其行为。正如著名的心理学家古斯塔夫勒庞所描述的“群体通常只是处在一种期待 注意的状态中,因此很容易受人暗示。”因此,大部分的网络暴力事件的参与者 实际上都是受到蛊惑、诱导被网络暴力的发起者、组织者、策划者利用,他们并 没有了解整个事件的真实情况,对事件缺乏全方位的考量,更容易极端地去处理 问题。3 .行为后果的危害性与传统暴力、侮辱诽谤等行为的危害不同,网络暴力不仅危害现实社会秩序 和网络社会秩序,而且对被害人也会产生恶劣的影响。一般而言,网络暴力一旦 发生就会不可避免的对他人的人格权或名誉权造成侵害,虽然不通过网络平台也 能对他人实施侮辱诽谤行为,行为人既可以当面实施,也可以通过电话、短信等 手段来侮辱诽谤他人,在实质上看来并没有什么不同;但是,由于互联网传播信 息速度快、范围广的特点,相较于传统的侮辱诽谤行为,网络暴力的影响面更广、 负面效应的传播速度更快、持续时间更久、侮辱诽谤的程度更大。一般来讲,网络暴力事件的发生在时间上存在一定的延迟,在空间上存在距 离,这使得施暴者在实施网络暴力时往往看不到受害者的反应,因为缺乏直接的 反馈,所以他们并不能意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这种危害性严重影响被害人及 其亲属的现实生活,造成“社会性死亡”,严重者还会造成被害人不堪网暴而自 杀。(三)网络暴力的种类根据网络暴力的行为方式,网络暴力可以分为网络语言暴力、人肉搜索和网 络谣言的捏造传播三种类型。4 .网络语言暴力网络语言暴力是指在互联网中针对某一事件的相关人员使用文字、语音、视 频等形式直接或间接对其进行谩骂、诋毁以及其他人身攻击性质的言论,导致他 人名誉和精神健康受损等危害后果的行为。在数字化高速发展的今天,由于互联网的开放性和高度匿名化,这种网络暴 力现象越来越多,社会危害性也越来越大。网民在使用微博、贴吧等社交软件时 的道德责任感和自我约束力相对弱化,一些网民错误地认为自己在网上发表的言 论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便对他人肆意侮辱、谩骂侵犯他人的名誉权等合法 权益。5 .人肉搜索人肉搜索是指通过借助网络平台信息的发达性,对某个人或群体进行信息的 收集、整理,然后公之于众,使被搜索人的隐私权受到侵犯的一种网络暴力行为。人肉搜索一般都是以道德正义为出发点,但是在维护正义的过程中,人肉搜 索往往会转化为非理性的网络暴力,部分网民在这个过程中会对未经证实或者已 经证实的网络事件,针对被搜索对象及其亲友发表侮辱性、攻击性的言论,从对 被搜索人的道德审判逐渐转化为侵犯人权的暴力行为。6 .网络谣言的捏造传播网络谣言的捏造传播是指行为人通过微博、论坛等网络社交媒体传播平台, 故意捏造、变造并散布某种事实,损坏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或者严重扰乱社 会秩序的行为。网络谣言不仅会影响社会公共安全,危害公众利益,严重的还会 危害到国家利益。而且,这种网络谣言一旦在网络平台中蔓延开来,很难得到有 效的控制,会给人们的生活带来负面影响,这就印证了 “造谣一张嘴、辟谣跑断 腿”的老话。之所以将网络谣言的捏造传播与网络语言暴力分为两个不同的种类,是因为 二者虽然有一部分相同点,但是在本质上还是有一定区别的。比如,网络谣言的 捏造传播的内容是虚假信息,与之相对应的罪名主要是诽谤罪、编造、故意传播 虚假信息罪或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而网络语言暴力的内容包括侮辱 性、攻击性的言论、图片或视频,与其内容的真假无关。而且网络谣言的捏造传 播作为网络暴力行为中相较于网络语言暴力所危害的法益更多,将二者分开研究 更为合理。二、网络暴力刑法规制存在的问题随着网络暴力及其他网络犯罪被我国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重视起来,其治理 已经初见成效,我国关于网络暴力的刑事立法是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对公民合 法权益的保障是从特殊主体到一般主体的趋势,司法实践是从对社会秩序的管理 维护到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的过程。但是,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对于网络空间的 侵权行为多以民事案由处理,对利用刑事案由去处理此类案件还不够重视,与此 有关的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因此,现行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还存在一些不足。(一)刑事立法中存在的问题第一,没有规制网络暴力的单独罪名。目前,我国还尚未形成一个完整而严 密的规制网络暴力和其他网络犯罪的法律体系,只是一系列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一 起作用对网络暴力进行限制,相对比较分散。虽然规定了网络暴力犯罪的刑事责 任,对促进互联网健康发展有一定的作用,但是会出现部分法律法规难以完全覆 盖包括网络暴力在内的相关的网络犯罪行为的现象。有的学者指出:司法解释和 刑法修正案本质上均属于“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应急之策,并且无法系统地 界定网络暴力和其他网络犯罪行为中的专业性术语,缺乏科学、系统和前瞻性 的判断。第二,对网络语言暴力适用罪名的准确性质疑。201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下称解释)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 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 事罪定罪处罚。”该解释将网络语言暴力列入了寻衅滋事罪的范畴,并且将 网络虚拟空间解释为公共场所。但是,在笔者看来,网络语言暴力侵犯的是公民 的人身权利,而寻衅滋事罪所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当施暴者仅仅对受害者造 成名誉上和精神上的损害时,其主要侵犯的是人身权利而不是社会秩序,以寻衅 滋事罪对其进行处罚难免有些不适合。止匕外,根据我国刑法第246条规定: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通过信息网络 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 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可以看出,此法条基本将网络语言暴力认 定为侮辱罪,由于侮辱罪与诽谤罪共用一个法条,而且其特征较为抽象,导致针 对网络语言暴力的惩处缺乏法律依据。(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第一,责任主体难以确定。网络暴力通常都是一种群体性的盲从行为,其主 体包括事件的发布者、使事件扩大化的参与者和看客、围观者。以人肉搜索为例, 2013年广东陆丰一家服装店店主蔡某怀疑顾客徐某偷衣服,将监控视频截图上 传到微博,并以求“人肉搜索”等方式对徐某进行侮辱,随后众多网友推波助澜, 徐某的学校、家庭住址被曝光,最后因不堪受辱跳水自杀。从此案可以看出,许 多网络用户不断地曝光受害者的信息,所涉及的网民众多,无法从根本上确定哪 些主体是最先披露者、哪些主体披露的个人信息对受害者的侵犯程度最大,这也 就导致司法实践过程中难以对责任主体进行追责。第二,调查取证困难。由于网络空间信息的时效性,各种信息内容很容易就 被删除、篡改,比如,用户个人在微博中发一条信息,都可以随时编辑、删除、 甚至屏蔽。尽管现在出现了网页快照这种可以将某些信息保留一段时间后再删除 的机制,但是仍然不容易及时取证,从而影响证据链条的完整性。其次,网络暴 力主体的隐匿性和复杂性决定了公安机关在短时间内难以确定其准确身份和位 置,有时需要各地公安机关协同办案实施定位抓捕。第三,对网络暴力的重视程度不够。网络暴力是一种新型犯罪,民众对它的 危害性认识不足,没有认识到网络暴力可能构成犯罪并受到刑罚处罚,而是出于 报复、冲动等心理实施网络暴力。根据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发布的关于网络犯 罪特点与趋势的统计数据显示:2016年至2018年,全国网络犯罪案件共涉及258 个罪名,其中诈骗案件量占比最高,为31.83%0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关 于网络犯罪的处理,主要是网络诈骗、开设赌场等犯罪,网络暴力犯罪相对较少。第四,危害程度难以认定导致定罪量刑困难。众所周知,网络暴力所造成的 后果比在现实社会中的传统暴力或谣言等造成的后果要更加严重。网络暴力可能 会让被害人社会性死亡,严重者会导致被害人自杀。比如,去年清华美院一名 2019级女生,在食堂打饭时感觉有人摸了她,于是就认定是她身后的那个男同 学在对她实施性骚扰,随后女生叫来保安,男生在指责声中将个人证件给了女生。 但是女生在真相没有出来之前,擅自将男生的个人信息公布在自己的朋友圈和其 他社交平台。随后,男生受到了铺天盖地的辱骂,该事件也冲到了某热点软件热 点第一,对男生的名誉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最后事件反转,由于女生的道歉态度 并不诚恳,受到了舆论反噬,将自己推向了社会性死亡的边缘。另外,绝大多数 与网络暴力相关的刑法罪名,例如侮辱、诽谤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都要求 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而网络暴力行为会引发包括名誉受损、隐私侵权、财 产损毁、精神失常等在内的多个危害结果,其中哪些危害程度更高,哪些危害程 度更低,都需要一一认定。三、网络暴力刑法规制的完善针对网络暴力立法和司法上的缺陷和不足,我们必须找到弥补的方法,任何 法律法规的完善都需要一个从不成熟到比较成熟的过程,网络暴力亦是如此。因 此,我国要重视网络暴力的立法价值,立足司法现状,借鉴国外优秀经验,取长 补短,不断探索,充分发挥对网络暴力规制的价值和效用。(一)构建“网络暴力”专项罪名网络暴力行为包括语言暴力、人肉搜索、网络谣言的捏造传播三种类型。然 而这三种类型并没有在我国刑法中使用专项罪名进行规制,而是以其他非专 项的罪名来进行规制,如侮辱罪、诽谤罪、寻衅滋事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 罪名,主要集中于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以及第六章“妨 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极少数涉及到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这些罪名虽然 可以适用于不同类型的案件,但是难免会有些漏洞和不准确之处。所以,笔者赞 成构建专门的“网络暴力”的相关罪名来予以规制。加强刑事立法,完善对于网络暴力“情节严重”的入罪标准。解释只是 明文规定了三类“情节严重”的情形,并没有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这 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应当根据时代的发展,逐渐改变这一入罪标准,并且 适当提高网络暴力及相关网络犯罪刑期,增加“情节特别严重”的入罪情形,从 而发挥刑法的威慑作用,为司法环节的准确定罪量刑提供明确、合理的立法基础。 所以,应当尽快增加专项罪名,发挥刑法的威慑作用,以便更好地对网络暴力进 行规范治理。(二)完善司法解释及认定标准由于网络发展的速度不断加快,网络犯罪的类型和数量逐年增加,根据中国 大司法数据院发布的网络犯罪特点和趋势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显示,2016年至 2017年网络犯罪案件量同比上升32.58%, 2017年至2018年案件量同比上升 32.58%,案件量和占比均呈逐年上升趋势。为了应对网络暴力犯罪新形势,立法 的完善尽管可以提供最基础的法律依据,但相比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立法的程 序更严格,成本更大,所以通过司法解释应对网络暴力问题也是一种快捷、有效 的方法。司法环节需要注意的主要是是罪与非罪、此罪彼罪、量刑的恰当等问题, 具体的比如在罪与非罪方面需要司法人员平衡言论自由与名誉权。当下,网络社会与现实社会已经处于并存的状态之中,因为现有现实社会中 的刑法罪名体系相对完备和成熟,所以大多数网络暴力行为在刑法中可以找到类 似的罪名设定。但网络社会和现实社会终究有些不同,对网络暴力仍然不可避免 地存在司法认定难题。对此,应当在现有刑法体系的基础上,针对网络暴力行为 进行刑事立法、完善司法解释,划定全新的网络暴力和其他网络犯罪认定标准, 一步步将网络类犯罪的立案标准体系建立起来。其次,在完善司法解释的同时, 综合各方面的因素,在必要时可以针对网络犯罪出台单行刑法,以打破我国现有 的大一统刑事立法模式,形成“刑法典与单行刑法”并存的刑事立法格局。最后, 从刑法的谦抑性来看,其具体内容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变化。在网络时代,立法 机关、司法机关在修改刑法、完善司法解释时,不能只是征求公检法机关的意见, 更应广泛听取民意,从而使国家对国民的刑法保护成为一项公共服务内容。(三)明确主体类型及其责任众所周知,网络暴力事件的参与主体众多,包括事件信息的发布者、评论 者、转发扩散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等。尤其是评论和转发扩散的人数众多,如 果要对其全部定罪显然不符合实际,且缺乏操作性,这就需要厘清到底以上哪些 参与者可以构成刑法上犯罪的主体要件,符合定罪量刑的规定。首先,从网络暴力事件信息的发布者来讲,他们具有引导舆论的作用,属于 信息的源头。当他们构成犯罪时,如果是按照本人的意愿组织、策划并发布信息, 则应当作为刑法上所规定的“首要分子”定罪量刑。如果他们背后还存在幕后操 纵者,并且这些发布者对整个事件来说只是起了次要、辅助作用,则可以将其定 性为从犯,幕后操纵者为主犯从而定罪量刑。其次,对于网络暴力事件中信息的评论者、转发扩散者而言,不可能全部都 追究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可以对这类人群进行影响力评估,例如微博“大V”, 他们的影响力肯定要比普通微博用户的影响力大。如果网络暴力事件的信息发布 者构成犯罪,并且和他们有意思联络,则应当按照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定罪量刑; 如果没有意思联络,只是暗中相助,则不能构成共犯,但是可以按照从犯处理; 如果都没有上述情形,则应当根据其所发信息的被点赞数、转发数、浏览次数等 进行定量分析,从而为定罪量刑提供一个以供参考的依据。:后,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角度而言,他们是整个网络暴力事件中不可或缺 的角色。有时,部分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了赚取流量和经济效益,对正在发生的或 已经发生的网络暴力事件置之不理,不采取任何管理措施,导致事件愈发严重。 因此,应当按照网络暴力事件中信息的评论者、转发扩散者的前两种情形定罪量 刑,从而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对网络暴力事件及其他网络违法事件 发生后未尽到监管义务的平台、负责人严肃处理,做到事前预防、事中监控、事 后惩处,打造网络监管“防火墙”。结语我国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人民生活质量的提高使网络社会与现实社会每个 人的联结愈发紧密,与此同时所产生的各种问题也愈发突出,就其中的刑法问题 来讲,网络暴力的刑法规制一直未被认真重视。但是近年来与网络暴力相关的各 种恶性案件也在愈发增多,如何更好更准确的规制防范已经成为了现应被重视的 问题,这对我国蓬勃发展的互联网提供更好的发展环境,最重要的是对我国人民 大众更安心更惬意的享受网络社会带来的讯息等各种便利更是极为有利、重要 的。网络并非法外之地,也并不应当变成另一种暴力形式存在的温床,相信在刑 法的有力规制下,网络暴力行为会愈来愈少,我国的社会风尚会愈来愈好,国民 素质也会愈发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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