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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认定解析(标准版).doc

    • 资源ID:93548847       资源大小:24.04KB        全文页数: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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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认定解析(标准版).doc

    本文格式为word版本可以修改编辑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认定解析(标准合同模板)甲 方:*公司或个人 乙 方:*公司或个人 签订日期: *年*月*日 签订地点:*省*市*地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认定解析范*一、案情王*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买卖的价格和房屋的交付时间。此后,王*依约支付了约定的合同价款,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商品房房交付王*使用,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王*又与李*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将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购得的商品房以每平方米高于原购入价500元卖给李*。但后因此房价格上涨,王*拒不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且主张其与李*的买卖合同无效,李*因之诉至法院。二、分歧本案审理中首要的一点是认定王*与李*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对此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合同无效,理由为:买卖合同违反了_市房地产管理法无产权房屋不得买卖的禁止性规定。第二种意见认为合同效力待定,理由为:王*取得产权而处分他人财产,是无权处分,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待定。第三种意见认为合同有效,理由为:王*将其对房屋开发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自己,这一债权转让合同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三、评析审理本案的第一关键在于对认定李*与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结合上文的分歧意见,我们归纳出本案中有争议的法律问题为:王*与李*的买卖合同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王*将转让商品房的行为是无权处分还是有权处分;如果上述行为是无权处分,那这一行为的效力如何;如果上述行为是有权处分,那这一行为是否属于债权让与。现分析如下:1、_市房地产管理法无产权房屋不得买卖是否是认定合同无效的强制性条款。合同法第52条第1款的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认定合同无效的重要依据之一。王*认为根据_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1款的第6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其与李*所订立的合同违反了这一强制性的规定,故为无效。我们认为,这一规定不是合同法第52条所谓的强制性条款,第一、在法理上,凡法律条文冠以“不得”等字样不必然代表此条文为强制性条款,也可以是带有指引性质的条款;第二、_市房地产管理法是_年颁布的法律,此法的颁布带有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在立法技术上多用“不得”等字样来表达方便行政的寓意。同时在立法的内容上也没有充分考虑到当下的商品房交易状况,有滞后性;第三、从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原则出发,对实践中如王*与李*类似的买卖合同都认定为无效不利用物价值的有效且充分使用,所以在审判实践中,应尽量减小合同无效的范围;第四、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特征表明,其标的物无须是现已存在的物或现属于出卖人的物,即使是非房屋所有权人也可能成为房屋的.出卖人。综上,以本案讼争买卖合同违反_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观点是错误的。2、王*转让商品房的行为是否是无权处分。无权处分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相对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王*法159页)无权处分中的“处分”主要是指处分财产所有权或债权的行为。因此,判断王*的行为是否是无权处分就要看王*对商品房是否享有财产所有权或者是债权。本案中,因房地产开发公司履行合同,将商品房交付王*使用,王*因此获得了对商品房的直接占有,占有是所有权的重要权能之一,王*对商品房的实际占有使得王*对商品房有管领和支配的权力。但由于我国民法采取的是不动产变动登记主义,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以登记为标志,因此,王*取得的是一个欠缺登记要件的不充分的所有权。综上,我们认为,王*转让商品房给李*的行为是有权处分,不是无权处分,故而本案讼争的买卖合同不应当认定为效力待定。3、王*的有权处分是否是债权转让。债权让与的概念指,在不改变合同关系内容的前提下,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依法将其合同权利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的法律行为。本案中王*将商品房转让给李*时抬高了合同价格,改变了合同关系的内容。同时,房地产开发公司依约将商品房交付王*实际使用,王*不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是因为其自己拒绝办理的原因所致,所以可以认为,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因履行而消灭,故认定王*与李*合同为债权让与合同并进而认为买卖合同有效的观点也是错误的。总之,我们认为,本案适当的处理方式认定王*与李*的合同是有效的,王*的转让行为是有权处分。王*违反合同约定,李*诉请王*继续履行合同应予以支持。四、余论上文论证中的一个主要争议问题可能是在王*转让商品房的行为到底是有权处分还是无权处分上。如果认定为无权处分,根据通说的观点,因合同法51条规定的无权处分被认为是效力待定的,因此,王*与李*的合同效力会被认定为效力待定的合同。此时买卖合同会因为王*恶意拒绝办理产权手续而使合同一直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显然不符合民法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也不利于解决王*与李*的纠纷。况且,对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我国法学界本来就存有争议,同样有观点认为无权处分合同是有效的。(参见王*的观点)本案中认定王*的转让行为是有权处分,可能有人会认为这和我国民法传统中认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要件相矛盾,之所以有这样的矛盾实质上是因为我国法律上的登记制度不规范所致。司法实践基于公平和正义的理由应在个案中有所突破。举一个简单的例子,如果本案中王*将商品房借给他人居住,同样是一种处分行为,法律认定这种处分行为无效或是效力待定,毫无意义。其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11条有关房屋的转移占有及风险转移的规定就表明了审判机关没有拘泥于传统的物权理论。对本案买卖合同的定性可以还有多种的思考角度,但认定本案讼争合同为有效合同却应当是殊途同归的选择,这是因为,我们都认为以诚实信用为原则,尽量减小合同无效的范围是当前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应当坚持的两个基本理念。第6页,共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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