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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自治区广播电视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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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自治区广播电视管理办法.docx

    内蒙古自治区广播电视管理办法(2018年12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37号公布 根据 年 月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 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广播电视管理,发展和繁荣广播电视事业, 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 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台(站)的设立,广播 电视节目的采编、制作、播出、接收、传输、监测,广播电视运 营服务以及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公共视听载体播出视听节目服务 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广播电视事业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新时代中国 特色社会主义服务,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坚持弘扬社会主义核 心价值观,突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满足各族人民群众精 神文化需求的基本原则。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事业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广播电视事业发展的财政投入,促 进广播电视事业持续发展,对农村牧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19年1月10日起施行。基本公共服务建设事业予以重点扶持。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民族团结进 步主题广播电视节目的创作生产,多渠道、全方位开展民族团结 进步宣传报道活动。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 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 监督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第二章 广播电视台和广播电视站第八条 广播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立。广播电视台不得擅自变更台名、台标、呼号、节目设置范围。第九条 设立广播电视站的,应当由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审核,依法报批。广播电视站不得称“台二第十条 设立广播电视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自治区广播电视事业和产业建设发展规划;(二)有两名以上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四)有必要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稳定的资金保障;(五)有安全专用的工作场所;(六)在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网覆盖区域内,有与 广播电视行政区域性传输机构联网的规划或者协议。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制定100 瓦(不含100瓦)以下频率、频道的设置规划,并核发频率专用 指配证明。指配频率应当在六个月内开播,逾期视为自动终止。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卫星上行站、微波站 不得擅自变更地理坐标、频率、功率、天线高度、天线形式等技 术参数,不得出租、转让核准的频率、频段。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侵占广播电视台(站) 的频率、频道。第三章广播电视节目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台(站)禁止制作、播出载有下列内容 的节目:(一)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二)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四)泄露国家秘密的;(五)诽谤、侮辱他人的;(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七)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A)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第十五条 广播电视站可以自办广播节目,通过有线方式传 输。市辖区、大专院校和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特大型企业设立的广 播电视站确有需要,可以在公共频道中插播少量自办的本单位新 闻、专题以及广告等电视节目,通过有线方式传输。苏木乡镇设立的广播电视站不得自办电视节目。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台(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其播出的 节目进行播前审查、重播重审。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台(站)采编、制作新闻节目应当真实、 公正,不得播出虚假新闻和有偿新闻。第十八条广播电视台(站)播出广告应当保持广播电视节 目的完整性,不得随意插播广告,不得播出含有虚假内容误导消 费者的广告,不得以变相方式播出广告。广播电视台(站)应当播出一定数量的公益性广告。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电视台每周至少播出一次配备手语的新闻节目,旗县级 人民政府设立的电视台逐步播出配备手语的新闻节目。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台应当增加自办节目和民族团结进步 主题节目。第二十一条鼓励非公有资本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投资广播 电视台的科技、音乐、体育、娱乐等节目的制作。第四章广播电视传输与服务第二十二条 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应当依法取得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载明的事 项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第二十三条安装或者使用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 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实行政府定价 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五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单位应当按照自治区 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核准的服务项目和价格提供传输服务,严 格执行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的减免规定。第二十六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 其业务种类、服务范围、服务时限、资费标准,并报自治区人民 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付费广播电视频道应当由用户自愿订购,有线广播电视运营 服务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捆绑销售。第二十七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 证基本收视频道数量,终止或者更改基本收视频道的,应当向用 户公告。第二十八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单位调整广播电视频 道序号、检修系统设备及线路、搬迁设备、升级网络及软件,影 响用户收视的,应当提前七十二小时向用户公告。第五章网络视听节目服务第二十九条 从事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信息 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从事网络视听节目转播类服务,应当在节目开播三十日前向 自治区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符合前款规定的,可以增项申请从事移动互联网视听节目服 务。第三十条 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者经备案的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或者备案的事 项开展业务,并在网站首页显著位置标注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 号。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信息网络传播 视听节目许可证或者未经备案的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提供与 信息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代收费、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 软硬件技术支持等服务。第三十二条 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建立节目审查制 度,实行节目总编辑负责制,总编辑应当具有新闻专业高级职称。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开办主体应当配备与节目设置相适 应的视听节目审核员。第三十三条 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播出的时政类视听新 闻节目,应当是中央新闻单位网站登载的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和 广播电视台制作、播出的节目。第三十四条 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建立播出档案,已 播出的视听节目应当至少完整保存六十日。第三十五条 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向广播电视行政 部门提供信号接入。第三十六条 经备案的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未经批准,连 续停止业务超过六十日的,其备案编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广播电 视行政部门予以注销,并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网络上使用 广播电视专有名称。第三十八条 通过公共视听载体播出视听节目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九条 宾馆、饭店开办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应当 依法取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第六章广播电视设施保护与安全播出第四十条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的专用供电、供水、通信 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予以保障。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对重要的广播电视设施配备备 用电源、水源等设施。第四十一条工程建设应当尽量避开广播电视设施。确实无 法避开而需要搬迁广播电视设施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 批前,应当征得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广 播电视设施迁建的单位承担。工程建设可能影响广播电视设施正常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 在开工十日前告知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 施。因施工不当造成广播电视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修复、 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 因建设工程阻挡空中专用传输通路,需要建立 广播电视空中信号中继站或者改变传输通路路由的,建设单位应 当承担所需费用并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第四十三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所辖区域内广 播电视设施及信息系统的安全进行检测和评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广播电视设施及信息网络安全 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相关知识培训和演练。第四十四条 从事广播电视节目播出、传送和网络视听节目 服务的单位应当定期对广播电视设施及信息网络系统的安全进 行测试评估和隐患排查,制定、完善相关应急预案。在应对突发 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第四十五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以及从事广播电视节目播 出、传送和网络视听节目服务的单位应当在重大活动、重要会议 期间,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置广播电视安全 事件。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七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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