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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下载最多)物品供应合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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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下载最多)物品供应合同.docx

    (本文共计5篇)出口合同卖方:合同号码:买方:双方同意按下列条款由卖方出售,买方购进下列货物:(1)货物名称、规格、包装及陵头(2)数量(3)单价(4)总值包装:小捆70120千克及/或大捆5001000千克卖方有权在3%以内多装或少装上述价格内包括给买方佣金%按FOB值计算(5)装运期限:(6)装运口岸:1 .用电方新装、增装或改装电气装置的设计、安装和试验,应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国家尚未制定标准的,应符合国家电力部门或 省(或自治区、直辖市)电力部门的规定和规程。2 .高压方式供电的用电方,应向供电方提供下列电气装置的设计文件和资料:(1)电气设计说明;(2)用电负荷分布图;(3)负荷组成、性质及保安电力;(4)用电功率因数的计算和无功补偿及容量;(5)高压设备的一次接线方式和布置;(6)过高电压保护、继电保护和计量装置的方式。低压方式供电的用电方应提供负荷组成和用电设备清单,100千伏安(千瓦)及以 上低压用电方还应提供用电功率的计算和无功补偿资料。用电方提供的设计文件和资料应一式二份,供电方审核提出书面意见后,退还用电 方一份据以施工。用电方如改变设计,应将变更方案再交供电方审核。用电方安装竣工 后,应向供电方提供高压电气设备试验及继电保护装置整定记录,经供电方检查,直至 合格。3 .无功电力应就地平衡。用电方应在提高用电自然功率因数的基础上,设计和装置 无功补偿设备,并做到随其负荷和电压变动及时投入或切除,防止无功电力倒送。用电 方在供电规定的电网高峰负荷时的功率因数应达到下列规定:(1)高压供电的工业用电和高压供电装有带负荷调整电压装置的用电,功率因数 为0. 90以上;(2)其他100千伏安(千瓦)以上用电(包括大、中型电力排灌站),功率因数为 0. 85以上;(3)定售和农业用电,功率因数为0.80.4 .用电方在供电前应申请用电指标,并就供电方式、装接容量、用电时间、产权划 分、调度、通讯、计量方式和电费计收等项,与供电方签订供用电合同(或协议),供 电方即可装表接电。5 .用电方的冲击性负荷、不对称负荷和整流用电等对供电质量和安全经济运行有影响者,应采取技术措施消除影响,否则供电方可不供电。第四条安全用电1 .供电方供电设施的计划检修、校验和试验工作应统一安排,需要对用电方停电时, 35千伏以上的每年一般不超过一次;10千伏每年一般不超过三次。计划检修停电应在7 天前通知用电方。2 .用电方应定期进行电气设备和保护装置的检查、检修和试验,防止电气设备事故 的发生;用电方的电气设备危及人身和运行安全时,应立即检修;多路电源供电的用电 方应加装连锁装置,并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进行调度操作;装有自备发电机组的应向供 电方备案,并应采取保安措施,防止在电网停电时向电网反送电。用电方发生人身触电伤亡,主要电气设备损坏及因用电方的原因引起电网停电等事 故时,应立即向供电方报告,并在一天内提出事故分析报告。3 .用电方与电力系统的继电保护方式,应相互配合,并按照国家主管部门颁发的有 关规程进行整定和检验。由供电方整定、加封的继电保护装置及其二次回路和供电方规 定的继电保护整定值,用电方不得自行变动。4 .供电方对用电方的安全用电工作督促检查,并积极协助有关主管部门及用电方共 同做好对用电方电工的技术培训和管理工作,定期进行安全技术考核。第五条计划用电1 .用电方应定期提出计划用电指标的申请,内容包括:计划期内的生产任务、单位 产品电耗定额、需用电量、最高电力负荷、生产班次和节约用电措施等。2 .用电方设备的检修应尽量安排在枯水期。3 .供电方和用电方应服从电网统一调度,严格按指标供电和用电,不得超分超用。 供电方应认真执行“谁超限谁”、"超用扣还'的原则。第六条节约用电1 .用电方应定期编制节约用电措施计划,完成节约用电任务;供电方应督促、检查、 帮助用电方的节约用电工作。2 .用电方应积极采用节约用电的技术措施,推广行之有效的节约经验。用电方因此 节约用电,“三电”办公室不得减少其用电指标,凡国家推广的节约用电技术措施,用电 方必须纳入节约用电措施计划,付诸实施。用电方如不采用,“三电”办公室可相应扣除 用电指标。3 .供电方和用电方应加强非生产用电的管理,取消对家庭生活用电的包用、包费制,一律按实用电量由个人缴费。使用非生产性电炉,应经供电局批准。第七条维护管理与产权分界1 .供电方与用电方电气设备的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分界点划分,其确定原则如下:(1)低压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的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方;(2) 10千伏及以下高压供电的,以用电方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进线套 管为分界点;(3) 35千伏及以上高压供电的,以用电方界外或用电方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 界点;(4)产权属于用电方的线路,以分支点或以供电方变电所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2 .供电方和用电方分工维护管理的供电、用电设备,未经分管单位同意,不得操作 或更动。如因紧急事故必须操作或更动者,事后应迅速通知分管单位。3 .供电方由于工程施工或线路维护上的需要,在用电方处凿墙、挖沟、掘坑、巡线 等时,用户应给予方便,供电方人员应遵守用电方的有关安全保卫制度。用电方到供电 方维护的设备区工作,应征得供电方同意,并在供电方人员监护下工作。竣工后,均应及时修复。第八条电度计量与收费1 .计费电度表及其附件的购置、安装、移动、更换、校验、拆除、加封、启封等, 均由供电方负责办理。高压电用电方的成套设备装有自备电度表及其附件的,经供电方 同意并检验合格后,可用作计费电度表,并办理固定资产无偿转移手续,用电期间由供 电方负责维护管理,用电终了后,再办理资产无偿转还手续。装设在63千伏及以上计量点的计费电度表应使用互感器的专用二次回路;装设在63 千伏以下计量点的计费电度表应设置专用的互感器,不得与保护、测量等回路共用。现 已共用的,应逐步改进。2 .计费电度表应装在产权分界处,变压器的有功、无功损耗和线路损失由产权所有 者负担。3 .用电方对供电方安装的计费电度表及附件应负责保管,如遗失或因用电方责任损 坏,应赔偿或负担修理费。由于用电方原因需要移动表位时,工料费由用电方负担。4 .用电方要求校验计费电度表时,供电方应尽速办理,经检验合格者,应收校验费; 不合格者,不收校验费。用电方对校验结果仍有异议时,可要求供电方上级计量监督机 构直至国家计量局参加处理。用电方自备的分表,供电方应接受修理校验,收取费用。5 .计费电度计量装置误差超过允许范围或记录不准,供电方应按实际误差及起讫时 间,退还或补收电费。起讫时间查不清时,可按全国供用电规则的规定办法计算。6 .供电方应固定抄表日期,按期抄表收费。用电方应按供电方规定的期限交付电费。 对逾期不交者,按规定加收迟纳金,并可停止供电。供电方对用电量较多的用电方,由银行分次划拨电费、月末抄表结算。供电方可委 托银行、农村信用社托收或代收电费。第九条违约责任1 .供电方未按计划指标向用电方供电时,事后应补还少供的电力、电量,应向用电 方偿付少供电量电费的%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用电方损失的,供电方并应 赔偿用电方的损失;用电方超计划指标用电时(包括抵容少用电力),供电方除扣还其 超用电量外,并征违约金,违约金按多用电量电费的%计算。2 .供电方由于运行、操作的责任事故造成用电方停电时,供电方应按用电方在停电 时间内可能用电量的电度电费的五倍(单一制电价为四倍)给予赔偿,该可能用电量按 停电前用电方正常用电量计算。但电力系统开关掉闸,经自动重合闸重合良好或对有备 用电源的用电方,只停其中一路电源,其他电源可以满足用电方备用供电设备能力时, 供电方不负赔偿责任。3 .由于用电方的责任造成供电方对外停电,用电方应按少供电量电费予以赔偿。用 电方引起的事故,因供电方的责任而扩大停电范围,则用电方不负事故扩大部分的赔偿 责任。4 .供电电压超出本合同规定的变动幅度时,供电方应按用电方实际所用的不合格电 量电费的20%给予经济赔偿。但用电方用电的功率因数未达到本合同规定,或其他用电 方的内部原因引起电压波动,供电方不负责任。电压波动超出允许变动幅度的时间,以用户自备并经供电方校验合格的电压自动记 录仪的记录为准;如用电方未装此仪表,则以供电方变电所的电压记录为准。5 .供电周率超出本合同规定的允许偏差时,供电方应按用电方实际所用不合格电量 电费的20%给予赔偿。周率变动超出允许偏差的时间,以用电方自备并经供电方检验合格的周率自动记录 仪表记录为准。6 .供电方如因施工错误或由于供电方的责任导致高压带电线路断落连接到低压供 电线路,造成用电方用电设备烧毁时,应对该设备修复或给予合理赔偿。7 .用电方如在电价低的带电线路上,私自接用电价高的用电设备或私自改变用电类 别,按实际使用时间向供电方补交差额电费,并处以一至二倍差额电费的罚金。对使用 起始日期难以确定者,至少按3个月计算。8 .用电方超过报装容量私自增加用电容量,应追补电费,处以每千瓦(千伏安)20 元的违约金,并拆、封私增设备。用电方擅自使用已报暂停电气设备或启用封存电气设 备,应追补电费,处以每千瓦20元的罚金,并再次封存擅自启用的电气设备。9 .用电方如私自迁移、更动和擅自操作供电方的电度计量装置、电力定量装置、线 路或其他供电设施,处以 - 元的罚金。用电方未经供电方同意, 自行引入备用电源,按用容量处以每千瓦50元的罚金。第十条合同的修改和变更本合同生效后,供、用电双方均不得擅自修改或废止,合同中如有特殊情况需要修 改,或有未尽事宜,须经双方协商,根据全国供用电规则做出补充协议,补充协定 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第十一条本合同正本一式二份,供、用电双方各执一份;合同副本一式一份, 交等单位各留存一份。供电方:代表人:年 月 日需电方:代表人:年 月 日通用外贸购货合同于 年 月 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售方),公司(以下简称购方), 鉴于售方同意出售,购方同意购买(以 下简称合同货物),其合同货物的质量、性能、数量经双方确认,并签署本合同,其条 款如下:1 .合同货物:2 .数量:(7)目的口岸:(8)保险:由卖方按发票金额110%投保(9)付款条件:买方应通过买卖双方同意的银行,开立以卖方为受益的人,不可 撤销的、可转让和可分割的、允许分批装运和转船的信用证。该信用证凭装运单据在中 国的中国银行见单即付。该信用证必须在 前开出。信用证有效期为装船后十五天在中国到期。(10)单据:卖方应向议付银行提供已装船清洁提单、发票,装箱单/重量单:如 果本合同按CIF条件,应再提供可转让的保险单或保险凭证。(11)装运条件:1)载运船只由卖方安排,允许分批装运并允许转船。2)卖方于货物装船后,应将合同号码、品名、数量、船名、装船日期以电报通知 买方。(12)品质和数量/重量的异议与索赔:货到目的口岸后,买方如发现货物品质及/或数量/重量与合同规定不符,附属于保险公司及/或船公司的责任外,买方可以凭双方3 .原产地:4 .价格:F. 0.B5 .装船:第一次装船应于接到信用证后30天至45天内予以办理。从第一次装船,递 增至终了,应在12个月内完成。6 .优惠期限:为了履行合同,若最后一次装船时发生延迟,售方提出凭证,购方可 向售方提供30天的优惠期限。7 .保险:由购方办理。8 .包装:用新牛皮纸袋装,每袋为 公斤;或用木箱装,每箱为 公斤。予以免费包装。9 .付款条件:签订合同后5天(公历日)内购方通过开证行开出以售方为受益人, 经确认的,全金额100%的,不可撤销的,可分割的,可转让的,允许分期装船的信用 证,见票即付并出示下列证件:(1)全套售方商业发票;(2)全套清洁、不记名、背书提单;(3)质量、重量检验证明。10 .装船通知:购方至少在装货船到达装货港的7天前,将装货船到达的时间用电传 通知售方。11 .保证金:(1)通知银行收到购方开具的不可撤销信用证时,售方必须开具信用证% 金额的保证金。(2)合同货物装船和交货后,保证金将原数退回给售方。若出于任何原因,本合 同规定的第12条除外,发生无法交货(全部或部分)按数量比例将保证金作为违约予以 没收支付给购方。(3)若由于购方违约或购方不按照本合同第9条规定的时间内,(第12条规定除外) 开具以售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必须按保证金相同的金额付给售方。(4)开具的信用证必须满足合同所规定的条款内容。信用证所列条件应准确、公 道,售方并能予以承兑。通知银行收到信用证后,通知银行应给开证银行提供保证金。12 .不可抗力:售方或购方均不承担由于不可抗力的任何原因所造成的无法交货或 违约,不可抗力的任何原因包括战争、封锁、冲突、叛乱、罢工、雇主停工、内乱、骚 动、政府对进出口的限制、暴动、严重火灾或水灾或被人们所不能控制的自然因素。交货或装船时间可能出现延迟,购方或售方应提出证明予以说明实情。13 .仲裁: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执和分歧,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若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时,则提交仲裁解决。仲裁地 由_仲裁委员会仲裁,按其法规裁决。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仲裁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除进行仲裁的那部分外,在仲裁进行的同时,双方将继续执 行合同的其余部分。14 .货币贬值:若美元货币发生法定贬值,售方保留按贬值比率对合同价格予以调 整的核定权力。15 .有效期限:本合同签字后,在7天内购方不能开出以售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本 合同将自动失效。但购方仍然对第11条中第(2)、(3)项规定的内容负责,支付予以 补偿。本合同一式两份,经双方认真审阅并遵守其规定的全部条款,在见证人出席下经双 方签字。售方:购方:见证人:注:购货合同是经买卖双方洽妥条件,议定价格,突出货物品质、装运、索赔条件, 其内容具体,无弹性解释。购货合同由买方书就,成为交易的依据。购货合同也称购货 订单(Purchase Order)买卖双方多以电传方式成交,尔后签约。购销合同(百货)百货、纺织品商品购销总合同总合同号:字第 号供方:需方:第一条 为切实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规,保证购销合同的严肃执行,签订本总合同。 本总合同适用于日用百货、文化用品、钟表眼镜、鞋帽、纺织品、针棉织品、服装、劳 防用品、丝绸等九类商品商商购销业务。具体品类(种)的成交,需签订具体商品购销 分合同。供需双方可根据自身特点制订表格式购销合同。本总合同是签订具体购销合同 的总原则。本总合同未尽事宜可以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补充协议。本总合同、具体商 品购销分合同、补充协议均具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和具体商品购销分合同不可以变更总合同的约定条款,补充协议与具体商品购销分合同不一致时,以补充协议为准。第二条 合同签订后,双方须严肃履行。如一方确因发生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 条所规定的情况,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须于合同到期前十五天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 出(含合同变更手续)。对方应在接到通知后十五天内书面(或电报)答复,逾期不答 复的,视为默认。因变更或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由责任方赔偿。在新协议未达 成前,原具体合同仍然有效。按需方指定花色、品种、规格生产的商品,在安排生产后,双方都需要严格执行合 同,一般不予变更。如需变更,由此而产生的损失,由需方负担;如供方不能按期、按 质、按量、按指定要求履行合同,其损失由供方负担。第三条购销合同的商品价格,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物价管理的规定。有些商品双方 亦可协商优惠办法或协商订价。签订合同,成交商品的作价标准,均为正品价。对于副品、等级品,其差幅按照扣 率惯例作价执行合同;对于暂定价(参考价)商品,允许上下差幅在1 0 % 1 5 %以 内执行(差率在具体合同中规定),合同中有规格差价的按照中档(等)作单价成交, 实际发货时按规格分别作价。在合同规定的交(提)货期限内,如遇国家或地方行政部门调整价格,要以书面通 知需方,以便作为交货时(指运出)作价依据。逾期交货的,如遇价格上调时,按原价执行;遇价格下调时,按新价执行。逾期提 货的,遇价格上调时,按新价执行,遇价格下调时,按原价执行。由于调整价格而发生 的差价,购销双方另行结算。第四条 对异地的商品供应价格,均为车、船交货价,装车、装船以前的费用,由 供方负担。如装车、装船费与运费列在一张单据不能分割的,由需方负担;对同城要货 单位(包括外省驻本地单位)就厂就库直拨商品由工厂送货或需方自提。承运单位按有 关收费规定收取的合理运输费用,运输保险费由需方承担。对运费负担,也可按照双方 协商的办法办理。第五条 商品质量,有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的,按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执行;无上 述标准的,按生产厂的企业标准执行;无生产厂企业标准的,由双方协商确定。供方应 认真检验,严格把关,以保证商品质量。如果商品质量不符合标准,一般情况应允许退货。如属特殊情况,供需双方可协调 解决。第六条 商品包装必须牢固,供方应保障商品在运输途中的安全。需方对商品包装 有特殊要求,双方应在具体合同中注明,增加的包装费用由需方负担。第七条 执行合同的交货日期,以供方开单日为准。由工厂直接送车站、码头的商 品,以工厂交货日为准。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日期前十天内和交货日期终了后十五天内开 单供应的,不作为提前或逾期交货。需方要求分批交货的,供方认可后,予以分批均衡 交货。供方供应商品,除双方另有约定者外,异地的,由供方代办托运。如需方要自提, 应持加盖财务印章的自提证明,提货费用由需方自理;同城的,除工厂直送部分外,均 由需方在货款结算后七天内自提(遇节假日顺延),超期未提部分,由需方负责仓储费 用。受交通运输影响造成延期或需方要求暂缓发货不超过三十天的,不作迟延履行合同 处理。第八条 对有有效期限的商品,其有效期尚存三分之二以上的,供方可以发货,有 效期尚存三分之二以下的,供方应征得需方同意后才能发货。第九条 供方应按双方商定的合理运输路线、工具、到达站(港),委托承运单位 发运货物,力求装足容量或吨位,从节约费用。如一方需要变更运输路线、工具、到达站(港)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并进行协商, 取得一致意见后,再办理发运。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前,仍然按原合同执行。需方提出改变运输路线、工具、到达站(港),因此增加的费用由需方负担,如确有特殊情况由双方协商解决。供方改变运输路线、工具、到达站(港),未经需方同意 的,因此增加的费用应由供方负担。第十条 商品从取得发运证明时起,所有权即转移至需方。在运输途中发生的丢失、 短少、残损等事故,由需方负责向承运部门或保险公司索赔,非因供方过错,不可向供 方提出索赔。但供方应积极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需方索赔。需方在接收商品时,必须 派人到现场监卸,清点大件,检查包装。如发现问题,应及时向当地承运部门索取规定 的记录和证明,立即详细检查,并在收到货物后十天内向有关责任方提出索赔。责任属 于供方的,需方应在收到该批货物后十五天内,向供方提出索赔,逾期不提,视为验收 无误。供方应在接到索赔通知后十五天内查明情况,给予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作认赔。若因有关单据未能随货同行,货到后,需方应先向承运部门具结接收,同是立即通 知供方,供方在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答复;属于多发、错(串)运商品,需方不得自行 动用,并做好详细记录,妥为保管,收货后十日内通知供方,因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供 方负担。由供方委托承运单位发运的商品,均应向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综合运输险。商品在运 输途中遭受损失时,由需方向当地保险公司按照国内水路、铁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试 行)所规定的手续程序及期限申请办理索赔。第十一条 商品外包装完整,拆包发现溢缺、残损、串错和商品质量等问题,需方 应在货到九十天内(单个商品价值在2千元以上的在十五天内),向供方提出查询;发现商品霉烂变质,应在收到货物后三十天内通知供方。逾期均视为验收无误。接收进口商品和外贸库存转内销的商品,因关系到外贸查询,查询期为需方收货后 的六十天,逾期供方可不受理。需方向供方提出查询时,应填写“查询单”,一货一单,不要混列。“查询单”的内容 应包括陵头、品名、规格、单价、装箱单、开单日期、到货日期、溢缺数量、残损程度、 合同号码、生产厂名、供应发货单号码(即调拨单,下同)等资料,并保存好实物。供 方应在接到“查询单”后十五日内作出答复。凡上项内容填写不完整或多种商品混列,以 及不是从供方供货的,供方可要求需方重新填写“查询单”。为了减少部分查询业务,凡一张“供应发货单”所列一个品种损失在五元以下,残损 在十元以下的均不作查询处理(零配件除外),对笨重商品(如缝纫机头、部件等残品) 的查询,需方将残品直接寄运工厂,查询单寄交供方,并在单上注明寄运日期。需方在收货时发现差错(如错发、多发部分)、无合同、严重质量问题等情况,属 于供方责任,需要退货时,应在收货后三十天内通知供方,逾期则供方可不受理;同时 需方也不得擅自退货或将商品运回供方。供方在收到通知后十五天内应予答复并提出处 理意见。逾期不答复,需方可视为同意退货。凡逾期退货以及不属于供方责任的退货, 其损失均由需方负担。第十二条 商品货款、运杂费、保险费等款项的结算,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结算办法的规定办理。货款结算实行验单付款。需方无理拒付、逾期付款、拖欠货款的,应按 有关银行部门规定交纳滞纳金,并由开户行连同货款划给供方。需方变更开户银行、帐户名称和帐号,应于合同规定的交货期限前三十天以书面(或 电报)通知供方。未按期通知或通知有错误而影响结算的,需方应负逾期付款的责任。经供、需双方商定,货款结算除另有书面特殊规定外,采用以下第种方式(1.托收承付可另行订货款结算协议书;2.款到发货;3.银行汇票;4.商业汇票。)第十三条一方违反合同应负违约责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由于违约给对方造成 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部分。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 应继续履行。1 .供方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向需方偿付违约金。一般商品的违约金为不能交货部 分货款总值的% (在1 5 %之间确定),但需方有特定要求的商品的违约金 为货款总值的% ( 1 0 %-3 0 %之间确定)。2 .供方逾期交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 总值计算,向需方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3 .供方提前交货或多交、错发货而造成的需方在代保管期内实际支付的费用,应由供方负担。同意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证明向卖方提出异议。品质异议须于货到目的口岸之日起30 天内提出,数量/重量异议须于货到目的口岸之日起15天内提出。卖方应于收到异议后 30天内答复买方。(13)人力不可抗拒:由于人力不可抗拒事故,使卖方不能在本合同规定期限内交 货或者不能交货,卖方不负责任。但卖方必须立即以电报通知买方。如买方提出要求, 卖方应以挂号函向买方提供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或有关机构出具的事故的证明 文件。(14)仲裁:凡因执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事项所发生的一切争执,应由双方通 过友好方式协商解决。如果不能取得协议时,则在被告国家根据被告国家仲裁机构的仲 裁程序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决定是终局的,对双方具有同等的约束力,仲裁费用除非仲 裁机构另有决定外,均由败诉一方负担。(15)备注:卖方: (盖章)代表人: (签字)买方:(盖章)4 .需方未经供方同意擅自退货的,应向供方偿付违约金。一般商品的违约金为退 货部分货款总值的% (在1 %5 %之间确定);有特定要求的商品的违约金, 为退货部分货款总值的%(在1 0%3 0 %之间确定)。退货途中的运输等费用, 由需方负担。5 .需方逾期提货、逾期付款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按逾期 提货、逾期付款部分货款总值计算,向供方偿付逾期提货、逾期付款的违约金。6 .需方承担因提供给供方的到货地点或接货人等有误而造成的一切损失;承担供 方或运输部门因处理需方提出的错误异议而支付的一切费用;承担代供方保管的商品保 管不善所造成的损失。违约金、赔偿金、保管费用应在明确责任后十天内偿付,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任 何一方不得自行用扣发货物或拒付货款来充抵。第十四条 供、需双方履行合同,发生纠纷时,应本着顾全大局、相互谅解的精神, 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按商业部门经济纠纷调解暂行规定向有 关商业经济纠纷调解机构申请调解,也可向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 起诉。第十五条本总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第十六条本总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章 后生效。有效期限为 年 月日至 年月日。期满双方如无异议,总合同自动延长一年。任何一方需变更或解除本总合同,须在期满前一个月 以书面通知对方。但本总合同有效期内所签订的具体购销分合同仍求本总合同办理。本总合同及其附件凡涉及日期的,按收件人签收日期和邮局戳记日期为准。时间期 限的计算均包括本数在内。具体商品购销分合同,一般以一货一单格式(见附件1、2),有特殊要求的可用 自制格式。供方盖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开户银行:帐号:地址:年月0需方盖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开户银行:帐号:地址:邮政编码: 由B政编码: 电话:电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制定国际购货合同卖方:地址:邮编:电话:法定代表人:职务:国籍:买方:地址:邮编:电话:法定代表人:职务: 国籍:买卖双方在平等、自愿、互利基础上,达成如下购货合同,共同遵守。第一条货物名称第二条数量第三条原产地第四条价格第五条装船:第一次装船应于接到信用证后30天至45天内予以办理。从第一次装 船起,全部发运应在一个月内完成。第六条优惠期限:为了履行合同,若最后一次装船时发生延迟,卖方提出凭证,买方可向卖方提供30天的优惠期限。第七条保险:由买方办理。第八条包装:用 予以免费包装。第九条 付款条件:签订合同后5天(公历日)内买方通过开证行开出以卖方为受益 人,经确认的,全金额100%的,不可撤消的,可分割的,可转让的,允许分期装船的信用证,见票即付并出示下列证件:1 .全套卖方商业发票;2 .全套清洁、不记名、背书提单;3 .质量、重量检验证明书。第十条装船通知:买方至少在装货船到达装货港的7天前,将装货船到达的时间用 电传通知卖方。第十一条保证金:1 .通知银行收到买方开具有不可撤消信用证时,卖方必须开具信用证%金额的 保证金。2 .合同货物装船和交货后,保证金将原数退回给卖方。若出于任何原因(本合同第 12条规定的除外)发生无法交货(全部或部分),按数量比例将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予以 没收支付给买方。3 .若由于买方违约或不按照本合同第9条规定的时间(第12条规定除外)开具以卖 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必须按保证金相同的金额付给售方。4 .开具的信用证必须满足合同所规定的条款内容。信用证所列条件应准确、公道, 卖方并能予以承兑。通知银行收到信用证后,通知银行给开证银行提供保证金。第十二条不可抗力:卖方或买方均不承担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所造成的无法交货 或违约。不可抗力的原因包括战争、封锁、冲突、叛乱、罢工、雇主停工、内乱、骚动、 政府对进出口的限制、暴动、严重火灾或水灾或人力所不能控制的自然因素。交货或装船时间可能出现延迟,买方或卖方应提出证明予以说明实情。第十三条仲裁: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执和分歧,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方 式解决。若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时,则提交 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裁决。 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除进行仲裁的部 分外,在仲裁进行的同时,双方将继续执行合同的其余部分。第十四条货币贬值:若美元货币发生法定贬值,卖方保留按贬值比率对合同价格 予以调整的核定权力。第十五条有效期限:本合同签字后,在7天内买方不能开出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信用 证,本合同将自动失效,但买方仍然对第n条中第(2)、(3)项规定的内容负责,对 卖方交付的保证金予以补偿。本合同一式两份,用文签署,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卖方:代表:年月日日买方:代表:年一月代表人:(签字)年一月一日订立供应合同合同编号签订日期签证编号供方:经双方协商,签订本合同,共同信守。品名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交货日期超欠幅 度货款共计人民币(大写)1,质量标准:2,交货(运输)办法及地点:3,包装要求及费用负担: 4,结算方式及限期:5,其它:(1)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数量交货,少交而需方仍需要的,应按数补交,不需要 的,可以退货,并承担每天误期货款的千分之三违约金。(2)品种,规格,质量,包装不符合同规定,需方同意收货的,根据供方所经营的 品种,任意挑选,按质论价。需方不同意收货,允许退货。(3)其它:需方经济责 任:对无故变更品名,数量,不履行合同,给供方造成损失,应给付供方实际损失 的千分之一赔偿金。(2)对无故不按合同规定时间取货,事前未声明,每延期一天,应承担每天迟取货 款的千分之一违约金。(3)其它:供需双方由于人力不可抗拒的灾害和确非企业本身造成的原因,而不能履行合同时,经双方协商同 意,由审核机关查实证明,经政府批准,可以减轻或免于经济责任。其它未尽事项,由双方协商,可另订附件。本合同一式 份,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之日起生效,有效期到 年 月日供方(盖章)一年月日签证机关(盖章)需方(盖章)年_月日年_月日供用电合同供电单位(简称供电方):地址:邮码:电话:法定代表人:职务:用电单位(简称用电方):地址:邮码:电话:法定代表人:职务:为了协调电力供、用双方的关系,明确双方的责任,确立正常的供用电秩序,安全、 经济、合理地使用电力,根据全国供用电规则的规定,经供、用电双方充分协商, 特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第一条受电地点、受电电压、受电容量及限期1 .受电地点:2 .受电电压:一千伏一线三相交流一千伏。(其中,35千伏及以上供电和对 电压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电压变动幅度为额定电压的±5%; 10千伏及以下高压供电和低压 电力的电压变动幅度为额定电压的±7%;低压照明用电的电压变动幅度为额定电压的土 5%-10%o电网容量在300万千瓦及以上者,供电周率允许偏差为±0.2周/秒;电网容量 在300万千瓦以下者,供电周率允许偏差为±0.5周/秒。)3 .受电容量:三相变流一千伏安,其中一千伏安台,千伏安 台,。4 .合同期限:合同期限为年,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月 日止。第二条用电方新装、增容与变更用电1 .用电方新装或增加用电,均应向供电方办理用电申请手续,并按规定办理有关事 项。2 .供电方为新装或增加用电的用电方确定的供电方案,高压的有效期限为一年, 低压的有效期限为一个月,逾期注销。用电方如有特殊情况,应及时与供电方协商延 长。3 .用电方新装或增加用电,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供电方交纳帖费,以分担电力部 门为适应用电增加而进行的输电、变电、配电工程建设或改造的部分费用。专线供电或 用户已列入基建项目的工程,由用户投资建设。4 .用电方投资建设的输电、变电、配电设施,建成送电后,其产权归属,按全国 供用电规则的规定办法确定。5 .用电方提出减少用电容量,供电方应根据用电方所提的期限,保留其原容量,保 留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在保留期限内恢复用电时,再交付帖费;超过保留期限要求 恢复用电时,按新装、增容手续办理。按变压器容量计算基本电费的用电方,必须停止 整台或整组变压器的运行,方可认定为暂停用电。自暂停用电期满之日起,无论用电方 申请恢复用电与否,都应交付全部基本电费。6 .用电方变更用电性质、变更户名、减少用电容量、暂停或停止用电、移动表位和 迁移用电地址,均应事先由供电方办理手续。停止用电时,应将电费结清。迁移用电地址而引起供电点变更时,新址用电按新装用电办理。第三条设计、安装、试验与接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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