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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村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的处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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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村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的处理.docx

    农村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的处理伴有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及农村人口向城镇产业化转移,农村 宅基地上房屋买卖作为一种经济现象浮出视野。由此引起的纠纷解决 渐次成为司法实践必须予以回应的审判热点。我国关于规范农村宅基 地的现行法律法规. 伴有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及农村人口向城镇产业化转移,农村 宅基地上房屋买卖作为一种经济现象浮出视野。由此引起的纠纷解决 渐次成为司法实践必须予以回应的审判热点。我国关于规范农村宅基 地的现行法律法规仅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作出了规定,但对其包含 买卖在内的各种形式的流转则鲜有涉及。这使得该类纠纷的司法裁决 成为了审判中的难点,从而导致司法中的裁判不统一。在一定程度上 弱化了司法对社会经济生活的调整和规范功能。有鉴于此,本文试图 从农村宅基地相关法律法规的梳理着眼,以相关物权理论及宅基地使 用权的宪法意义为基本视角,对涉及但不限于农村宅基地及其上房屋 买卖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以期有益于该类纠纷的司法裁判。一、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 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 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 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 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 经济 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 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该条第四款规定“农村村 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的,不予批准。”上述法律规定 实际确立了农村宅基地的以下法律属性;首先,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 为农民集体 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共同共有;其次,我国对农村宅基地实 行三级所有,所有者主体依法可划分为村集体经济组织,组集体经济 组织及乡、镇集体经济组织;再次,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系依照法律 规定,依法定程 序确定给特定主体的用益物权;最后,缘于农村宅基 地系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行政审批无偿取得,旨在解决为以农户 为基本单位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居住保障,同时,受制于土地系不 可再生资源的自然属 性,基于需求与供应之间的现实紧张关系,对 于宅基地的流转必然要求法律予以限制,因此,宅基地使用权在法 律上属于受限制的用益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 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 的取得、行使和转让,合用土地管理法等 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该项法律规定从民事实体法律规则层面对 宅基地使用权的上列法律属 性予以了重申。二、农村宅基地上房屋的法律定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农村村 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 基地和村内空暇地”。该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 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 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 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 设 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上述法律规定旨在规 制利用农村宅基地的建房行为,否定非依法取得农村宅基地进行建 设的行为,以实现确实控制非法占用农用地及农村宅基地的法律价 值目标,因此均属于效力性法律规定,违反上列法律规定的行为应 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农村宅基地上建房的违法行为常见于以下情形:1、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依行政审批程序占用宅基地建房;这种 情形属于行为人违法占地建设,其行为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行为人不能取得所建房屋的物权,也固然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仅对 其投资形成的建造物、构造物享有实物形态的占有及处分利益;2、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违法占用农用地建房;我国依法实行土地 用途管制制度,土地的利用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涉及农用地转 为建设用地等土地用途变更事项法律均设定了严格的行政分级审批 程序,未依法定程序占用农用地建房属于严重的违法用地行为,其所建房屋属违法建造,行为人不能取得物权;3、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占用宅基地建房;农村土地依法属于特 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成员生存和发展的基 本生产和生活资料,为维护农村、农业、农民的根本性利益,我国的 相关政策向来对包含但不限于城市居民占用农村宅基地建房的行为 持否定态度,国办发(1999)39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 宅”。对于村民占用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建房行为应如何处理? 相关法律规定未有涉及。笔者认为,根据宪法及土地管理法的立法精 神,农村土地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有,应仅限于该集体经济组 织成员有权申请并经相应行政审批程序取得宅基地。因此,无论是城 镇居民,还是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不能依法取得宅基地,其建 造房屋的事实行为亦固然不能作为物权取得的原始依据。4、村民违反乡村建设规划建房;随着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步伐的 加快及城乡一体化进程的推进,国家将乡村规则纳入到规划控制的范 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 在确 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照本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乡、村庄 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因此,村民在依法制定了乡村规划的区域 修筑住房,必须符合乡村规划的要求,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否则,其建房行为构成规划违法,其所建房屋即为违法建造。三、农村宅基地上房屋买卖及其司法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 有财产不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 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 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 财产”。农村宅基地上房屋属于村民基本的重要的生活资料,其建造 往往也耗费了农户大部份甚至毕生积累,也往往是村民最昂贵的私有 财产。因此,无论从物尽其用的经济价值考量,还是从肯定和激发村 民投资消费的积极性着眼,村民对房屋的所有权应受到法律的充分保 护,村民依法对其房屋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应得到 法律的彰显。但如前文所述,村民对其房屋的处分是受限制的处分, 即在房屋交易对象上实行限制。一方面,村民的自然流动必然涉及农 村宅基地上房屋的流转,另一方面,对该类房屋的流转又必须依法实 行限制。因此,司法实践必须对该类诉诸司法的纠纷裁决作出及时、 有效的回应和规制。1、村民将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宅基地上自建住宅转让给本集体经 济组织成员的纠纷处理基于双方交易主体均系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住宅买卖行为不 会导致本集体经济组织有限宅基地资源的流失。因此,对村民之间基 于自主意思表示所缔结的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有效。但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农村村民出卖、 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的,不予批准。2、村民将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宅基地上自建住宅转让给非本集体 经济组织成员的纠纷处理农村土地系不可再生的自然资源,决定着农村的长期稳定发展, 村民取得宅基地系依法无偿取得,因此其转让行为中必然隐含的土地 价值利益不得为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享有。无论其交易对象是 城镇居民,还是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以村宅基地上房屋为合 同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基于该买卖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对于 受让方取得房屋后进行了改、扩建或者装饰装修的,依据民法的添附 理论,由房屋出让方享有添附物的所有权,同时按评估残值对受让 方予以折价补偿,若双方还有其它损失,则还须由买卖双方按同等 责任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3、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将宅基地上所建房屋转让的纠纷处理如上文分析,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占用宅基地建房无论是否经 过相应行政审批,其均不享有所涉宅基地的使用权,因此其所建房屋 不能取得物权,基于该房屋的买卖合同亦固然无效。司法实践中处理 该类纠纷还应注意二个问题:其一是若建房人取得宅基地经过了行政 审批,则在民事诉讼进程中尚需前置性的通过以司法请启动行政程序 或者行政诉讼程序撤销相应行政许可;其二是鉴于出卖方虽未依法取 得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但其作为投资人,在违法建造未被 拆除前,其占用利益应予保护,以维护既定的经济秩序,因此,法 院在司法裁判时应就案件所涉宅基地违规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出 司法请,同时判决确认合同无效,并按无效合同的法律规定明确双 方当事人的责任。4、村宅基地上房屋在被行政征收后,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的买 卖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 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 转让或者泯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 法律效力”。普通而言,人民政府征收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相关征 收实施单位才与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而此时,依据法律的规 定,被征收房屋的物权已移转至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享有,因此, 若相关当事人就该房屋的转让所签买卖合同在此时被确认无效,则会 浮现买受人返还房屋不能的情形。在此前提下,对该类纠纷的处理则 应遵循以下原则:缘于买受人取得宅基地违法,则其仅对宅基地上房 屋相关建造装饰材料享有相应权利,因此,其仅得就建造装饰材料部 分的对应价值在征收补偿款中主张权利,就宅基地价值部份,基于取 得行为违法,则应由该宅基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享有或者以司法制裁 的形式予以收缴,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相关损失则由签约双方予以 分担。需要此外指出的是,若原出卖人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由于宅基地系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共有,宅基地的征收利益 亦不能为出卖人独自享有,而应作为集体收益归属集体经济组织享有, 出卖人则可以原宅基地被征收为由另行申请宅基地。引用法条该文中引用法条,自2022年1月1日民法典生民法典效后,更改为:1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2第一百一十三条3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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