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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年合同法(精选多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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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年合同法(精选多篇).docx

    2022年合同法(精选多篇) 第一篇:合同法 合同法2022年7月考试练习题 一、辨析题 1.任何合同都可以转让。 解答: 错误 依据合同法第79条规定,依据合同的性质、根据当事人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合同不得转让。 2.依法成立的车辆买卖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解答: 错误。 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车辆、船舶、房屋等的买卖,依照法律规定必需办理登记手续,因此该合同在登记时生效,而不是成立时生效。 3.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 解答: 正确。 依据合同法第308条的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4. 出卖凭样品买卖的物品,只要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可以不担当任何责任。 解答: 错误。 据合同法第169条的规定,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在不知道样品有隐藏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旧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假如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通常标准,出卖人仍旧应当担当责任。 5.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解答: 错误 依据合同法第18条的规定,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二、论述题 1.试述居间合同与行纪合同的关系。 解答: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托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供应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托付人支付酬劳的合同。 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托付人从事贸易活动,托付人支付酬劳的合同。 居间合同和行纪合同有一些共同点,即都是一方受他方托付为他方办理肯定事务,都属于供应劳务类合同;这两种合同都是诺成性的、不要式、有偿的合同。 但二者又有区分,这些区分主要体现在: 1二者的主体资格的限制不同。居间合同的居间人的主体限制较行纪合同宽松。 2居间合同的居间人不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行纪合同的行纪人可以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 3两种合同的目的不同。居间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促成合同的订立,行纪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处理托付事务并且由行纪人与第三人进行贸易活动。 4二者的酬劳支付恳求权不同。居间人只有在促使托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之后才能恳求支付酬劳。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托付事务的,托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酬劳。 2. 试述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解答: 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以什么原则来确定违约责任的担当的指导思想。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不行抗力。 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指当事人须要有过错才担当违约责任。所谓过错指的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包括有意和过失。这与民法所讲的过错没有区分。 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指的是不管行为人有无过错,只要违约就要担当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缘由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担当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解决。体现了此原则精神。 不行抗力 不行抗力是指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开并不能克服的客观状况。 不行抗力作为合同免责的理由,即在发生不行抗力违约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可以不担当违约责任。假如不行抗力发生在拖延履行合同后,不能免除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因为不行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刚好通知对方,并供应证明。 3. 试比较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 解答: 无效合同是相对于有效合同而言的,是最典型的违反生效要件的合同。无效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在内容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法律效力的合同。 可撤销合同又称为可撤销、可变更合同,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因意思表示不真实,法律允许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而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 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既有相同的地方,又有不同之处。下面分别论述: 二者的特点不相同: 无效合同具有如下几个特点:无效合同的违法性;对无效合同实行国家干预; 无效合同具有不得履行性;无效合同自始无效。 可撤销合同具有如下几个特点:可撤销合同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可撤销合同须由撤销权人主动行使撤销权;可撤销合同在未被撤销以前仍旧是有效的; 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人可以撤销或变更合同。 二者的条件不相同: 依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下列合同无效: 依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下列合同是可撤销或可变更的合同: 二者的后果相同: 无效的合同与可撤销的合同的后果是一样的,自始没有法律拘束力。即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将溯及既往,自合同成立之日起就是无效的。 三、案例分析题 案例1. 11019年10月5日上午,某客运公司长途客车上的检票员发觉甲、乙、丙3人没有买票,于是让其补票。三人蛮不讲理,司机说:你们没有买票,我们就可以把你们赶下车,干嘛那么多废话。三人听后,感到胆怯,其中甲、乙立刻就补了票,但丙由于身上没带钱,央求把他带到某某站,检票员不同意,把丙赶下车。下午3点,售票员发觉戊携带危急品,便把危急品拿到车下销毁。戊坚决反对。售票员说:要么你拿着危急品下车,要么让我销毁。后来,为了多拉乘客,售票员在途中不停招呼乘客上车,由于人多拥挤,王某把孕妇赵某挤得流产了。 问题: 1乘车人甲、乙、丙3人没买票,售票员可否把其干脆赶下车?由于丙身上没带钱,售票员最终还是把他赶下车是否合法?为什么? 2售票员是否有权销毁旅客携带的危急品?为什么? 3对于赵某的流产,应当由谁担当责任? 解答: 乘车人没买票,售票员不能干脆把人赶下车,应先让其补票。售票员将丙赶下车合法。因其享受坐车的权利,就应担当付款买票的义务。合同法第294条规定;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旅客无票乘运、超程乘运、越级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根据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有权。因其携带的危急品已危及全部旅客的平安。合同法第2101条规定: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平安的危急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 旅客违反前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将违禁物品卸下,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门。旅客坚持携带或者夹带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 对于赵某的流产,客运公司应担当损害赔偿责任,但公司可对其工作人员售票员进行追偿,让其担当部分责任。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担当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缘由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有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依该规定,客运承运人对旅客的伤亡应负无过错责任。本案中赵某作为旅客,在乘运期间人身受到损害,客运公司依法应负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王某没有过错,不担当责任。 案例2. 2022年8月25日,吕某乘坐北京市中南出租汽车公司所属的一出租车回家。在途中,吕某突然被从未摇上玻璃的车窗外飞入的一个石子打伤右眼,经医治无效而失明。法医鉴定吕 某已构成伤残七级。因当时未能找到这场横祸的制造者,与承运的出租汽车公司协商亦无结果,吕某遂向法院起诉,以该出租汽车公司未能履行平安运输义务为由,要求赔偿医疗费及其他损失30万元。出租汽车公司以损害不由自己造成,自己没有过错为由拒绝赔偿。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的造成都没有过错,应以公允责任原则处理,判决吕某负担损害的40,出租汽车公司负担60。 请问:1出租汽车公司是否应当担当损害赔偿责任?请说明理由。 2法院的判决是否合理,为什么? 解答: 1应当。 因为法律明确规定了承运人的平安运输义务以及违反该义务的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290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平安运输到约定地点。第302条第1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担当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缘由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有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2不合理。 本案不能适应民法通则第132条的公允责任原则来处理。这是因为,公允责任原则适应的前提是,各方当事人对于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而且,该损害不属于法律规定没有过错也应负责的状况。而对于本案而言,按法律规定,承运人不能因为自己没有过错而免责。所以,本案不存在适用公允责任原则的前提条件,承运人负有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法院关于双方分担损失的判决不当。 案例3.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买卖木材合同,合同约定买方甲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后15日内向卖方乙公司支付40%的预付款,乙公司收到预付款后3日内发货至甲公司,甲公司收到货物验收后即结清余款。乙公司收到甲公司40%预付款后的第2日即发货至甲公司。甲公司收到货物后阅历收发觉木材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遂刚好通知乙公司并拒绝支付余款。 试分析:1甲公司拒绝支付余款是否合法?法律依据是什么? 2甲公司行使的是什么权利?若行使该权利必需具备什么条件? 解答: 1甲公司拒绝支付余款是合法的。 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依次,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乙公司虽然将木材如期运至甲公司,但其木材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即其履行债务不符合合同约定,依据第67条的规定,甲公司有权拒绝支付余款。 2甲公司行使的是先履行抗辩权。 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双方当事人须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须双方所负的债务有先后履行依次。 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未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 其次篇:合同法 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全部权及风险转移的规则 标的物全部权的转移,是指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自出卖人转移至买受人全部。标的物的全部权何时发生转移,是买卖合同的一个核心问题。它不仅是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详细体现,而且还与当事人的风险负担和利益承受有着干脆的关系。 我国合同法第一一百零一零一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全部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第一一百零一零一六十三条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全部,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全部。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标的物的交付与全部权的转移同时发生(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所以依物之全部权来确定买卖合同中标的物孳息的归属并不存有障碍。但在详细实践中由于买卖合同标的物的困难性、交付方式的多样性等,造成标的物的交付与全部权的转移之间常存有时间差,在买卖合同的履行中如何确定标的物所生孳息的归属,它又有着自己特别的规则。买卖合同中利益与风险共存,我国合同法对利益与风险在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如何分担,原则上都规定了以标的物的交付为安排点,但由于买卖合同标的物本身的困难性,在司法实践中形成标的物交付方式和全部权转移方式的多样性,给实践中正确推断标的物孳息的归属带来肯定困难,理论上也颇多歧义。在实践中,单纯依全部权来确定孳息的归属并不能解决全部问题,尤其在买卖合同的履行中,未取得标的物全部权的买受人有权收取孳息的情形即时常发生,试阐述如下。 一、动产全部权的转移对标的物孳息归属的影响 1.合同当事人对全部权无特别约定的,动产全部权从交付时起转移,在实践中,无论是现实交付还是拟制交付,标的物的全部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发生转移,故标的物孳息的归属亦可依物之全部权来确定,即全部权转移前孳息归出卖人,全部权转移后归买受人。 2.合同当事人约定出卖人对标的物全部权保留的,标的物的孳息自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而不以全部权是否转移为条件。但在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全部权保留的约定一般是以买受人未支付对价为前提,此时买受人未支付合同价款,就不应享有收取孳息的权利。笔者认为,孳息的归属确是基于物权法上全部权的理论来推断,但在实践中有例外,买卖合同中标的物孳息的归属即是例外之一,即以标的物是否已交付为推断标准,因为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认知与认可是在交付之前作出推断的,其对价也是基于此而定,交付之后标的物的自然改变与买卖行为本身并无关联。 二、不动产全部权的转移对标的物孳息归属的影响 1.不动产标的物的交付与全部权变动的登记行为同时进行的,此时交付行为与全部权转移同时发生,标的物孳息的归属一般不存争议,交付前孳息归出卖人全部,交付后孳息归买受人全部。 2.交付不动产标的物后再办理全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此时买受人依据买卖合同已实际占有标的物,无论其是否支付对价,孳息均应归买受人全部。例如,房屋全部权人在变更产权登记前即已将该房屋钥匙交给买受人,在法律上应视为已实际交付房屋,此时若将房屋出租,租金应归买受人全部,承租人如向产权人支付租金,出卖人则不得收取,假如收取即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3.先进行全部权变更登记后交付不动产标的物的,此时仍应以交付标的物的时间作为推断孳息归属的利益安排点,交付前孳息归出卖人,交付后孳息归买受人。在全部权变更登记行为完成后,出卖人应当交付标的物而未交付的,其占有标的物也不能认为是无权占有,而属履行合同义务不适当,即拖延交付,其应担当拖延履行的违约责任。此时,买受人对出卖人可享有两项权利:一是基于买卖合同的债权恳求权;二是基于标的物全部权的物上恳求权。而对于标的物所生孳息,买受人则无权收取。 买卖合同一般形态下的风险划分 首先,交付在详细形式上又包括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无论是哪种形式的交付其实质含义都是使买受人取得对标的物的干脆或间接的占有。 现实交付是最通常的状况,它是指动产物权的出让人将动产的占有实际的移转给受让人,由受让人实际的干脆占有该动产,这种状况下的风险转移是简单推断的,但是实际生活中还有几种特别的状况,要详细分析其风险的转移状况。占有改定是指当事人约定在转移标的物全部权后,出卖人仍旧占有标的物,使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间接占有,以代替标的物的交付。从合同法的角度来讲, 占有改定不具有公示的效果,但仍旧可以导致风险的转移。因为风险的移转属于合同关系的畴,因不行而发生的合同责任主要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一般不涉及第三人。 指示交付,是指标的物由第三人占有时,出卖人将对于第三人的标的物返还恳求权让与买受人,以替代标的物的实际交付。通常是指出卖人向买受人开出或移交提单或仓单等。 简易交付则是指在买卖合同订立之前,买受人因其他缘由已实际占有标的物,则买卖合同生效之时即为交付之时。因此,风险亦由此时随之转让给买受人。其次,一个重要而又简单产生分歧的问题:交付是否包括转移全部权?交付仅指转移占有,而不管全部权是否随之移转,并不当然含有办理登记手续等因素。 因此不仅动产买卖,而且不动产买卖均适用交付转移风险的规则。在实践中,权利登记与物之交付多非同时发生,当双方当事人进行不动产买卖时,若卖主先移转不动产占有,后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或者先办理登记后交付的,风险均自移转不动产占有时移转于买方,而不是自办理完全部权登记手续时移转。详细不动产买卖有两种状况。一种当标的物已经交付但未移转全部权时,此时一旦交付标的物,该标的物的风险就转移给买受人。这在理论上没有疑问。 再次,当事人对风险负担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法坚持合同自由原则,因此,当事人可对风险负担予以约定,若有约定自然依约定处理。 (二)特别形态的买卖合同 第一,买卖在途标的物时风险的转移 在实际的买卖活动中,出售正在运输途中的标的物时,由于在订立买卖合同时,标的物已经装在运输工具上,双方不行能在此时对其进行检验,买卖双方都可能不大清晰标的物是否有毁损或灭失的状况,假如标的物在运到目的地后发觉损坏或灭失,往往很难推断这种损失原委发生在运输过程中的哪个阶段,发生在订立合同前还是在订立合同后,因此就很难确定风险应当由谁担当。为此,合同法144条规定:出卖人出卖应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担当。由此可看出,我国合同法对此的看法是自合同订立时起,风险就转移到买方担当。但是,假如状况表明由此须要,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起风险就有买方担当。 其次,须要运输时标的物风险的转移 合同法第145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标的物须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担当。这就是说,运输合同虽然是出卖人负责订立,运输过程中的风险却由买受人担当。出卖人仅负责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之前的风险,交付之后的风险即由买受人担当。事实上这里有两种状况:一是合同并没有规定出卖人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交付标的物,此时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转交给买受人时,标的物风险则由买方担当;二是出卖人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交付给承运人,此时标的物在特定地点交付给承运人时,风险方转移至买方,在此之前的风险仍应由出卖方担当。 第三,试验买卖 试验买卖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由买受人试验或检验标的物,以买受人认可标的物为条件的买卖。它不同于一般买卖的特点是:出卖人在合同生效前已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试验或检验;合同以买受人的认可为生效条件。此种情形下,标 的物已交付,风险是否移转呢?我国合同法未明确规定,理论认为,此种买卖附条件,风险也应附条件,因此在买方认可前风险仍由出卖人负担。 第四、在途货物的风险转移 在途货物的风险转移也即路货买卖的风险转移,所谓路货买卖是指货物已在运输途中出卖人找寻买受人、出卖运输途中的货物。 四、违约状况下的风险负担 1、一般而言,风险在哪一方,就由该方担当由此所引起的损失。但是假如出现一方或双方违约的状况,对风险转移及其分担是否产生影响呢?对此我国合同法在总结世界各国立法阅历的基础上依据我国国情,区分不怜悯况作了不同的规定。 2、依据下利于违约方的原则,合同法第143条规定因买受人的缘由致使标的物不能根据约定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担当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同时合同法第146条规定,出卖人根据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一百零一零一四十一条其次款其次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担当。但合同法第148条则相对应的规定当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就转为出卖人担当了。 3、依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则有必要探讨一下买卖合同中交付与接收的相互关系,这是因为在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交付要涉及到对方当事人的接收问题,而标的物全部权乃至风险的转移是一个双方行为,既要有卖方的交付行为,也要有买方的接收行为,但接收并不等于接受,因而买受人在该标的物之后,若发觉标的物质质量并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继而可以拒绝接受该标的物,从而使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再转移于出卖人担当。这是我国由于理论界一般认为交付标的物是出卖人的义务、接收标的物对买受人而言则既是权利、也是义务。 由于买受人有义务接收标的物,因此就应正确履约,依合同刚好、恰当地接收卖方交付的标的物。然而有些买受人因各种过错缘由而拖延收取标的物,这就构成违约,应当担当拖延期间标的物的保管费,而且赔偿出卖人因之遭遇的损失。假如这期间标的物因某种因素而毁损、灭失,那么本着过错责任原则,应当由买受人担当风险损失。担当风险的期限应自合同约定交付时至实际交付前,因为在这段时间里买受人占了标的物,因此就应由其担当风险责任而不能由出卖人担当这段时间的风险责任。 4、合同法第147条规定了在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状况下,出卖人按约定未交有关标的物的单证或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转移。这说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转移与标的物有关单证和资料的交付之间不具有牵连性。但须要指出的是标的物风险的转移,不影响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责任的担当。即在风险责任由买方担当的状况下,不会影响买方要求卖方担当违约责任的权利。 标的物风险的特点是不行归责性,即任何一方对损失都没有责任,也就是说买卖双方都没有过错责任。然而由于损失的发生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必需有人对此担当后果,这样风险责任就不因买卖双方是否违约而实际存在。当买受人依法或依合同约定担当风险责任时,极有可能是卖方履行合同时违约,即交付标的物的时间、地点、标的物的质量、数量等有与合同约定不符的状况。换言之,风险责任的担当与违约索赔是两种性质的行为,相互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即使出卖方不担当风险责任,但因此违约也必需依法律或约定担当相应的违约后果。这既是对买受人的经济赔偿,也是对出卖人违约的经济惩处,我国合同法第( :.awd.m)149条为此作了明确的规定。 五、财产全部权的转移与风险转移的关系 总结合同法第133条和第142条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买卖合同中财产全部权的转移规则与风险负担的转移规则具有以下共同之处: 1、财产全部权与风险负担的转移都实行交付主义,至于交付的意义前已有交待。 2、财产全部权与风险负担的转移都以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的另有约定为优先适用。 由此可以看出一般状况下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交付会同时导致财产全部权与风险的转移。即财产全部权与风险的转移同时适用:法定一约定交付这样的依次规则。 第三篇:合同法 一、单项选择题 1我国合同法调整的关系有关系的协议。d民事权利义务 5实行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若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样的,应当采纳 c.非格式条款 6下列合同中,属于要物合同的d.借用合同 7下列合同中,属于单务合同的是两个法定阶段 c要约和承诺 9合同成立的根本标记即在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样,它是指。完全有效 14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3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纳信件、数据电等形式订立合同的,若合同要成立,对确认书的要求是a债务人担当 19撤销权行使的除斥期间状况之一,是在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时,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为 c.通知主义 23当事人是合同正常变更的唯一条件c协商一样 24所谓合同的情势变更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作为该合同基础的事由,发生了并非当时所能预料的改变,此时,假如依旧坚持原来合同的法律效力,必定产生不公允的结果。 d由于不行归责于当事人的缘由 25合同的变更法律责任a合同 28违约行为是当事人b单方面对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恳求调整违约金数额 33合同无效后,合同中解决争议的条款。 b除斥期间 35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属于b为效力未定合同 36合同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负担。a.履行义务的一方 37中国甲企业与美国乙企业订立一份国际技术转让合同,合同中未规定应适用的法律。现双方因转让费支付问题发生争议,乙企业在北京起诉甲企业,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应适用的法律是。 d.与合同有最亲密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38人民法院对合同所作的说明是。b有权说明 39买卖合同与易货交易合同的区分点是 b是标的物全部权与价款对价转移的合同 40可以随意撤销的赠与合同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 c保管物交付 50行纪人依行纪合同从事行纪业务时可能与第三人订立买卖合同,在该买卖合同关系中,行纪人属于 a当事人 二、多项选择题 1应办理登记的合同有a.出版合同b.股票质押合同 d.土地运用权出租合同 2下列合同中,属于诺成合同的是关于建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此类合同是产生债的一种最为普遍和重要的依据,故又称债权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规定的经济合同,属于债权合同的围。合同有时也泛指发生肯定权利、义务的协议。又称契约。 合同法的主要特点是:一、合同是双方的法律行为。即须要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互为意思表示。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须达成协议,即意思表示要一样。三、合同系以发生、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四、合同是当事人在符合法律规要求条件下而达成的协议,故应为合法行为。 合同一经成马上具有法律效力,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发生了权利、义务关系;或者使原有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歼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就要依照合同或法律担当违约责任。 合同的主要分类有:一、安排合同与一般合同。凡干脆依据国家经济安排而签订的合同,称为安排合同。如企业法人依据国家安排签订的购销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等。一般合同亦称非安排合同,不以国家安排为合同成立的前提。公民间的合同是典型的非安排合同。中国经济体制改革以来,安排合同日趋削减。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安排合同已被限制在很小围之内。 二、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双务合同即缔约双方相互负担义务,双方的义务与权利相互关联、互为因果的合同。如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等。单务合同指仅由当事人一方负担义务,而他方只享有权利的合同。如赠与、无息借贷、无偿保管等合同为典型的单务合同。 三、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有偿合同为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取得权利需向对方偿付肯定代价的合同。无偿合同即当事人一方只取得权利而不偿付代价的合同,故又称恩惠合同。前者如买卖、互易合同等,后者如赠与、运用合同等。 四、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以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样,合同即告成立的,为诺成合同。除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样 外,尚须实物给付,合同始能成立,为实践合同,亦称要物合同。 五、要式合同与非要式合同。凡合同成立须依特定形式始为有效的,为要式合同;反之,为非要式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规定,法人之间的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公民间房屋买卖合同除用书面形式订立外,尚须在国家主管机关登记过户。 六、主合同与从合同。凡不依他种合同的存在为前提而能独立成立的合同,称为主合同。凡必需以他种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始能成立的合同,称为从合同。例如债权合同为主合同,保证该合同债务之履行的保证合同为从合同。从合同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故主合同歼灭时,从合同原则上亦随之歼灭。反之,从合同的歼灭,并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 七、本约与预约。约定将来订立肯定合同的协议为预约。嗣后履行预约而订立的合同为本约,即本合同。凡订有预约的,即负有订立本合同的义务,违反预约而使对方遭遇损失时亦应负民事责任。 八、其他合同。 通常合同当事人均为自己或自己的被代理人取得肯定权利而缔结合同。但在某些状况下,缔结合同的一方是为第三人取得权利或利益的,从而给予第三人对债务人的独立恳求权,故称为第三人利益缔结的合同。依据法律或合同规定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额的人寿保险合同,是典型的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因被保险人死亡后,受益人为第三人。此外,合同还可分为总合同与分合同;要因合同与不要因合同;出名合同与无名合同等。 劳动合同法系劳资双方利益调整法,鉴于“资”强“劳”弱的严峻事实,该法的利益爱护适当向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尤其数亿农夫工群体倾斜,无论讲情理、讲道义,还是讲法治、讲政治、讲构建和谐社会都是情理之中的,是必要和必需的。依据该法颁行一年来的执法实践,现实中真正占主导性的问题,绝不是该法对劳动者的爱护过了头,而是对劳动者应有的爱护还很不到位。我们认为:当前导致企业倒闭的成因困难多样,与加强劳动者权益爱护无必定联系;把倒闭的账算到立法者和执法者头上系混淆是非,目的是换取修法和执行环节的让步。市场经济必伴生劳资冲突。在中国,因劳工维权组织“效能有限” ,外加工业化、城市化、社会转型“三聚首” ,再加上全国近 8 亿劳动人口所带来的世界上绝无仅有的就业压力,以及多年来很多地方惟 gdp 论政绩的思维定势,有意无意拿牺牲劳动者基本权益作为所谓跨越式发展的筹码,国内所积累的劳资冲突和日益增多的劳资冲突,在整个世界围内可谓骇人动目。正因为“资”强“劳”弱所导致的劳资冲突愈演愈烈,已然危及社会基本稳定,国家立法机构才在中心 支持下,历经反复曲折,冲破重重既得利益集团的阻挠,最终颁行了有肯定“刚度”的劳动合同法。 针对经济危机情势下的企业困难,自去年 11 月 9 日“国十条”颁行算起,政府已实行包括减税千亿、允许部分企业缓缴或短暂削减对员工养老金征缴的各项措施,如有须要,减轻企业各项“费负”仍有很大操作空间。至于部分委员和代表对劳动合同法的质疑,是非必越辩越明,会内会外,更多的国人将清楚地看到:立法维护公允正义乃大势所趋, 劳动合同法只迈出了一小步。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保障当事人享有充分的合同自由。合同法不过就是两个独立、同等、自由的当事人在一起共同协商确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两个当事人应当是独立的、自由的、同等的,假如他们不同等,一个人隶属于另一个人,合同内容无法确定,假如他们没有自由,不能支配自己的行动,不能支配自己的思想,也不行能签订合同。所以说合同自由是现代市场经济最基本的要求,没有合同自由就没有市场经济,这一点特别重要。试想一下,在安排经济条件下,我们的企业是不是同等的、独立的、自由的?不是,我们的企业是处在一个对层次的上下隶属关系当中,从中心经济主管部门,比如一机部、二机部、三机部、四机部,始终到七机部、八机部,然后到省一级经济管理部门,比如机械厅,再到地区一级的经济管理部门,比如机械局,还有县、市区的工业局、机械局,等等,都是行政主管机关,最下面一级才是企业。这样企业处在由上到下的行政隶属关系的最下一个环节,它上面全是一级一级的行政主管机关,我们叫做多层次的行政管理环节、行政层次或行政机关,企业成为这样一个行政关系中的最低层。这时,它已经不成其为企业了。八十年头初期我们曾经用一些教材、著作介绍苏联的法学,苏联的经济法把企业叫做经济机关,正是针对这种层层行政管理体系而言的,有肯定的道理。在安排经济条件下,企业不再是独立的生产者,而是一个垂直关系中的一个环节,它的全部活动是严格根据从上到下的指令性安排,还包括上级机关的字条、电话、批示等等,来支配它的生产、交换。 一个消费者在安排经济条件下是不是自由呢?不是。我们每一个消费者吃的粮食、穿的布匹、用的东西甚至生活用品,都是根据指令性安排支配的。我们有购粮本、粮票、布票、糖票、鸡蛋票、肉票等等票证,消费生活也完全是根据指令性安排支配的。 我们广阔农村的农夫是不是自由的呢?也不是。农村的生产我们叫做三级全部队为基础,公社、大队、生产队这样三级上下隶属关系。三级全部队为基础的人 民公社体制是合一的,生产和行政管理是结合在一起的。在这种状况下,农夫不见了,那谁是生产单位呢?生产队作为一个生产的组织、基层单位,就象我们的企业一样,根据行政指令性安排来进行的生产。农夫去劳动的时候,就象工厂的工人一样,是根据生产队的支配去的,上工听钟声、下工听哨声,每天做什么工,全听生产队长指示。 在这种行政隶属关系条件下,就没有独立同等的自由的个人,从工业到农业的经济生活全部根据指令性安排进行,根据指令来运转,有没有合同的地位呢?没有。安排经济体制和市场经济体制是截然相反的经济形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要尽量砍断这样的隶属关系,要造就独立自由同等的生产者、市场参与者。我们的扩权让利,我们企业体制的改革不就是最终使企业从行政隶属关系脱离出来成为独立的个人吗?成为独立的主体参与市场进行生产、交易吗?我们的农村改革中实行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归根究竟就是让农夫摆脱三级全部队为基础的公社体制,成为独立的生产者,能够自己独立确定自己的劳动。这样看来,我们的改革一起先就是面对市场,全面推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前提是有了这些独立的、同等的、自由的市场主体。 这些独立、同等、自由的市场主体怎么进行活动呢?在市场经济下,已经没有严格的国家安排、行政指令把全国的生产、某个行业的生产能够严格来支配,事实上已经做不到了。马克思主义经济学说告知我们,市场经济是没有安排的,是靠市场规律在起作用,物价上升大家就生产这个东西,物价下跌大家就生产别的,靠市场机制来指挥运转。在这种状况下,企业不能靠揣测这个市场,要靠签订合同来组织自己的生产、交换,只有签订了合同以后,才能放心地投产,生产出来的产品才能销售出去。可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合同关系是最基本的关系,可以说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经济关系都要表现为合同关系,唯有合同关系才是市场经济特征的反映。 独立、同等、自由的当事人们自己协商支配其权利义务关系,这样的关系在法律形式上就叫做合同。因此合同中最基本的原则就是自由,合同自由是市场经济本质特征的最基本的表现。改革开放以来,企业的自由、农夫的自由越来越大,但现存的三个合同法上合同自由不够,限制特殊多。举例来说,11011年颁布的经济合同法上,特地规定了合同管理机关,而合同管理机关管理合同有各种手段,特殊利害的一招是,合同管理机关可以主动确认合同无效。这些制度严格说是安排 经济的反映,限制当事人的合同自由是和市场经济干脆抵触的。11013年修改经济合同法已经把它删掉了。 我们现在制定新的合同法,最重要的一点是我们的法律能够体现合同自由这个原则,假如作不到这一点,我们的法律就不行能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因此其次个指导思想就是要充分体现当事人的合同自由,只要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要保障当事人享有充分的合同自由,不受行政机关和其它组织的干涉。 当然,合同自由并不意味着对当事人一点限制都没有,在合同自由的原则下,合同当事人应当受到两方面的限制:一个是在法律许可的围内;二是在特别的状况下,可以对当事人的合同自由作某种限制。后种限制中的特别状况是说肯定要有正值的理由,至于正值的理由是什么,当时作过探讨,大家一样认为正值理由包括:为了爱护消费者,为了爱护劳动者,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只有出于正值的理由,才能在立法条上限制合同当事人的自由,实质上也是在限制滥用合同自由。 通过学习本门课程,我们对劳动合同法了解和相识的更加深刻,同时我们也学到了如何通过劳动合同法爱护我们消费者的利益,免受不良企业的非法损坏。 第五篇:合同法 在商业中,合同能回来照看自己,便承诺b假如能回来照看自己并和自己一起居住那么等自己去世后就将房子的全部权留给b。b经过考虑后把自己全部在英国的不动产卖掉并且辞掉了工作赶往澳大利亚和a一起居住。 没过多久,a因为和b常常吵架便把他们赶了出去,并且声称要将承诺收回。b将a告上法庭要求履行遗嘱。a的律师说这是家庭围内的合同,不受法律爱护,但b的律师说这是带有商业性质的法律合同。法官最终实行了b律师的辩护,这是带有商业性质的法律合同 案例2一位老人每年春天都要生病。一天她走在街上望见一种烟球广告上写着:假如你吸了烟球里的烟后还得任何疾病,那么我们赔偿200英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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