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开2023春 国际法 国家开放大学法学专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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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开2023春 国际法 国家开放大学法学专业.docx
国开2023年国家开放大学法学专业国际法第一章导论一、国际法的概念03二、近代国际法的形成与发展 03三、现代国际法的发展03四、国际法的渊源含义03五、国际法主体的概念03六、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及特征03七、国际法编纂的概述04一、国际法的效力根据04二、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理论与实践 04第二章国家一、国家的概念、要素及其类型 05二、国家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05三、国家管辖豁免06四、国家承认的概念和条件 06五、国家承认的法律效果 06六、政府承认的概念和条件 06七、国家继承的概念和法律效果06八、政府继承07一、国家责任的概念和特征07二、国家不法行为的责任 07三、国家责任的形式和履行07第三章国际法上的个人一、国籍08二、外国人的法律地位08三、外交保护09四、引渡09五、庇护09一、难民的概念10二、难民的法律地位10第四章国际人权法一、国际人权法的形成10二、国际人权法保护的人权11三、国家保护人权的义务11四、人权的国际保护机制11第五章国家领土一、国家领土的概念和构成12二、领土的法律地位 12三、国家领土的取得与变更方式 12四、边界与边境制度12五、南极地区的法律地位 13学习难点一、国家领土主权的限制 13第六章海洋法 加以保护的行为。国家对外国人的庇护通常在本国领域内庇护,但不排除条约规定的域外庇护。(二)国家行使庇护权的空间范围国家根据属地优越权,可对因政治原因遭到追诉或迫害而请求避难的外国人给与庇护,说明国家行 使庇护权是在自己的领土范围或受其合法管辖的领土内。(三)受庇护者的地位受庇护者在庇护国享有合法的居留权。学习难点:一、难民的概念难民是指有正当理由畏惧由于种族、宗教、国籍、属于某一社会团体或具有某种政治见解原因的迫 害而留于本国之外,并且由于此项畏惧而不能或不愿受该国保护的人;或者不具有国籍并由于上述 事情而留在他以前经常居住的国家之外,而现在不能或者由于上述畏惧不愿返回该国的人。二、难民的法律地位1 .对非法入境难民的处理原则(1)遵守边界不拒绝原则(2)对非法入境难民的宽容和便利原则2 .难民居留的管理难民身份甄别前和确认后,所在国都应允许他们临时居留或长久居住,但难民在居留期间需要按该 国的法律规定,办理居留证件和户籍登记,对没有有效身份证明的难民应签发身份证件。3 .难民的出境管理难民离开居留国通常有三种情况:自愿遣返回本国;前往第三国安置;暂时到他国。4 .难民的驱逐国家驱逐难民要遵守国际难民法。一般原则是不得驱逐难民。第四章国际人权法学习目标:本章的学习目的是使学生了解和掌握国际人权法的主要原理和规则,因此要求学生学习国际人权法 的历史发展、主要渊源、保护的人权、国家保护人权的义务、人权的国际保护机制并了解中国保护 人权的基本立场与实践。学习重点一、国际人权法的形成国际人权法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开始逐渐形成并发展起来的国际法的一个新的分支部门。1.二战结束后缔结的联合国宪章首次对人权问题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2.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在说明人权在国内和国际社会具有 的价值和意义的基础上,首次对联合国宪章所称的“人权及基本自由”的具体内容作出了系统 而详细的宣示。3. 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公民和政治权利公约)和经社文权利公约,分别规定了个人 享有的公民和政治权利以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应受到国家尊重、保护和促进,并规定了监督 缔约国履行义务的国际程序,从而以普遍性国际公约的形式对世界人权宣言的主要内容和基本 精神予以重申和发展,这标志着国际人权法开始形成。二、国际人权法保护的人权(一)个人权利当代国际人权法确认的人权的范围十分广泛,其内容可大致分为公民、政治权利与经济、社会、文 化权利等两大类:1 .主要有生命权、不受酷刑和奴役权、人身自由和人身安全权、免因无力履行契约而被监禁权、自 由迁徙和择居权、公正审判权、法律人格权、私生活权、名誉权、思想、良知、宗教或信仰自由权、 持有意见和表达自由权、和平集会、自由结社权、婚姻家庭权、选举和被选举权、担任本国公职权、 法律地位平等权等;2 .工作权、公平与良好的工作条件权、休息权、组织与参加工会权、社会保障权、免受饥饿权、受 教育权、参加文化生活权、罢工权、健康权、科学与创作自由权等。(二)人民自决权1 .所有人民有权自由决定其政治地位并自由从事其经济、社会与文化的发展;2 .所有人民在不妨害基于互惠原则的国际经济合作以及任何国际法义务的条件下,可自由处置其天 然财富和资源;3 .人民生计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容剥夺。三、国家保护人权的义务国际法赋予各国保护人权的义务有不作为的义务和作为义务。不作为义务要求国家承认和尊重国际 人权法保护的人权,不得非法地、任意地或不合理地限制、干涉、侵犯、剥夺或妨碍其实现。作为 义务要求国家采取积极措施保护和实现人权,例如采取立法、救济及其他措施,并开展国际合作 四、人权的国际保护机制(一)根据联合国宪章建立的机制1 .经社理事会于1946年设立的人权委员会是联合国第一个专门负责处理人权问题的职司委员会。2 .为了从根本上改进该委员会以及整个联合国组织在人权领域的工作,联合国大会于2006年3月 15日决定设立人权理事会,作为大会的附属机关,并取代人权委员会。(二)根据联合国人权公约建立的机制1 .报告机制报告机制是条约机构通过审议国际人权公约缔约国履行公约义务的报告来监督和促使缔约国履行国 际人权义务的机制。2 .国家控诉机制国家控诉机制是国际人权公约的缔约国通过条约机构的斡旋或和解来监督和促使公约其他缔约国履 行条约义务的机制。3 .个人来文机制个人来文机制是个人通过向有关国际机构提出针对国家的指控来维护自身权利、促使国家(特别是 本国)履行国际人权义务的机制。第五章国家领土学习目标:了解和掌握国家领土的规则和制度,要求学生学习和掌握国家领土的组成和地位、领土的取得和变 更方式、领土主权的限制、边界和边境制度及南极的地位。学习重点:一、国家领土的概念和构成国家领土是指隶属于国家主权之下的地球的特定部分,包括领陆、领水、领陆和领水的底土、以及 领陆与领水以上的空气空间组成。1 .领陆,是国家疆界以内的全部陆地,包括大陆和岛屿。2 .领水,广义上包括国家疆界以内的水域和与陆地疆界邻接的一带海域。国家疆界以内的水域又称 内陆水,有河流和湖泊,河流又有五种:国内河流、界河、多国河流、国际河流、国际运河。3 .领陆和领水的底土,是国家领陆与领水以上的部分,它们是陆地和水域不可分割的部分,是国家 领土的组成部分。4 .领空,是国家领陆和领水以上的一定高度的空气空间。二、领土的法律地位领土属于国家主权之下。国家对本国领土具有完全的排他的主权,这种主权在国际法上称为国家的 领土主权。领土主权的基本含义是指国家对其领土本身及领土内的人和物所具有的最高权力,包括 国家对其领土具有的排他的所有权和管辖权。领土所有权是指国家对本国领土的占有、使用、收益 和处置的权力。基于这种权力,国家可以割让或出租部分领土,并入别国或与别国合并。三、国家领土的取得与变更方式传统国际法上领土取得与变更方式有五种:1 .先占:亦称占领,是指国家通过对无主土地的占领而取得对该土地的主权的行为。先占的主体是 国家,客体是不属于任何国家的土地,即无主地。2 .时效:是指国家占有他国的部分领土,经过长期和平地行使管辖权而取得对该领土的主权。3 .添附:是指国家领土的新增加。4 .割让:是一国根据条约将本国部分领土转移给他国。割让分强制性割让和非强制性割让。5 .征服:是指国家以武力对他国领土的全部或一部分进行兼并而取得该领土的主权的方式。四、边界与边境制度(-)边界1 .边界的概念与形成国家边界是确定国家领土范围的界线。与领土的四个组成部分相适应,国家边界可以分为陆地边界、 水域边界、空中边界和地下层边界。国家边界的形成有三种情况:有的边界是在长期的历史过程中 形成的,称为历史边界;有的边界是通过条约划定的,称为条约边界;也有的边界是从原国家继承 而来的,称为继承边界。2 .边界的划分国家之间划分边界线一般采取三种方法,即几何学划界法、天文学划界法和自然划界法。-12-自然划界法是根据边界地区的自然状态或自然屏障确定具体边界线的方法。例如,以山脉、河流、 湖泊、森林、沙漠等作为国家之间的边界。(-)边境制度边境也称边境地区,是指边界线两边的一定区域。边境制度是为保护国家安全、维护边界线和便利当地居民的生活,国家在边境地区建立的有关维护 界标、利用界水、边境居民往来等有关的制度。五、南极地区的法律地位南极地区是指地球南极圈以内的大陆及其岛屿,总面积1400多万平方公里。为协调各国对南极的权 利主张和促进在南极地区进行科学考察的国际合作,美国、苏联、英国、法国、日本等12个国家多 次召开南极会议。1959年12月1日,上述12国在华盛顿签订了南极条约。1961年6月23日, 南极条约正式生效。截至2009年,该条约已有47个成员国。条约对南极的法律地位做了规定, 其主要内容有:1 .和平利用南极;2 .南极科学考察的自由和开展国际合作。任何国家都有在南极进行科学考察的自由并为此目的开展 国际合作;3 .冻结各国对南极的领土和权利要求;4 .维持南极地区的公海制度。学习难点:一、国家领土主权的限制国家虽然对本国领土具有排他的主权,但领土主权并不是绝对的,它应该受到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 规定的限制,包括一般性限制和特别的限制。一般性限制是指国家领土主权要受一般国际法规则的 限制,受限制的国家可以是所有国家或者所有相关的国家。领海中的无害通过制度、用于国际航行 海峡的过境通行制度、群岛水域的群岛海道通过制度等都是对国家领土主权的一般性限制。以下介 绍的是几种特殊性限制。(-)共管共管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对某一特定领土共同行使主权。这一概念最早出现在神圣罗马帝国末 期。当时的意思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君主对特定的城镇或土地行使共同的所有权,后来逐渐成为国 际法上的一个概念。(二)租借租借是指一国根据条约将其部分领土出租给另一国,在租借期内,承租国将租借地用于条约规定的 目的并行使全部或部分管辖权。出租国仍保持对租借地的主权,租借期满后予以收回。(三)国际地役国际地役是指一国根据条约承担的对其领土主权的特殊限制,其目的是为了满足别国的需求或者为 别国的利益服务。国际地役的主体是国家,客体是国家的领土,不构成国家领土组成部分的专属经 济区、大陆架不能作为国际地役的客体。第六章海洋法学习目标:学习本章的目的是为了最终了解和掌握关于海洋法的主要原则、规则和制度。首先需要掌握海洋法 的历史发展脉络,接下来进入关于不同海洋区域的学习,包括内水、领海、毗连区、用于国际航行 的海峡、群岛水域、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公海和国际海底区域等八个区域,要求掌握它们的概念、 地位和法律制度。学习重点:一、海洋法的发展史古代,海洋被认为同空气一样,是人类的共有物。中世纪,欧洲海上强国开始提出对海洋的权利要 求和主权主张。荷兰法学家格老秀斯于1609年发表了海洋自由论,论证了海洋不得为任何国家占有。17世纪初,意大利法学家真蒂利斯在西班牙辩论中提出领水的概念。1702年,荷兰法学家宾刻舒克在海洋领有论中提出把海洋区分为领海和公海,指出领海属沿岸 国主权管辖,公海则不属于任何国家,并提出以武力所及作为确定领海宽度的方法,这就是后来所 通称的大炮射程论。二次世界大战之后,联合国主持召开了三次海洋法会议,对海洋法的编纂和发展起了重要作用。1982 年通过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二、内水(一)内水的概念内水是指除群岛国的情形外,领海基线向陆一面的海域。它包括领海基线以内的海湾、海峡、海港 以及其他领海基线与海岸之间的海域,也称内海水。(二)内水的法律地位内水是国家领水的组成部分,具有与国家陆地领土相同的地位,国家对内水行使完全的、排他的主 权。三、领海及毗连区(一)领海的概念和范围领海是国家陆地领土和内水之外,并且与之相连接的一带海域,其宽度是从领海基线量起向海的方 向延长不应超过12海里。(二)毗连区概念毗连区是毗连领海并在领海之外,由沿海国对海关、财政、移民和卫生等特定事项行使管制权的一 带海域。(三)领海的法律地位领海属于国家主权之下,属国家领土组成部分。所以,根据领土主权原则,国家对领海及其资源具 有所有权并对其中的人、物和事具有管辖权。领海中施行的法律制度叫做无害通过制度。1.无害通过权所有国家,不论其为沿海国或内陆国,它的船舶均享有无害通过领海的权利,这种权利称为无害通-14-过权。2.无害通过通过是指船舶以穿过领海但不进入内水或停靠内水以外的泊船处或港口设施;或驶往、驶出内水或 停靠这种泊船处或港口设施为目的而通过领海的航行。通过应继续不停和迅速进行。无害通过是指 外国船舶在不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的前提下通过领海。在通过领海期间,不得从事 任何非无害活动。四、专属经济区(-)专属经济区的概念专属经济区是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一个区域,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应超过200海里。 在该区域内,沿海国享有专属的经济主权权利和特定的管辖权,其他国家享有一定的自由权和其他 权利。(二)专属经济区的法律地位1 .沿海国在本国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和义务(1)资源的主权权利。(2)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有专属的管辖权。(3)其他权利和义务。(4)采取立法和执法措施。(5)顾及他国的权利和义务。2 .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1)其他国家,不论是沿海国还是内陆国在别国的专属经济区内享有航行、飞越、铺设海底电缆和 管道的自由及相关的权利。(2)内陆国和地理位置不利的国家在外国专属经济区内除享有一定的自由权外,还可以参加开发同 一区域的沿海国专属经济的剩余生物资源。五、大陆架(一)大陆架的概念和范围大陆架是指在沿海国的领海之外该国陆地领土向海底的全部自然延伸,包括地质学上的大陆架、大 陆坡和大陆基的海床和底土。大陆架的宽度若是从领海基线量起不足200海里,可以延长到200海 里。若超过200海里的可延长到350海里或2500公尺等深线的100海里。(二)大陆架的法律地位大陆架不仅是沿海国陆地领土在其领海之外的延伸,而且是该国管辖范围之内的海底区域。国家对 它的资源具有主权权利及相应的管辖权。但是,它又不属国家的领土,国家对其大陆架不具有领土 的完整主权,大陆架上仍允许他国保持某些权利,且不影响其上覆水域及其上空的地位。(三)沿海国对大陆架享有的权利1 .沿海国对大陆架中的矿产及其他非生物资源和定居种的生物资源有专属的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 的权利。这种资源权无须公告或象征性的占领。2 . 200海里之外的生物资源开发要向国际海底管理局交费。3 .沿海国对大陆架上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有专属的管辖权。4 .大陆架不影响其上覆水域和上空的地位。5 .外国在沿海国的大陆架上有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权利。六、公海(-)公海的概念和法律地位公海是指不包括在国家的专属经济区、领海或内水或群岛国的群岛水域内的全部海域。公海属于不受任何国家权力支配和管辖的国际海域。任何国家不得对公海的任何部分主张主权或行 使主权或主权权利。(二)公海自由制度1 .航行自由制度2 .公海上的捕鱼制度3 .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制度4 .关子建造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的自由制度(三)公海上的管辖权1 .船旗国的管辖权对船舶在公海上碰撞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涉及船长或任何其他船舶服务人员的刑事或纪律责任,船 旗国享有管辖权。2 .各国的管辖权各国对于公海上发生的并违反人类利益的国际罪行以及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应予管辖,加强合作、采 取措施。这样的行为主要有海盗行为、贩运奴隶、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和贩运毒品等。(四)公海上的登临权和紧追权1 .登临权登临权是指各国军舰在公海上有合理根据认为外国船舶(享有豁免权的除外)有从事海盗行为,奴 隶贩运,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且军舰的船旗国对此种广播有管辖权),没有国籍、悬挂外国旗帜、 拒不展示其旗帜,而事实上却与该军舰属同一国籍的嫌疑是,可命令该船舶停船并派人登临检查的 权利。关于登临权的上述规定比照适用于军用飞机盒经正式授权并有清楚标志可以识别的为政府服 务的任何其他船舶飞机。2 .紧追权紧追权是沿海国主管当局有充分理由认为外国船舶违反该国法律和规章时,可对外国船进行追逐, 并继续进行到公海从而将其拿捕和交付审判的权利。学习难点:一、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是指构成世界性航道从而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海洋法公约对一些两端连 接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沿海国,同时构成世界性航道的海峡规定了一种航行制度,即:过境通行制。二、群岛水域群岛水域是群岛国的群岛基线所包围的水域。群岛国可以划定连接其群岛最外缘各岛的和各干礁的 最外缘各点的直线群岛基线,以确定其群岛水域。在群岛基线以外可以按一般海洋法规则划定领海、 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在群岛水域内用封闭线划定内水的界限。在群岛水域中适用两种航 行制度,即无害通过制和群岛海道通过制。三、国际海底区域国际海底区域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对国际海底区域内的活动负责组织和控 制,管理区域资源的机构叫做国际海底管理局。国际海底区域的法律地位是:1 .任何国家不应对区域的任何部分或其资源主张或行使主权或主权权利,任何国家或自然人或法人, 也不应将区域或其资源的任何部分据为己有。任何这种主权和主权权利的主张或行使,或这种据为 已有的行为,均应不予承认。2 .对区域内资源的一切权利属于全人类,由管理局代表全人类行使。这种资源不得让渡。第七章航空法和外层空间法学习目标:本章的学习目的是使学生了解和掌握航空法和外层空间法的主要原则、规则和制度。为此,要求他 们学习关于空气空间的法律地位、国际民用航空制度、惩治危害国际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规 则、外层空间的法律地位、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和制度。学习重点:一、航空法的历史发展航空法是规范各国从事国际民用航空活动的原则、规则和制度。它的历史发展是与航空技术和国际 关系的发展密切相关的,在二次世界大战后逐渐成为国际法的一个新分支。1.1783年,法国蒙特高尔费兄弟制造的可用于运载的热气球升空,是人类第一次航空活动。2.1903年,美国莱特兄弟用重于空气的飞机做了乘人飞行并飞行成功,开创了人类利用空气空间的 新时代。3.1944年52个国家在芝加哥召开了国际航空会议,订立了芝加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4,二战后,屡屡发生,为了防止和惩治危害国际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主持国际 会议先后订立了东京公约、海牙公约、蒙特利尔公约)以及补充蒙特利尔公约议定 书。二、空气空间的法律地位空气空间有两部分,一部分是国家领空;另一部分是领空之外的空气空间。(一)国家领空的地位国家对它的领陆和领水上空具有完全的排他的主权。领空主权内容主要有四个方面:1 .领空资源的开发利用权。2 .制定航空法律规章和执行的权利。3 ,保留国内载运权。4 .设立空中禁飞区。(二)领空之外的空气空间的法律地位国家领空之外的空气空间不属于任何国家的主权范围,各国航空器可以自由飞行,但要遵守国际法。 三、国际民用航空运输制度(一)航空器的分类1 .国家航空器凡用于军事、海关和警察部门的航空器应认为是国家航空器,它们从事的是非商业性的公共业务的 航空。2 .民用航空器国家航空器以外的航空器属民用航空器,其从事的是商业性的航空运输。(二)航空器的国籍航空器只应在一个国家进行有效的登记并具有登记国的国籍。在一个以上国家登记的不得认为有效, 但其登记可以由一个国家转移到另一个国家。四、惩治危害国际民航安全的非法行为(一)危害国际民航安全非法行为的确定1 .东京公约规定的非法行为(1)各国刑法规定属于犯罪的行为;(2)危害或可能危害航空器或其所载人员及财产的安全,或危害航空器上的良好秩序和纪律的行为。2 .海牙公约规定的非法行为任何人在飞行中的航空器内采取暴力或暴力威胁,或用其他恐吓方式,非法劫持或控制该航空器的 行为属于犯罪行为(当属非法行为)。这种行为的未遂行为,以及实施这种行为或未遂行为的共同 行为均属犯罪行为。3 .蒙特利尔公约规定的非法行为(1)对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人采取暴力行为,从而危及该航空器的安全;(2)破坏使用中的航空器或使其受损,而不能飞行或危及它的飞行安全;(3)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内放置或使他人放置某种装置或物质,可能破坏该航空器;或使其受损坏以 致不能飞行或危及其飞行安全;(4)破坏或损害航行设备或妨碍其工作,足以危及其飞行安全;(5)故意传送虚假情报,从而危及飞行中的航空器的安全。这些犯罪的未遂行为,以及实施这些行 为或未遂行为的共犯行为均属犯罪。4 .补充蒙特利尔公约议定书规定的非法行为(1)对国际机场内的人采取暴力,造成或足以造成重伤或死亡,危及或足以危及该机场安全的行为;(2)破坏或严重损坏国际机场的航空设备及停放在机场未使用的航空器或中断机场服务。这些行为 的未遂行为,以及这些行为或未遂行为的共犯行为。(二)危害国际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管辖权综合东京公约、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及其补充议定书的规定,具有管辖权的国家 包括下列几类:1 .航空器的登记国2 .航空器降落时,被指称的嫌疑犯依在该航空器内,该航空器的降落地国有管辖权3 .在租来时不带机组的航空器内发生犯罪或针对航空器的犯罪,承租人的主要营业地国或其永久居 所地国有管辖权4 .罪行发生地国有管辖权5 .嫌疑犯发现地国6 .依各国国内法规定的其他管辖权。(三)引渡和起诉1 .东京公约对引渡和起诉问题未做出具体规定。2 .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对犯罪嫌疑人的引渡做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公约规定的罪行是 可引渡的罪行(排除于政治性犯罪之外);规定了 “或引渡或起诉原则”,即在其境内发现被指称 的犯罪嫌疑人的缔约国,如不将此人引渡,则不论罪行是否在其境内发生,应无例外的将此案件提 交其主管机关以便起诉。五、外层空间的法律地位确定外空法律地位的主要文件是外层空间条约及月球协定。根据这些法律文件规定,外空 法律地位的内容包括:1 .外空探索和利用自由。外空包括天体是全人类的开发范围,各国均可平等地探索和利用,但应遵 守国际法和为全人类谋福利和利益。2 .各国不得对外空主张主权或权利,也不得将其据为己有。3 .探索和利用外空应为和平目的。4 .天体及其资源属全人类的共同财产,待到可以开发资源时要建立国际制度。学习难点:外层空间活动的制度:(一)责任制度1 .责任制度的确定是为了保护外空发射物体损害的对象。责任的主体是发射国,包括发射和促进发 射的国家、从其领土或设备上发射的国家。2.责任的范围。发射国的损害责任是其发射的空间物体给别国或国际组织造成的物质损害,即 生命的丧失、身体伤害或健康及其他损害和财产的损害。这种损害如果是发生在地球表面或对飞行 中的航空器造成的损害,则发射国要负绝对赔偿责任。如果发生在地表以外,发射国承担过错责任, (二)救助、送回和归还制度营救协定对宇航员的援救和归还空间物体等作了具体规定,其内容可概括为各缔约国的通知、 救助和送回宇航员、归还空间物体等方面的义务。(三)空间物体的登记制度登记公约规定了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及国际组织将其发射的空间物体进行登记的制度,主要涉 及登记的责任和内容。一、海洋法的发展史 14二、内水14三、领海及毗连区14四、专属经济区15五、大陆架15六、公海16一、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16二、群岛水域16三、国际海底区域17第七章航空法和外层空间法一、航空法的历史发展17二、空气空间的法律地位 17三、国际民用航空运输制度 18四、惩治危害国际民航安全的非法行为 18五、外层空间的法律地位 19一、外层空间活动的制度19第八章外交和领事关系法一、外交和领事关系法概述 20二、使馆制度20三、外交特权与豁免21一、领事制度21二、领事特权与豁免22第九章条约法一、条约的概述22二、条约的缔结22三、条约的效力23一、条约的无效24二、条约的终止和停止实施24第十章国际组织一、国际组织的概念和特征 25二、国际组织的成员25三、联合国体系26四、联合国的专门机构27第十一章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一、国际争端的概念和解决方法 28二、国际争端的政治解决方法 28三、国际争端的法律解决方法 29第十二章战争法一、战争和战争法30二、战争的开始及其法律后果30三、战争法规31四、战时中立31五、战争结束及其法律后果 31战争犯罪的惩治一、战争犯罪的概念和种类32二、惩治战争犯罪的原则32第八章外交和领事关系法学习目标:本章学习目的是使学生了解和掌握调整国家间外交和领事关系的原则、规则和制度。要求学生学习 有关使馆制度、外交特权与豁免、使馆及其人员的义务、特别使团制度、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的特 权与豁免、领事制度及领事特权与豁免。学习重点:一、外交和领事关系法概述(一)外交关系法和领事关系法外交关系法主要是指调整国家之间外交关系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本章只讲国家间的外交关 系法,其基本依据是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领事关系法是调整国家间领事关系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其基本依据是1963年维也纳领事 关系公约。(二)外交机关和领事机关1 .外交机关(1)国内外交机关,指负责国家外交事务的中央机关。包括国家元首、政府和外交部。(2)驻外外交机关,指常驻使团(包括驻外国的使馆和驻国际组织的使团)和临时性的使团或特别 使团(包括派往别国或参加国际组织会议或国际会议的临时使团)。2 .领事机关执行领事职务的机关称领事机关,即常驻接受国一定地区的领事馆。它们在国内一般属外交部的部 门。二、使馆制度使馆是国家常驻外国的外交使团也是国家驻外外交代表机关之主要部分。(-)使馆人员1 .使馆馆长使馆馆长分为三个等级:向国家元首派遣的大使或教廷大使及其他同等级位使馆馆长向国家元首 派遣的使节、公使及教廷公使;向外交部长派遣的代办。2 .使馆职员使馆职员有外交职员、行政及技术职员及事务职员。(二)使馆人员的派遣与接受1 .征求同意派遣国向接受国正式派遣使馆馆长和使馆的陆、海、空军武官之前,必须先将其拟派的人选通知接 受国,征得接受国同意后,正式任命派遣。对于使馆其他职员的派遣无须事先征得接受国的同意。2 .递交国书使馆的武官及其他人员得到任命后就可赴任,但使馆馆长还须履行递交国书的程序。(三)使馆的职务使馆是派遣国在接受国的常驻外交代表机关,具有广泛的职务,但主要是代表派遣国与接受国谈判 和行使调查、保护的职能,以发展两国的友好关系。(四)外交团外交团是由驻在一国的各国外交使节全体组成的团体。国际实践中,外交使节的配偶也参加外交团 的一些活动。外交团的团长一般由到任最早的一位大使担任。三、外交特权与豁免(-)使馆的特权与豁免1 .使馆馆舍不得侵犯。2 .使馆的档案和文件不得侵犯。3 ,使馆享有通讯自由。4 .使馆免纳捐税5 .使馆人员有行动和旅行自由。6 .使用国旗、国徽。(二)外交代表的特权与豁免1 .人身不可侵犯。2 .寓所、财产、文书和信件不可侵犯。3 .管辖豁免。4 .免税免验。5 .其他豁免。(三)其他人员的特权与豁免外交代表的同户家属,若非接受国国民,则享有与外交代表相同的特权与豁免。(四)使馆及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人员的义务1 .尊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2 .不得干涉接受国的内政3 .使馆馆舍不得用于与使馆职务不相符合的用途4 .不得擅自与外交部门以外的部门进行公务活动学习难点:一、领事制度(-)领事馆及其人员1 .领馆的类别。领馆是领事执行职务的机关,其类别有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和领事代理处。2 .领馆人员。领馆人员包括领事官员、领事雇员及服务人员。(二)领事职务1 .保护本国和本国侨民(个人和法人)在接受国的利益,尤其是监督有关条约或协定的执行和保护 侨民的生命财产不受非法侵害;2 .促进本国与接受国的贸易和文化关系的发展;3 .给予本国侨民以及入港入境的本国船舶、飞机和其人员以所需要的协助和援助;4 .调查接受国当地的商业、经济、文化和科学发展状况并报告给本国或有关人士;5 .办理公证、签证、认证、护照以及户籍登记等法律手续。二、领事特权与豁免 领事虽不具有外交代表的身份,但他毕竟是外国派驻的官员,并且是在执行有限的地方性任务上代 表其派遣国家。所以,为了使他们能正常执行职务工作的需要而应给予领馆和领事官员一定的特权 与豁免。与外交特权与豁免内容要点基本一致,只是在等级上有所区别。第九章条约法学习目标:本章的学习目的是使学生了解和掌握条约法的基本原则、规则和制度。要求学生学习有关条约的定 义、特征和名称、条约法的编纂、条约缔结的规则和登记制度、条约的效力、条约的无效、终止及 停止施行的原因。学习重点:一、条约的概述(-)条约的定义和特征条约是国际法主体(主要是国家)间以国际法为准缔结的书面国际协定。这样的协定具有如下特征:1 .条约是国际法主体之间的协定2 .条约是以国际法为准的协定3 .条约是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协定4 .条约通常是书面形式的协定(二)条约的名称和种类条约的名称包括:条约、公约、协定、宪章、议定书、宣言和声明、换文、谅解备忘录、文件、总 文件或最后文件等。条约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分为:(1)双边条约和多边条约。(2)造法性条约和契约性条约。(3)按条约的内容,可将条约分为政治类、经济类、法律类、领土类、文化类、科技类、金融类及 其他。(4)从对缔约者的限制,可将条约分为开放性和非开放性。二、条约的缔结(一)缔约能力和缔约权1 .缔约能力缔约能力是指依国际法具有能够独立缔结条约的资格或地位。它是一个政治实体独立自由地参加国 际法律关系的一种表现,也是与国际法主体资格直接联系的。国家和国际组织 及其他国际法主体都 具有缔结条约的能力或资格。2 .缔约权缔约权与缔约能力不同,它是有缔约能力者的内部法律规定的某机关具有的缔结条约的职权。(二)条约缔结的程序1 .约文之议定2 .约文之认证(1)签署。(2)待核准的签署。(3)草签。3 .表示同意接受条约拘束(1)签署(2)交换构成条约之文书(3)批准、接受、赞同(4)加入4 .交换或交存批准书(三)条约的保留1 .保留的含义和目的一国于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时所做的单方面声明,不论措词或名称如何,其目的在 摒除或更改条约中若干规定对该国适用时之法律效果2 .保留规则每个国家都可以在其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以示接受条约约束时提出保留,但保留须 以书面提出并送缔约国及有权成为条约当事国的其他国家。3 .保留的例外:(1)条约规定禁止保留。(2)条约仅准许特定之保留,而有关保留不在其内者。(3)不属于前两种情形,保留与条约的目的和宗旨不符者。(四)条约的生效条约的生效是指一个条约在法律上成立,因而对当事国发生拘束力。(五)条约的登记及公布条约的登记和公布就是缔约国将已生效的条约送交国际组织记载于为此而设置的登记簿中并公之于 国际社会。三、条约的效力(一)条约的遵守1 .条约对当事国的效力条约生效后即对当事国发生法律拘束力,从国际法角度要求当事国必须遵守条约规定,履行条约义 务。这是条约必须信守原则,也是条约法的一项最基本的准则。2 .条约对第三国的效力有些条约为第三国创立了义务或权利,在得到非当事国同意的情况下,条约也对该非当事国发生效 力,它同样应履行条约。但若是但未得到第三国的同意,也不得拘束该国,除非条约规定是国际习 惯法规则。(二)条约的适用关于条约适用的时间范围,除非条约另有规定外,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对于条约适用的空间范围每个条约都可由谈判国作出决定,(三)条约的解释条约生效后,往往出现当事国在履行中对条约规定之意义的不同理解而产生歧义。为了消除分歧, 使条约得到善意履行,就需对当事国有争议的条文规定给予合理的解释,也就是按照国际法规则对 条约规定的确切含义给予阐明。这种合理阐明或剖析条约约文确切含义称为条约的解释。解释条约 应遵循以下规则:1 .按上下文并考虑缔约目的善意解释。2 .使用补充资料。(四)条约的修订条约的修订指条约的当事国于条约有效期间改变条约的某些规定的行为。1 .条约的修正多边条约的修正是指在条约的全体当事国之间修订条约。2 .条约的修改多边条约的修改是指在条约的若干当事国之间修改条约的规定。学习难点:一、条约的无效1 .违反国内法关于缔约权限的规定。2 .意思表示不真实。3 .条约与一般国际强行法抵触二、条约的终止和停止实施1 .条约终止的原因。条约的终止是指一个有效的条约由于出现了法定的原因而结束其法律效力。(1)条约的有效期届满。(2)条约的规定执行完毕。(3)当事国数目不能满足条约继续有效的条件。(4)条约被代替。(5)废止或退出条约。(6)全体当事国同意终止条约。(7)条约履行不可能。(8)条约与新产生的国际强行法相抵触。(9)外交或领事关系断绝。(10)违约。(11)情势变迁。2 .条约停止施行的原因。条约的停止施行是指由于某种法定的原因而停止条约发生的法律效力,到 停止的原因消失后可再行恢复条约的施行。(1)依条约规定或经当事国同意而停止施行条约,。(2)经由若干当事国协议停止实施。(3)违约。(4)情势变迁。(5)条约履行不可能。第十章国际组织学习目的:本章的学习目的主要是使学生了解和掌握有关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原则、规则和制度及联合国体系。 因此要求学生学习关于一般国际组织的概念和特征及对国际法的影响、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法律原则、 规则和制度,并应特别掌握联合国体系的机制和作用。学习重点:一、国际组织的概念和特征本章国际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