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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全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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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全文.docx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全文【3篇】 第五十三条 国资监管机构及其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履行以下监管职责: (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管制度和方法; (二)根据本方法规定,审核批准企业产权转让、增资等事项; (三)选择从事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业务的产权交易机构,并建立对交易机构的检查评审机制; (四)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制度的贯彻落实状况进展监视检查; (五)负责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六)履行本级人民政府给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第五十四条 省级以上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在全国范围选择开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业务的产权交易机构,并对外公布名单。选择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满意以下条件: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未从事政府明令制止开展的业务,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交易治理制度、业务规章、收费标准等向社会公开,交易规章符合国有资产交易制度规定; (三)拥有组织交易活动的场所、设施、信息公布渠道和专业人员,具备实施网络竞价的条件; (四)具有较强的市场影响力,效劳力量和水平能够满意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需要; (五)信息化建立和治理水平满意国资监管机构对交易业务动态监测的要求; (六)相关交易业务承受国资监管机构的监视检查。 第五十五条 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对产权交易机构开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业务的状况进展动态监视。交易机构消失以下情形的,视情节轻重对其进展提示、警告、通报、暂停直至停顿托付从事相关业务: (一)效劳力量和效劳水平较差,市场功能未得到充分发挥; (二)在日常监管和定期检查评审中发觉问题较多,且整改不准时或整改效果不明显; (三)因违规操作、重大过失等导致企业国有资产在交易过程中消失损失; (四)违反相关规定,被政府有关部门予以行政惩罚而影响业务开展; (五)拒绝承受国资监管机构对其相关业务开展监视检查; (六)不能满意国资监管机构监管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 国资监管机构发觉转让方或增资企业未执行或违反相关规定、侵害国有权益的,应当责成其停顿交易活动。 第五十七条 国资监管机构及其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定期对国家出资企业及其控股和实际掌握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状况进展检查和抽查,重点检查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企业内部治理制度的贯彻执行状况。 章 企业增资 篇二 第三十四条 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审核国家出资企业的增资行为。其中,因增资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须由国资监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国家出资企业打算其子企业的增资行为。其中,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担当重大专项任务的子企业的增资行为,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增资企业为多家国有股东共同持股的企业,由其中持股比例最大的国有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各国有股东持股比例一样的,由相关股东协商后确定其中一家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 第三十六条 企业增资应当符合国家出资企业的进展战略,做好可行性讨论,制定增资方案,明确募集资金金额、用途、投资方应具备的条件、选择标准和遴选方式等。增资后企业的股东数量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企业增资应当由增资企业根据企业章程和内部治理制度进展决策,形成书面决议。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掌握企业中国有股东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根据本方法规定和委派单位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履职状况和结果准时报告委派单位。 第三十八条 企业增资在完成决策批准程序后,应当由增资企业托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开展审计和资产评估。 以下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可以依据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定企业资本及股权比例: (一)增资企业原股东同比例增资的; (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国家出资企业增资的; (三)国有控股或国有实际掌握企业对其独资子企业增资的; (四)增资企业和投资方均为国有独资或国有全资企业的。 第三十九条 企业增资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对外披露信息公开征集投资方,时间不得少于40个工作日。信息披露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企业的根本状况; (二)企业目前的股权构造; (三)企业增资行为的决策及批准状况; (四)近三年企业审计报告中的主要财务指标; (五)企业拟募集资金金额和增资后的企业股权构造; (六)募集资金用途; (七)投资方的资格条件,以及投资金额和持股比例要求等; (八)投资方的遴选方式; (九)增资终止的条件; (十)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 第四十条 企业增资涉及上市公司实际掌握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同时遵守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治理以及证券监管相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产权交易机构承受增资企业的托付供应工程推介效劳,负责意向投资方的登记工作,帮助企业开展投资方资格审查。 第四十二条 通过资格审查的意向投资方数量较多时,可以采纳竞价、竞争性谈判、综合评议等方式进展多轮次遴选。产权交易机构负责统一接收意向投资方的投标和报价文件,帮助企业开展投资方遴选有关工作。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以资产评估结果为根底,结合意向投资方的条件和报价等因素审议选定投资方。 第四十三条 投资方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应当经增资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同意,并托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展评估,确认投资方的出资金额。 第四十四条 增资协议签订并生效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出具交易凭证,通过交易机构网站对外公告结果,公告内容包括投资方名称、投资金额、持股比例等,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四十五条 以下情形经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实行非公开协议方式进展增资: (一)因国有资本布局构造调整需要,由特定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掌握企业参加增资; (二)因国家出资企业与特定投资方建立战略合作伙伴或利益共同体需要,由该投资方参加国家出资企业或其子企业增资。 第四十六条 以下情形经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实行非公开协议方式进展增资: (一)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指定其控股、实际掌握的其他子企业参加增资; (二)企业债权转为股权; (三)企业原股东增资。 第四十七条 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实行非公开协议方式的企业增资行为时,应当审核以下文件: (一)增资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增资方案; (三)实行非公开协议方式增资的必要性以及投资方状况; (四)增资企业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其核准或备案文件。其中属于第三十八条(一)、(二)、(三)、(四)款情形的,可以仅供应企业审计报告; (五)增资协议; (六)增资企业的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表(证); (七)增资行为的法律意见书; (八)其他必要的文件。 章 企业资产转让 篇三 第四十八条 企业肯定金额以上的生产设备、房产、在建工程以及土地使用权、债权、学问产权等资产对外转让,应当根据企业内部治理制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后,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展。涉及国家出资企业内部或特定行业的资产转让,确需在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掌握企业之间非公开转让的,由转让方逐级报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 第四十九条 国家出资企业负责制定本企业不同类型资产转让行为的内部治理制度,明确责任部门、治理权限、决策程序、工作流程,对其中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转让的资产种类、金额标准等作出详细规定,并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 第五十条 转让方应当依据转让标的状况合理确定转让底价和转让信息公告期: (一)转让底价高于100万元、低于1000万元的资产转让工程,信息公告期应不少于10个工作日; (二)转让底价高于1000万元的资产转让工程,信息公告期应不少于20个工作日。 企业资产转让的详细工作流程参照本方法关于企业产权转让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另有要求的外,资产转让不得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 第五十二条 资产转让价款原则上一次性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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