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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年-进出口货物减免税政策汇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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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年-进出口货物减免税政策汇编.docx

    进出口货物减免税政策汇编海关总署令第17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相关法规:8附件:8署税1996 236号关于执行国务院对技术改造税收政策调整的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9国发199737号(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10署税199711062号(海关总署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的紧急通知)11附件:13署税(1999) 791号(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13署税发2002 2号海关总署关于调整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部分条目的通知15海关总署2002年第25号公告(关于对部分进口税收优惠政策进行适当调整的有关事项)16署税发2002 81号(海关总署关于执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17署税发2003H72号关于明确减免税政策执行中若干问题的通知18署税发2004第441号关于转发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4年修订)的通知19海关总署关于执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6年修订)的有关问题的通知20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展规划司外资司关于调整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中项目统一编号等内容的通知21海关总署2008年第65号公告(关于调整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等目录商品税号)22征免税证明数据填制说明22海关总署令第17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减免税备案第三章减免税审批第四章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第五章减免税货物的处置第六章减免税货物的管理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工作,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及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进出口货物减征或者免征关税以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以下简称减免税)事 务,除法律以及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海关依照本办法实施管理。第三条 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申请人(以下简称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向其所在地海关申请办 理减免税备案以及审批手续,特殊情况除外。投资项目所在地海关与减免税申请人所在地海关不是同一海关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向 投资项目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以及审批手续。司(局)或省以及自治区以及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以及计经委)依据项 目可行性批复出具技术改造项目确认登记证明,限额以上项目由国家经贸委技改司 依据项目可行性批复出具技术改造项目确认登记证明。在宽限期内主管海关凭技 术改造项目确认登记证明以及设备进口清单及有关项目批准文件予以办理税收优惠手 续。港口以及铁路以及公路以及机场以及通信的技改项目除按上述规定办理外,具体商 品减税审批手续和商品范围原则上仍按经进(1986) 394号文的规定掌握执行。四以及按照通知规定,凡在1995年12月29日至1996年3月31日追加投资 额度的,即使投资总额超过限额,仍按追加前批准的限下项目的宽限期办理。但追加部 分在1996年底以前仍可按规定给予税收优惠。五以及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1996年对若干生产设备实行暂定关税税率,经 核准在宽限期继续享受优惠的技术改造项目引进设备也可执行暂定税率,但不得在暂定 税率的基础上减半征收关税,其进口环节增值税仍按规定减半征收。六以及自1996年4月1日起,凡按原规定可予免税的技术改造项目,主管海关前 已出具免税证明,但货物于1996年4月1日(含当日)以后进口,一律由进口地海关 按国务院规定直接改为减半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并将执行情况通知企业主管海 关。各地主管海关要与各地经贸委密切配合,严格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做好宽限期内技改 项目的重新确认及税收优惠工作。执行中发生的问题,要及时与海关总署关税司及国家 经贸委技改司联系。附件1:技术改造项目行业分类表附件2:技术改造项目确认登记证明(略)国发199737号(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各省以及自治区以及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以及各直属机构:为进一步扩大利用外资,引进国外的先进技术和设备,促进产业结构的调整和技术 进步,保持国民经济持续以及快速以及健康发展,国务院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 对国家鼓励发展的国内投资项目和外商投资项目进口设备,在规定的范围内,免征关税 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以及进口设备免税的范围(一)对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并转让技术的外商投 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 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进口的自用设备以及加工贸易外商提供的 不作价进口设备,比照上款执行,即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 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二)对符合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以及产品和技术目录的国内投资项 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 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三)对符合上述规定的项目,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以及备件,也 免税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四)在上述规定范围之外的进口设备减免税,由国务院决定。二以及进口设备免税的管理(一)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权限以及程序,仍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限额以上项目,由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分别审批。限额以下项目,由国务院授权的省 级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审批,但 外商投资项目须按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审批。审批机构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 告时,对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或者当前国家重点鼓励 发展的产业以及产品和技术目录的项目,或者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的项目,按统一格式出具确认书。限额以下项目,应按项目投资性质,将确认书随可行 性研究报告分别报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备案。对违反规定审批的单位,要严肃处理。(二)项目单位凭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机构出具的确认书,其中外商投资项 目还须凭外经贸部门批准设立企业的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到其主 管海关办理进口免税手续。加工贸易单位进口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设备,凭批准的加工贸 易合同到其主管海关办理进口免税手续。海关根据这些手续并对照不予免税的商品目录 进行审核。(三)海关总署要对准予免税的项目统一编号,建立数据库,加强稽查,严格监管, 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核查工作。(四)各有关单位都要注意简化操作环节,精简审批程序,加快审批速度,使此项 重大免税政策落到实处,收到实效。三以及结转项目进口设备的免税(一)对1996年3月31日以前按国家规定程序批准的技术改造项目进口设备,从 1998年1月1日起,按原批准的减免税设备范围,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由 项目单位凭原批准文件到其主管海关办理免税手续。(二)对1996年4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按国家规定程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 资项目和国内投资项目的进口设备,以及1995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利用外 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的进口设备,从1998年1月1日起,除本规定明 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外,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由项目单位凭原批准的文 件到其主管海关办理免税手续。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署税1997 1062号(海关总署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的紧急 通知)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务院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对国家产业政策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 进口设备,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现将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 知(国发199737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关,请立即组织实施。此次进口 设备税收政策的调整,是国家为进一步扩大利用外资,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设备,促进 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进步,保持国民经济持续以及快速以及健康发展的重大举措。国务 院通知强调:各有关单位要注意简化操作环节,精简审批程序,加快审批速度,使此项 重大免税政策落到实处。对这一政策精神,各关要认真学习,深刻理解,严格贯彻执行。 现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以及凡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和限制乙类(见附件一)的 外商投资项目,符合当前国家产业政策鼓励发展的产业以及产品和技术目录(见附 件二)的国内投资项目,以及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应由上述项 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单位审核符合条件后,出具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 书(格式见附件三)。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权限以及程序,仍按国家现行有 关规定执行。计划单列市和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名单请见附件四。二以及免税物品应严格按国务院规定的范围掌握,外商投资项目以及政府贷款 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见附件五),国 内投资项目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见附件六)所列商品外,该 项目所需进口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数量合理的配套件以及备件 准予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上述不予免税的商品与税号对应的目录清单我署正与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拟于 近期下发。此次下发的两个不予免税的商品目录中,凡列明具体税号的,各关可照此执 行,尚未列明具体税号的,各关需将具体商品品名以及规格以及型号等材料报送总署关 税司研究决定。文件规定,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配套件以及备件准予免税,上述配套件以及 备件包括随设备进口的部分塑料件以及橡胶件以及陶瓷件及石化项目用的管材等。进口 建筑材料以及生产性原材料以及消耗性物品和国家规定照章征税的20种商品等以及单 独进口配套件及备件应照章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各关应严格按国务院规定的免税范围执行,不得擅自扩大免税范围。超出免税 范围的减免税申请,一律报请国务院决定。三以及考虑到项目审批机构多集中在国务院各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及计划 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为了提高审批速度,规范审批程序,严密审批管理,现决定, 免税审批手续在项目所在地直属海关办理,并一律由直属海关出具征免税证明,通知进 口地海关办理免税。如项目所在地系非省以及市政府所在地,可由所在地处级海关受理 “确认书”并对项目进行初审,报请直属海关核准出具征免税证明。四以及为了便于对免税物资的核查和后续管理,国务院通知要求海关建立 统一编号的数据库,为此,各项目有关审批机构出具的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 认书和直属海关签发的征免税证明必须按统一规范的要求填写代码编号(编号规 范详见附件七)。五以及各直属海关应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建立审批档案。审批情况应按附表(见 附件八)规定的格式设立专项统计文件,并将当月情况于下月10日前用电子邮件传送 总署关税司。进口地海关在将免税设备验放后,应将验放的情况填写在征免税证明上, 并及时返馈给审批海关。六以及对1996年4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按国家规定程序批准设立的外 商投资项目和国内技术改造项目,以及1995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利用外国 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可由项目单位凭原批准文件到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 办理免税手续。对1996年3月31日以前批准的技术改造项目在1998年1月1日以后到货的 进口设备,有关项目单位可凭原批准的技术改造证明书和进口合同,到所在地直属海关 换领免税证明。加工贸易进口不作价设备按现行规定和做法由加工贸易合同备案地海关办理 免税手续,核发手册,口岸海关凭设备手册验放。合同主管海关要定期将审批和设备进 口情况汇总报总署监管司备核(具体报表格式以及如何报送另文通知),并应加强对免 税设备的后续监管。上述不作价设备如属20种商品范围的,应照章征收关税和进口环 节增值税。上述结转项目中前已进口设备已征税款,不予退还。七以及上述国家鼓励的内外资项目所需设备,凡在1998年1月1日后到货, 但尚未办妥免税手续的,进口地海关可凭银行出具的担保或征收保证金先予放行,待补 齐免税手续后再予结案。八以及上述免税项目中,凡进口施工机械以及特种车辆以及非公路自卸车以及 船舶申请免税的,应一律报总署关税司审批。审批海关上报文件时,应同时随附设备的 样本,说明书及照片等有关资料。九以及为保证免税设备尽速投入使用,凡进口地海关与审批海关不在同一地区 的,如项目单位申请,经审批海关审核具备转关条件的,可由审批海关联系进口地海关 同意,出具转关联系函,对办妥免税手续的进口设备可直接转关至所在地海关验放。转 关设备如与批准内容不符或有其他问题时,进口地海关应及时与审批海关联系解决。此项调整进口设备的税收政策,调整幅度大,涉及单位广,政策交叉多。各关 应认真学习国务院文件中的各项规定,明确各审批单位的审批权限以及审批范围,各类 不同情况的征免税界限。不得受理超权限以及超范围的项目确认书,也不得对不该免税 的物品擅自免税。要提前主动与地方政府和各项目审批单位取得联系,加强配合,积极 宣传政策,解释操作规范,以利加快审批速度,使此项重大减免税政策落到实处,收到 实效。各审批海关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加强领导,严格管理。本着高效以及严格的 原则,坚持归口管理,三级审批,加强监督。审批手续要集中在关税职能部门办理(加 工贸易不作价设备仍按现行规定审批),监管以及审计以及稽查部门以及审批海关和口 岸海关要密切配合和监督。凡有违反规定擅自减免税的,一经查实,要严肃处理。各海关要及时反映执行情况。除按月上报汇总情况外,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 时与总署联系。附件:附件一: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略)附件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附件三:当前国家产业政策鼓励发展的产业以及产品和技术目录附件四: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附件五:计划单列市以及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名单附件六: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附件七: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附件八:关于执行进口免税优惠政策的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统一编号以及项目 性质分类及操作要求的说明附件九: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海关审批月报表署税(1999) 791号(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以及院校:根据国务院指示精神,为了鼓励外商投资,决定进一步扩大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口 税收优惠政策,经商外经贸部以及国家经贸委以及财政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以及对已设立的鼓励类和限制乙类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以及 先进技术型和产品出口型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五类企业)技术改造,在原批准的生产 经营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以及配 件以及备件,可按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 37号) 的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一)享受本条免税优惠政策应符合以下条件:1 .资金来源应是五类企业投资总额以外的自有资金(具体是指企业储备基金以及发 展基金以及折旧和税后利润,下同);2 .进口商品用途:在原批准的生产经营范围内,对本企业原有设备更新(不包括成 套设备和生产线)或维修;3 .进口商品范围: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设备(即不属于国内投 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商品),以及与上述设备配套的技术以及配件以及 备件(包括随设备进口或单独进口的)。(二)征免税手续办理程序:1 .进口证明的出具:由有关部门根据本条第(一)款第1以及2点的规定出具外 商投资企业进口更新设备以及技术及配备件证明(格式见附件1),其中:鼓励类以及 限制乙类外商投资企业由原出具项目确认书的部门出具(1997年12月31日以前批准设 立的上述企业由原审批部门出具);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由原审批部门(具体部门详见 本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1点)出具;产品出口型企业和先进技术型企业由颁发外商 投资产品出口企业确认书和外商投资先进技术企业确认书的外经贸部或省以及自 治区以及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的外经贸厅局出具。2 .征免税证明的办理: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凭企业提交的上述进口证明以及合同 和进口许可证明等有关资料,并审核进口商品范围符合本条第(一)款第3点的规定后出 具征免税证明。(三)特殊规定:1 .凡五类企业超出本条第(一)款第2点界定范围进行技术改造的,其进口证明应 由国家或省级经贸委按审批权限出具技术改造项目确认登记证明(格式见附件2)。2 .五类企业利用自有资金进行设备更新维修或技术改造,需进口属于国内投资 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内的商品,如确属国内同类产品的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 由归口管理该类产品的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并出具外商投资企业设备更新或技术改 造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同类设备证明(格式见附件3),直属海关凭上述证明和外商 投资企业进口更新设备以及技术及配备件证明或技术改造项目确认登记证明及合 同和进口许可证明等有关资料办理设备及配套技术的免税审批手续。二以及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在投资总额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 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以及配件以及备件,可按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 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 37号)的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一)享受本条免税优惠政策应符合以下条件:1 .享受单位应是经国家计委以及国家经贸委以及外经贸部以及各省以及自治区以 及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计委以及经贸委以及外经贸厅局批准,设立在外商投资企业内 部或单独设立的专门从事产品或技术开发的研究机构;2 .资金来源限于在投资总额内;3 .进口商品范围: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指不属于外商 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中的商品)及其配套的技术以及配件以及备件,但 仅限于不构成生产规模的实验室或中试范畴,也不包括船舶以及飞机以及特种车辆和施 工机械等。(二)征免税手续办理程序:1 .项目确认书的出具:按照上述研究机构的审批权限由国家计委以及国家经贸委 以及对外经贸部以及各省以及自治区以及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计委以及经贸委以及 外经贸厅局按照本条第(一)款第1以及2点的规定出具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项目确认 书。项目确认书的格式和内容与署税(1997) 1062号文所附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 确认书相同。2 .征免税证明的办理: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凭上述项目确认书及有关资料,比照 署税1997) 1062号文的规定办理。三以及对符合中西部省以及自治区以及直辖市利用外资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目录 (由国务院批准后另行发布,下同)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 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以及配件以及备件,除国发(1997)37号文规定的 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外,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有关手续 比照署税19971062号文对外商投资项目的有关规定办理。四以及对符合中西部省以及自治区以及直辖市利用外资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目录的 项目,在投资总额外利用自有资金进口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商品范围及免税手续比照本通 知第一条对五类企业的有关规定办理。五以及符合本通知规定免税进口的货物为海关监管货物,企业不能擅自出售和转让。 设备更新或技术改造而被替换的设备,如在本企业内继续使用,海关按监管年限进行管 理,在监管年限内出售和转让给其他可享受进口设备税收优惠政策企业的,可免予补税, 否则应照章征税。六以及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与进口地海关要加强联系配合,提高办事效率,直属 海关经审核无误出具进口货物征免税证明后,尽快通知进口地海关办理免税验放。 如企业所在地系非直属海关所在地,可由所在地处级海关受理初审,报送直属海关核准, 出具征免税证明。总署将组织力量,尽快补充和调整减免税管理系统,将此项税收 优惠政策纳入计算机管理。七以及此项税收优惠政策涉及的部门多以及政策性强,各海关要认真学习领会文件 精神,严格遵照执行,不得擅自扩大免税范围。要主动与地方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联系, 做好宣传工作。八以及本通知自1999年9月1日起实施,但已征收的税款不予退还。在此日期以后 报关进口,尚未办结征税手续的,按本通知的规定办结免税手续后,予以免税结案,已 征收的保证金准予退还。执行中的问题和情况,请及时报总署关税征管司。署税发2002 2号海关总署关于调整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 年修订)部分条目的通知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最近,国家计委针对海关总署以及国家计委以及国家经贸委以及财政部关于贯彻 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产业以及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和国内投资项目不 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的通知(署税2000) 620号,以下简称通 知)执行中的问题,对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以 下简称目录)进行了调整,合并了原有交叉以及重复的内容,并细化以及完善了原 目录中的部分条目,现将调整后的目录印发你们,并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 如下:一以及调整后的目录统一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即2002年1月1日以后 报关的国内投资项目进口设备一律按照调整后的目录执行,但在2001年12月31 日(含12月31日)以前已按调整前目录出具的征免税证明在有效期内仍然有 效,但不能再予办理延期手续。二以及对于调整后的目录中有多个(两个及以上)技术指标的商品,如其中两 个或两个以上的技术指标优于目录中相应商品的限定技术规格,即可认定为不属于 目录内商品,可予办理免税手续,否则,应予照章征税。三以及各海关要对照调整后的目录认真审核,进口地海关和主管地海关要加强 联系配合,提高工作效率。四以及本通知未提及的其他问题,仍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 知(国发(1997) 37号)以及海关总署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 策的通知的紧急通知(署税(19971062号)和署税(2000) 620号文件的有关规 定执行。五以及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署税(1999) 791号)中适用的国内投资目录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以本次调整的目录为 准,执行时间适用于本通知第一条规定。附件: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目年修订)(调整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二OO二年一月七日海关总署2002年第25号公告(关于对部分进口税收优惠政策进行适当调整的有关事项) 现将经国务院批准,对部分进口税收优惠政策进行适当调整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以及调整1996年4月1日以前批准的有关投资项目的税收政策自2002年10月1日(指进口报关日)起,对1996年4月1日以前批准的技术改造项 目以及基本建设项目(含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外商投资项目(包括享受外商投资政策的 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在剩余额度内进口的商品,统一按照国务院 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 37号)规定的税收政策执行,即在 项目额度或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及其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以及 备件,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以及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 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上述范围之外的货物一律 照章征税。2002年10月1日前对上述项目已按照原政策审核出具征免税证明(以下简称证 明)的进口货物,在证明有效期内且货物于2002年12月31日前(含当日)进 口并报关的,可按原规定的范围免税,但证明不得再延期。对有效期超过12月31 日的证明,签发海关应立即通过减免税管理系统将证明有效期统一截止至 12月31日。二以及调整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产品全部直接出口的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 (以下简称“全部出口项目”)政策的实施办法(一)凡2002年10月1日(含当日)以后批准的(指项目可研性批复日期)的外商 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全部出口项目”的进口设备,一律先照章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 环节增值税。自项目投产之日起,由外经贸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联合核查小组,对产品 直接出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期5年,具体核查办法由外经贸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 核查后如情况属实,每年返还已纳税额的20%, 5年内全部返还;如情况不实,当年税 款不再返还,同时追缴该项目已返还的税款,并依法予以处罚。(二)政策调整实施之日前已批准的全部出口项目仍需继续进口该项目项下设备的,仍 执行免税政策,但自项目投产之日起5年核查期内,有关部门需对产品直接出口情况进 行调查;政策调整实施之日前已批准的“全部出口项目”已完成设备进口的,对政策调 整实施之日前的产品出口情况不再核查,在政策调整实施之日后的剩余核查期内,对产 品出口情况有选择地进行调查。对于上述核查中发现的问题将依法进行处理。具体办法 由外经贸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三)新批准的“全部出口项目”进口设备5年内返还税款的办法,按照财政部 国 家经贸委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对部分进口商品予以退税的通知(94财预字 第42号)的规定执行。特此公告二OO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署税发2002 81号(海关总署关于执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广东分署以及天津以及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经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委以及国家经贸委以及外经贸部第21号令联合发布了新的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以下简称指导目录),自2002年4月1日起执行,现印 发给你们,并就涉及执行海关总署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 知的紧急通知(署税L1997 1062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以及指导目录自2002年4月1日起执行,即4月1日以后批准(以项目可 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日期为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包括增资项目)一律按照指导目录 执行。对属于指导目录中的鼓励类并转让技术的外商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 的自用设备,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可按照通知 的规定,继续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二以及为保证政策的连续性,对2002年4月1日以前按照原外商投资产业指导 目录批准的外商投资鼓励类及限制乙类项目,可按照通知的规定,继续享受税收 优惠政策。三以及对于审批部门批准的可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项目,各关应对照外商投 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严格审核免税商品范围。进口船舶(含特殊船舶)以及飞机一般不予免税,如有特殊情况,可上报总署。由 总署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国内投资项目进口船舶以及飞机也按本通知规定办理。四以及指导目录实施后,项目确认书中的“项目产业政策审批条目”编码为“F”, 例如,第一类第1项应填写为:中低产农田改造(F0101);第三类第(一)条第1项应 填写为:粮食以及蔬菜以及水果以及禽畜产品的储藏及加工(F030101)o减免税管理系统参数库调整的问题将另行通知。五以及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中的商品税号范围已按2002年 海关进出口税则进行了调整,现一并下发(见附件2 )。上述商品税号遇税则税目 调整,以调整后的税号为准。六以及本通知未提及的其他问题,仍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 知(国发1997 37号)以及通知的规定执行。附件:1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第21号令2以及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与2002年税则目录项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二00二年四月四日 署税发2003 172号关于明确减免税政策执行中若干问题的通知署税发20031172号 2003年6月4日广东分署,天津以及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以及院校:针对各关在减免税政策执行过程中反映的问题,为统一执法尺度,在征求各关 意见的基础上,经认真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以及关于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 37号,以 下简称通知)执行中的若干问题(一)关于通知中“产业条目”等方面的问题根据通知的规定,项目审批部门的职责是按照内外资产业目录(指当前 国家鼓励发展的产业以及产品和技术目录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下同)把关, 对应当享受进口税收优惠的项目出具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海关的主 要职责是准确审核内外资不免税商品目录(指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 和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下同),对应当享受进口税收优惠的商 品予以减免税。各地海关要认真履行好自己的职责,同时要加强同项目审批部门的联系配合, 共同严格把关,使国家政策真正落到实处。对地方审批部门出具的国家鼓励发展的内 外资项目确认书,海关如认为条目明显引用不当,可主动与项目审批部门沟通协商, 不能形成共识的,地方审批部门应上报国家主管部门予以确认,并将上报和确认文件抄 送项目所在地直属海关。直属海关一般可按照国家主管部门审批或确认的意见执行,如 确实认为与文件规定相违背的,也可再请示总署。对项目审批权限方面的问题亦按上述 原则办理。(二)关于进口设备以及配套件和备件的界定问题为统一执法,各关在执行政策时,除认真执行内外资不予免税商品目录外,还 要注意界定设备和配套件以及备件的范围。凡归入税则84以及85章列明为零件以 及附件的税目或子目的货品,以及归入税号84.80以及84.82以及84. 84以及85. 23以 及85. 32-85. 37以及85. 39-85. 42以及85. 44-85. 47的货品,单独进口时不能作为设备 对待;归入84. 49的货品应当注意区分设备和零件(设备和零件均在同一税号);归入 税则84以及85章的其余货品,一般可按设备对待,但单独进口的税号85. 24项下 的货品,只有作为设备技术的部分才可按设备对待。(三)关于租赁进口货物减免税问题符合内外资产业目录的投资项目租赁进口的设备,如设备最终产权属于国内项 目单位,且设备属项目单位自用的,海关可凭审批部门出具的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 项目确认书办理项目备案和审批手续。(四)关于进口税号8207项下模具的征免税问题鼓励项目单独进口的税号8207项下的冲压模具,属于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 进口商品目录及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商品,一般应照章征税。(五)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减免税额度的核定问题对于1998年1月1日以后批准的鼓励类项目,海关依据主管部门出具的国家鼓 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的用汇额度予以备案,对进口的所有设备及配套件以及备 件,不论是否免税,均需根据企业的申请出具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并扣减用汇额 度。对非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进口货物,海关不需出具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六)关于汇率变动引起用汇额发生变化的问题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的用汇额度与实际进口成交币种不同,由于 汇率变化引起进口货物的实际价格折算后超出减免税备案用汇额度的,海关可根据合同 鉴定时的汇率调整用汇额度。其他减免税项目也可按此原则办理。(七)鼓励项目进口的免税设备在项目结束后,设备仍在监管期内的,税收如何办 理的问题设备继续在本企业使用的,可不予补税,海关继续监管至监管期结束;设备转让的, 应按规定予以补税或经批准办理结转手续。二以及关于科教用品减免税问题(一)免税科研机构的资格认定问题1 .申报科教用品免税资格的单位需向海关提供如下文件:(1)申请单位出具的书 面申请;(2)文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3)事业单位需提供事业单位法 人证书;(4)已转制为企业的需提供营业执照及相关文件。2 .鉴于军队单位不同于地方单位,对军事科研机构免于提供事业单位法人证书。3 .对因机构改革导致上级主管部门由原政府职能部门转变成国有大型企业集团公 司的,其下属科研机构仍按文件要求予以认定。4 .对已转制的科研机构凭省以及自治区以及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或国家有关主 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按照海关总署关于科研机构转制后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署税 (2000) 111号)精神办理。(二)商品审核问题对大专院校(包括医学院)和科研机构免税进口的科教用品应按照科学研究和 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的商品范围进行审批。对医学类大专院校进口的治疗 仪器如呼吸机以及监护仪以及心脏起搏器以及牙科椅等手术及治疗仪器应不予免税。各关应严格执行国家进口税收优惠政策,加强管理以及监控以及分析和培训工作, 不得越权超范围审批。对于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反映并提出意见和建议。署税发2004第441号关于转发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4年修订)的通知署税发2004第441号2004年12月27日广东分署以及天津以及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国家发展改革委以及商务部第24号令联合发布了新修订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 录(2004年修订)(以下简称外资目录,详见附件),自2005年1月1日起执 行。现转发你们,并就实施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以及外资目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即2005年1月1日以后核准(以 项目申请报告为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包括增资项目)一律按照外资目录执行。对 属于外资目录中的鼓励类,并转让技术的外商投资项目,再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 设备,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可按照海关总署关 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的紧急通知(署税1997 1062号, 以下简称通知)规定,继续办理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手续。二以及为保证政策的连续性,对2002年4月1日以前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 录(1997年版)批准的外商投资鼓励类及限制乙类项目和2002年4月1日至2004年 12月31日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2年修订)批准的外商投资鼓励类项目, 可按照通知规定,继续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三以及外资目录实施后,项目确认书中的“项目产业政策审批条目”编码 为,例如,第一类第1项应填写为:中低产农田改造(H0101);第三类第(一) 条第1项应填写为:粮食以及蔬菜以及水果以及禽畜产品的储藏及加工(H030101)。减免税管理系统参数库调整的问题将另行通知。四以及本通知未提及的其他事宜,仍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 知(国发199737号文)以及通知的规定执行。特此通知。投资项目所在地涉及多个海关的,减免税申请人可以向其所在地海关或者有关海关的共 同上级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以及审批手续。有关海关的共同上级海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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