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内资企业所得税.docx
内资企业所得税一、纳税义务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所谓独立经济 核算,是指企业或者组织自主从事经济活动,并独立地、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具体地讲, 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在银行开设结算账户;(2)独立建立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3)独立计算盈亏。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所指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件或者组织具体包括:(-)国有企业。指生产资料属于全体社会劳动者所有,依法注册、登记的公有制企业或者 生产经营组织。(-)集体企业。指生产资料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依法注册、登记的公有制企业或者生 产经营组织。(三)私营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指生产资料属于私人所有,依法注册、 登记的营利性经济组织。(四)联营企业。指生产资料归联营各方共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的营利性经济组织。(五)股份制企业。指全部注册资本由全体股东共同出资,并以股份形式构成,依法注册、 登记的企业(六)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指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注册、登记的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另外,企业全部或部分被个人、其他企业、单位承租经营,但未改变被承租企业名称,未变 更工商登记,并仍以被承租企业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论被承租企业与承租方如何 分配经营成果,均以被承租企业为纳税义务人。企业全部或者部分被个人、其他企业、单位承租经营,承租方承租后重新办理工商登记,并 以承租方的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承租经营取得的所得,应以重新办理工商登记的 企业、单位为纳税义务人。二、征税对象征税对象的确定原则企业所得税的征税对象是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但并不是说企业取得的任何 一项所得,都是企业所得税的征税对象。确定企业的一项所得是否属于征税对象,要遵循以 下原则:术承包所取的技术性服务收入赞免征收所得税。”上述所称的科研单位是指全民所有制独立 核算的科学研究机构。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所属研究所和各类技术开发、咨询、服务中介组 织。科研单位的认定应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上科委提供具体名单报经同 级税务机关审核。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所属从事科技开发的机构、民营科技机构及国有大中型企业办的搞科技 开发的事业单位,其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 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赞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 部分,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1996年5月16日国税函1996256号批复)4、新办三产企业减免税(1)农村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即乡、村的农技推广站、水管站、 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以及农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合 作社,对其提供的技术服务或者劳务所取得的收入,以及城镇其他各类事业单位开展上述技 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2)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业)、信 息业(主要包括统计信息、科技信息、经济信息的收集、传播、数据库等应用服务和计算机 的修理、维护)、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 税。(3)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 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4)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 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报经主 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1年。(5)对新办的三产企业经营多业的,按其经营主业(以其实际营业额计算)来确定减免税 政策。(1994年3月29日94财税字001号通知)所谓新办企业.一是指从无到有组建起来的。原有企业一分为几、改组、扩建、搬迁、转产、 合并后继续经营,或者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都不能视为新办企业。 二是指1994年1月1日以后建立的。对于1993年底以前建立的企业,其享受的减免税优 惠尚未到期,而该项减免税优惠又属继续保留的,则其减免税期限应连续计算,执行到期为 止。对新办企业、单位开业之日的执行口径,统一为纳税人从生产经营之日起开始计算。生产经 营之日,是指纳税人开始从事生产经营的当天算起,包括试营业。(1997年12月16日国税发1997 191号通知) 对新办企业、单位开业之日的执行口径统一为纳税人取得营业执照上表明的设立日期。企业 取得的营业执照标明的设立日期在6月30日之前的,应以当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享受定 期减免税优惠;在6月30日之后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选择就当年所得缴纳 企业所得税,其享受定期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执行期限,可推延至下一个年度起计算。 如果企业已选择该办法后次年度发生亏损,其上一年度已纳税款,不予退还,亏损年度应计 算为减免税执行期限;其亏损额可按规定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另外,鉴于企业所得税是 按年计算征收的,税务机关应按年审批减免企业所得税。(2003年11月18日国税函2003 1239号)(一)所谓对农村的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主要是指提供技术推广、 良种供应、植保、配种、机耕、排灌、疫病防治、病虫害防治、气象信息和科学管理,以及 收割、田间运送等服务。这些单位和企业兼营农业生产漆料的所得,应分别核算,按规定征收所得税。(二)所说的信息业,主要包括:统计信息、科技信息、经济信息的收集、传播和处理服务; 广告业;计算机应用服务,包括软件开发、数据处理、数据库服务和计算机的修理、维护。(四)所说的某些食品工业,是指肉、禽、蛋及其制品的生产企业。(五)所说的传统名特食品,一般是指省以上人民政府或食品主管部门正式命名的食品,具 体品目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1994年5月30日国税发1994 132号通知)5 .劳服企业减免税(1)新办的城镇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城镇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包括在该企业 工作的临时工、合同工、离退休等各类人员)总数的6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 可免征所得税三年。当年安置待业人员百疮计算公式是: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二当年安置待业人员人数/ (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当年安置待业人员 人数)*100%(2)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 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减半征收所得税两年。其计算公式是: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二(当年安置待业人员人数/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100%(3)享受税收优惠的待业人员,包括待业青年、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富余职工、机关 事业单位精简机构的富余人员、农转非人员和“两劳”释放人员。(4)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总数,包括在该企业工作的各类人员,含聘用的临时工、 合同工及离退休人员。(1994年4月21日94财税字001号通知)金融、保险企业不享受1994财税字001号关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税收政策。但对本文 下发前已按上述文件批准享受减免税的信用合作社可执行到期满为止。以上规定自1996年 1月1日起执行。(1996年4月21日财税字1996 38号通知)劳服企业概念:按照国务院1990年第66号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的范围执行,既: 服务企业是承担安置城镇待业人员任务,有国家和社会扶持进行生产经营自救的集体所有制 经济组织。承担安置城镇待业人员任务是指:1.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开办时,从业人员中60% 以上为城镇待业人员;2.劳动就业人员存续期间,根据当地就业安置任务和企业常年生产经 营情况按一定比例安置城镇待业人员。(1994年5月31日国税发1994132号通知)6 .福利企业减免税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和街道办的非中途转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凡安置“四残”人员 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暂免征收所得税。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 超过10%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所得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四残”人员的范围,包括盲、聋、哑和肢体残疾。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福利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具备国家规定的开办企业的条件;(2)安置“四雳人员达到规定的比例;(3)生产和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适宜残疾人从事生产劳动或经营;(4)每个残疾职工都具有适当的劳动岗位;(5)有必要的、适合残疾人生理状况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6)有严格完善的管理制度,并建立了“四表一册”,即企业基本情况表、残疾职工工种安 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利税分配使用报表、残疾职工名册。(1994年3月29日94财税字001号通知) 8 .资源综合利用减免税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可在5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 税。(1)企业在原设计规定的产品以外,综合利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在资源综合利 用目录内的资源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5年。(2)企业利用本企业外的大宗煤肝石、炉渣、粉煤灰作主要原料,生产建材产品的所得, 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5年。(3)为处理利用其他企业废弃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而新办的企业,经主 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1年。(1994年3月29日94财税字001号通知)要通过财政补助、减免有关事业性收费等政策,鼓励和支持节水技术改造和废水回用。工业 企业节水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口999290号文 件有关规定,抵减当年新增所得税。对于以废水为原料生产的产品,可以按照财政部、国家 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00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减免所得税5年。(2000年10月25日国经贸资源20001015号通知)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的通知(国 发199636号),为落实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加强税收管理,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是指对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分厂、车 间)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的认定。第二章申报条件和人丁内容第四条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L实行独立核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能独立计算盈亏;2.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有关标准;3,不破坏资源,不造成二次污染。第五条认定内容1 .审定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是否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范围之内;2 .审定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文件所规定的享受优惠政策的种类和 范围。第三章认定及申诉程序第六条凡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单位,应向所在地地(市)级人民政府的经贸委 (经委、计经委,以下简称地级经贸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抄报主管税务机关。经地级经贸委 初审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以下简称地级经贸委),同时抄报 省级主管税务机关。第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认定委员会由省级经贸委牵头, 同级税务局、财政厅(局)及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参加。经省级经贸委授权,可由地级经贸委 牵头,会同同级税务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地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工作。由 地级经贸委牵头组织认定的,要将认定情况报省级经贸委及税务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省级 认定委员会的检查。认定委员会对申报书及初审意见进行认定。第八条根据认定委员会通过的认定结论,审计经贸委或经省级经贸委授权由地级经贸委签发 认定意见,对认定合格地资源综合利用单位(产品、项目)发给认定证书;对未通过认定地 企业(产品、项目)印发不合格通知,并说明理由。第九条获得认定证书的单位向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报告,税务主管机关根据认定证 书及有关材.料,办理有关减免税事项。办理减免税的依据、权限等由税务主管机关按现行税 收法规、规定和程序办理。第十条认定证书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需继续认定的单位,应在有效期终止前三个月重新 提出申请;未获重新认定的单位,不得继续享受优惠政策。第十一条企业对认定委员会的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向原作出认定结论的认定委员会提出重 新审议,认定委员会应予受理。企业对重新审议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上一 级经贸委、税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上一级经贸委、税务主管部门根据调查核实情况,有权 改变下一级经贸委、税务主管部门的认定结论。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通过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税收优惠的行 为。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三条省级经贸委和税务主管部门要加强督促检查和管理,每年要组织重点抽查,对已通 过认定的单位抽查面不少于30%。对抽查中不符合认定条件的,要限期整改;期限已到仍 不符合认定条件的,要限期整改;期限已到仍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按本办法第十五条处理。第十四条各地要建立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基本情况报告制度。企业应于每年2月底 以前,向省级经贸委和省级税务机关报送上一年资源综合利用基本情况和享受优惠政策情况;每年5月底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和省级税务部门将本辖区上年度资源综合利用 认定情况、经认定而享受减免税底情况和抽查情况总结报送国家经贸委和国家税务总局。第五章罚则第十五条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单位不得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税 务机关对未获认定证书的单位不予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第十六条对弄虚作假,骗取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一经发现,取消享受优惠政策的 资格,省级或地级经贸委收回认定证书,三年内不得再报认定,主管税务机关要按照中华 人名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第十七条对伪造证书者,依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9 .“老、少、边、穷”地区企业减免税名族自治地方的企业,需要照顾和鼓励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定期减税或者免 税。(暂行条例)所称民族自治地方,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实行民族区域自 治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可以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加以照顾 和鼓励,实行定期减税或者免税。(实施细则)在国家确定的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新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 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三年。(1994年3月29日94财税字001号通知)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贫困县农村信用社继续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通知(财税字 199860号)的规定,对国家确定为贫困县的农村信用社,在2000年12月31日前,可以 继续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照顾。由于贫困县的范围,是按行政区域划分的,因此,凡改变行 政区划后,即将贫困县管辖的农村信用社,随行政区域一同划归非贫困县(市)管辖的,改 划之年仍享受贫困县农村信用社所得税免税政策,从改划之后次年起,不再享受贫困县农村 信用社所得税免税政策,一律回复征收企业所得税。(1999年4月30日国税函1999234号批复)自2001年1月1日起,对国家确定为贫困县的农村信用社赞免企业所得税。(2001年4月28日 财税2001 55号通知)10 .临时灾情减免税企业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1年。(1994年3月29日94财税字001号通知)11 .军队、武警后勤企业减免税(一)对军需工厂(指1984年底以前由总后授予代号的企业化工厂)、军人服务设(主要为 部队内部服务的)、军办农场及军办农场中农副产品企业(不含挂靠农场的工矿企业及企业) 军马场(含核算的附属企业)赞免征收所得税。(二)对军办厂矿企业、建筑施工企业、招待所、军办公司、商品流通企业、旅游饮食服务 企业以及军以下作战部队为安排家属就业兴办的企业(作战部队每个单位只保留一个),在 一九九五年底以前减按应纳所得税款的30%征收所得税。(三)除上述第一、第二向外的企业,一律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四)其他国家统一规定的关于企业所得税的各项优惠政策,军队企业可比照执行。(1994年7月22日94财税字048号通知)军队企业的范围界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 .军队企业的成立,必须有军委。总后及总后生产部和军队各级后勤生产管理部门批准的文 件和手续;2 .企业由军队有关部门投资、资产产权属军队。3 .企业实现的税后利润应按规定比例上交军队系统,用于弥补军费不足。军队企业在纳税年度中享受国家给予的优惠政策时,如遇有多项优惠政策供选用,只能选 择其中之一执行。(1994年12月2日国税函发1994640号通知)接武警部队后部(1994)后生字第19号文,要求对武警部队生产经营给予与军队同样的税 收优惠政策。考虑到武警部队企业的性质、经营范围等军队企业基本相同,其受益都是为了 弥补国防经费不足,根据中央有关“武警部队享受解放军同等待遇”的精神,同意武警部队生 产经营在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上,比照军队的税收政策执行,即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 财税字048号文(附号)的规定执行。(1994年10月6日94财税字064号通知)一、武警部队企业的范围界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企业的成立,要有武警总部或武警各级后勤生产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和手续;(二)企业由武警部队有关部门投资、资产产权属武警部队;(三)企业实现的税后利润按规定比例上交武警系统,用于弥补预算经费不足。二、对武警部队的军办厂矿企业等在1995年底以前减按应纳所得税款的30%征收所得税的 规定,是指按国家规定的统一税率33%计算出应纳所得税款的30%征收所得税。三、武警部队企业在纳税年度中享受国家给予的优惠政策时,如遇有多项优惠政策交叉时, 只能选择其中之一执行。四、武警部队企业与外系统合资兴办的联营企业,不执行国家给予军队的税收优惠政策,应 一律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1995年1月26日国税函发1995036号通知)武警部队企业与外系统合资兴办的股份制企业,不执行国家给予军队办企业的收受优惠政策, 应一律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1995年2月17日鲁国税发1995J50号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开展生产经营征税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048号)规 定:对军办厂矿企业、建筑施工企业、招待所、军办公司、商品流通企业、旅游饮食服务企 业以及军以下作战部队为安排家属就业兴办的企业减按应纳所得税款的30%征收所得税。到1995年底此项优惠政策已经到期。为支持军办企业的发展,经报国务院同意,此项优惠 政策1996年和1997年仍继续执行。从1998年1月1日起,对上述企业一律按国家统一规 定回复征收企业所得税。(1997年3月10日财税率199737号)对军队企业(包括军需工厂、军马厂、军办农场和军人服务社)实行证书认证制度。即军队 企业必须持由总后勤部财务部和生产管理部或军需部统一印制核发的证书(一式三份) 自核发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认证手续;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审查核实, 确认其符合政策规定后,办理证书认证并按照国家给予军队的税收优惠政策办理减免税 的审批手续。凡从1998年1月1日起,未持证书或经税务部门审查不符合税收政策规 定的军队企业,不能享受军队企业的减免税优惠照顾政策,军队企业之间兼并,经当地主管 税务机关重新审查核实后,可按兼并后的企业所使用的税收政策执行。经认证的军队千月发 生合并、分立等情形时,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变更手续。(1997年10月15日国税发1997165号通知) 对军队保留的家属工厂、干休所企业,从2000年至2002年3年内,给予免征企业所得税的 照顾。武警部队保留的家属工厂、干休所企业,比照军队家属工厂、干休所企业的企业所得 税优惠政策执行。(2000年8月18日 财税200072号通知)12 .科研机构减免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4001号)规定: “对科研单位核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 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上述所称的科研单位是指全民所有制独 立核算的科学研究机构。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所属研究所和各类技术开发、咨询、服务中介。 科研单位的认定应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上科委提供具体名单报经统计税 务机关审核。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所属从事科技开发的机构、民营科技机构及国有大中型企业办的搞科技 开发的事业单位,其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相关的技术咨询、技 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 部分,依法交纳企业所得税。(1996年5月16日国税函1996256号批复)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各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后.对转制的科研机构,从1999年起至2003年底止,免征技术转让收入的营业税;免征科研开 发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凡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的,从1999年至2003年底止, 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1999年7月20日国税发口999135号通知)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 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赞免征收企业所得税。(1999年5月15日 财税字199945号通知)一、国税发政字200030。号文件所列134家转制科研机构,从2001年起至2005年底止,5 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二、科研机构联合其他企业组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科研机构在转制企业中的股 权权比例达到50%的,按政策规定期限免征企业所得税。三、科研机构与工程勘查设计单位联合其他企业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其中科 研机构在转制企业中的股权比例达到50%或者科研机构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新组建企业 中股权均达不到50%的,但两者股权合计达到50%的,按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转制政策减半 免收所得税。四、科研机构在转制企业中无形资产的价值所占股权比例低于20%的,据实计算控股比例; 无形资产股权比例超过20%的,其超过部分不作为计算减免税的股权。五、鉴于转制科研机构优惠政策的起讫时间不同,国税发口999135号附件所列242家科研 机构以及其他科研机构优惠政策到期以后,应重新计算减免政策未到期的转制科研机构及工 程勘察设计单位在转制企业中的股权比例,并按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精神确定是否享受减免 所得税政策。六、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99 号)规定,专制企业减免税实行一次审批的办法,但在减免税期间,主管税务机关要对转制 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的股权比例进行年检核实,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取消其减免税资格。(2002年4月4日国税发200236号通知)一、对于经国务院批准的原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各国家局所属242各科研机构和建设部等 11各部门(单位)所属134个科研机构中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和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从 转制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科研开发自用体的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企业所得税。对上述科研机构,其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 得的收入,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 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R73号)有关规 定免征营业税。对进入企业作为非独立企业法人或不能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科研机构,其免税的应税所得、 土地和房产应单独计算;确实难以划分清楚的,可由主管税务机关菜区分摊比例法或其他合 理的方法确定。二、经科技部、财政部、中编办审核批准的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社会公益类科研机构中 转为企业或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享受上述第一条规定的优惠政策。三、享受上述政策的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至本文下发之日期间已征房产税款不再退还。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前规定的内容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2003年7月8日 财税2003 137号通知)13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减免税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免税项目是:(1)财政拨款;(2)经国务院及财政部批准设立和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 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人等;(3)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不包括计划单列市)批准或省级财政、计划部门共同批准, 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4)经财政部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必须是有合法来源的所得。即企业的所得必须是国家法律允许并保护的。对企业从事非法行 为取得的所得,不构成企业所得税的征税对象。应纳税所得是扣除成本费用以后的纯收益。企业取得任何一项所得,都必然要有相应的消耗 和支出,只有企业取得的所得扣除为取得这些所得而发生的成本费用支出后的余额,才是企 业所得税的应税所得。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必须是实物或货币所得。各种荣誉性、知识性及体性、心理上的收 益,都不是应纳税所得。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包括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居民税收管辖权原则,凡 中国的企业,应就其来源于境内、境外的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但为了避免重复课税,对本 国企业在境外已纳的所得税款可以抵扣。(二)征税对象的具体内容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外,应就其生 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明确规定了企业所得税的征税对象是企业的生产经 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所谓生产经营所得,是指企业从事物质生产、商品流通、交通运输、劳 务服务以及其他营利事业取得的所得。其他所得包括企业有偿转让各类财产取得的财产转让 所得;纳税人购买各种有价证券取得的利息及外单位欠款取得的利息所得;纳税人出租固定 资产、包装物等取得的租赁所得;纳税人因提供转让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 等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纳税人对外投资入股取得的股息、红利以及固定资产盘盈、因 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物资及现金溢余等取得的其他所得。三、税率企业所得税的税率是指对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额征税的比率,即企业应纳税额与应纳税所得额 的比率。国家对纳税人征税多少以及纳税人的税收负担水平,均与税率的高低有直接关系。 税率是企业所得税法的一个基本要素。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企业所得税实行33%的比例税率。考虑到许多利润水平较低的小型企业,税法又规定了两档照顾性税率,即对年应纳税所得额 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企业,暂减按18%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10 万元(含10万元)以下至3万元的企业,暂减按27%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如果企业上一年度发生亏损,可用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予以弥补,按弥补亏损后的应纳税所得 额来确定适用税率。四、税额扣除(5)事业单位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人;(6)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7)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8)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9)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凡有符合上述免税项目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接受税务机关检查时, 应根据税务机关的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下列有关资料:(-)财政拨款,须提供财政部门或上级拨款部门出具的拨款证明;(二)经国务院及财政部批准设立和收取的政府行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须提供设立和 收取的批准文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和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证明文件、入库凭证或缴 款证明;(三)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须提供批准文件、纳入财政预算管 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证明文件、入库凭证或缴款证明。(四)经财政部核准不上交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须提供财政部的核准文件。(五)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须提供拨款证 明文件。(六)事业单位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须提供所属单位的纳 税申报表、纳税凭证和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七)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须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八)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须提供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的批准文件;(九)接受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须提供捐赠人签字的捐赠证明和接受捐单位领导签字的证 明;(十)经税务机关批准从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提取的总机构管理费,须提供殊无机关的批 准文件;(十一)税务登记证和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对未出具以上证明文件的收入, 主管税务机关可不将其视为免税收入。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所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可按条例及其实 施细则和有关税收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具体事项按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减免税 管理办法办理。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如果以前年度有经营亏损,应将减免所得先用 于弥补亏损,弥补后有结余的方可享受减免税优惠。(1999年4月16日国税发199965号通知)广播电视事业单位的下列收入不征或赞免征企业所得税,不征企业所得税的收入为:(一)财政拨款;(二)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三)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四)国务院明确批准的其他项目;广告收入和有限电视费收入,在2002年底前暂不作为应纳税收入。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在接受税务机关检查时,应根据税务机关底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 下列有关材料;(-)财政拨款,须提供财政部门或上级拨款部门出具底拨款证明;(-)广告收入和有线电视费收入,须提供相关文件及收入凭证;(三)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底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须提供拨款 证 明文件;(四)接受社会各界底捐赠、赞助收入,须提供捐赠人或赞助人签字底捐赠、赞助证明;(五)税务登记证和税务机关要求提供底其他证明文件;对未出具以上证明文件底收入,主管税务机关可不将其视为免税收入。(2001年2月22日国税发20015号通知)14 .粮库的财政补贴收入免税在2003年底前,对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直属粮库的财政补贴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2001年2月26日 财税2001 56号通知)15 .监狱、劳教企业免税 对全部产权属于监狱、劳教系统的企业,及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劳教局、各省(区、市)监 狱管理局、劳教局、各监狱、劳教所以及地市监狱、劳教所直属的监狱、劳教企业,免征企 业所得税。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01年1月1日之2003年12月31日(2001年4月28日财税2001 56号通知)16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减免税勘察设计单位改为企业的,自2000年1月1日后注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编 制底年度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按照前款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 得税底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是国办发200171号文件附表所列单位;或是在1999年12月 31日持有事业单位法文证书底单位以及虽已实行企业化管理,但仍在县级以上编制管 理部门保留事业单位编制户头底的单位。2000年1月1日前已转为企业、并入企业,没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未在县级以上编制管理部门保留事业单位编制的勘查设计单位,不 得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改制为企业的勘察设计单位的具体范围包括:(一)勘察设计单位整体改制的勘查设计企业(包括整体进入其他企业的勘察设计单位);(二)勘察设计单位所属分院、分支机构改制的勘察设计企业;(三)两个或两个以上改制的勘察设计单位合并后组建的勘察设计企业、集团公司;(四)勘察设计单位改制后设立的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全资子公司和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勘察设计单位改制为股份制企业的,按照原勘察设计单位在股份制企业中所占的股权比例, 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勘察设计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 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 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2001年6月6日国税发20016。号通知)17 .淘汰消耗臭氧物质生产线企业取得的赠款免税我国自1991年加入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以来, 根据“议定书”对缔约国的要求,1993年1月国务院批准了中国逐步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 的国家方案,在“议定书”多变基金的资助下,我国从1998年开始,在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领 域进行淘汰工作。其中华工行业全氢泾关厂计划已经“议定书”多变基金执委会批准,并从 1999年开始组织实施。经国家环保总局招标二关闭消耗先后氧层物质的有关企业可以获得 多变基金的赠款。根据“议定书”多边基金执委会批准的华工行业淘汰计划的要求,有关企业 获得的赠款应用于关闭生产线的利润损失、人员安置补偿和拆除费用。根据国家环保总局的 建议,为了顺利履行“议定书”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义务和要求,促进我国环境保护事业, 凡经国家环保总局通过招标确定需要淘汰臭氧层生产线企业所获得的“议定书”多变基金的 赠款,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视为有指定用途的基金,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各级税务机 关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企业名单执行,并注意监督检查有关企业对赠款的运用情 况。(企业名单略)(2000年4月4日 国税函2000228号通知)18 .国有农口企事业减免税一、对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取得的所得,暂免征税。 农口企事业单位与其他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从事上述各业取得的所得, 照章征税。对边境贫困的国有农场、林场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暂免征税。二、对边境贫困的国有农场、林场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三、除上述政策外,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还可享受国家规定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如 遇有优惠政策交叉的情况,在具体执行时,可选择适用其中一项最优惠的政策。不能两项或 几项优惠政策累加执行。四、免税的种植业、养殖业、农林产品初加工工业必须与其他业务分别核算。否则,全额照 章征收企业所得税。五、对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从事工业、建筑、交通、商业及其他非种植业、养殖和农林产品 初加工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应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本通知从1996年1月1日起执行。19 .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所得税征免一、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 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口99749号)的规定,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经过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审查认定为重点龙头企业;(-)生产经营期间符合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及运行检测管理暂行办法的 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