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资本管理试行办法》.doc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试行办法二一二年六月六日目 录第一章总则5第二章资本充足率计算和监管要求6第一节 资本充足率计算范围6第二节 资本充足率计算公式8第三节 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9第三章资本定义10第一节 资本组成10第二节 资本扣除项12第三节 少数股东资本的处理14第四节 特殊规定15第四章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15第一节 总体要求15第二节 权重法16第三节 内部评级法20第五章市场风险加权资产计量24第一节 总体要求24第二节 标准法26第三节 内部模型法26第六章操作风险加权资产计量27第一节 总体要求27第二节 基本指标法28第三节 标准法29第四节 高级计量法30第七章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30第一节 总体要求30第二节 治理结构31第三节 风险评估35第四节 资本规划36第五节 监测和报告37第八章监督检查39第一节 监督检查内容39第二节 监督检查程序40第三节 第二支柱资本要求42第四节 监管措施43第九章信息披露46第十章附则48附件1 资本工具合格标准附件2 信用风险权重法表内资产风险权重、表外项目信用转换系数及合格信用风险缓释工具附件3 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风险暴露分类标准附件4 信用风险内部评级体系监管要求附件5 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风险缓释监管要求附件6专业贷款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附件7 交易对手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附件8 资产证券化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附件9 市场风险标准法计量规则附件10 市场风险内部模型法监管要求附件11 操作风险资本计量监管要求附件12 外部评级使用规范附件13 资本计量高级方法验证要求附件14 商业银行风险评估标准附件15 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监督检查附件16 信息披露要求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商业银行资本监管,促进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和村镇银行。第三条 商业银行资本应抵御所面临的各类风险,包括个体风险和系统性风险。第四条 商业银行应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第五条 本办法中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一级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一级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核心一级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并表和未并表的资本充足率。第七条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计算应建立在充分计提贷款损失准备等各项损失准备的基础之上,贷款损失准备应能够充分抵御贷款预期损失。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架构和稳健的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第九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按照本办法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资本管理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监督检查结果调整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第十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披露资本充足率信息。第二章 资本充足率计算和监管要求第一节 资本充足率计算范围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未并表资本充足率的计算范围应包括商业银行境内外所有分支机构。并表资本充足率的计算范围原则上应包括商业银行以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直接或间接投资的金融机构。商业银行及被投资金融机构共同构成银行集团。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计算并表资本充足率,应将以下境内外被投资金融机构纳入并表范围:(一)商业银行直接拥有,或子公司拥有,或与其子公司共同拥有被投资机构50%以上表决权的被投资金融机构;(二)商业银行拥有被投资金融机构50%以下(含)的表决权,但与被投资金融机构之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将其纳入并表范围:1通过与其他投资者之间的协议,持有该金融机构50%以上的表决权;2根据章程或协议,有权决定该金融机构的财务和经营政策;3有权任免该金融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4在被投资金融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占多数表决权。(三)在确定能否控制被投资金融机构时,应当考虑母银行和子公司持有的被投资金融机构的当期可转换公司债券、当期可执行的认股权证等潜在表决权因素,对于当期可以实现的潜在表决权,应当计入母银行对被投资金融机构的表决权;(四)其他证据表明商业银行实际控制被投资金融机构的情况。控制,是指一个公司能够决定另一个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据以从另一个公司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第十三条 对于商业银行未持有多数股权或未控制的承担有限责任的独立法人金融机构,如根据风险相关性,其对银行集团整体风险的影响程度,符合下列情况时,商业银行应将其纳入并表资本充足率计算范围:(一)具有业务同质性的多个金融机构,虽然单个金融机构资产规模占银行集团整体资产规模的比例较小,但该类金融机构总体风险足以对银行集团的财务状况及风险水平造成重大影响;(二)被投资金融机构所产生的合规风险、声誉风险造成的危害和损失足以对银行集团的声誉造成重大影响。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规定,但不适用与商业银行相当的资本充足率监管规定的其他被投资的承担有限责任的独立法人金融机构,包括但不限于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基金公司、企业年金公司和信托公司等,不纳入计算资本充足率的计算范围。对此类金融机构的投资按以下原则处理:(一)从银行集团资产负债表中剥离此类金融机构的资产及负债;(二)从资本中扣除银行集团在此类金融机构中的所有股本及其他监管资本投资;(三)从资本中扣除此类金融机构的资本缺口。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持有被投资金融机构50以上表决权或拥有被投资金融机构的控制权,但被投资金融机构处于以下状态之一的,可不列入并表范围:(一)已关闭或已宣布破产;(二)因终止而进入清算程序;(三)受所在国外汇管制及其他突发事件的影响、资金调度受到限制的境外被投资金融机构。第十六条 计算未并表资本充足率时,商业银行应从资本中扣除其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金融机构的资本投资。若这些金融机构存在资本缺口,还应扣除相应的资本缺口。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并表和未并表资本充足率计算规则。未经银监会批准,商业银行不得调整并表和未并表资本充足率计算范围。第十八条 银监会有权根据商业银行及其附属机构股权结构变动、业务类别及风险状况确定和调整并表资本充足率的计算范围。第二节 资本充足率计算公式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计算公式: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资本包括核心一级资本、其他一级资本和二级资本。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计算各级资本和扣除项。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风险加权资产包括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市场风险加权资产和操作风险加权资产。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的规定分别计算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市场风险加权资产和操作风险加权资产。第三节 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包括最低资本要求、储备资本和逆周期资本要求、附加资本要求以及第二支柱资本要求。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在任何时点上均不得低于最低资本要求:(一)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5%;(二)一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6%;(三)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在最低资本要求的基础上计提储备资本。储备资本要求为风险加权资产的2.5%,由核心一级资本来满足。特定情况下,商业银行应在最低资本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之上计提逆周期资本。逆周期资本要求为风险加权资产的0-2.5%,由核心一级资本来满足。逆周期资本要求的计提与释放规则由银监会另行规定。第二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最低资本要求、储备资本和逆周期资本要求外,系统重要性银行还应计提附加资本。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要求为风险加权资产的1%,由核心一级资本来满足。若国内银行被认定为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所适用的附加资本要求不得低于巴塞尔委员会的统一规定。系统重要性银行的认定标准由银监会另行规定。第二十六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资本要求以外,银监会可在第二支柱框架下提出更审慎的资本要求,确保资本充分覆盖风险,包括:(一)根据风险判断并基于一定规则,银监会针对部分资产组合提出的特定资本要求;(二)根据监督检查结果,银监会针对单家银行提出的特定资本要求。第二十七条 除上述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外,商业银行还应满足杠杆率监管要求。杠杆率的计算规则和监管要求由银监会另行规定。第三章 资本定义第一节 资本组成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发行的各级资本工具应分别满足本办法附件1的合格标准。第二十九条 核心一级资本包括:(一) 合格的实收资本或普通股;(二) 资本公积,应进行以下调整:1.扣除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中的股权类和债券类的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净利得;2.若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中的贷款和应收款项的公允价值变动未实现部分累计为净利得的,应扣除;为净损失的,应加回;3.现金流套期有效部分中的套期工具和被套期工具公允价值变动累计为净利得的,应扣除;为净损失的,应加回;4.扣除固定资产重估储备(不包括非自用不动产);5.扣除将可转换债券中可转换权分拆确认为权益的部分。(三) 盈余公积;(四) 一般风险准备;(五) 未分配利润,应进行以下调整:1.扣除交易性金融工具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未实现累计净利得(考虑税收影响后);2.若使用公允价值选择权的金融资产或负债的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未实现部分为净利得的(考虑税收影响后),应扣除;为净损失的(考虑税收影响后),应加回;3.扣除当期利润中预计分配但实际尚未分配的利润。(六) 少数股东资本可计入部分;(七) 外币报表折算差额。第三十条 其他一级资本包括:(一) 合格的其他一级资本工具及其溢价;(二) 少数股东资本可计入部分。第三十一条 二级资本包括:(一) 合格的二级资本工具及其溢价;(二) 超额贷款损失准备:1.商业银行采用权重法计算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超额贷款损失准备(超过150%贷款拨备覆盖率的部分)可计入二级资本,但计入部分不得超过对应贷款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1.25%;2.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计算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超额贷款损失准备(超过预期损失的部分)可计入二级资本,但计入部分不得超过对应贷款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0.6%。(三) 少数股东资本可计入部分;(四)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中的股权类、债券类的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未实现净利得的50%;(五) 固定资产重估储备(不包括非自用不动产)的70%;(六) 交易性金融工具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未实现累计净利得(考虑税收影响后)。第二节 资本扣除项第三十二条 在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商业银行应从核心一级资本中全额扣除以下项目:(一) 商誉;(二) 其他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除外);(三) 非暂时性因素引起的净递延税资产;(四) 贷款损失准备缺口,包括:1.商业银行采用权重法计算贷款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相应贷款损失准备低于150%贷款拨备覆盖率的缺口;2.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计算贷款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相应贷款损失准备低于预期损失的缺口。(五) 与资产证券化销售相关的收益;(六) 养老金资产抵扣递延税负债后的净额;(七) 直接或间接持有本银行的股票;(八) 银监会认为需要扣除的其他项目。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之间通过协议相互持有的各级资本工具,或银监会认定为虚增资本的各级资本投资,应从相应监管资本中对应扣除。对应扣除是指从银行自身相应层级资本中全额扣除,即核心一级资本投资从自身核心一级资本中扣除,其他一级资本投资从自身其他一级资本中扣除,二级资本投资从自身二级资本中扣除。如果银行自身某一级资本净额小于应扣除数额,缺口部分应从更高级的资本净额中扣除。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对金融机构的非大额少数资本投资,金额合计超出本行核心一级资本净额10%的部分,应从相应监管资本中对应扣除。非大额少数资本投资是指商业银行对金融机构各级资本投资占该被投资金融机构普通股资本的10(不含)以下,且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资本投资。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对金融机构的大额少数资本投资中,核心一级资本投资合计超过本行核心一级资本净额10%的部分应从银行核心一级资本中扣除。商业银行对金融机构的大额少数资本投资中,其他一级资本投资和二级资本投资应全额从相应层级监管资本中对应扣除。大额少数资本投资是指商业银行对金融机构各级资本投资占该被投资金融机构普通股资本的10(含)以上,且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资本投资。第三十六条 不依赖于银行未来盈利、由暂时性因素引起的递延所得税净资产,超出本行核心一级资本净额10%的部分从核心一级资本中扣除。第三十七条 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未在商业银行核心一级资本中扣除的对金融机构的大额少数资本投资和暂时性因素引起的净递延税资产,合计金额不得超过本行核心一级资本净额的15%。第三节 少数股东资本的处理第三十八条 核心一级资本中少数股东资本计算方法附属公司核心一级资本中少数股东资本用于满足核心一级资本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的部分,可以纳入并表核心一级资本。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是下面两项中较小者:1.附属公司核心一级资本最低要求加储备资本要求;2.母公司并表核心一级资本最低要求与储备资本要求归属于附属公司的部分。第三十九条 其他一级资本中少数股东资本计算方法附属公司一级资本中少数股东资本用于满足一级资本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的部分,扣除已纳入并表核心一级资本的部分后,剩余部分可以纳入并表其他一级资本。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是下面两项中较小者:1.附属公司一级资本最低要求加储备资本要求;2.母公司并表一级资本最低要求与储备资本要求归属于附属公司的部分。第四十条 二级资本中少数股东资本计算方法附属公司总资本中少数股东资本用于满足总资本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的部分,扣除已纳入并表一级资本的部分后,剩余部分可以纳入并表二级资本。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是下面两项中较小者:1.附属公司总资本最低要求加储备资本要求;2.母公司并表总资本最低要求与储备资本要求归属于附属公司的部分。第四节 特殊规定第四十一条 商业银行发行的二级资本工具如有确定到期日,则该二级资本工具及其溢价在距到期日前最后五年,其可计入二级资本的金额,应按100%、80%、60%、40%、20%的比例逐年减计。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前商业银行发行的不合格的二级资本工具,从2013年1月1日起计入监管资本的数量按年递减10%,2022年1月1日起不再计入监管资本。本办法发布后商业银行发行的不合格二级资本工具将不再计入监管资本。第四章 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第一节 总体要求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可采用权重法或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应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并经银监会核准。内部评级法未覆盖的风险暴露应采用权重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未经银监会批准,商业银行不得变更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方法。第四十四条 商业银行申请采用内部评级法计算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提交申请时内部评级法资产覆盖率应当不低于50%,并应在三年过渡期内达到80%。内部评级法资产覆盖率=按内部评级法计算的风险加权资产/(按内部评级法计算的风险加权资产按权重法计算的内部评级法未覆盖信用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100%第四十五条 权重法下各类表内资产风险权重、表外项目信用转换系数以及合格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见附件2。第四十六条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应满足本办法规定的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分类标准及内部评级体系监管要求,具体见附件3和附件4。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计算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可以按照附件5的规定审慎考虑信用风险缓释工具风险抵补作用。商业银行可以采用监管映射法计算专业贷款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算方法见附件6。第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单独计算交易对手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算方法见附件7。第四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单独计算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算方法见附件8。第二节 权重法第四十九条 权重法下信用风险加权资产为银行账户表内资产信用风险加权资产与表外项目信用风险加权资产之和。表内资产信用风险加权资产为各类表内资产扣除相应的贷款损失专项准备或减值准备后,与对应风险权重的乘积。表外项目信用风险加权资产为表外项目名义本金扣除相应的减值准备后,乘以对应信用转换系数,获得等同于表内资产的风险资产,再按表内资产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计算规则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第五十条 现金及现金等价物的风险权重为0。第五十一条 商业银行对境外主权和金融机构债权的风险权重,以相应国家或地区的外部信用评级结果为基准。(一)对其他国家或地区政府及其中央银行的债权,该国家或地区的评级为AA-(含AA-)以上的,风险权重为0%;AA-以下,A-(含A-)以上的,风险权重为20%;A-以下,BBB-(含BBB-)以上的,风险权重为50%;BBB-以下,B-(含B-)以上的,风险权重为100%;B-以下的,风险权重为150%;未评级的,风险权重为100%。(二)对境外商业银行的债权,注册地所在国或地区的评级为AA-(含AA-)以上的,风险权重为25%;AA-以下,A-(含A-)以上的,风险权重为50%;A-以下,B-(含B-)以上的,风险权重为100%;B-以下的,风险权重为150%;未评级的,风险权重为100%。(三)对境外其他金融机构的债权的风险权重为100%。第五十二条 对多边开发银行、国际清算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的债权的风险权重为0%。第五十三条 对我国中央政府和中国人民银行的债权的风险权重为0%。第五十四条 对我国政策性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为0%。第五十五条 对我国其他商业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为25%。商业银行持有我国其他商业银行的次级债权(未扣除部分)的风险权重为100%。第五十六条 对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而定向发行的债券的风险权重为0%。对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其他债权的风险权重为100%。第五十七条 对我国其他金融机构的债权的风险权重为100%。第五十八条 对一般企业的债权的风险权重为100%。第五十九条 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微小企业债权的风险权重为75%:(一)企业符合国家相关部门规定的微小企业认定标准;(二)商业银行对单家企业(或企业集团)的授信总额不超过500万元;(三)商业银行对此类债权采用组合方式进行管理。第六十条 商业银行对个人债权的风险权重:(一)用于购买首套房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风险权重为45%;(二)用于购买第二套房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风险权重为60%;(三)对已抵押房产,在购房人没有全部归还贷款前,商业银行以再评估后的净值为抵押追加贷款的,追加部分的风险权重为150%;(四)对个人其他债权的风险权重为75%。第六十一条 租赁业务的租赁资产余值的风险权重为100%,租赁业务形成的应收账款按照贷款的方式处理。第六十二条 下列资产适用250%风险权重:(一)未扣除的金融机构股权风险暴露;(二)未扣除的净递延税资产。第六十三条 对工商企业股权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一)商业银行被动持有的对工商企业股权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400%;(二)商业银行因政策性原因并经国务院特别批准的对工商企业股权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400%;(三)商业银行持有的对工商企业其他股权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1250%。第六十四条 非自用不动产的风险权重为1250%。第六十五条 商业银行其他资产的风险权重为100%。第六十六条 商业银行各类表外项目的信用转换系数如下:(一)等同于贷款的授信业务的信用转换系数为100%;(二)原始期限不超过1年和1年以上的贷款承诺的信用转换系数分别为20%和50%,可随时无条件撤销的贷款承诺的信用转换系数为0%;(三)未使用的信用卡授信额度的信用转换系数为50%;(四)票据发行便利和循环认购便利的信用转换系数为50%;(五)银行借出的证券或用作抵押物的证券,包括回购交易中的证券借贷(如回购/逆回购、证券借出/证券借入交易),信用转换系数为100%;(六)与贸易直接相关的短期或有项目,信用转换系数为20%;(七)与交易直接相关的或有项目,信用转换系数为50%;(八)信用风险仍在银行的资产销售与购买协议,信用转换系数为100%;(九)其他表外项目的信用转换系数均为100%。第六十七条 商业银行计算信用风险加权资产时,可考虑合格质物质押和合格保证主体提供保证的风险缓释作用。合格质物质押的贷款,取得与质物相同的风险权重,或取得对质物发行人或承兑人直接债权的风险权重。部分质押的贷款,受质物保护的部分获得相应的较低风险权重。合格保证主体提供全额保证的贷款,取得对保证人直接债权的风险权重。部分保证的贷款,被保证部分获得相应的较低风险权重。第六十八条 质物和保证主体担保期限短于被担保债权期限的,不具备风险缓释作用。第三节 内部评级法第六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对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进行分类,至少分为下列六类:(一)主权风险暴露;(二)金融机构风险暴露,包括银行类金融机构风险暴露和非银行类金融机构风险暴露;(三)公司风险暴露,包括中小企业风险暴露、专业贷款和一般公司风险暴露;(四)零售风险暴露,包括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格循环零售风险暴露和其他零售风险暴露;(五)股权风险暴露;(六)其他风险暴露,包括购入应收款及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主权风险暴露、金融机构风险暴露和公司风险暴露统称为非零售风险暴露。第七十条 主权、金融机构、公司、零售风险暴露风险加权资产的计量。(一)未违约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未违约的主权、金融机构、公司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计算基于单笔信用风险暴露的违约概率(PD)、违约损失率(LGD)、违约风险暴露(EAD)、相关性()以及有效期限(M)。未违约零售类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计算基于单个资产池风险暴露的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违约风险暴露和相关性。1.计算信用风险暴露的相关性(1)一般公司风险暴露(2)金融机构风险暴露(3)中小企业风险暴露S为中小企业在报告期的年度销售额,单位为千万人民币,低于3千万人民币的按照3千万人民币来处理。()零售风险暴露个人住房抵押贷款,Rr1=0.15合格循环零售贷款,Rr20.04其他零售贷款,2. 计算期限调整因子期限调整因子为 其中,3.计算信用风险暴露的资本要求(K)(1)非零售风险暴露 (2)零售风险暴露4.计算信用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RWA)RWA = K×12.5×EAD (二)违约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KMax0,(LGDEL)RWA = K×12.5×EAD其中,EL为预期损失,是指考虑经济环境、法律地位等条件下已违约风险暴露的预期损失最大估计值。第七十一条 风险参数的确定(一)违约概率1.公司、金融机构和零售风险暴露的违约概率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1年期违约概率与0.03中的较大值;2.主权风险暴露的违约概率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1年期违约概率;3.对于提供合格保证和信用衍生工具的风险暴露,商业银行可以采取保证人违约概率替代债务人违约概率。(二)违约损失率1.初级内部评级法下非零售风险暴露的违约损失率没有合格抵质押品的高级债权和次级债权的违约损失率分别为45和75。对于提供合格抵质押品的高级债权和从属于净额结算主协议的回购交易,商业银行可以根据风险缓释效应调整违约损失率。2.高级内部评级法下非零售风险暴露的违约损失率商业银行应采用内部估计的单笔违约损失率。3.零售风险暴露的违约损失率商业银行应采用内部估计的零售资产池的违约损失率。(三)违约风险暴露违约风险暴露应不考虑专项准备和部分核销的影响。表内资产的违约风险暴露不应低于以下两项之和:(1)暴露被完全冲销后,银行监管资本下降的数量;(2)各项专项准备金和部分核销的数量。如果商业银行估计的违约风险暴露超过(1)、(2)两项之和,超过部分可视为折扣。风险加权资产的计算不受该折扣的影响,但比较预期损失和合格准备金时,可将该折扣纳入准备金。1.初级内部评级法下非零售风险暴露的违约风险暴露对于表内资产,应按风险暴露名义本金计算违约风险暴露,但可以考虑合格净额结算的风险缓释效应。对于表外项目,贷款承诺、票据发行便利、循环认购便利的信用转换系数为75%,对于可无条件随时取消的贷款承诺,信用转换系数为0%。其他各类表外项目的信用转换系数按照本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2.高级内部评级法下非零售风险暴露的违约风险暴露商业银行应采用内部估计的非零售违约风险暴露。本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信用转换系数为100%的表外项目,应使用100%的信用转换系数估计违约风险暴露。3.零售风险暴露的违约风险暴露商业银行应采用内部估计的零售违约风险暴露。对于表外项目的零售风险暴露,商业银行应按照内部估计的信用转换系数计算违约风险暴露。(四)有效期限1.商业银行实施初级内部评级法的,除回购类型交易的有效期限为0.5年之外,非零售风险暴露的有效期限为2.5年。2.商业银行实施高级内部评级法的,应采用内部估计的有效期限,但最长不超过5年。对中小企业风险暴露可以采用2.5年的平均期限。第五章 市场风险加权资产计量第一节 总体要求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风险是指因市场价格(利率、汇率、股票价格和商品价格)的不利变动而使银行表内和表外业务发生损失的风险。第七十三条 市场风险资本计量应覆盖商业银行交易账户的利率风险和股票风险,以及交易账户和银行账户的汇率风险和商品风险等四大类别的市场风险。商业银行的结构性外汇风险暴露不在市场风险资本计量范围之内。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交易账户包括为交易目的或规避交易账户其他项目的风险而持有的金融工具和商品头寸。为交易目的而持有的头寸是指短期内有目的地持有以便出售,或从实际或预期的短期价格波动中获利,或锁定套利的头寸,包括自营业务、做市业务和为执行客户买卖委托的代客业务而持有的头寸。第七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清晰的银行账户和交易账户划分标准,明确纳入交易账户的金融工具和商品头寸以及金融工具和商品头寸在银行账户和交易账户间划转的条件,并确保执行的一致性。交易账户中的金融工具和商品头寸除应符合本办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外,原则上还应满足以下条件:(一)在交易方面不受任何限制,原则上可以随时平盘;(二)能够完全对冲以规避风险;(三)能够准确估值;(四)能够进行积极的管理。第七十六条 商业银行可以采用标准法或内部模型法计量市场风险资本要求。商业银行采用内部模型法计量市场风险资本要求,应符合本办法附件10的规定,并经银监会核准。未经银监会批准,商业银行不得变更市场风险资本计量方法。第七十七条 内部模型法未覆盖所有市场风险类别的,经银监会核准,商业银行可以组合采用内部模型法和标准法计量市场风险资本要求,但银行集团内部同一机构不得对同一市场风险类别使用两种方法计算市场风险资本要求。第七十八条 商业银行申请采用内部模型法计算市场风险资本要求的,提交申请时内部模型法覆盖率应当不低于50%,并应在三年过渡期内达到90%。内部模型法覆盖率=按内部模型法计算的资本要求/(按内部模型法计算的资本要求按标准法计算的资本要求)×100%第七十九条 商业银行市场风险加权资产为市场风险资本要求的12.5倍,即:市场风险加权资产=市场风险资本要求×12.5第二节 标准法第八十条 商业银行采用标准法,应分别计算利率风险、汇率风险、商品风险和股票风险四大类别风险的市场风险资本要求,并单独计算以上述四类风险为基础的相关期权风险的市场风险资本要求,计算规则见本办法附件9。第八十一条 市场风险资本要求为利率风险、汇率风险、商品风险、股票风险和相关期权风险的市场风险资本要求之和。其中,利率风险资本要求和股票风险资本要求为一般市场风险资本要求和特定风险资本要求之和。第三节 内部模型法第八十二条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模型法,应制定完整、全面的市场风险计量方法,确保全面、准确地识别主要风险因素,以准确计量市场风险资本要求。第八十三条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模型法的,其一般市场风险资本要求为一般风险价值与压力风险价值之和,即:K = Max(VaRt-1 , m×VaRavg)+Max(sVaRt-1,3×sVaRavg)其中:(一)VaR为一般风险价值,其数值为以下两项中的较大值:1.根据内部模型计算的上一交易日的风险价值(VaRt-1);2.最近60个交易日风险价值的平均值(VaRavg)乘以乘数因子(m)。乘数因子为最小乘数和附加因子之和,最小乘数为3,附加因子根据返回检验的突破次数确定。(二)sVaR为压力风险价值,其数值为以下两项中的较大值:1.根据内部模型计算的上一交易日的压力风险价值(sVaRt-1);2.最近60个交易日压力风险价值的平均值(sVaRavg)乘以3。第八十四条 商业银行使用内部模型计量特定风险资本要求的,应使用内部模型计量新增风险资本要求。商业银行对交易账户新增风险资本要求的计量应符合本办法附件10的规定。内部模型未达到计量特定市场风险要求合格标准的,或内部模型未覆盖新增风险的,应按标准法计算特定市场风险资本要求。第六章 操作风险加权资产计量第一节 总体要求第八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操作风险是指由不完善或有问题的内部程序、员工和信息科技系统,以及外部事件所造成损失的风险,包括法律风险,但不包括策略风险和声誉风险。第八十六条 商业银行可采用基本指标法、标准法或高级计量法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商业银行采用标准法或高级计量法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应符合本办法附件11的规定,并经银监会核准。未经银监会批准,商业银行不得变更操作风险资本计量方法第八十七条 商业银行操作风险加权资产为操作风险资本要求的12.5倍,即:操作风险加权资产=操作风险资本要求×12.5第二节 基本指标法第八十八条 商业银行采用基本指标法,以总收入作为其操作风险暴露指标,并应按照以下公式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其中:KBIA为商业银行用基本指标法计算的操作风险资本要求;GI为过去三年中每年正的总收入,总收入为净利息收入和净非利息收入之和。总收入范围参照本办法附件11的规定;n为过去三年中总收入为正的年数;为18%。第三节 标准法第八十九条 商业银行采用标准法,应将其业务划分为公司金融、交易和销售、零售银行、商业银行、支付和清算、代理服务、资产管理、零售经纪和其他业务等9个业务条线。业务条线的划分应符合本办法附件11的规定。第九十条 商业银行采用标准法,应按照以下公式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KTSA= S 1-3 MaxS(GI1-9 × b1-9),0/3其中: KTSA 为商业银行用标准法计算的操作风险资本要求;S 1-3 maxS(GI1-9 × b1-9),0 /3的含义是前三年操作风险监管资本的算术平均数;maxS(GI1-9 × b1-9),0的含义是当年的操作风险资本要求为负数的,用零表示;GI1-9 为各业务条线当年的总收入,总收入为净利息收入和净非利息收入之和。总收入范围与基本指标法规定的总收入范围相同;b1-9 为各业务条线对应的b系数。第九十一条 各业务条线对应的b系数如下:(一)零售银行业务条线、资产管理业务条线和零售经纪业务条线的b系数为12%;(二)商业银行业务条线和代理服务业务条线的b系数为15%;(三)公司金融业务条线、支付和清算业务条线、交易和销售业务条线以及其他业务条线的b系数为18%.第四节 高级计量法第九十二条 商业银行采用高级计量法,可根据业务性质、规模和产品复杂程度以及风险管理水平自行选择操作风险计量模型,可选用的计量模型包括内部度量模型、损失分布模型、打分卡模型及其他模型等。用于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的模型的置信度应为99.9%,观测期为1年。第九十三条 商业银行采用高级计量法,其建模应基于内部损失数据、外部损失数据、情景分析以及业务经营环境和内部控制因素四项要素。商业银行用于建模的内部损失数据应充分反映本行操作风险实际情况。第七章 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第一节 总体要求第九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完善的全面风险管理框架和稳健的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明确风险治理结构,审慎评估各类主要风险,评估资本充足水平和资本质量,制定资本规划和资本充足率管理计划,确保资本水平能够有效抵御其所面临的主要风险,满足业务发展战略的需要。第九十五条 商业银行的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应实现以下目标:(一)确保主要风险得到充分识别、计量或评估、监测和报告;(二)确保资本水平与风险偏好和风险管理水平相适应;(三)确保资本规划与银行经营状况、风险变化趋势和长期发展战略相匹配。第九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将压力测试作为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压力测试应覆盖各业务条线所面临的主要风险,并应充分考虑经济周期对风险和资本充足率的影响。商业银行应结合压力测试结果确定内部资本充足率目标。第九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合理的薪酬政策,确保薪酬政策与长期资本水平和财务稳健性保持一致,相关薪酬安排应反映经风险调整的全行长期收益。商业银行应设定合理的薪酬发放机制,适当推延发放时间,反映风险在不同时间跨度的表现特点。商业银行不得对风险滞后显现的项目提前发放奖励。第九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至少每年一次实施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在银行经营情况、风险状况和外部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及时进行调整和更新。第二节 治理结构第九十九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承担本行资本管理的最终责任,履行以下职责:(一)设定与银行发展战略和外部环境相适应的风险偏好和资本充足目标,审批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确保资本有效覆盖主要风险;(二)审批资本管理制度,确保资本管理政策和控制措施有效落实; (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