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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贵州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docx

    • 资源ID:94803568       资源大小:12.31KB        全文页数: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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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贵州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docx

    附件1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领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征求意见稿)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公平、公正行使劳动保障 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 切实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 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制 度。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是指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自由裁量 范围内,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综合考 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违法后果和改正措 施等因素,据以确定是否处罚,作出何种类别、幅度的处罚及 其具体适用情形的细化、量化标准。行政处罚实施主体及行政处罚程序、罚没收入管理等其他 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应当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第三条 全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使行政处 罚自由裁量权时,应该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处 罚法定、过罚相当、综合裁量、程序合法、罚教结合以及公开、 公平、公正原则。第四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 罚款的行政处罚,对违法主体、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 等基本相同或相似的案件,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应当相 同或相近。第五条 全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行政处罚自 由裁量权时,应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相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相同的法 律予以行政处罚。第二章裁量基准第六条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内容有裁量范 围的,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违法手段、危害后果等因 素,分为不予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 四种不同裁量基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事实、性质、违法手段 和危害后果等因素,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违法行为的档 次。第七条行政管理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二)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三)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 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 罚。第八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 者减轻行政处罚,处罚标准应在法定标准下限以上至上限40% 以下之间裁量,法定标准下限额度超过上限40%的按照法定标 准下限额度裁量,法定标准没有下限的按照上限的20%至上限 40%以下之间裁量:(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 处罚的。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 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九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违法行为没有法定减轻、从轻或 者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处罚标准应在法 定标准上限40%以上至上限60%以下之间裁量。法定标准下限 额度超过上限40%的按照法定标准下限额度至上限70%以下之 间裁量,法定标准没有下限的按照上限的40%至上限60%以下 之间裁量。第十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严重违法 行为,应当在法定标准上限60%以上至上限之间裁量。法定标 准下限额度超过上限40%的按照法定标准上限70%至上限之间 裁量,法定标准没有下限的按照上限的60%至上限之间裁量。(一)1年内有相同违法行为并被处罚2次以上的;(二)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引发群体性事件或极 端事件的;(三)逃避、妨碍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或者无理阻挠劳动保 障监察人员进入用人单位内(包括进入劳动现场)进行检查或 调查取证的;(四)拒绝或不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供有 关资料,或者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出具伪证,或者隐 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五)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或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 的;(六)其他法定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从重处罚的罚款金额,不得高于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裁量幅度的上限数的规定。第十一条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有明确裁量标准的,按照法 律法规具体规定执行。第三章裁量程序第十二条 全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劳动保障监 察机构统一对外行使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权,具体实施劳动保障 监察执法;全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其他内设机构和下 属机构发现应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移送劳动保障监 察机构依法处理。人事考试相关行政处罚因具有特殊性,按相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除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外,人力资源社 会保障行政处罚应遵循以下程序:(一)行政处罚案件承办人员对发现的劳动保障违法行 为,应当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根据 调查取证的结果,提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意 见,并充分说明不予行政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般处罚 和从重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对于案情复杂,量罚档次不 易把握等需要研究决定的,应当通过集体讨论决定,并对讨论 过程、集体决定进行详细记录备案,一并归入案件卷宗。(二)对于针对特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的,涉及重大 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直接关系 行政管理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案件 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说明行 政处罚裁量的理由、证据和依据,提交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 法性审核。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 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三)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吊销 许可证件、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或较大价值非法财物以及对 公民处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20000元以上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数额20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 应当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载明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 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法制机构组织听证。(四)案件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根据调查结 果,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或者听证笔录、法制审核意 见等,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等决 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由行政机关 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第四章监督检查第十四条 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指导并监督下 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指导监督本级适 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工作。第十五条 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案卷评查制 度,将自由裁量权行使纳入案卷评查范围,严格监督检查。第十六条 违法行使或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给当事人造 成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 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的,应当移送纪检监察部门进 行调查处理。第五章附则第十七条 在本规定中,“以上” “以下”包含本数。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 释。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印发贵州省 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意见和适用标准的通知 (黔人社厅发20131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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