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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年《民法典》应知应会知识题库附答案.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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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年《民法典》应知应会知识题库附答案.pdf

    2023年 民 法 典 应 知 应 会 知 识 题 库 附 答 案 第 一 章:物 权 编 知 识 试 题 1.国 家 实 行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保 障 一 切 市 场 主 体 的 平 等 法 律 地 位 和 发 展 权 利。2.国 家、集 体、私 人 的 物 权 和 其 他 权 利 人 的 物 权 受 法 律 平 等 保 护,任 何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不 得 侵 犯。3.不 动 产 物 权 的 设 立、变 更、转 让 和 消 灭,应 当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登 记。动 产 物 权 的 设 立 和 转 让,应 当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交 付。4.不 动 产 物 权 的 设 立、变 更、转 让 和 消 灭,经 依 法 登 记,发 生 效 力;未 经 登 记,不 发 生 效 力,但 是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依 法 属 于 国 家 所 有 的 自 然 资 源,所 有 权 可 以 不 登 记。5.不 动 产 登 记,由 不 动 产 所 在 地 的 登 记 机 构 办 理。6.国 家 对 不 动 产 实 行 统 一 登 记 制 度。统 一 登 记 的 范 围、登 记 机 构 和 登 记 办 法,由 法 律、行 政 法 规 规 定。7.登 记 机 构 不 得 有 哪 些 行 为?答:登 记 机 构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为:(一)要 求 对 不 动 产 进 行 评 估;(二)以 年 检 等 名 义 进 行 重 复 登 记;(三)超 出 登 记 职 责 范 围 的 其 他 行 为。8.不 动 产 物 权 的 设 立、变 更、转 让 和 消 灭,依 照 法 律 规 定 应 当 登 记 的,自 记 载 于 不 动 产 登 记 簿 时 发 生 效 力。9.当 事 人 之 间 订 立 有 关 设 立、变 更、转 让 和 消 灭 不 动 产 物 权 的 合 同,除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或 者 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外,自 合 同 成 立 时 生 效;未 办 理 物 权 登 记 的,不 影 响 合 同 效 力。10.不 动 产 登 记 簿 是 物 权 归 属 和 内 容 的 根 据。不 动 产 登 记 簿 由 登 记 机 构 管 理。11.不 动 产 权 属 证 书 是 权 利 人 享 有 该 不 动 产 物 权 的 证 明。不 动 产 权 属 证 书 记 载 的 事 项,应 当 与 不 动 产 登 记 簿 一 致;记 载 不 一 致 的,除 有 证 据 证 明 不 动 产 登 记 簿 确 有 错 误 外,以 不 动 产 登 记 簿 为 准。12.权 利 人、利 害 关 系 人 可 以 申 请 查 询、复 制 不 动 产 登 记 资 料,登 记 机 构 应 当 提 供。13.利 害 关 系 人 不 得 公 开、非 法 使 用 权 利 人 的 不 动 产 登 记 资 料。14.权 利 人、利 害 关 系 人 认 为 不 动 产 登 记 簿 记 载 的 事 项 错 误 的,可 以 申 请 更 正 登 记。不 动 产 登 记 簿 记 载 的 权 利 人 书 面 同 意 更 正 或 者 有 证 据 证 明 登 记 确 有 错 误 的,登 记 机 构 应 当 予 以 更 正。15.不 动 产 登 记 簿 记 载 的 权 利 人 不 同 意 更 正 的,利 害 关 系 人 可 以 申 请 异 议 登 记。登 记 机 构 予 以 异 议 登 记,申 请 人 自 异 议 登 记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不 提 起 诉 讼 的,异 议 登 记 失 效。异 议 登 记 不 当,造 成 权 利 人 损 害 的,权 利 人 可 以 向 申 请 人 请 求 损 害 赔 偿。16.当 事 人 签 订 买 卖 房 屋 的 协 议 或 者 签 订 其 他 不 动 产 物 权 的 协 议,为 保 障 将 来 实 现 物 权,按 照 约 定 可 以 向 登 记 机 构 申 请 预 告 登 记。预 告 登 记 后,未 经 预 告 登 记 的 权 利 人 同 意,处 分 该 不 动 产 的,不 发 生 物 权 效 力。17.预 告 登 记 后,债 权 消 灭 或 者 自 能 够 进 行 不 动 产 登 记 之 日 起 九 十日 内 未 申 请 登 记 的,预 告 登 记 失 效。18.当 事 人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申 请 登 记,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因 登 记 错 误,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登 记 机 构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登 记 机 构 赔 偿 后,可 以 向 造 成 登 记 错 误 的 人 追 偿。19.不 动 产 登 记 费 按 件 收 取,不 得 按 照 不 动 产 的 面 积、体 积 或 者 价 款 的 比 例 收 取。20.动 产 物 权 的 设 立 和 转 让,自 交 付 时 发 生 效 力,但 是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21.船 舶、航 空 器 和 机 动 车 等 的 物 权 的 设 立、变 更、转 让 和 消 灭,未 经 登 记,不 得 对 抗 善 意 第 三 人。22.动 产 物 权 设 立 和 转 让 前,权 利 人 已 经 占 有 该 动 产 的,物 权 自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生 效 时 发 生 效 力。23.动 产 物 权 设 立 和 转 让 前,第 三 人 占 有 该 动 产 的,负 有 交 付 义 务 的 人 可 以 通 过 转 让 请 求 第 三 人 返 还 原 物 的 权 利 代 替 交 付。24.动 产 物 权 转 让 时,当 事 人 又 约 定 由 出 让 人 继 续 占 有 该 动 产 的,物 权 自 该 约 定 生 效 时 发 生 效 力。25.因 人 民 法 院、仲 裁 机 构 的 法 律 文 书 或 者 人 民 政 府 的 征 收 决 定 等,导 致 物 权 设 立、变 更、转 让 或 者 消 灭 的,自 法 律 文 书 或 者 征 收 决 定 等 生 效 时 发 生 效 力。26.因 继 承 取 得 物 权 的,自 继 承 开 始 时 发 生 效 力。27.因 合 法 建 造、拆 除 房 屋 等 事 实 行 为 设 立 或 者 消 灭 物 权 的,自 事 实 行 为 成 就 时 发 生 效 力。28.妨 害 物 权 或 者 可 能 妨 害 物 权 的,权 利 人 可 以 请 求 排 除 妨 害 或 者 消 除 危 险。29.造 成 不 动 产 或 者 动 产 毁 损 的,权 利 人 可 以 依 法 请 求 修 理、重 作、更 换 或 者 恢 复 原 状。30.侵 害 物 权,造 成 权 利 人 损 害 的,权 利 人 可 以 依 法 请 求 损 害 赔 偿,也 可 以 依 法 请 求 承 担 其 他 民 事 责 任。31.所 有 权 人 对 自 己 的 不 动 产 或 者 动 产,依 法 享 有 占 有、使 用、收 益 和 处 分 的 权 利。32.所 有 权 人 有 权 在 自 己 的 不 动 产 或 者 动 产 上 设 立 用 益 物 权 和 担 保 物 权。用 益 物 权 人、担 保 物 权 人 行 使 权 利,不 得 损 害 所 有 权 人 的 权 益。33.法 律 规 定 专 属 于 国 家 所 有 的 不 动 产 和 动 产,任 何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不 能 取 得 所 有 权。34.为 了 公 共 利 益 的 需 要,依 照 法 律 规 定 的 权 限 和 程 序 可 以 征 收 集 体 所 有 的 土 地 和 组 织、个 人 的 房 屋 以 及 其 他 不 动 产。35.征 收 集 体 所 有 的 土 地,应 当 依 法 及 时 足 额 支 付 土 地 补 偿 费、安 置 补 助 费 以 及 农 村 村 民 住 宅、其 他 地 上 附 着 物 和 青 苗 等 的 补 偿 费 用,并 安 排 被 征 地 农 民 的 社 会 保 障 费 用,保 障 被 征 地 农 民 的 生 活,维 护 被 征 地 农 民 的 合 法 权 益。36.征 收 组 织、个 人 的 房 屋 以 及 其 他 不 动 产,应 当 依 法 给 予 征 收 补 偿,维 护 被 征 收 人 的 合 法 权 益;征 收 个 人 住 宅 的,还 应 当 保 障 被 征 收 人 的 居 住 条 件。37.任 何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不 得 贪 污、挪 用、私 分、截 留、拖 欠 征 收 补 偿 费 等 费 用。38.因 抢 险 救 灾、疫 情 防 控 等 紧 急 需 要,依 照 法 律 规 定 的 权 限 和 程 序 可 以 征 用 组 织、个 人 的 不 动 产 或 者 动 产。被 征 用 的 不 动 产 或 者 动 产 使 用 后,应 当 返 还 被 征 用 人。组 织、个 人 的 不 动 产 或 者 动 产 被 征 用 或 者 征 用 后 毁 损、灭 失 的,应 当 给 予 补 偿。39.法 律 规 定 属 于 国 家 所 有 的 财 产,属 于 国 家 所 有 即 全 民 所 有。国 有 财 产 由 国 务 院 代 表 国 家 行 使 所 有 权。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依 照 其 规 定。2 2 6.矿 藏、水 流、海 域 属 于 国 家 所 有。40.城 市 的 土 地,属 于 国 家 所 有。法 律 规 定 属 于 国 家 所 有 的 农 村 和 城 市 郊 区 的 土 地,属 于 国 家 所 有。41.森 林、山 岭、草 原、荒 地、滩 涂 等 自 然 资 源,属 于 国 家 所 有,但 是 法 律 规 定 属 于 集 体 所 有 的 除 外。42.法 律 规 定 属 于 国 家 所 有 的 野 生 动 植 物 资 源,属 于 国 家 所 有。43.无 线 电 频 谱 资 源 属 于 国 家 所 有。44.法 律 规 定 属 于 国 家 所 有 的 文 物,属 于 国 家 所 有。45.国 防 资 产 属 于 国 家 所 有。46.铁 路、公 路、电 力 设 施、电 信 设 施 和 油 气 管 道 等 基 础 设 施,依 照 法 律 规 定 为 国 家 所 有 的,属 于 国 家 所 有。47.国 家 机 关 对 其 直 接 支 配 的 不 动 产 和 动 产,享 有 占 有、使 用 以 及 依 照 法 律 和 国 务 院 的 有 关 规 定 处 分 的 权 利。48.国 家 举 办 的 事 业 单 位 对 其 直 接 支 配 的 不 动 产 和 动 产,享 有 占 有、使 用 以 及 依 照 法 律 和 国 务 院 的 有 关 规 定 收 益、处 分 的 权 利。49.国 家 出 资 的 企 业,由 国 务 院、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依 照 法 律、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分 别 代 表 国 家 履 行 出 资 人 职 责,享 有 出 资 人 权 益。50.国 家 所 有 的 财 产 受 法 律 保 护,禁 止 任 何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侵 占、哄 抢、私 分、截 留、破 坏。51.履 行 国 有 财 产 管 理、监 督 职 责 的 机 构 及 其 工 作 人 员,应 当 依 法 加 强 对 国 有 财 产 的 管 理、监 督,促 进 国 有 财 产 保 值 增 值,防 止 国 有 财 产 损 失;滥 用 职 权,玩 忽 职 守,造 成 国 有 财 产 损 失 的,应 当 依 法 承 担 法 律 责 任。52.违 反 国 有 财 产 管 理 规 定,在 企 业 改 制、合 并 分 立、关 联 交 易 等 过 程 中,低 价 转 让、合 谋 私 分、擅 自 担 保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造 成 国 有 财 产 损 失 的,应 当 依 法 承 担 法 律 责 任。53.集 体 所 有 的 财 产 受 法 律 保 护,禁 止 任 何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侵 占、哄 抢、私 分、破 坏。54.私 人 对 其 合 法 的 收 入、房 屋、生 活 用 品、生 产 工 具、原 材 料 等 不 动 产 和 动 产 享 有 所 有 权。55.私 人 的 合 法 财 产 受 法 律 保 护,禁 止 任 何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侵 占、哄 抢、破 坏。56.国 家、集 体 和 私 人 依 法 可 以 出 资 设 立 有 限 责 任 公 司、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或 者 其 他 企 业。国 家、集 体 和 私 人 所 有 的 不 动 产 或 者 动 产 投 到 企 业 的,由 出 资 人 按 照 约 定 或 者 出 资 比 例 享 有 资 产 收 益、重 大 决 策 以及 选 择 经 营 管 理 者 等 权 利 并 履 行 义 务。57.营 利 法 人 对 其 不 动 产 和 动 产 依 照 法 律、行 政 法 规 以 及 章 程 享 有 占 有、使 用、收 益 和 处 分 的 权 利。营 利 法 人 以 外 的 法 人,对 其 不 动 产 和 动 产 的 权 利,适 用 有 关 法 律、行 政 法 规 以 及 章 程 的 规 定。58.业 主 对 建 筑 物 内 的 住 宅、经 营 性 用 房 等 专 有 部 分 享 有 所 有 权,对 专 有 部 分 以 外 的 共 有 部 分 享 有 共 有 和 共 同 管 理 的 权 利。59.业 主 对 其 建 筑 物 专 有 部 分 享 有 占 有、使 用、收 益 和 处 分 的 权 利。业 主 行 使 权 利 不 得 危 及 建 筑 物 的 安 全,不 得 损 害 其 他 业 主 的 合 法 权 益。60.业 主 对 建 筑 物 专 有 部 分 以 外 的 共 有 部 分,享 有 权 利,承 担 义 务;不 得 以 放 弃 权 利 为 由 不 履 行 义 务。61.业 主 转 让 建 筑 物 内 的 住 宅、经 营 性 用 房,其 对 共 有 部 分 享 有 的 共 有 和 共 同 管 理 的 权 利 一 并 转 让。62.建 筑 区 划 内 的 道 路,属 于 业 主 共 有,但 是 属 于 城 镇 公 共 道 路 的 除 外。建 筑 区 划 内 的 绿 地,属 于 业 主 共 有,但 是 属 于 城 镇 公 共 绿 地 或 者 明 示 属 于 个 人 的 除 外。建 筑 区 划 内 的 其 他 公 共 场 所、公 用 设 施 和 物 业 服 务 用 房,属 于 业 主 共 有。63.建 筑 区 划 内,规 划 用 于 停 放 汽 车 的 车 位、车 库 的 归 属,由 当 事 人 通 过 出 售、附 赠 或 者 出 租 等 方 式 约 定。64.占 用 业 主 共 有 的 道 路 或 者 其 他 场 地 用 于 停 放 汽 车 的 车 位,属 于 业 主 共 有。65.建 筑 区 划 内,规 划 用 于 停 放 汽 车 的 车 位、车 库 应 当 首 先 满 足 业主 的 需 要。66.业 主 可 以 设 立 业 主 大 会,选 举 业 主 委 员 会。业 主 大 会、业 主 委 员 会 成 立 的 具 体 条 件 和 程 序,依 照 法 律、法 规 的 规 定。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居 民 委 员 会 应 当 对 设 立 业 主 大 会 和 选 举 业 主 委 员 会 给 予 指 导 和 协 助。67.哪 些 事 项 由 业 主 共 同 决 定?答:下 列 事 项 由 业 主 共 同 决 定:(一)制 定 和 修 改 业 主 大 会 议 事 规 则;(二)制 定 和 修 改 管 理 规 约;(三)选 举 业 主 委 员 会 或 者 更 换 业 主 委 员 会 成 员;(四)选 聘 和 解 聘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或 者 其 他 管 理 人;(五)使 用 建 筑 物 及 其 附 属 设 施 的 维 修 资 金;(六)筹 集 建 筑 物 及 其 附 属 设 施 的 维 修 资 金;(七)改 建、重 建 建 筑 物 及 其 附 属 设 施;(八)改 变 共 有 部 分 的 用 途 或 者 利 用 共 有 部 分 从 事 经 营 活 动;(九)有 关 共 有 和 共 同 管 理 权 利 的 其 他 重 大 事 项。68.业 主 不 得 违 反 法 律、法 规 以 及 管 理 规 约,将 住 宅 改 变 为 经 营 性 用 房。业 主 将 住 宅 改 变 为 经 营 性 用 房 的,除 遵 守 法 律、法 规 以 及 管 理 规 约 外,应 当 经 有 利 害 关 系 的 业 主 一 致 同 意。69.业 主 大 会 或 者 业 主 委 员 会 的 决 定,对 业 主 具 有 法 律 约 束 力。70.业 主 大 会 或 者 业 主 委 员 会 作 出 的 决 定 侵 害 业 主 合 法 权 益 的,受 侵 害 的 业 主 可 以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予 以 撤 销。71.建 筑 物 及 其 附 属 设 施 的 维 修 资 金,属 于 业 主 共 有。经 业 主 共 同 决 定,可 以 用 于 电 梯、屋 顶、外 墙、无 障 碍 设 施 等 共 有 部 分 的 维 修、更 新 和 改 造。建 筑 物 及 其 附 属 设 施 的 维 修 资 金 的 筹 集、使 用 情况 应 当 定 期 公 布。紧 急 情 况 下 需 要 维 修 建 筑 物 及 其 附 属 设 施 的,业 主 大 会 或 者 业 主 委 员 会 可 以 依 法 申 请 使 用 建 筑 物 及 其 附 属 设 施 的 维 修 资 金。72.建 设 单 位、物 业 服 务 企 业 或 者 其 他 管 理 人 等 利 用 业 主 的 共 有 部 分 产 生 的 收 入,在 扣 除 合 理 成 本 之 后,属 于 业 主 共 有。73.建 筑 物 及 其 附 属 设 施 的 费 用 分 摊、收 益 分 配 等 事 项,有 约 定 的,按 照 约 定;没 有 约 定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确 的,按 照 业 主 专 有 部 分 面 积 所 占 比 例 确 定。74.业 主 可 以 自 行 管 理 建 筑 物 及 其 附 属 设 施,也 可 以 委 托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或 者 其 他 管 理 人 管 理。75.对 建 设 单 位 聘 请 的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或 者 其 他 管 理 人,业 主 有 权 依 法 更 换。76.业 主 应 当 遵 守 法 律、法 规 以 及 管 理 规 约,相 关 行 为 应 当 符 合 节 约 资 源、保 护 生 态 环 境 的 要 求。对 于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或 者 其 他 管 理 人 执 行 政 府 依 法 实 施 的 应 急 处 置 措 施 和 其 他 管 理 措 施,业 主 应 当 依 法 予 以 配 合。77.业 主 大 会 或 者 业 主 委 员 会,对 任 意 弃 置 垃 圾、排 放 污 染 物 或 者 噪 声、违 反 规 定 饲 养 动 物、违 章 搭 建、侵 占 通 道、拒 付 物 业 费 等 损 害 他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行 为,有 权 依 照 法 律、法 规 以 及 管 理 规 约,请 求 行 为 人 停 止 侵 害、排 除 妨 碍、消 除 危 险、恢 复 原 状、赔 偿 损 失。业 主 或 者 其 他 行 为 人 拒 不 履 行 相 关 义 务 的,有 关 当 事 人 可 以 向 有 关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报 告 或 者 投 诉,有 关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依 法 处 理。78.业 主 对 建 设 单 位、物 业 服 务 企 业 或 者 其 他 管 理 人 以 及 其 他 业 主 侵 害 自 己 合 法 权 益 的 行 为,有 权 请 求 其 承 担 民 事 责 任。79.不 动 产 的 相 邻 权 利 人 应 当 按 照 有 利 生 产、方 便 生 活、团 结 互 助、公 平 合 理 的 原 则,正 确 处 理 相 邻 关 系。80.法 律、法 规 对 处 理 相 邻 关 系 有 规 定 的,依 照 其 规 定;法 律、法 规 没 有 规 定 的,可 以 按 照 当 地 习 惯。81.不 动 产 权 利 人 应 当 为 相 邻 权 利 人 用 水、排 水 提 供 必 要 的 便 利。82.对 自 然 流 水 的 利 用,应 当 在 不 动 产 的 相 邻 权 利 人 之 间 合 理 分 配。对 自 然 流 水 的 排 放,应 当 尊 重 自 然 流 向。83.不 动 产 权 利 人 对 相 邻 权 利 人 因 通 行 等 必 须 利 用 其 土 地 的,应 当 提 供 必 要 的 便 利。84.不 动 产 权 利 人 因 建 造、修 缮 建 筑 物 以 及 铺 设 电 线、电 缆、水 管、暖 气 和 燃 气 管 线 等 必 须 利 用 相 邻 土 地、建 筑 物 的,该 土 地、建 筑 物 的 权 利 人 应 当 提 供 必 要 的 便 利。85.建 造 建 筑 物,不 得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工 程 建 设 标 准,不 得 妨 碍 相 邻 建 筑 物 的 通 风、采 光 和 日 照。86.不 动 产 权 利 人 不 得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弃 置 固 体 废 物,排 放 大 气 污 染 物、水 污 染 物、土 壤 污 染 物、噪 声、光 辐 射、电 磁 辐 射 等 有 害 物 质。87.不 动 产 权 利 人 挖 掘 土 地、建 造 建 筑 物、铺 设 管 线 以 及 安 装 设 备 等,不 得 危 及 相 邻 不 动 产 的 安 全。88.不 动 产 权 利 人 因 用 水、排 水、通 行、铺 设 管 线 等 利 用 相 邻 不 动 产 的,应 当 尽 量 避 免 对 相 邻 的 不 动 产 权 利 人 造 成 损 害。89.不 动 产 或 者 动 产 可 以 由 两 个 以 上 组 织、个 人 共 有。共 有 包 括 按 份 共 有 和 共 同 共 有。90.处 分 共 有 的 不 动 产 或 者 动 产 以 及 对 共 有 的 不 动 产 或 者 动 产 作 重 大 修 缮、变 更 性 质 或 者 用 途 的,应 当 经 占 份 额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的 按 份 共 有 人 或 者 全 体 共 同 共 有 人 同 意,但 是 共 有 人 之 间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91.共 有 人 对 共 有 物 的 管 理 费 用 以 及 其 他 负 担,有 约 定 的,按 照 其 约 定;没 有 约 定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确 的,按 份 共 有 人 按 照 其 份 额 负 担,共 同 共 有 人 共 同 负 担。92.按 份 共 有 人 可 以 转 让 其 享 有 的 共 有 的 不 动 产 或 者 动 产 份 额。其 他 共 有 人 在 同 等 条 件 下 享 有 优 先 购 买 的 权 利。93.按 份 共 有 人 转 让 其 享 有 的 共 有 的 不 动 产 或 者 动 产 份 额 的,应 当 将 转 让 条 件 及 时 通 知 其 他 共 有 人。其 他 共 有 人 应 当 在 合 理 期 限 内 行 使 优 先 购 买 权。94.两 个 以 上 其 他 共 有 人 主 张 行 使 优 先 购 买 权 的,协 商 确 定 各 自 的 购 买 比 例;协 商 不 成 的,按 照 转 让 时 各 自 的 共 有 份 额 比 例 行 使 优 先 购 买 权。95.共 有 人 对 共 有 的 不 动 产 或 者 动 产 没 有 约 定 为 按 份 共 有 或 者 共 同 共 有,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确 的,除 共 有 人 具 有 家 庭 关 系 等 外,视 为 按 份 共 有。96.按 份 共 有 人 对 共 有 的 不 动 产 或 者 动 产 享 有 的 份 额,没 有 约 定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确 的,按 照 出 资 额 确 定;不 能 确 定 出 资 额 的,视 为 等 额 享 有。97.无 处 分 权 人 将 不 动 产 或 者 动 产 转 让 给 受 让 人 的,所 有 权 人 有 权 追 回;除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外,符 合 哪 些 情 形 的,受 让 人 取 得 该 不 动 产 或 者 动 产 的 所 有 权?答:无 处 分 权 人 将 不 动 产 或 者 动 产 转 让 给 受 让 人 的,所 有 权 人 有 权 追 回;除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外,符 合 下 列 情 形 的,受 让 人 取 得 该 不 动 产 或 者 动 产 的 所 有 权:(一)受 让 人 受 让 该 不 动 产 或 者 动 产 时 是 善 意;(二)以 合 理 的 价 格 转 让;(三)转 让 的 不 动 产 或 者 动 产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应 当 登 记 的 已 经 登 记,不 需 要 登 记 的 已 经 交 付 给 受 让 人。受 让 人 依 据 前 款 规 定 取 得 不 动 产 或 者 动 产 的 所 有 权 的,原 所 有 权 人 有 权 向 无 处 分 权 人 请 求 损 害 赔 偿。当 事 人 善 意 取 得 其 他 物 权 的,参 照 适 用 前 两 款 规 定。98.所 有 权 人 或 者 其 他 权 利 人 有 权 追 回 遗 失 物。该 遗 失 物 通 过 转 让 被 他 人 占 有 的,权 利 人 有 权 向 无 处 分 权 人 请 求 损 害 赔 偿,或 者 自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受 让 人 之 日 起 二 年 内 向 受 让 人 请 求 返 还 原 物;但 是,受 让 人 通 过 拍 卖 或 者 向 具 有 经 营 资 格 的 经 营 者 购 得 该 遗 失 物 的,权 利 人 请 求 返 还 原 物 时 应 当 支 付 受 让 人 所 付 的 费 用。权 利 人 向 受 让 人 支 付 所 付 费 用 后,有 权 向 无 处 分 权 人 追 偿。99.善 意 受 让 人 取 得 动 产 后,该 动 产 上 的 原 有 权 利 消 灭。但 是,善 意 受 让 人 在 受 让 时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该 权 利 的 除 外。100.拾 得 遗 失 物,应 当 返 还 权 利 人。拾 得 人 应 当 及 时 通 知 权 利 人 领 取,或 者 送 交 公 安 等 有 关 部 门。101.有 关 部 门 收 到 遗 失 物,知 道 权 利 人 的,应 当 及 时 通 知 其 领取;不 知 道 的,应 当 及 时 发 布 招 领 公 告。102.拾 得 人 在 遗 失 物 送 交 有 关 部 门 前,有 关 部 门 在 遗 失 物 被 领 取 前,应 当 妥 善 保 管 遗 失 物。因 故 意 或 者 重 大 过 失 致 使 遗 失 物 毁 损、灭 失 的,应 当 承 担 民 事 责 任。103.权 利 人 领 取 遗 失 物 时,应 当 向 拾 得 人 或 者 有 关 部 门 支 付 保 管 遗 失 物 等 支 出 的 必 要 费 用。104.权 利 人 悬 赏 寻 找 遗 失 物 的,领 取 遗 失 物 时 应 当 按 照 承 诺 履 行 义 务。105.拾 得 人 侵 占 遗 失 物 的,无 权 请 求 保 管 遗 失 物 等 支 出 的 费 用,也 无 权 请 求 权 利 人 按 照 承 诺 履 行 义 务。106.遗 失 物 自 发 布 招 领 公 告 之 日 起 一 年 内 无 人 认 领 的,归 国 家 所 有。107.拾 得 漂 流 物、发 现 埋 藏 物 或 者 隐 藏 物 的,参 照 适 用 拾 得 遗 失 物 的 有 关 规 定。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依 照 其 规 定。108.主 物 转 让 的,从 物 随 主 物 转 让,但 是 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109.天 然 孳 息,由 所 有 权 人 取 得;既 有 所 有 权 人 又 有 用 益 物 权 人 的,由 用 益 物 权 人 取 得。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的,按 照 其 约 定。110.法 定 孳 息,当 事 人 有 约 定 的,按 照 约 定 取 得;没 有 约 定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确 的,按 照 交 易 习 惯 取 得。111.因 加 工、附 合、混 合 而 产 生 的 物 的 归 属,有 约 定 的,按 照 约 定;没 有 约 定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确 的,依 照 法 律 规 定;法 律 没 有 规 定 的,按 照 充 分 发 挥 物 的 效 用 以 及 保 护 无 过 错 当 事 人 的 原 则 确 定。因 一 方 当 事 人 的 过 错 或 者 确 定 物 的 归 属 造 成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损 害 的,应 当 给 予 赔 偿 或 者 补 偿。112.用 益 物 权 人 对 他 人 所 有 的 不 动 产 或 者 动 产,依 法 享 有 占 有、使 用 和 收 益 的 权 利。113.国 家 所 有 或 者 国 家 所 有 由 集 体 使 用 以 及 法 律 规 定 属 于 集 体 所 有 的 自 然 资 源,组 织、个 人 依 法 可 以 占 有、使 用 和 收 益。114.国 家 实 行 自 然 资 源 有 偿 使 用 制 度,但 是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115.用 益 物 权 人 行 使 权 利,应 当 遵 守 法 律 有 关 保 护 和 合 理 开 发 利 用 资 源、保 护 生 态 环 境 的 规 定。所 有 权 人 不 得 干 涉 用 益 物 权 人 行 使 权 利。116.依 法 取 得 的 探 矿 权、采 矿 权、取 水 权 和 使 用 水 域、滩 涂 从 事 养 殖、捕 捞 的 权 利 受 法 律 保 护。117.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人 依 法 对 其 承 包 经 营 的 耕 地、林 地、草 地 等 享 有 占 有、使 用 和 收 益 的 权 利,有 权 从 事 种 植 业、林 业、畜 牧 业 等 农 业 生 产。118.耕 地 的 承 包 期 为 三 十 年。草 地 的 承 包 期 为 三 十 年 至 五 十 年。林 地 的 承 包 期 为 三 十 年 至 七 十 年。前 款 规 定 的 承 包 期 限 届 满,由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人 依 照 农 村 土 地 承 包 的 法 律 规 定 继 续 承 包。119.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人 可 以 自 主 决 定 依 法 采 取 出 租、入 股 或 者 其 他 方 式 向 他 人 流 转 土 地 经 营 权。第 三 百 四 十 条 土 地 经 营 权 人 有 权 在 合 同 约 定 的 期 限 内 占 有 农 村 土 地,自 主 开 展 农 业 生 产 经 营 并 取 得 收 益。120.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人 依 法 对 国 家 所 有 的 土 地 享 有 占 有、使 用 和 收 益 的 权 利,有 权 利 用 该 土 地 建 造 建 筑 物、构 筑 物 及 其 附 属 设 施。121.工 业、商 业、旅 游、娱 乐 和 商 品 住 宅 等 经 营 性 用 地 以 及 同 一 土 地 有 两 个 以 上 意 向 用 地 者 的,应 当 采 取 招 标、拍 卖 等 公 开 竞 价 的 方 式 出 让。严 格 限 制 以 划 拨 方 式 设 立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122.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人 应 当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以 及 合 同 约 定 支 付 出 让 金 等 费 用。123.住 宅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期 限 届 满 的,自 动 续 期。续 期 费 用 的 缴 纳 或 者 减 免,依 照 法 律、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办 理。非 住 宅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期 限 届 满 后 的 续 期,依 照 法 律 规 定 办 理。该 土 地 上 的 房 屋 以 及 其 他 不 动 产 的 归 属,有 约 定 的,按 照 约 定;没 有 约 定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确 的,依 照 法 律、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办 理。124.宅 基 地 使 用 权 人 依 法 对 集 体 所 有 的 土 地 享 有 占 有 和 使 用 的 权 利,有 权 依 法 利 用 该 土 地 建 造 住 宅 及 其 附 属 设 施。125.宅 基 地 因 自 然 灾 害 等 原 因 灭 失 的,宅 基 地 使 用 权 消 灭。对 失 去 宅 基 地 的 村 民,应 当 依 法 重 新 分 配 宅 基 地。126.居 住 权 人 有 权 按 照 合 同 约 定,对 他 人 的 住 宅 享 有 占 有、使 用 的 用 益 物 权,以 满 足 生 活 居 住 的 需 要。127.设 立 居 住 权,当 事 人 应 当 采 用 书 面 形 式 订 立 居 住 权 合 同。128.居 住 权 合 同 一 般 包 括 哪 些 条 款?答:居 住 权 合 同 一 般 包 括 下 列 条 款:(一)当 事 人 的 姓 名 或 者 名 称 和住 所;(二)住 宅 的 位 置;(三)居 住 的 条 件 和 要 求;(四)居 住 权 期 限;(五)解 决 争 议 的 方 法。129.居 住 权 无 偿 设 立,但 是 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设 立 居 住 权 的,应 当 向 登 记 机 构 申 请 居 住 权 登 记。居 住 权 自 登 记 时 设 立。130.居 住 权 不 得 转 让、继 承。设 立 居 住 权 的 住 宅 不 得 出 租,但 是 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131.设 立 地 役 权,当 事 人 应 当 采 用 书 面 形 式 订 立 地 役 权 合 同。132.土 地 上 已 经 设 立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宅 基 地 使 用 权 等 用 益 物 权 的,未 经 用 益 物 权 人 同 意,土 地 所 有 权 人 不 得 设 立 地 役 权。133.担 保 物 权 人 在 债 务 人 不 履 行 到 期 债 务 或 者 发 生 当 事 人 约 定 的 实 现 担 保 物 权 的 情 形,依 法 享 有 就 担 保 财 产 优 先 受 偿 的 权 利,但 是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134.第 三 人 为 债 务 人 向 债 权 人 提 供 担 保 的,可 以 要 求 债 务 人 提 供 反 担 保。135.设 立 担 保 物 权,应 当 依 照 民 法 典 和 其 他 法 律 的 规 定 订 立 担 保 合 同。担 保 合 同 包 括 抵 押 合 同、质 押 合 同 和 其 他 具 有 担 保 功 能 的 合 同。担 保 合 同 是 主 债 权 债 务 合 同 的 从 合 同。主 债 权 债 务 合 同 无 效 的,担 保 合 同 无 效,但 是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136.担 保 物 权 的 担 保 范 围 包 括 主 债 权 及 其 利 息、违 约 金、损 害 赔 偿 金、保 管 担 保 财 产 和 实 现 担 保 物 权 的 费 用。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的,按 照 其 约 定。137.担 保 期 间,担 保 财 产 毁 损、灭 失 或 者 被 征 收 等,担 保 物 权 人 可 以 就 获 得 的 保 险 金、赔 偿 金 或 者 补 偿 金 等 优 先 受 偿。被 担 保 债 权 的 履 行 期 限 未 届 满 的,也 可 以 提 存 该 保 险 金、赔 偿 金 或 者 补 偿 金 等。138.第 三 人 提 供 担 保,未 经 其 书 面 同 意,债 权 人 允 许 债 务 人 转 移 全 部 或 者 部 分 债 务 的,担 保 人 不 再 承 担 相 应 的 担 保 责 任。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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