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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肃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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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肃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docx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81号甘肃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22年5月27日 省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22年8月1 日起施行。省长刘伟平二。一一年六月十一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规范行政机关及 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 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合用于全省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和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故意或者过失不依法履行 职责,伤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机关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工作的监督、指导,具体承办对同级行政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行的,负直接责任:(一)改变或者不采用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的;(二)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 的。第二十四条审核人或者批准人指令承办人违法或者不当履行 规定职责,或者指令、暗示承办人按其意图实施过错行为的, 作出指令的人员负直接责任。审核人作出的指令经批准人允许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第二十五条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第二十六条集体决策失误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主要负责 人和赞同人负直接责任,在决策过程中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决 策集体成员不承担责任。第四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第二十七条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包括以下方 式:(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二)通报批评;(三)责令公开道歉;(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追究行政机关过错的,可同时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追究行政首长及其他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第二十八条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包 括以下方式:(一)诫勉谈话;(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三)通报批评;(四)停职检查;(五)调离工作岗位;(六)免职或者建议免职;(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赋予停职检查追究时,应当明确停职检查的时间和期限。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本办法所列的行政过错 行为,依法应当赋予处分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以及其他有关规定赋予处分,不得以本办法规定的责任追究方 式代替处分。行政机关的领导干部有本办法所列的行政过错行为,应当 问责的,依照领导干部问责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以本办法规 定的责任追究方式代替问责。第三十条行政过错行为涉及两名以上责任人的,根据各自 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予以追究。第三十一条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一)故意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二)拒绝纠正行政过错的;(三)干扰、妨碍对行政过错进行调查处理的;(四)打击报复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证人及相关人员 的;(五)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第三十二条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 处理:(一)积极配合调查的;(二)主动纠正错误,有效制止伤害后果扩大的;(三)其他应当从轻处理的情形。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被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的,取销当年评先评优资格。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 以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主动发现行政过错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 后果的;(二)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导致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 出正确判断,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三)因意外或者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四)其他可以不予追究的情形。第五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程序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 行政过错情形的,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机关应当启动责任 追究程序。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机关也可以根据下列情形启动责 任追究程序:(一)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责任追究事项、 人民政府交办的责任追究事项;(二)司法机关提出的司法建议、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 意见书和行政监督机关提出的建议;(三)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予以调查处 理的;(四)存在明显行政失当情形被新闻媒体披露的;(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六)其他应当启动责任追究程序的情形。第三十六条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投诉、控告, 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 理。需要移送其他机关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移送。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实名检举、投诉、控告,应当 书面告知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 由。第三十七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程序启动后,对需要进行调 查的行政过错行为,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机关应当在1个 月内调查完毕。情况复杂的,经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机关 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对不需要进行调查的行政过错行为,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 究的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第三十八条调查行政过错事项,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 进行。调查期间发现行政过错行为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 应当告知厉害关系人并听取其意见。第三十九条调查处理行政过错事项实行回避制度。调查人 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或者相关当事人有厉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 处理的,应当回避。第四十条调查处理行政过错事项,应当听取并记录被调查 人的陈述和申辩。作出的责任追究决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及 时告知相关当事人。第四十一条行政过错责任人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提出申 诉的,按照像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第四十二条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责任追究决定,行政 监察机关、公务员管理部门应当依照管理权限进行备案。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三条本办法所称批准人,普通指行政机关的行政首 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普通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的负责人 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普通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 人员。但依照内部份工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 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 审核人。第四十四条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必要时也可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其他行政过错 责任追究事项。各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 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第五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公正公平、责任与过错 程度相适应、教育与惩罚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的原则。第六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事实清晰、证据确凿、定 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第二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第七条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机关及 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一)不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二)贯彻落实国家的方针政策或者执行政府的决定、命令 不力,影响政令畅通的;(三)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完成政府部署的工作任务,影响工 作大局的;(四)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行政复议决定 以及行政监督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无正当理由不采用司法机 关的司法建议、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意见书和行政监督机 关提出的建议的;(五)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发布规范性文件或者颁布行政命令的;(六)维护公共安全或者催促整改安全生产隐患不力,造成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生命财产损失的;(七)采取行政措施不当,引起群体性事件,或者处置群体 性事件明显失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八)滥用职权,非法干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正常生产 经营活动的;(九)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 不予制止、查处的;(十)所承担的重要工作事项被政务督查机构两次发出催办 通知书,无正当理由仍未按期完成的;(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信息公开与告知义 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应当公开的信息不公开的;(二)不依照规定的形式和期限实施公开的;(三)公开的内容不全面、不许确、不真实,或者隐瞒应当 提供的政务信息的;(四)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的;(五)违反政务公开和行政告知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审批行为 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擅自设立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或者继续执行已经取销 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二)擅自增设行政许可、审批程序或者条件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审批申请无正当理由不 予受理,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审批申请违规予 以受理的;(四)受理行政许可、审批后不依法出具书面受理凭证,或 者对申请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不予受理又不依法说明理由的;(五)对依法受理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未在法定期限内作 出处理决定的;(六)无正当理由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的;(七)违反法律规定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审批的;(八)在行政许可法定条件之外,附加有偿咨询、培训、购 物、指定中介服务的;(九)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 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 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十)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方式和标准收费的;(十一)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 收取的费用的;(十二)行政许可相对人丧失取得行政许可条件,不及时撤销行政许可的;(十三)违反行政许可、审批工作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征用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无法定依据或者不按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征收、征用的;(二)未按法定范围、程序、时限实施行政征收、征用的;(三)隐瞒、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行政征收、征用款物的;(四)依法应予补偿而未予补偿或者未按时、按法定标准予以补偿的;(五)违反规定进行行政征收、征用,或者在行政征收、征用中伤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六)被征收单位或者个人对行政征收、征用提出异议时,不依法告知救济权利和途径的;(七)违反行政征收、征用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检查的;(二)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和方式实施行政检查的;(三)抛却、推委、迟延、拒绝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四)在行政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五)违反规定伤害行政检查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六)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二)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三)不按照法定处罚种类、幅度和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四)违反法律规定将行政处罚权委托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行使的;(五)对应予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者随 意处罚、显失公正的;(六)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七)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有关规定的;(八)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 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九)使用、丢失、损毁所扣押财物的;(十)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挪用、私分 或者变相私分的;(十一)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 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二)超越法定时限、权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三)非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导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 身、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的;(四)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其他情形。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 理的;(二)不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徇私舞弊或者其他溺职、失职行 为的;(五)违反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赔偿义务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对符合规定的行政赔偿申请不予受理的;(二)应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的;(三)不按规定核定赔偿标准的;(四)依法不应赔偿而赋予赔偿的;(五)违反行政赔偿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行政机关管理工作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按照规定程序办事或者决策的;(二)在制作、运转公文过程中浮现重大错误的;(三)违反文件管理规定,导致文件、档案、资料等泄密、 损毁或者丢失的;(四)违反保密规定,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行政相 对人隐私的;(五)不按规定管理和使用公章,造成不良后果的;(六)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完成工作任务,贻误工作,造成不 良后果的;(七)不服从内部管理,拒不接受正常岗位调整或者工作安 排的;(八)不遵守考勤制度,工作时间擅离职守,造成不良后果 的;(九)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控告、投诉和申 诉以及下级机关的请示不答复或者不及时答复造成严重后果的;(十)违反行政管理制度的其他行为。第十七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需要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 行政案件,只进行撤销、变更等行政处理,而不向有关行政机 关或者监察机关移送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负责人及 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其他行政行为时 违反法定的权限、条件、程序、时限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第三章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第十九条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 要领导责任。第二十条承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负直接责任:(一)不履行规定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 生的;(二)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经过审核、批准程序,未经审 核、批准直接作出的;(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导致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 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四)不按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第二十一条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者意见有错误,审核人、 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及时予以纠正,导 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 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第二十二条审核人改变或者不采用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 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 负主要领导责任。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 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第二十三条批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行政过错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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