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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年处理合同集合十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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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年处理合同集合十篇.docx

    2023年处理合同集合十篇处理合同 篇1案例回放:丁某在某公司工作7年,工作合同还有1年。该公司将被另一企业兼并。兼并后,假如丁某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将如何补偿? 假如丁某接着留在兼并后的企业工作,是否也有补偿?案例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其次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状况发生重大改变,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对于什么叫“客观状况”,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中这样说:“本条中的“客观状况”指:发生不行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状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并且解除本法其次十七条所列的客观状况。”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方法第八条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状况发生重大改变,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丁某在外企工作六年,假使真的解除合同的话,可以获得相当于7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当然有的单位在有些状况下也会情愿多给。同时单位也有权不解除与丁某的劳动合同。在这种状况下,丁某和原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将由新的单位继承原单位的位置接着履行,合同上规定的内容对于新的单位和丁某均有约束力。所以假使能够留在兼并后的单位工作的,是没有补偿金的。不过在计算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时,原来单位的工作年限到是可以计入新单位的。处理合同 篇2一、合同执行时间到期或超期三个月(含)以内,服务次数剩余两次(含)以内,服务时间可顺延一个月,但剩余次数需在顺延时间内完成,超期服务次数作废。二、合同执行时间到期或超期三个月(含)以内,服务次数剩余两次以上,服务次数可顺延至续签合同中,但剩余次数所对应的合同金额不得冲减续签合同金额或削减续签合同服务次数,不得延长续签合同执行时间,且剩余的服务次数需在续签的合同期内完成,超期服务次数作废。三、合同执行时间超期三个月以上半年(含)以内,剩余服务次数_计算,折算后的服务次数一律顺延至续签合同中,但剩余次数所对应的合同金额不得冲减续签合同金额或削减续签合同服务次数,不得延长续签合同执行时间,且剩余的服务次数需在续签的合同期内完成,超期服务次数作废。四、合同执行时间超期半年以上,剩余服务次数一律按作废处理。五、如用户原合同从签订之日起从未执行,可以重新签订新合同。六、顺延的剩余次数不能转到合同约定外的居处进行服务,但可转化为服务金额相等的其他服务。七、时间到期次数未做完的甲方(客户)不得退钱。八、除甲乙双方另有协商约定(以书面记录且双方签字确认为准)外,均同意本方法之各项约定。甲乙双方签字确认本方法:甲方:_日期:_年_月_日乙方:_日期:_年_月_日处理合同 篇3甲方:_法定代表人:_住址:_邮编:_联系电话:_乙方:_法定代表人:_居处:_邮编:_联系电话:_一、乙方遵依_规定办理相关废弃物清理作业。二、乙方依进厂申请表(含废弃物基本数据表及其附件,以下简称申请表)交付甲方清除处理废弃物,并依申请表内容所纪录之废弃物种类、性质与数量交付。三、乙方至迟应于清运前供应废弃物性质左证数据与甲方。前述左证资料应为中文或英文。四、甲方为乙方清除处理之实际废弃物数量,以网络申报数量为准,未网络申报者,依下列方式之一认定之。(一)以固定容量之容器盛装者以下列方式之一认定:(以甲方之磅秤个别量称)1运用甲方所供应之垃圾子车者,经甲方随车之磅秤量秤后当场打印磅单双方签认。如甲方之随车磅秤因故无法作业时,则以乙方前三次所交付同类废弃物之量秤纪录平均值代替之。2运用乙方自备容器者,由甲方载回甲方所属之_(以下简称本中心)后以电子秤过磅并打印或开立磅单左证。(二)以槽车、卡车或环保车整车过磅计量者:以本中心设置之地磅实际量秤之重量为准,并打印量测报表佐证。如本中心磅秤因故无法执行量称作业时,则以甲方另行指定之磅秤替代之。(三)运用甲方所售之专用垃圾袋盛装一般可燃性事业废弃物(生活垃圾)者,以专用垃圾袋规格及数量计算之。五、废弃物清除处理费依甲方公告之_办理,并追溯自_年_月_日起生效。废弃物清除处理费用计价依据以本契约第四条之认定数量为准。六、甲、乙方为共同维护本中心设备之妥当率,于交付废弃物时,乙方愿协作依甲方订定之_交付废弃物。七、甲方为追踪辅导乙方之废弃物清除处理作业符合_园区环境影响说明书内容,得派员携带证明文件进入乙方进行各项废弃物清除处理流向辅导检核工作,乙方应协作办理并供应相关数据供参;拒绝或借故拖延者依(废弃物收受作业要求记点。八、甲方办理废弃物清除、处理之工具、方法、设备及场所如附件三所示,作为双方清除处理废弃物之依循。废弃物清除作业之频率、清除时间及地点由双方协议之。处理合同 篇4劳动合同就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双方达成的一种协议合同,它有利于保障双方之间的关系,那么在生活中出现了劳动合同纠纷怎么处理呢?请阅读下面的文章进行具体的了解吧。因订立劳动合同而发生的劳动纠纷的处理对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而发生劳动纠纷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关应当弄清未订立劳动合同的缘由,在分清当事人责任的基础上,要求有过错的一方向受损失的一方供应肯定的补偿,并督促双方依法补签劳动合同,台双方无意接着合作,则解除劳动合同。对于由他人代签劳动合同发生纠纷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关应查明代签的缘由,并审查劳动合同的内容是否合法。对内容合法的,责成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重签劳动合同;对内容不合法的,应宣布合同无效。发生对于芝者隐瞒真实状况,导致用人单位误会而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纠纷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关对用人单位查明事实真相后,对不符合用工条件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确定,应当予以维持。发生对于不符合合法有条件的劳动合同纠纷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关应当宣布劳动合同无效,然后视违法程度责成任方担当相应的法律责任。发生对于订立方式不合法的劳动合同纠纷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关应分别状况作出处理。内容合法,只是订立方式不合法后般应认定合同有效,并督促双方补签劳动合;内容和订立方式均不合法的,应认定该合同无效,并按无效合同的处理方法进行处理。因履行劳动合同而发行的劳动合同纠纷的处理对于不履行劳动合同引起劳动纠纷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关应搞清不履行劳动合同的缘由,对用人单位无过错的,督促劳动者依照有关规定寻求合理的解决方法;对用人单位有过错的,在要求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的同时,可以裁定用人单位赔偿劳动者由此而造成的全部损失。对于履行劳动合同中一方违约引起劳动纠纷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关对不履行俣同的劳动者首先应劝服教化,督促其履行劳动合同,对仍拒不履行劳动俣同的劳动者,应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对不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劳动争议仲裁机关应当依法裁定其接着履行劳动合同。对于因赔偿问题引起劳动合同纠纷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关应查明劳动合同中的赔偿条款是否合法,并对合法的内容予以爱护。对于第三方干预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引起芝纠纷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关应追究有过错的'第三方的法律责任。因变更劳动合同而发生的劳动合同纠纷的处理对于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规定,单方面要求用人单位变更其劳动岗位、工种或不符合劳动合同约定的上岗条件而要求上岗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关应驳回劳动者的申诉,维持用人单位对此作出的处理确定。对于用人单位擅自确定变更劳动者的劳动岗位、工种的,对于正常的工作调动,应依法确认用人单位的调动有效;对属于非法调动的,要求用人单位变更确定,复原劳动者的劳动岗位,并补偿劳动者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于用人单位违反法定程序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关应当确认用人单位的变更行为不合法,并促运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重新协商详细变更事项。因终止劳动合同而发生劳动合同纠纷的处理对于用人单位不允许到期劳动合同终止引起劳动纠纷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关应支持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恳求,对合同期限内劳动者没有实际履行的,有协议的,根据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合情合理地处理双方的其他正值要求。对于用人单位附加条件,不允许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而引起劳动纠纷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关应查明该附加条件是否双方约定,在法律上是否成立,然后依据合同期限届满,劳动合同即告终止的法律规定,裁定劳动合同终止。对于劳动合同终止后续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纠纷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关应根据依据生产、工作须要,在双方完全同意的状况下,可以续订合同的规定要求来处理,对用人单位强迫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的,依法支持劳动者的恳求。对于合同到期后既不续订又不终止劳动合同引起劳动纠纷的,因合同双方都有责任,对这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法律不予爱护,所以,劳动争议处理机关应依法支持终止劳动合同的申请,由此而导致的其他争吵,则由其他法律予以调整。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劳动合同纠纷的处理劳动争议处理机关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应明确:解除劳动合同是否为合法有效,适用劳动法规是否得当,认定事实是否有偏差,是否有依据。将劳动合同的解除与行政处分区分开来,有些行政处分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有些行政处分则不能解除劳动合同。过失违纪一般不应解除劳动合同;违纪事实未查清的不能适用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初次稍微违纪未进行教化的,不适用解除劳动合同规定。把握违约与解除劳动合同的界限,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违约在先引起的,违约在先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当事人一方违约在先,另一方据此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假如一方有意制造违约条件,并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则是非法的。国务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对这个问题,有了很明确的规定。在第5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该规定是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劳动合同法从20xx年1月1日起先实施,用工之日从20xx年1月1日起先计算,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供应书面通知的证明,该证明应是经过员工确认的,如公告或是员工在通知上签字的,而不是只有单位盖章的证明(有虚假事后伪造之嫌),如用人单位同时证明是因为劳动者的缘由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关系。在该实施条例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该规定明确的作出了划分,在一个月,用人单位不须要支付双倍工资,如是因劳动者的缘由不签定,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关系,该规定是法律在爱护用人单位的利益,而假如是过了一个月后,法律不再去看是谁的缘由而造成没有签定书面劳动合同的,而只看结果,如是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就应当支付双倍的工资。处理合同 篇5内容提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说明虽然解决了目前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的很多问题,但其自身适用范围的限制,并不能解决由在集体土地上所建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引发的一系列问题,导致实践中的无序。无效论者从合同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和合同标的履行不能动身,否定此类合同的效力;有效论者则从法说明学和取缔规范与效力规范的区分动身,认定合同效力。基于此类问题的困难,笔者从社会整体的角度动身,利用利益衡量的基本观点,指出有效论更能适应现实社会的须要,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相应的处理对策,以期能对这一难题的解决起到促进作用。关键词商品房买卖合同,集体土地,合同效力,利益衡量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社会整体发展,物质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人民生活渐趋富足,文化日益昌明,原本与寻常百姓毫不相干的买房置地也成了现今非常一般的一件事情。但既然有买有卖,其间就难免产生纠纷,为了处理日益涌现的商品房买卖纠纷,20xx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这一司法说明的出台,对于人民法院处理此类案件起到了非常主动的促进作用,得到了社会各界的普遍欢迎。但是,通过近一年来的实践,这一司法说明也暴露出自身的一些不足,尤其是从司法说明序言中所体现的立法意旨看,该司法说明主要是针对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规定的,并未把占国土很大比例的农村集体土地上发生的商品房买卖行为纳入调整范围,不能不说是一种“立法”上的缺失。对于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及处理,目前司法实务界及理论界都尚无定论,但实践中由此而引发的纠纷却日益增加,亟待解决。本文中,笔者试就此问题发表一下个人见解,希望能够对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起到参考作用。一、我国的土地制度与商品房种类依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全部。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全部的以外,属于集体全部;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全部。”因此,在社会主义的中国,从全部制上讲,土地可以分为两类,即国有土地和农村集体土地。这种土地归属上的公有制是与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探讨我国的土地问题及附着于土地之上的房屋问题,就不能不以此为最根本的动身点,所以,商品房也就可以区分为建筑于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和建筑于集体土地上的商品房两大类。二、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商品房的问题所在商品者,依高级汉语大词典之说明,意为“为交换而生产的物品。泛指市场上买卖的物品”。据此并参考说明第1条的规定,本文要探讨的商品房就是指出卖人(仅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尚未建成或者已经竣工的用于向社会销售并移转房屋全部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房屋。究其根本,商品房与其他房屋的最大区分就在于它是作为一种商品用于交换,商品房在全部权的让渡过程中实现其交换价值。但是,法学不同于经济学,其着眼点在于全部权的移转及移转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比较探讨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与集体土地上的商品房,就是要比较二者在全部权移转方面的差别。通观世界各国,在房屋与土地的关系上,普遍实行“房地一体主义”,即房屋的全部权与其所附着的土地的全部权或者运用权同时移转,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房屋的全部权人在房屋运用过程中不会因房屋所附着的土地归属于其他人而引致纷争。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1条也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全部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运用权同时转让、抵押。”在我国经过出让的国有土地其土地运用权的转让是不存在障碍的,但是,1998年8月土地管理法修改时将“允许城镇非农户口居民建住宅运用集体土地”的规定加以删除,并在第63条中明确规定:“农夫集体全部的土地的运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运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造成“集体建设用地必需转为国有以后才能进入二级市场流转”的状况,从而在立法意旨上,城市及外村、外乡居民已被禁止成为集体土地上住宅的合法全部权人。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商品房买卖合同也就由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成为一种病态的契约,从而干脆影响到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但是,在当前相当一部分地区出现了利用尚未收归国有的集体土地开发商品房、规模建设新型人口聚集区的活动,较为时兴的说法叫作“旧村改造”。虽然在这一过程中出现了一些纠纷,但是,从深层次上看,这种现象的出现有其必定缘由。随着城乡产业结构的升级和经济结构转型,土地的承载、哺育等传统功能逐步萎缩,而财宝储存功能、产业空间聚集功能、土地增值等新兴功能不断加强,集体土地经验了从生存手段到保障手段再到增值手段的演化,此其一。其二,随着开放型经济与城市建设的深化发展,大量外来资金与人口涌入,使村镇集体土地的价值快速提升,城市近郊非农用地的收益率明显高于农用地。其三,国家征用集体土地是按产值补偿,而当前土地市场价格远远超出该标准,用地者到国家严格限制的土地一级市场受让土地成本过高。在土地补偿水平与用地成本比较利益的巨大反差下,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不行避开地自行流转。其四,我国土地管理制度改革后,土地运用权在土地权力体系中的地位日益突出,随着城市化程度的提高和“旧村改造”的推动,相当一部分村成为实体化的经济组织,在经济利益最大化的.驱动下,自然将手中所驾驭并能实际加以运用的土地运用权作为资产来进行“土地经营”。可以说,在肯定意义上,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出现就成为不行避开的现象。除此以外,在中小城市出现的“旧村改造”也并不与国家开发小城镇的战略相背离。无论从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走城市化、现代化道路的发展途径上看,抑或从我国拉动内需、扩展经济增长点的需求上看,小城镇开发都是我国必将长期坚持并不断发展的一项重要国策,而不是应付现状、一时之兴的临时过渡措施。与其相比照,“集体建设用地不得干脆进入市场流转”的规定,仅源于原国家土地局上世纪九十年头初期推行的“转权让利”政策,其实质仍摆脱不了政府利用管理者职权剥夺集体土地全部者、与民争利的安排经济时代色调。农夫集体全部的土地只有被征为国有后才能进入市场,其收益只能由国家得到,这一传统做法明显是忽视农夫集体土地财产权的表现,与我国正在推行的财产权体系改革相背离。集体土地全部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其全部人必定要求能正常地运用、支配和处分土地,以取得合理的土地收益。三、病态契约与无效合同探讨在集体土地上所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之前,有必要首先对病态契约和无效合同的概念作出说明。何谓病态契约?各国法对契约的成立和生效均规定了一系列要件,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的契约即为病态契约。例如,依据意大利民法典第13251352条的规定,契约生效的要件包括:当事人的合意;契约缘由合法;契约的标的可能、合法并确定或可确定;契约的形式应符合法定或约定。假如将符合这些要件的契约定义为健康契约,那么违反这些法定要件的契约则为病态契约。依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54条的规定,契约的病因主要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因重大误会订立的合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允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反真实意思的状况下订立的合同。因契约违反法律所规定的要件的不同,可以确定契约病态的严峻性。一种是仅与当事人利益有关的要件的违反,如意思瑕疵等;另一种是对于与社会利益相关的要件的违反,如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或共序良俗等。前者因涉及当事人双方利益,故病态并不非常严峻而尚可救治,各国法一般规定其为相对无效的契约,即将契约是否生效的确定权交给当事人本人;后者因涉及社会利益,故为病态严峻的契约,当事人无权确定其命运,各国法一般规定其为肯定无效。虽然违反与社会利益相关的要件是确认肯定无效的契约的衡量标准,但这种表述仍失之抽象。笔者以为,依据我国的实际状况,违反与社会利益相关的有效要件主要有两个方面,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称之为违反公共秩序与和善风俗。对于第一方面,王利明教授在关于无效合同确认的若干问题一文中提出了依据违法性确认合同无效的三个标准:必需违反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才能干脆导致合同无效;必需是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必需是违反了强行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定。对于其次个方面,可以简称为违反公序良俗。所谓和善风俗,一般是指社会对某种行为所持的一般道德标准与习惯。公共秩序与和善风俗不同,它反映和爱护国家和社会的根本利益,表现了国家对社会生活的主动干预,其渊源大多来自公法,如宪法、行政法等;也有些规定来自私法。凡是违反上述条件的合同,都应当认定为肯定无效的合同。四、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通说认为,由于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商品房买卖必定导致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运用权同时转让,而土地管理法中又规定“农夫集体全部的土地的运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集体建设用地必需转为国有以后才能进入二级市场流转”,因此,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商品房买卖合同就成为一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的无效合同。但是,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实在是有重新探讨的必要。(一)合同无效论的依据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观点的依据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两点:1、此类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由于房地产管理法明确规定房屋全部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运用权同时转让,因此要实现此类合同的目的,就必需使在集体土地上所建房屋的全部权与集体土地的土地运用权同时转让,但是在土地管理法里却明确规定“农夫集体全部的土地的运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因此,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商品房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此处是指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依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由此就可以得出此类合同无效的结论。2、由于合同标的不能而无效。除合法要件外,契约的标的可能、确定或可确定是合同生效的必备要件之一。所谓标的可能,是指合同所规定的债权人的权利或债务人的义务在客观上有成为现实的可能性。假如标的无法实现,则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当事人签订的在集体土地上所建商品房的买卖合同,其标的是买受人交付价金、出卖人移转房屋全部权。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房产管理部门只办理城市国有土地上所建房屋的权属证书,因此,在集体土地上所建的商品房无法根据约定进行全部权的移转,因为依照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物权的移转必需以法定登记机关的物权移转登记为要件,不经登记变更物权归属始终不发生改变,也就是说这类合同的标的在客观上没有实现的可能性。这是一种债务人即使情愿履行也不履行的状态。基于这一缘由,也可以确定此类合同无效。(二)合同有效论的依据与上述观点相对应,合同有效观点的依据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两点:1、虽然土地管理法中规定“农夫集体全部的土地的运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我国宪法第10条第4款后段明确规定:“土地的运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这里虽然要求“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移转,但依照法律说明学的体系说明方法,依据该条的上下文意来推断,这里所称的法律应当是对转让的程序进行规范和调整的法律,而不包括实体上的限制。因为该条从体系上分为四款,第1款规定了国有土地,第2款规定了集体全部土地,第3款规定了土地征用,第4款对土地转让作出了规定。这就是说,在整个这一条上,立法者是对国有土地和集体全部土地作出了明确的区分,逐款加以规定,在此种情形下,不作区分地提及土地运用权,当然是包括国有土地运用权与集体全部土地运用权这个整体的,这是宪法条文中的应有之义。所以,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是与宪法的立法宗旨相背离的,而基于“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基本原则和立法法第78条的规定,应当认为农夫集体全部的土地的运用权是可以转让的。2、暂且不虑及上述对宪法和土地管理法的学理说明,单从因为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而使合同无效的角度分析,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也值得探讨。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而使合同无效,其前提是合同违反的是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强行性规定。法律规范可以区分为随意法规和强行法规,而强行法规又可以区分为强制规定和禁止规定二种。强制规定,指吩咐当事人应为肯定行为的法律规定。禁止规定,指吩咐当事人不得为肯定行为的法律规定。但是,假如再进一步细分,禁止规定又可以再分为取缔规定和效力规定。前者仅系取缔违反之行为,对违反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为,并不否认其行为之私法上效力。后者系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法律规定。由此可知,由于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而使合同无效,必需是违反了强行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定。但是,细观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第63条不仅有除外条款,而且也仅是规定“农夫集体全部的土地的运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属于典型的仅取缔违反之行为、对违反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为的规定,并未否认其行为之私法上效力,应当定性为取缔性规定,依据王利明教授“无效一般只限于违反效力性规范的合同”的观点推论,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商品房买卖合同也并不必定无效,只是属于行政机关行政执法取缔的范围而已,但此种结果并不必定及于私法。(三)笔者的观点笔者认为,对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进行界定,必需放在一个更高的、全局的视野上进行谛视,不能单就某一部法律为推断,“法规则只有参照它们所服务的目的始能被理解”,确定一项法律规则的存在是否合理,必需首先探究其目的何在,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能对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作出取舍。土地管理法规定集体土地的运用权在原则上不允许出让、转让,其意图可以从该法第一章总则的规定得到说明。该法第1条规定:“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爱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爱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依据宪法,制定本法。”同时,该法第4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限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别爱护。”依据这些规定,我们可以较为清晰的相识到,土地管理法不允许集体土地运用权出让、转让,其目的主要是爱护农用地(耕地)总量,防止农用地(耕地)不断削减而影响粮食平安和国计民生。应当说,这种立法意图是非常正确的,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是以农业的稳定为基础的,只有农业稳定,才会有工业和第三产业的稳定健康发展,社会也才能保持稳定。但是,假如商品房的开发是在现有建设用地上进行的,对农用地并不构成影响,那么,就不应当也没有依据一概加以否定。法律的主要作用之一就是调整及调和种种相互冲突的利益,无论是个人利益还是社会利益。法律的正式渊源并不能够覆盖司法活动的全部领域,总是有某种领域要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来确定,在这种领域中,法官必需发挥其创建精神和能动性。法官应当努力在符合社会一般目的的范围内最大可能地满意当事人的意愿。实现这个任务的方法应当是“相识所涉及的利益、评价这些利益各自的份量、在正义的天枰上对它们进行衡量,以便依据某种社会标准去确保其间最为重要的利益的优先地位,最终达到最为可欲的平衡”。让我们首先来看一下确认在集体土地上所建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能够带来的利益。这一点其实在前面也已经基本提及了,最根本的就是为了实行土地用途的严格管制制度,国家可以限制土地用途,爱护耕地,稳定国计民生。当然,除此以外,由于土地管理法已经著有明文,所以对这一制度不便轻易改动,这就是另一个好处,即维护法律秩序的稳定性。与此对应的,假如确认在集体土地上所建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又能够带来哪些利益呢?从目前的状况看,在集体土地上进行商品房开发,虽然主要目的是用于销售,但是,在此基础上,村民的居住条件则是首先得到了改善,在村民改善自身居住条件后的房屋才被用于市场销售,也正是这种销售带来的巨大收入才保证了村民在现阶段有实力进行居住条件的普遍改善。可以说,改善村民的居住条件、增加农夫收入是确认合同有效的第一点好处。其次个好处,确认此类合同可以利用新增的居住空间改善城市中低收入人群的居住条件。国家虽然正在大力发展城市低收入人群的“廉租住房”制度,但是,单一的渠道难以在短时间内解决全部问题,多头并举更能加快进程。第三,也是很实际的一个问题是,由于行政机关的执法乏力,在集体土地上进行的商品房开发已经在全国各地广泛出现,成为一种普遍的社会问题。如何处理这类商品房的买房者与卖房者的利益,就成为一个干脆关乎社会稳定的政治问题。确认合同无效,必定导致退房退款,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已将所收房款用于房屋开发或者其他支出,不行能退还出如此巨大的一笔款项,买房者关切的更是有房住,如此一来买者与卖者都将遭遇巨大损失。那么,国家假如调整法律、确认此类合同有效又会失去什么呢?国家要求集体土地必需征用后由运用者支付出让金才能用于商品房建设,这一前提是国家要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征地补偿费,假如补偿费高于出让金,则国家就会遭遇损失,如此一来国家就要“赔钱”;假如补偿费低于出让金,则意味着国家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处也就是农夫处获得了额外的利益,农夫就遭遇了“盘剥”。也就是说,补偿费无论是高是低,都缺乏合理的依据。而假如确认合同有效,开发商品房运用集体土地而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就不会有“赔钱”或是“盘剥”的出现,国家只要加强对土地用途的监管就可以了。目前实践中出现的障碍主要是无法为在集体土地上建设的商品房办理权属证书,而这完全是由于国家法律政策造成,对国家而言轻而易举毫无损失,对房屋的买卖者则是利益巨大。这也就是为什么此类合同在国家法律上存在障碍,而实践中有大量出现的根本缘由。从法律演化的历史缘由看,国家之所以调整土地管理法,禁止集体土地运用权流转,主要是为了有力遏止1992年之后出现的开发区热、房地产热对新兴土地市场的过度冲击,变更耕地大量闲置、用地结构失衡的恶性局面。但是,“社会现象日新月异,立法者有非万能,苟发生立法当时所未料及之事务,自须衡量现行环境及价值推断之各种改变,以探求立法者于今日立法时,所可能表示之意思,始能驾驭法律的一般妥当性”。经济的发展,现实的须要,都要求国家调整立法政策,对需求作出合理的反映。“太阳、月亮和星星今日看上去一如几千年以前;玫瑰仍像在伊甸园里那样开放;但法律从来是另一回事。婚姻、家庭、国家、财产经验了最多种多样的形态。”假如一味地因循守旧固守现有法律不变,实在不是明智之举。最终还有一个因素,但并非是最不重要的,就是假如确认合同无效,其逻辑的必定结果是退房退款,而事实上的失控已使数量众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个人、城市居民卷入到此类合同中来,退房退款必将极大影响他们的切身利益,极易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在这种状况下,与其硬性取缔,不如调整政策而疏导之,终归国家的政策要以绝大多数人的利益为归依。综上,基于对上述两种观点的利益衡量,笔者认为,确认在集体土地上所建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的观点在现阶段更为可取。五、对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处理基于对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应当可以实行一种更加敏捷务实的策略来对待这一日益突出的问题,详细的可以实行以下处理方法:第一,修改土地管理法,在爱护基本农田的前提下,使农村集体土地运用权的出让与转让享有与国有土地同等的待遇。这是一种最干脆、最简洁的方法。宪法的原则性规定看,全部的土地运用权都是可以依法转让的,修改土地管理法只是使详细法律与宪法的根本意旨相符合。从财产权的性质看,无论是作为国有土地全部者的国家,还是作为农村集体土地全部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法律性质上,都是土地这种特别财产的财产全部人,它们在私法上的地位应当是同等的,全部权详细权能的内容应是无差异的,即都应包含占有、运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虽然由于土地资源具有稀缺性的特点和保证国家粮食平安,对土地的用途应从法律上作出统一规定,但是在合理运用土地和确保耕地数量的基础上,应当允许土地全部人享有其他财产的全部人所能享有的财产权内容相同的权利,其中当然包括用益物权的设立,此时的制度设计可以传统的地上权制度为蓝本。其次,贯彻两权分别,规范集体土地运用权流转市场。要坚持和维护国家就土地全部制问题上的基本原则不动摇,确保土地全部制上的公有制度,在此基础上实现全部权与运用权的分别,使土地运用权作为资源在市场上合理流淌。在这一过程中,要时刻保持醒悟的头脑,从土地用途管理和国家总体规划入手,爱护耕地、节约耕地,通过集体存量用地的流转削减建设用地增量的增加,削减闲置土地数量。目前,广东在这一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究,正式出台了集体全部建设用地运用权流转管理暂行方法,允许在土地总体规划中确定并经批准为建设用地用途的集体土地进入市场,从而在国家土地一级市场外全新生成一个区域性的农村集体土地市场,在我国集体土地管理改革进程中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被称为土地管理“二次创业”。为有力支持这一改革,广东省在坚持占补平衡、切实爱护耕地,全面进行农村土地产权登记调查,建立土地交易信息服务系统及建立以农村土地交易为核心的有形土地市场等方面做了大量基础性工作,为农村集体土地这一“农夫的资产”正式进入可经营范围供应了坚实的保障。第三,以上两点主要是对今后立法提出的一点建议,但立法的修订总是须要一个周期,如何在现有法律条文修订前处理实践中出现的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是司法实践中亟需解决的迫切问题,这也是我们司法实务工作者义不容辞的义务。依据上述对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的分析,笔者提出一个大胆的处理看法,仅供参考,即确认此类合同有效,但给予购房者以选择权。这里的选择权的详细内容包括购房者可以选择解除合同,要求退房退款;也可以选择接着履行合同,维持运用房屋的现状,假如购房者要求办理相关证件,则可以办理“村镇房屋全部权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并待国家政策调整后再作出进一步处理。下面进一步阐述一下笔者提出上述建议的理由。1、解除合同。虽然通过对合同效力的分析,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但是由于目前实践中的现状,比如产权证照办理不能,对购房者权利的爱护措施仍旧不健全,其权利处于一种不能完全行使的状态,因此,应当设立一种相应的救济途径以示公允。同时,由于目前经济的持续发展,商品房市场的走势良好,房价不断攀升,而这种房屋的购买者又往往住房条件差、急需购房。在这种条件下,解除合同的做法其实是由购房者自己选择,是否让自己失去已得利益或可得利益,这种当事人自愿放弃利益的行为法律自然没有必要强行干预。在这种房价持续上涨的状况下,也不宜给予开发商以解除权,因为那样一来,对开发商有利而对购房者不利,简单助长开发商追逐利益的恣意行为。须要指出的是,在解除合同、退房退款的状况下,所退房款应当只是房屋价款的本金,而不应当包含利息。2、履行合同。在购房者未选择解除合同的状况下,由于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则双方就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购房者交纳购房款,开发商交付房屋。只是在这种状况下,由于目前体制上和行政管理上的问题,可能在房屋全部权证的办理上会存在一些问题,影响到权利人的权利行使和今后房屋的再次转让等方面,但这是一个须要协调各方面的系统工程,又涉及到前文对立法方面的建议了。处理合同 篇6原告(反诉被告)薛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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