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修改前后对照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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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修改前后对照表.docx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修改前后对照表原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修订后的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修改理由和修改说明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 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 例),制定本细则。原暂行条例第十八条的 规定已删除。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的 “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 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其他 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 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条例第一条所说的“个人”, 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条例第一条所说的“在中华人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单 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 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 位。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 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 和国境内,是指生产、委托加工和“企业”的表述,涵盖了 所有经济性质或称注册类型 的企业。根据情况变化,调整了啤酒 和黄酒重量与容量的换算数 额。将2006年政策调整成品油 新增的5个子目列入细则,进 一步强化法律依据。第十条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 应纳税额的应税消费品,计量单位的 换算标准如下:一、啤酒1吨=988升二、黄酒1吨=962升三、汽油1吨二1388升四、柴油1吨二1176升第十条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 应纳税额的应税消费品,计量单位的 换算标准如下:(一)黄酒1吨= 962升(二)啤酒1吨= 988升(三)汽油 1吨= 1388升(四)柴油 1吨= 1176升(五)航空煤油1吨二1246升(六)石脑油1吨二1385升(七)溶剂油1吨=1282升(八)润滑油1吨=1126升(九)燃料油1吨二1015升外汇结算销售额,外汇与 人民币的折合方式做了改变。 “结算的当天”与“销售额发 生的当天“有交叉,有相同也 有不同。有待我们进一步学习。第十一条根据条例第五条的规 定,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外 汇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 折合率可以选择结算的当天或者当 月1日的国家外汇牌价(原则上为中 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取何 种折合率,确定后一年内不得变更。第十二条条例第六条所说的 “销售额”,不包括应向购货方收取 的增值税税款。如果纳税人应税消费 品的销售额中未扣除增值税税款或 者因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发 生价款和增值税税款合并收取的,在第十一条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 费品,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 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 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 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 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 内不得变更。第十二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销售 额,不包括应向购货方收取的增值税 税款。如果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 额中未扣除增值税税款或者因不得开 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发生价款和增值 税税款合并收取的,在计算消费税时,表述方式略有改变。计算消费税时,应当换算为不含增值 税税款的销售额。其换算公式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含增值税 的销售额+ (1+增值税税率或征收 率)。第十三条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 算应纳税额的应税消费品连同包装 销售的,无论包装是否单独计价,也 不论在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应 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征收消费税。如 果包装物不作价随同产品销售,而是 收取押金,此项押金则不应并入应税 消费品的销售额中征税。但对因逾期 未收回的包装物不再退还的和已收 应当换算为不含增值税税款的销售 额。其换算公式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含增值税 的销售额+(1+增值税税率或者征收 率)。第十三条应税消费品连同包装 物销售的,无论包装物是否单独计价 以及在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应 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缴纳消费税。如 果包装物不作价随同产品销售,而是 收取押金,此项押金则不应并入应税 消赛品的销售额中征税。但对因逾期 未收回的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或者已收 取的时间超过12个月的押金,应并入列举价外费用项目由原来 的12增加到17项,但修订前 后都有“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 价外收费”的文字表述,价外 费用均按规定征税的原则没有 改变。但新增(或明确)了 3取一年以上的押金,应并入应税消费 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 税率征收消费税。对既作价随同应税消费品销售, 又另外收取押金的包装物的押金,凡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予退还的, 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 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第十四条条例第六条所说的 “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基金、 集资费、返还利润、补贴、违约金(延 期付款利息)和手续费、包装费、储 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 项、代垫款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 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 品的适用税率缴纳消费税。对既作价随同应税消费品销售, 又另外收取押金的包装物的押金,凡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退还的, 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 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缴纳消费税。第十四条条例第六条所称价外 费用,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 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 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 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 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项不征税的项目,需要在工作 中甄别。外收费。但下列款项不包括在内:一、承运部门的运费发票开具给 购货方的;二、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 货方的。其他价外费用,无论是否属于纳 税人的收入,均应并入销售额计算征 税。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 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 运输费用:1 .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 给购买方的;2 .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 方的。(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 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 费:1 .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 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 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增加了表述,但自产自用 的应税消费品的范围没有改 变。第十五条条例第七条、第八条 所说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 是指纳税人或代收代缴义务人当月 销售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如果 当月同类消费品各期销售价格高低 不同,应按销售数量加权平均计算。 但销售的应税消费品有下列情况之 一的,不得列入加权平均计算:一、销售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 理由的;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2 .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 印制的财政票据;3 .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第十五条 条例第七条第一款所 称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是 指依照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于移送 使用时纳税的应税消费品。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 款所称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是指 纳税人或者代收代缴义务人当月销售 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如果当月 同类消费品各期销售价格高低不同, 应按销售数量加权平均计算。但销售二、无销售价格的。如果当月无销售或者当月未完 结,应按照同类消费品上月或最近月 份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的应税消费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 得列入加权平均计算:(一)销售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 当理由的;(二)无销售价格的。如果当月无销售或者当月未完 结,应按照同类消费品上月或者最近 月份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第十六条条例第七条所说的 “成本”,是指应税消费品的产品生 产成本。第十六条条例第七条所称成 本,是指应税消费品的产品生产成本。第十七条条例第七条所说的 “利润”,是指根据应税消费品的全 国平均成本利润率计算的利润。应税第十七条条例第七条所称利 润,是指根据应税消费品的全国平均 成本利润率计算的利润。应税消费品消费品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由国家 税务总局确定。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 确定。第十八条 条例第八条所说的 “材料成本”,是指委托方所提供加 工材料的实际成本。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纳税人, 必须在委托加工合同上如实注明(或 以其他方式提供)材料成本。凡未提 供材料成本的,受托方所在地主管税 务机关有权核定其材料成本。第十八条条例第八条所称材料 成本,是指委托方所提供加工材料的 实际成本。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纳税人, 必须在委托加工合同上如实注明(或 者以其他方式提供)材料成本,凡未 提供材料成本的,受托方主管税务机 关有权核定其材料成本。第十九条条例第八条所说的“加 工费”,是指受托方加工应税消费品 向委托方所收取的全部费用(包括代 垫辅助材料的实际成本)。第十九条 条例第八条所称加工 费,是指受托方加工应税消费品向委 托方所收取的全部费用(包括代垫辅 助材料的实际成本)。第二十条 条例第九条所说的 “关税完税价格”,是指海关核定的 关税计税价格。第二十一条根据条例第十条的 规定,应税消费品计税价格的核定权 限规定如下:一、甲类卷烟和粮食白酒的计税 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二、其他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 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税务分局核定;三、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 格由海关核定。第二十条 条例第九条所称关税 完税价格,是指海关核定的关税计税 价格。第二十一条条例第十条所称应 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的核定权限规定 如下:(一)卷烟、白酒和小汽车的计 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送财政 部备案;(二)其他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 格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核定;(三)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的计税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计税 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需 核定价格的,上报总局核定价 格的产品增加了 “小汽车”。总 局还需送财政部备案。白酒税率已统一,无需区 分粮食白酒与薯类白酒。价格由海关核定。第二十二条条例第十一条所说 的“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是指国家 限制出口的应税消费品。新条例细则删除了此条。第二十三条出口的应税消费品 办理退税后,发生退关,或者国外退 货进口时予以免税的,报关出口者必 须及时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 报补缴已退的消费税税款。纳税人直接出口的应税消费品 办理免税后,发生退关或国外退货进 口时已予以免税的,经所在地主管税 务机关批准,可暂不办理补税,待其 转为国内销售时,再向其主管税务机 关申报补缴消费税。第二十二条 出口的应税消费品 办理退税后,发生退关,或者国外退 货进口时予以免税的,报关出口者必 须及时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 管税务机关申报补缴已退的消费税税 款。纳税人直接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办 理免税后,发生退关或者国外退货, 进口时已予以免税的,经机构所在地 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暂 不办理补税,待其转为国内销售时,主要明确了个人出口退税 相关规定。民共和国境内”,是指生产、委托 加工和进口属于应当征收消费税 的消费品(以下简称应税消费品) 的起运地或所在地在境内。进口属于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 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当征收消费税的消费品 (以下简称应税消费品)” 的表述,在暂行条例中已 存在,做为暂行条例的实 施细则无需重复。第三条条例所附消费税税 目税率(税额)表中所列应税消 费品的具体征税范围,依照本细则 所附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执行。第三条条例所附消费税税 目税率表中所列应税消费品的具 体征税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 总局确定。新细则未见附件。为以后征收范围的调整 留下空间。批注Z1:总局网站没有P185的内容再申报补缴消费税。第二十四条纳税人销售的应税 消赛品,如因质量等原因由购买者退 回时,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 准后,可退还已征收的消费税税款。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 消费品,如因质量等原因由购买者退 回时,经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 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退还已缴纳 的消费税税款。主要明确了个人出口退税 相关规定。第二十五条根据条例第十三 条的规定,纳税人到外县(市)销售 或委托外县(市)代销自产应税消费 品的,于应税消费品销售后,回纳税 人核算地或所在地缴纳消费税。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 在同一县(市)的,应在生产应税消 费品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消费税。第二十四条纳税人到外县(市) 销售或者委托外县(市)代销自产应 税消费品的,于应税消费品销售后, 向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 关申报纳税。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 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机 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经国家税务总局及所属税务分局 批准,纳税人分支机构应纳消费税税 款也可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 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 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 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 关申报纳税。委托个人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 委托方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 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由进口人或 者其代理人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对相关文件写入实施细 贝1I,进一步强化法律依据。同 时,明确了个人委托加工的应 税消费品申报纳税地点。第二十六条本细则由财政部 解释,或者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新条例细则删除了此条。第二十七条本细则自条例公布 施行之日起实施。第二十五条本细则自2009年1 月1日起施行。明确实施细则的执行时 间;与暂行条例保持一致。在 文字表述方式、行文体例等方面没有改变。第四条条例第三条所说的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税消 费品”,是指纳税人生产销售两种 税率以上的应税消费品。第四条条例第三条所称纳税 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当缴纳消费税 的消费品,是指纳税人生产销售两 种税率以上的应税消费品。表述更简洁,表达的内容 没有改变。适当改变了表述方式。第五条条例第四条所说的“纳 税人生产的、于销售时纳税”的应税 消费品,是指有偿转让应税消费品的 所有权,即以从受让方取得货币、货 物、劳务或其他经济利益为条件转让 的应税消费品。第六条条例第四条所说的“纳 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 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是指作为生 产最终应税消费品的直接材料、并构 成最终产品实体的应税消费品。“用于其他方面的”,是指纳税 人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和在建工 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第五条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 称销售,是指有偿转让应税消费品的 所有权。前款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 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第六条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 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是指纳税 人将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作为直接 材料生产最终应税消费品,自产自用 应税消费品构成最终应税消费品的实 体。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其他 方面,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应税消添加“将自产自用应税消 品”的文字,界定更严谨。务,以及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 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 应税消费品。第七条条例第四条所说的“委 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是指由委托 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 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 的应税消费品。对于由受托方提供原 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或者受托方 先将原材料卖给委托方,然后再接受 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以及由受托方以 委托方名义购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 消费品,不论纳税人在财务上是否作 费品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在建工 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 务、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 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第七条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所称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是指由委托 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 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 应税消费品。对于由受托方提供原材 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或者受托方先 将原材料卖给委托方,然后再接受加 工的应税消费品,以及由受托方以委 托方名义购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 品,不论在财务上是否作销售处理,销售处理,都不得作为委托加工应税 消费品,而应当按照销售自制应税消 费品缴纳消费税。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直接出 售的,不再征收消费税。都不得作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而 应当按照销售自制应税消费品缴纳消 费税。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直接出售 的,不再缴纳消费税。委托个人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 委托方收回后缴纳消费税。将相关文件写入实施细 贝必进一步强化法律依据。第八条消费税纳税义务发生 时间,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分列 如下:一、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 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一)纳税人采取赊销和分期收 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第八条消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 间,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分列如 下:(一)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的, 按不同的销售结算方式分别为:1.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 式的,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简化了表述方式。间,为销售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的当 天。(二)纳税人采取预收货款结算 方式的,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 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三)纳税人采取托收承付和委 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的应税消费品, 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 消费品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四)纳税人采取其他结算方式 的,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收讫 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 的当天。二、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当天,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或 者无书面合同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 的当天;2 .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为 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3 .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 方式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并办妥托 收手续的当天;4 .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为收讫 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 天。(二)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消费 品的,为移送使用的当天。(三)纳税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移送 使用的当天。三、纳税人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 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纳税 人提货的当天。四、纳税人进口的应税消费品, 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报关进口 的当天。品的,为纳税人提货的当天。(四)纳税人进口应税消费品的, 为报关进口的当天。第九条条例第五条所说的“销 售数量”,是指应税消费品的数量。 具体为:一、销售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 消费品的销售数量。二、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为 应税消费品的移送使用数量。三、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 纳税人收回的应税消费品数量。四、进口的应税消费品,为海关 核定的应税消费品进口征税数量。第九条 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所称 销售数量,是指应税消费品的数量。 具体为:(一)销售应税消费品的,为应 税消费品的销售数量;(二)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 为应税消费品的移送使用数量;(三)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 为纳税人收回的应税消费品数量;(四)进口应税消费品的,为海 关核定的应税消费品进口征税数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