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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省统计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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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省统计管理条例.docx

    云南省统计管理条例(2000年5月26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29日云南省第十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16件涉及行政许可的地 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 时性和严肃性,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科学决策依据,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 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本省在省外、境外设立的企业事业 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 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地方和部门统计调查所需的情况。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统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计划,加强统计工作现代化建设,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网 络和数据库体系。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的统计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置专职统计人员,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统计工作。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业务,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 机构领导为主。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根据 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 负责人,负责组织协调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各部门、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业务接受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的指导和监督。第六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 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对所提供的统计资料的真 实性负责,并对国家秘密、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保密。第七条对统计工作做出重要贡献,或者抵制和举报统计 违法行为表现突出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及企业事业组 织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八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应维护统计数 据的真实性和严肃性。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 提供的统计数据;不得授意或者强令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 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不得对统计上的弄虚作假行为 放任、袒护或者纵容;不得对拒绝、抵制弄虚作假行为的统计 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第九条 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经培训、考核合格, 取得统计岗位证书。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内设置统计检查机构, 配备专职统计检查员。各部门根据需要设专职或者兼职统计检 查员。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有权检查统计调查对象的原始 记录、统计资料、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有权发出统计检 查查询文书,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据实答复。 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统计资料处理。第十一条 省、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统计机构, 可以根据需要向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委派统计检查特派员。统计检查特派员代表委派机关行使统计检查权。第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 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等基本统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 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统计登记,领取统计登记证。第十三条 地方和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由各级人民政府统 计机构依法实行统一管理。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统计机构制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各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 的,由本部门拟订,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 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第十四条 经批准或者备案的地方和部门的统计调查表, 应当在表的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 批准或者备案文号和有效期限。未经批准或者未标明前款规定内容的统计调查表属非法报 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接受统计调查任务,并填报依法制发的统计调查表。统计人员在进行调查活动时,应当向调查对象出示国家统 计局或者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统计调查证。第十五条设立统计师事务所及统计信息咨询服务机构, 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组织及个人进行民间统计调查的,按 照下列规定报批:(一)在两个以上地、州、市范围内调查的,报省人民政 府统计机构审批;(二)在两个以上县范围内调查的,报州、市人民政府、 地区行政公署统计机构审批;(三)在一个县的范围内调查的,报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 构审批;(四)省外的组织、个人在本省进行统计调查的,报省人 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五)境外的组织、个人在本省进行统计调查的,依照国 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实行统计报表签收制度,建立统计报表签收台账,据实签收统计报表。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中央驻滇机构和其 他单位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时,应当按照规定同时向 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加强 统计基础工作,建立健全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和统计资料 审核、评估、交接及档案管理等制度。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公布本行政区 域的基本统计资料,定期发布统计公报。地方统计数据以本级 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的为准。各部门公布本部门管辖范围内统计数据的,应当报同级人 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需要公开发表或者引用未公布的统计资料的,应当按照国 家统计资料保密管理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二H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统计基础 管理工作,加强统计队伍建设,积极为社会提供统计信息咨 询服务。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并签发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通知书,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 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对企业事业 组织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行政单 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四条统计调查对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 评。拒不改正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 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 以下的罚款;对行政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按规定期限接受统计调查任务的;(二)未按规定办理统计登记的; (三)未经批准或备案擅自进行统计调查的;(四)违反规定隐匿、毁弃统计报表、原始记录和原始凭证的。第二十五条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 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 所得,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 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统计机构工作人员在统计工作中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7月28 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的云南省统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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