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九六年《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的刑事上诉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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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九六年《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的刑事上诉制度.docx
一九九六年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的刑事上诉制度/ 澳门大学中葡翻译学士、中文法学士、葡文法律硕士讨论生一、引言刑事诉讼法主要有三个目的:表达公正及发觉事实真相、爱护人的根本权利,以及重建法律上的安定1。经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日第1/97号宪法性法律修正的葡萄牙共和国宪法,于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明文确定上诉权作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项辩护保障2,但由于澳门主权的移交,该项根本法律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停顿在澳门生效,因此,我们盼望能借助澳门特殊行政区根本法连续这保障。然而,在根本法内我们好像找不到任何条文直接规定上诉权作为针对有罪刑事判决的根本权利。但是,根本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和国际劳工公约适用于澳门的有关规定连续生效,通过澳门特殊行政区的法律予以实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亦确认上诉权,其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凡被判定有罪者,应有权由一个较高级法庭对其定罪及刑罚依法进展复审”。此外,依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五十条第一款:“除法律规定之例外状况外,嫌犯在诉讼程序中任何阶段内特殊享有以下权利:)在作出直接与其有关之诉讼行为时在场;)在法官应作出裁判而裁判系对其本人造成影响时,由法官听取陈述;)不答复由任何实体就对其归责之事实所提出之问题,以及就其所作、与该等事实有关之声明之内容所提出之问题;)选任辩护人,或向法官恳求为其指定辩护人;)在一切有其参加之诉讼行为中由辩护人救济;如已被拘留,则有权与辩护人联络,即使属私下之联络;)介入侦查及预审,并供应证据及声请实行其认为必需之措施;)获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机关告知其享有之权利,而该等机关系嫌犯必需向其报到者;)依法就对其不利之裁判提起上诉。”该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亦规定:“对法律无规定为不行上诉之合议庭裁判、判决及批示,得提起上诉。”由此我们可以确定,被确立的除有上诉权外,还有可提起上诉原则。二、澳门刑事诉讼事宜的法渊源根本上,澳门的刑事诉讼法律有两个渊源:一九九六年澳门刑事诉讼法典3及澳门特殊行政区根本法。前者是基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澳门全面行使主权,在过渡期问题上对法律体系进展本地化的成果,其目的是为澳门供应因应其特色的合时及适当的法律工具,却不失其大陆法系的特点。后者是在法律范畴内对“一国两制”原则的表达及保障,亦是澳门特殊行政区根本法律,标准以爱护人的尊严、敬重人民意愿、保障公民权利,及以自由主义作为社会根底的民主体系。须留意一点,随着澳门主权移交,在一般法例方面引入若干修改,使其与根本法接轨是很自然的,这样的立法修改无可避开地牵涉到澳门的司法组织领域及刑事诉讼法领域。为此,本人认为有必要简介一下新的澳门特殊行政区司法组织纲要法(第9/1999号法律)当中,对本文主题的探讨至为重要的某些方面。司法组织纲要法第一条第一款确认澳门特殊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第十七条则规定:“为着对法院裁判提起上诉之目的,法院分为若干等级。”该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还规定,(根本法第八十四条所规定的)终审法院为法院等级中的最高机关,有权限“审判对中级法院作为其次审级所作的属刑事的合议庭裁判提起上诉的案件,只要依据诉讼法律的规定,对该合议庭裁判系可提出争吵者”第四十四条其次款(三)项。第七十三条对澳门刑事诉讼法典关于上诉的规定作出了重要修改如下:“第三百九十条(不得提起上诉之裁判)一、对以下裁判不得提起上诉:) ) ) ) 由中级法院在上诉中宣示之非终止案件之合议庭裁判;) 由中级法院在上诉中确认初级法院裁判而宣示无罪的合议庭裁判;) 由中级法院在刑事上诉案件中就可科惩罚金或八年以下徒刑所宣示之合议庭裁判,即使属违法行为之竞合之状况亦然;) 由中级法院在上诉中确认初级法院就可科处十年以下徒刑的刑事案件所作的裁判而宣示的有罪合议庭裁判,即使属违法行为的竞合的状况亦然;) 属法律规定的其它裁判。二、第四百一十九条(上诉的依据)一、在同一法律范围内,如终审法院就同一法律问题,以相互对立的解决方法为根底宣示两个合议庭裁判,则检察院、嫌犯、帮助人或民事当事人得对最终宣示的合议庭裁判提起上诉,以统一司法见解。二、如中级法院所宣示的合议庭裁判与同一法院或终审法院的另一合议庭裁判相互对立,且不得提起寻常上诉,则得依据上款的规定提起上诉,但当该合议庭裁判所载的指引跟终审法院从前所定出的司法见解全都时除外。三、在该两个合议庭裁判宣示之间的时间内,如无消失直接或间接影响受争辩法律问题的解决的法律变更,则该等合议庭裁判视为在同一法律范围内宣示。四、仅得以从前已确定的合议庭裁判作为上诉的依据。第四百二十二条 1234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