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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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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docx

    相关附件:关于印发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doc关于印发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pdf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 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 金管理办法(财政部银保监会公安部卫生健康委农业农村 部令第107号)、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 法办法等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湖北省(以下简称我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我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 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 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第四条根据救助基金运行实际,我省救助基金统一设在省级。财政部门为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统一政策、多方筹集、省第二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设立热线电话,建立24小时值班响应制度,确保能够及时受理、审核垫付申请。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面向社会公开以下信息:(一)救助基金有关政策文件;(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电话、地址和救助网点;(三)救助基金申请流程以及所需提供的材料清单;(四)救助基金筹集、使用、追偿和结余信息,但涉及国家 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五)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办公室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考核 结果;(六)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被救助人的个 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第二十四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接收的救助基金实行专户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救助基金年终结余全额结转下一 年度使用,不得挪作他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不得在 救助基金中列支。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2月1日前,将 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送至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救 助基金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 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告。第二十六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 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事故责任人或其他相关人进行追偿。发生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 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交 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 协助追偿。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 构进行追偿。第二十七条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已经从赔 偿义务人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获得赔偿的,应当优先退还救助基金 垫付的相应费用。赔偿义务人在按照应负赔偿责任赔付道路交通 事故受害人赔偿款时,优先支付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相关部门 和单位在调解、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时,应先确认赔偿义务人 是否已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对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或者其受益人不明 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在扣除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 后,代为保管死亡人员所得赔偿款,死亡人员身份或者其受益人 身份确定后,应当依法处理。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 案和有关资料;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第二十九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已经履行追偿程序和职责,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追偿未果的,可以提请主管部门批准核销:(一)肇事逃逸案件超过3年未侦破的;(二)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 宣告失踪或者终止,依法认定无财产可供追偿的;(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退还救助基金垫付 费用的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家庭经济特别困难,依法认定无财产 可供追偿或者退还的;(四)省联席会议认为可以核销的其他情形。省联席会议根据本省实际情况,遵循“账销案存”的原则, 制定核销实施细则。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 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救助基金专户的,由湖北银保监 局进行催缴,超过3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给予警告,并予 以公告。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材料或者拒绝、推 诿、拖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 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第三十二条 各级救助基金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办公室的 工作人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处分或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 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人员。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 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 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 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 的医疗费用。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 接运、存放、火化、骨灰寄存和安葬等服务费用。第三十六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或 农业机械在田间作业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参照适用本办法。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3年7月1日起执行,湖北省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实施办法(试行)(鄂财金2011) 13号)废止。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政策解读为更好地理解和执行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以下 简称实施办法)文件,现将相关政策解读如下:一、实施办法出台有何背景?(-)中央文件有要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财政部银 保监会公安部卫生健康委农业农村部令第107号,以下简称107号令)和财政部、 银保监会、公安部、卫生健康委、农业农村部关于贯彻落实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 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22 1号),对理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 金管理体制、确定提取比例、扩大使用范围等作出明确规定。要求省级财政部门履行 牵头主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和有关部门备案,财政部 将适时开展督促检查。根据107号令及相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对2011年制 定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实施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形成实 施办法。(二)实际工作有需要。救助基金是救助交通事故伤员生命的"绿色通道"和"救 命钱"。我省救助工作开展以来,还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基金使用率不高、发展不充分、 抢救费用时限较短、抢救费用限额较低、审批程序较为复杂等问题,救助基金救急救 难、服务群众的作用发挥不够充分。新修订的实施办法按照中央统一部署,深入 践行"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完善救助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体制,提升救助标 准、便利度和基金使用效率,有利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促进社会和谐。二、实施办法的政策依据主要有哪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 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财政部 银保监会公安部卫生健康委农业农 村部令第107号)财政部银保监会公安部卫生健康委农业农村部关于贯彻落实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221号)等。三、实施办法的主要内容有哪些?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分为总则、联席会议成员单 位和管理机构职责、救助基金筹集、救助基金使用、救助基金管理、法律责任、附则, 共七章三十八条,主要修订内容如下:(-)办法名称。我省救助基金试行办法执行了 10余年,按照相关规定和实际 执行的情况看,发布正式的办法时机已经成熟,本次修订后拟采用湖北省道路交通 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为名称。(二)总则。一是根据107号令的精神,调整我省救助基金管理级次,将基金统 一设在省级,实现省级统筹。二是明确我省救助基金管理方式,由省级统一购买服务, 从符合国家相关资质的专业机构中依法择优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三)关于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相关机构职责。根据近几年工作实际,联席会议 成员单位增加省高级法院和省民政厅为成员单位,并明确相关职责。省法院负责指导 全省各级法院受理、审理、执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追偿诉讼案件。省民政厅负责指导 殡葬管理机构对道路交通事故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明确省、市(县)两级联席会议办公室职责。省联席会议办公室承办省联席会议 日常工作。市、县联席会议办公室各自承担上级和本级联席会议交办的事项。(四)关于救助基金的筹集。明确以省级为单位,救助基金结余达到上一年度支 出金额3倍以上,本年度暂停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五)关于救助基金使用。一是扩大救助对象范围,增加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 和被保险人为救助对象。二是取消抢救费用限额,将原办法中抢救费4万元的垫付限 额取消,不再设限。三是延长抢救费用时限,由原来的3天调整至7天,并明确特殊 情况下可超过7天。四是简化审批程序,将抢救费用审核程序由原来的卫生部门初审、 基金管理机构审核,调整为由基金管理机构直接审核。五是缩短抢救费用的审核时限, 由5个工作日调整至3个工作日,审核通过后2个工作日内划转资金。六是对丧葬费 用垫付形式进行调整。考虑实际情况,办法提出丧葬费用垫付形式可结合事故处理部 门与受害人近亲属最终协商一致的结果予以垫付。七是扩大垫付的丧葬费用范围,将 骨灰寄存和安葬等服务费用纳入垫付范围。(六)关于救助基金管理。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确定、变更、考核、运行、财 务管理、报告和垫付费用的追偿、核销等事项进行规范与明确。要求救助基金管理机 构建立相关信息系统、设立热线电话、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七)关于法律责任。分别明确保险公司、医疗机构、联席会议和管理机构相关 工作人员等各自的法律责任。(八)关于附则。一是对“受害人"、"抢救费用"、"丧葬费用”进行解释, 增加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为救助对象,并将骨灰寄存和安葬等服务费用 纳入丧葬费用范围。二是明确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或农用机械在 田间作业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参照适用本办法。三是明确执行时间。级统筹、专业运营。省级基金主管部门负责统一购买服务,从符 合国家相关资质的专业机构中依法择优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服务费用列入省本级财政预算,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第二章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管理机构职责第五条 救助基金实行联席会议制度,协调救助基金筹集、 管理事宜。省财政厅、湖北银保监局、省公安厅、省法院、省卫 生健康委、省农业农村厅、省民政厅等部门为省联席会议成员单 位,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省财政厅。各市、县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建立本级救助基金协调 机制,明确本级的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及职责。省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职责:省财政厅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我省救助基金政策。负责组织 召开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开设省救助基金专户;落实省救助基金 的财政补助;对全省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 督;承担省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办公室日常工作;负责依法通过 政府采购等方式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湖北银保监局负责监督保险机构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救 助基金。省公安厅负责督促、考核、指导各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抢救或 丧葬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做好相关垫付费用的追偿工作。省法院负责指导全省各级法院受理、审理、执行救助基金管 理机构追偿诉讼案件。省卫生健康委负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及时启动“预担保, 快抢救,后付费”机制,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 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 付抢救费用,对垫付抢救费用有争议的组织医疗专家进行评审。省农业农村厅负责督促、指导各市、县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涉及农业机械事故受害人的抢救或 丧葬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做好相关垫付费用的追偿工作。省民政厅负责指导殡葬服务机构为道路交通事故遇难人 员提供丧葬服务、协助遇难人员家属或代为提出丧葬费用的垫 付申请。第六条 省联席会议办公室承办省联席会议日常工作。市、 县联席会议办公室各自承担上级和本级联席会议交办的事项。(一)省联席会议办公室职责:1 .组织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进行绩效考评;2 .组织对各市、县联席会议办公室工作进行指导、考评;3 .牵头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 予以调查核实,并报省联席会议研究处理;4 .组织召开省联席工作会议。(二)市、县联席会议办公室职责:1 .负责本辖区内超限额的垫付申请的定期复核;2 .负责协调解决辖区内医疗或殡葬机构与救助基金管理机 构就垫付事宜发生的争议;3 .配合省级联席会议办公室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工作进行 绩效考评、监督管理;4 .配合省联席会议办公室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 员的违法违规行为的调查;5 .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涉及本辖区内的核销申报材料进行 初步审核并提出意见;6 .组织召开本级联席工作会议。第七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职责。(一)开设专用账户,接收救助基金资金;(二)负责基金结算和年度预、决算编制;(三)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四)依法追偿垫付款,向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等单位通报 拒不履行偿还义务的相关人信息;(五)制作、发放宣传材料,积极宣传救助基金申请使用和 管理有关政策;(六)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七)各级联席会议办公室委托的其他事项。第三章救助基金筹集第八条救助基金的来源:(一)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保费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 追偿的资金;(三)救助基金孳息;(四)本级政府按照规定安排的财政临时补助;(五)社会捐款;(六)其他资金。第九条省财政厅会同湖北银保监局根据财政部和银保监 会确定的当年从交强险保险费收入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幅度内, 根据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收支情况,按照收支平衡原则,提出我 省具体提取比例调整意见,报请省政府批准后确定当年提取比 例。救助基金结余达到上一年度支出金额3倍以上的,本年度暂 停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第十条承办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从交强险 保费中按照确定的比例提取资金统一汇缴,并在每季度结束后 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足额转入省级救助基金账户。第四章救助基金使用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依法 依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 部抢救费用:(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第十二条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 日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需垫付超过7日的抢救费用,由承担抢救任务的 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报请事故发生地 联席会议办公室审核同意。抢救费用的收费标准应按照事故受害 人抢救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医疗费用标准核算。第十三条垫付的丧葬费用标准应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 定,最高不得超过湖北省最新发布的职工月平均工资六个月的总 额(按照湖北省统计局公布的全省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执行)。交通管理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 管理机构并告知受害人或近亲属向基金管理机构网点申请垫付。第十五条需要救助基金垫付的,事故受害人或近亲属持相 关证明材料向事故发生地或处理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服务网点 提出申请。(一)申请垫付抢救费用的,应提供以下材料:1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开具的垫付通知书;2 .道路交通事故抢救/丧葬费垫付申请表;3 .医疗机构出具的受害人急诊和住院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4 .医疗机构出具的受害人已发生的抢救费用清单、预交费通 知单、未结算证明;5 .受害人和申请人身份证明。受害人近亲属申请的,需提供 近亲属证明或承诺书。(二)申请垫付丧葬费用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1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开具的垫付通知书;2 .道路交通事故抢救/丧葬费垫付申请表;3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或受害 人的死亡证明;4 .殡葬机构的收费凭据或丧葬费包干使用的生效协议;5 .申请人身份证明、近亲属证明或承诺书。第十六条.受害人身份无法确定或者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无 法提出申请的,医疗机构或殡葬机构可以代为申请。对受害人身 份无法确认的,申请时应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身份 无法确认证明。第十七条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医疗机构抢 救受害人结束后,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殡葬机构对尚未结算 的丧葬费用,可以向交通事故发生地或处理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服务网点提出垫付申请,所需资料参照第十六条所列要求。第十八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垫付通知或申请人垫付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 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下列内容完成审核:(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二)抢救、丧葬费用是否真实、合规;(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对抢救费用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2个 工作日内将垫付款划拨至医疗机构账户,并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 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申请人。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 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和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书面说明理由。对丧葬费用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3个 工作日内将丧葬费用划拨至申请人账户,并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 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申请人。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 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和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书面说明理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 审核时,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民 政部门、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及相关人员核实情况或 征询意见,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殡葬机构就垫付 抢救费用、丧葬费用问题发生争议的,由属地联席会议办公室协 调解决。第五章救助基金管理第二十条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依法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确 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保险公司或者其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的专业机构可以作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具 备独立法人资格、专业专职队伍、稳定的业务管理平台等基本条 件,且应建设满足全省救助业务便捷、高效运行的服务体系。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一经确定,除本办法 另有规定外,原则上3年内不予变更。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可以变 更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救助 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者终止时,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委托会计 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管理的基金进行 清算。(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 行垫付的;(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四)违规核销的;(五)拒绝或者妨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六)可能严重影响救助基金管理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二条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办公室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定期的考核评价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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