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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周重江与被上诉人梁卓璠、梁国和合伙协议纠纷上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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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周重江与被上诉人梁卓璠、梁国和合伙协议纠纷上诉案.docx

    上诉人周重江与被上诉人梁卓瑞、梁国和合伙协议纠纷上诉案.(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重江,男,1956年9月 20 H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锦龙大道锦 绣新村15号402 Mo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梁卓燔,男,1971年9月 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文秀区仁寿里 4巷20号。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唐飕、陈耕,均系广东华顺律 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梁国和,男,1965年6 月29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西华村西城二巷10 号。合伙体债务,协议亦已约定不需要上诉人承担清还责任。原判在 首先肯定了上诉人与梁国和签订的股东合作解除协议、是合 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之后,紧接着却又无视协议的约定,作出了 与协议约定相反的判决,这既是自相矛盾的判决,同时也是对协 议约定的强加干涉。其次,原判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审理本案使 用的是简易程序,由一位审判员独任审理。如果单就一审原告本 诉而言,使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即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 142条之规定。但一审被告提出反诉,且反诉中双方讼争的事实 比较复杂,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很不明确,争议标的也比较大,称 得上是一件比较疑难复杂的案件,彻底不符合合用简易程序进行 审理的法律规定。原审对明显不符合合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案 件,仍然合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显然是违反了法定程序。这种 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审理所作出的判决,很难保证判决结果的公正 与合法,这也是导致本案一审判决错误的原因之一。综上所述, 原判就被告反诉部份认定事实错误,合用法律不当,且一审存在 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正确认识事实,撤销原 审判决第二、三、四项,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维 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针对第一份上诉状未充 分阐述的事实和理由,补充如下:首先,原审对两上诉人与被上 诉人在合伙经营期间没有设立财务帐簿,没有对所谓的“预支款、 预付款”进行计算这方面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根据两上诉人在 一审开庭提交的证据7 (廖洁芳记录的2003年有关合伙开支的 内部记录)及证据8 (梁丽琼记录的2001年车间开支情况记录) 这两份证据可以反映:从2001年开始至2004年2月份止之间 的合伙经营中,双方对合伙经营的支出都有记载,以及此外还有10万元的收据(NO:0008121)和廖洁芳作为核对人员在核对2003年杂费和货款记录的复检签名材料这两份证据可以充分反 映:在合伙经营期间,合伙经营中有建立开支账本,也有出货、 销售簿,其中开支账本在被上诉人的妻子廖洁芳、姐姐梁丽琼手 中,而销售、回收货款因为是被上诉人负责,因此这方面的资料 在被上诉人掌握中。而两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对数时惟独被上诉 人提供的开支记录的复印件,而当时在对数时两上诉人还认为其 中记录的开支有异议,将其中有异议的部份列了出来,再由廖洁 芳进行复检,该记录中多处写着“未认可、确认复核、复数、廖 洁芳”等字。作为一家经营了三年,有着30多个工人的企业是不 可能没有收支、开支记录的,虽然没有正式、严格、标准的财务 会计账本,但是作为一个传统的记帐方式,以收入减去开支就等 于赢余这样的记帐方式同样的也是账本。根据财务记帐以及销 售、回收货款的工作分配给被上诉人以及其妻子,上诉人固然的 只能留有开支账本的复印件,这并非上诉人故意隐瞒这些材料, 也并非丢失、遗失。而被上诉人并不肯拿出来,是因为拿出来 对他没有任何好处,还可能会造成他的败诉,因此被上诉人是 绝对的否认的。因此,上诉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 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 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 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由此,上诉人认为已经 向一审法庭提供的证据7 (廖洁芳2003年开支记录)以及事后 经双方核对后的复检材料是可以成立的。这些证据充分证明上诉 人已经将款项用于合伙经营的开支之中。其次,一审法院既然认 定2205961.70万元是合伙财产,用于合伙开支,而被上诉人在 其业务回单以及存款条上都有写上“日用开支款、购料款、周转 款”,那末被上诉人的行为就已经充分的证明这其中的部份款项 已是支出的,除非被上诉人有证据表明两上诉人没有将该款用 于业务支出上,而是侵吞或者自己挪用,这并非由上诉人来举证 证明自己怎么用。而实际上,该款项也确实用于业务开支,因为 开支的记帐是被上诉人的妻子廖洁芳和其姐姐梁丽琼,因此购买 材料的发票以及支出证明都已经交给廖洁芳和梁丽琼,然后由梁 丽琼或者廖洁芳等人统一记载在账本上,供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的 核对。而被上诉人正是看到支出的凭据以及记帐的证据均在自己 手中,就单凭其单方面的汇款转帐将其与日常开支、购买原材料 等脱节出来,对两上诉人进行反诉,要两被反诉人负有举证去证 明这又是多艰难、而又非常无理的行为。即使两上诉人兴许可能 再到有关部门进行支出证明的开具,但拿到法庭,同样的被上诉 人也依然会以“没有他的参预也没有他的签字确认”等等理由进 行否认。第三、被上诉人声称“借支”给两上诉人的这些款项大多 数发生在2001年、2002年的事情,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两年的 时效规定,这些所谓的“借支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不予 法律胜诉的保护。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两上诉人 向被上诉人返还预支2205961.70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给 予纠正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第二次补充意见如下: 一、被上诉人梁国和在一审时存在严重地伪造与变造证据的违法 行为,一审法院审查不严,导致错误认定事实。梁国和提交至一 审法院的证据6“信用社存款凭条及业务回单共26份(均为复印 件)”共计26份单据,梁国和想用这些证据证明梁国和将2047467.6元转帐入周重江、梁卓蟠银行帐户内,上述款项均冲 抵了周重江、梁卓燔经手开支的费用。但是,上述绝大多数单据 有十分明显的涂抹痕迹,实际上,证据6的部份信用社存款凭条 及业务回单上,有梁国和亲笔注明“付周生利润款”字样,这些在周重江、梁卓燔保留的一些凭条及回单的复印件上可以看出。但 是,梁国和提交给一审法院的证据6的复印件,已将“付周生利 润款”字样全部抹掉,这也是梁国和在一审时不敢也不愿提供证 据6原件的主要理由。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 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梁国和持有证据6的原件,出 示原件则可以即将辨别原件是否注明为利润款以及是否经过涂 改,请求二审法院责令梁国和提供证据6的原件,如果梁国和仍 拒不提供原件,则可推定周重江、梁卓燔关于款项为利润项的主 张成立。而且,很重要的一点,是法院对于当事人涉嫌变造证据、 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到底,查证核实后应即将对相 关责任人进行制裁与严肃处理,绝对不能放纵此类行为,否则不 仅伤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也伤害了法律的尊严。原审判决对梁 国和的证据6认证意见为“周重江、梁卓燔在诉讼中亦承认该组 证据所反映的全部款项已转入他们帐户,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 实性予以采信”(一审判决书第15页第11行)。原审判决如此认 证是明显错误的,它未分清款项的用途。周重江、梁卓燔承认收 到钱,但并不代表承认收到的款项是梁国和所称的预支款。周重 江、梁卓瑞在一审时就已强调梁国和证据6所反映的款项有193 万元是支付给周重江、梁卓燔的利润款(其中存于0616 820020315号帐户内的款项均是用于支付利润款的)。款项的性 质,即到底是预支款或者是利润款,对本案处理结果有直接影响, 因为,若是利润款,则根本不存在返还的问题。梁国和持有证据6的原件但拒不提供,提供的复印件又有明显的涂改痕迹,但原 审法院仍认定其真实性与证明的内容,直接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 实不清。二、周重江、梁卓蟠与被上诉人梁国和三人对于合伙体 “开瓶器车间”曾经进行了利润结算并编制了利润清单。该利润清 单由其三人签名确认。虽然周重江、梁卓燔只持有该利润清单的复 印件,但该复印件同样能够与其它证据相印证。利润清单所反映 的销售总额和数量与周重江、梁卓燔保存的送货单原件的数量是 彻底相符的,止匕外,利润清单对2003年度利润核算时,因“确认 扣除5万元定为收入”而对利润清单进行了修正,而周重江、梁 卓燔持有“确认扣除5万元”的相关单据原件,该单据有梁国和的 妻子的亲笔签名确认,由此可见,利润清单即使是复印件但仍是 真是可信的,能够证明相关事实。而利润清单显示周重江、梁卓 瑞应分得的利润是3170904元,扣除周重江、梁卓蟠已经分得的 193万元,余额正好是股东合作解除协议所约定的周重江、 梁卓燔应分得的1240904元。而且,周重江、梁卓瑞与梁国和 在编制利润清单时已经列明了全部支出,根本不存在额外的220 万元预支款仍未返还的问题。因此,梁国和在一审时提出的反诉 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三、周重江、梁卓瑶与梁国和签订股东合 作解除协议的补充协议时,周重江、梁卓瑶有近220万元 预支款未返还是根本不符合常理的。首先,梁国和既然曾经预支 款 项给周重江、梁卓蟠,而且220万元绝对不是一个小数目, 签订解除协议时双方对利润进行了结算,如果周重江、梁 卓燔有高达220万元未返还,梁国和却不在解除协议中正 式提出,还愿意再分给周重江、梁卓燔124万,这是非常不合 常理的一处地方;其次,签订补充协议是因梁国和谎称几 千元的车辆费未计算而要求周重江、梁卓瑞签订,所以,有关 预支预付条款在补充协议中也只是隐蔽性、顺带地提出计 清,这与梁国和所 称的220万元这个巨大的数额极不相称,因 此,如此巨大的数额彻底应当单独列明清晰。这又是一个不合 常理的地方。第三,从补充协议的表述来看,扣除预支预 付款后应当还有剩余利润支付给周重江、梁卓燔,由此可见,即使扣除预支预付款,该款 项也不会多于梁国和对付给周、梁的70余万元,否则不存在剩 余利润,这是第三个不合常理的地方。所以,梁国和所称的220 万元预支预付款未返还并非事实。梁国和的一审反诉请求不应 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错误判决。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第三、第四项,维持原审判决第一 项;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3、判决由被上 诉人承担一审的全部诉讼费和二审诉讼费。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三方签名确认的利润 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销售总额与送货单反映的销售总额是一致 的,2001年是12万多只产品,2002年是8.6万只,2003年是 119659只,利润清单上的销售额与此外三年的总额是一致的。 股东解除协议中应支付的124万多元加之已经由被上诉人支付 的193万元的利润款,共计3170904元,与利润清单相符,3170904 元刚好是总利润的一半。被上诉人认为该利润表是复印件不能证 明上诉人的主张,我方证明500多万元进了上诉人的账号,即使 是370多万元,上诉人也应支付被上诉人130万元。2、广东省 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业务回单复印件五份,数额共150万元,证明 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业务回单上“付周生利润款”的字样已经被 抹掉,被上诉人有伪造证据的嫌疑,回单原件在被上诉人手中。 被上诉人对此证据不予以质证,我方提交的220多万元全部是原件。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无其它证据相 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梁国和答辩认为:一、关于合伙开办开酒器厂的 基本情况。被答辩人在2001年合伙之前系答辩人的雇员,并非 如被答辩人所陈述的各有生意做,对此,答辩人出示了当年的工 资表予以证实。合伙时,被答辩人未出过一分钱,对此,在一审 的两次庭审中,被答辩人无法说出具体数额可以左证。再从开办 之初,无货可卖,无产品产出,是由答辩人将所有开支的款项打 入被答辩人的帐号。开办之后,货款未及时回收,企业所需的流 通资金也是由答辩人将款打入被答辩人的帐号的。而被答辩人却 谎称上述款项是合伙体的滚动资金,实属荒唐。被答辩人周重江 是合伙体的厂长,全面负责工厂的工作,包括记录支出与产出, 对此,答辩人出示的工资表及支出小单据可以左证。至于销售、 回收货款,购买原材料,每一个合伙人均有参预。由于合伙体是个 小工厂,俗称“螺丝批”工厂,故每一个合伙人均身兼数职,不会由 答辩人一手包办供销工作。二、关于是否存在预支款的问题。答 辩人与被答辩人在签订股东合作解除协议书之后又签订了补充 协议,该补充协议明确了如下事实:1、原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 金实际是利润款(见第2条);2、应计清合作期间的预支、预收 款;3、允许将利润与预支款进行抵扣,相减才产生余额,因此 双方是允许抵扣的。由上可见,预支、预付款未计算是双方确认 的铁的事实,无论在此之前作何约定,在后的补充协议具有最终 效力。不容被答辩人否认。如果不存在预支款,就没有必要计算, 更不存在计清和相减之后的余额。三、关于预支款具体数额的问 题。被答辩人否认预支款的存在,进而在原审的反诉答辩状辨称: '反诉原告主张的2205961.70元中,有43万元是反诉原告直接 支付的利润款,其余1775961.70元是合伙体的开支,据统计,反诉答辩人在合作经营开酒器车间共经手支出的各种费用的总 和为人民币180多万元。”并提了相关证据证实。对于被答辩人自称共支出的180多万元与答辩人主张的2205961.70元无任何 关系。因为答辩人在一审庭审中又举出了答辩人付给被答辩人因 合伙体有关的开支为2824095.80元的事实,对此,被答辩人只 好改称原所说的合伙体的开支款180多万是“初步统计”,最后的 结果是“开支款+利润款”为500多万元,其中利润款为193万, 余数全部是开支款。先后矛盾,难自圆其说。因此,答辩人所出 示的2205961.70元的预支款的证据,被答辩人没有任何证据予 以辩驳。至于被答辩人称其中的193万元为利润款,按各占50% 的计算,合伙终止前的利润就是386万,合伙终止时的利润是 240多万,从2001年开始筹办至2003年终止,短短的二、三年 间,利润高达620多万,是不符合事实的。四、关于预支款的使 用问题。被答辩人认为预支款已用于合伙开支,但对预支款的去 向又拒绝提供证据。如果说合伙终止后,被答辩人离开了厂,已 没有相关的单据尚有些道理的话,那末对于使用了 2205961.70 元如此巨额的资金,不可能全部的使用方式从银行取现金付款, 总该有部份通过转帐方式付款,而转帐总能从银行系统调取证 据,因为上述存折向来是由被答辩人持有的。答辩人也在庭审中 要求其出示相关的证据,即220多万元的去向,但被答辩人始终 拒绝,也无法提供。真正的情况是这些款项都转存到了自己个人 的其它帐号或者亲属帐号,所以只能假借为“利润款了。综上所述, 被答辩人在原审庭审中的谎言连篇:实际无出资,谎称有现金投 入;实际用于合作体支出为280多万元,为编造理由抗辩反诉, 谎称共用于合伙体支出为180多万元;在合伙前实际为人所雇, 谎称各自有生意;许多费用支出为答辩人经手支出,谎称为其所 支出;合伙期间未进行分红,才有2003年总利润240多万,但 其谎称有620多万的利润。其目的自然是为了掩盖事实真象。实际上被答辩人所述的合伙期间的“193万的利润”已接近反诉的 总金额了。被答辩人彻底可以通过持有的存折上所收取答辩人的 2205961.70元后的资金去向来证明自己的清白,但其无据可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上诉人周重江、梁卓燔与被上诉人梁国和于 2004年2月20日所签订的股东合作解除协议,对合伙期间 的利润分配及其它事务进行了约定,该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 示,为合法有效。2004年7月23日,三方签订的股东合作解 除协议(补充协议),三方约定在计清双方在合作期间的一切预 支预收款之后重新分配利润,该补充协议亦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 示,对利润分配设置了条件,即利润分配的前提是计清合伙期间 的预支、预收款项。双方应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梁国和与周重江、梁卓燔合伙经营开酒器厂期间, 梁国和先后通过现金支付、现金存入周重江及梁卓燔银行账户、 将梁国和银行账户存款转帐给周重江及梁卓燔银行账户、由梁卓 瑞从梁国和银行账户取款等方式,向周重江、梁卓璐预支82笔 款项,合共5030057.50元,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5030057.50元 的构成。被上诉人梁国和认为周重江、梁卓燔收到5030057.50 元后有2824095.80元用于开酒器厂的经营开支,并在一审中提 供了证据5、6作为依据,证据6虽为复印件,但上诉人周重江、 梁卓燔确认收到该笔款项,只是认为该款项中有193万元不是预 支款,而是利润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 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 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 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 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三方合伙时的口头约 定,由被上诉人梁国和提供合伙期间的全部资金,故由梁国和存 入周重江、梁卓燔0616-8200203150号账户内的2047467.60元应 为梁国和向合伙体预支款,现梁国和认为该笔款项已经用于开酒 器厂的经营开支,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周重江、梁卓蟠主张证 据6中的193万元为利润款,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三方在合伙期 间进行过利润分配以及利润计算的依据,故上诉人该项主张,本 院不予支持。根据三方合伙时的口头约定出资比例及分工情况,梁国和 提供全部的资金,故本案中梁国和以各种方式支付给周重江、梁 卓燔的5030057.50元应为梁国和向合伙体的出资,周重江、梁 卓瑞作为负责经营管理合伙体工作以及收受该款项的合伙人,负 有为合伙体和利益对合伙财产合理使用、经营运作、保管的权利 和义务。现被上诉人梁国和主张周重江、梁卓燔对其中 2205961.70元没实用于合伙体的开支,而是用于个人支出而请求 返还。上诉人周重江、梁卓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到的 2205961.70元用在了合伙体的开支,故其应将该款项返还合伙委托代理人吴德恭,广东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重江因与被上诉人梁卓燔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 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03926号判决, 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 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自2001年起,梁国和与周重江、梁卓燔合 伙开办开酒器厂。合伙时,梁国和与周重江、梁卓瑞没有签订书 面合伙协议,但口头约定梁国和单独作为一方合伙人,周重江、 梁卓蟠共同作为另一方合伙人,由梁国和提供全部的资金,周重 江、梁卓燔只提供技术性劳务,双方各占赢余利润的5 0%、各 承担亏损额的5 0%,周重江全面负责该厂经营管理的工作、梁 卓燔负责部份采购工作并协助周重江管理该厂,梁国和全面负责 销售、回收货款的工作并负责部份采购工作。开酒器厂在经营期 间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没有起字号,没有开立银行 账户,没有设立财务账簿。2004年2月,周重江、梁卓瑞向梁 国和提出退伙。经梁国和与周重江、梁卓燔初步统计,并于2004 年2月20日签订股东合作解除协议1份,约定终止梁国和 与周重江、梁卓瑞之间的合伙关系,由梁国和分三期支付合伙期 间周重江、梁卓燔应得的利润款1240904元,首期在2004年2 月23日支付410000元;第二期在2004年4月23日前支付 410000元;第三期在2004年6月23日前支付420904元,终止 合伙关系后,开酒器厂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粱国和承接,与周重体,由于上诉人周重江、梁卓燔已经于2004年2月退出合伙体, 故被上诉人梁国和作为合伙体的承继者有权要求周重江、梁卓瑞 返还该笔款项。在计清预支预付款之后,被上诉人梁国和应依照 股东合作解除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730904元的利润。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晰,合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251。元,由上诉人周重江、梁卓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杨恩敏代理审判员刘雁兵代理审判员徐立伟二。QI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李季河江、梁卓燔无关,该厂的所有物业、物品属梁国和所有。上述协 议签订之后,粱国和于2004年3月1日、同年5月20日先后三 次共向周重江、梁卓燔支付510000元,但剩余730904元向来 没有支付给周重江、梁卓燔.2004年7月23日,原告周重江、梁 卓瑶与梁国和签订了股东合作解除协议(补充协议)一份, 双方一致确认在2004年9月15日前计清股东合作解除协议 未提及的预支、预付款,并约定梁国和应在2004年9月15日前 将双方合作时周重江、梁卓蟠应得的利润给周重江、梁卓蟠(但 梁国和与周重江、梁卓燔双方应计清双方在合作期间的一切预 支、预收款),到尾计算好余额后梁国和在2004年8月10日前 先付余额50%, 2004年9月5日前将50%余额一次性付清。之 后,梁国和与周重江、梁卓燔就预支、预收款的计算问题未能达 成一致处理意见,因此梁国和亦未向周重江、梁卓瑞支付利润款 (即终止合伙协议转让费)730904元。另查明:在梁国和与周 重江、梁卓燔合伙经营开酒器厂期间,梁国和先后通过现金支付、 现金存入周重江及梁卓燔银行账户、将梁国和银行账户存款转帐 给周重江及梁卓瑶银行账户、由梁卓燔从梁国和银行账户取款等 方式,向周重江、梁卓燔预支82笔款项,合共5030057.50元, 周重江、梁卓燔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将2824095.80元用于开酒器 厂的经营开支,但有2205961.70元没实用于开酒器厂的经营开 支,在梁国和与周重江、梁卓燔签订股东合作解除协议时, 梁国和与周重江、梁卓燔并未对该款进行计算,至今周重江、梁 卓燔仍未返还该款给梁国和。原审法院认为:周重江、梁卓蟠与梁国和签订的股东合 作解除协议及股东合作解除协议(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在 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受法律 保护。上述协议属终止合伙协议。一、本诉:根据上述协议所确 定的权利义务,梁国和尚欠周重江、梁卓瑞应得的利润款730904 元(即终止合伙协议转让费)未付,但该款的付款前提条件是“双 方应计清双方在合作期间的一切预支、预收款周重江、梁卓 蟠以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为由拒绝计算梁国和预支 的有关款项,导致梁国和支付转让费730904元给周重江、梁卓 瑞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梁国和有权以付款条件未成就进行抗 辩,梁国和尚未支付该款给周重江、梁卓瑞的行为不构成违约。 二、反诉:因周重江、梁卓蟠与梁国和在股东合作解除协议(补 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应计清双方在合作期间的一切预支、 预收款,是梁国和支付周重江、梁卓燔在本诉中主张的转让费730904元的前提条件,且约定计算出两者的余额及余额的支付 方式,而梁国和已明确其在反诉中所主张的款项性质为预支款, 故本案的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基于股东合作解除协议(补充协 议)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具有牵联。周重江、梁卓瑶主 张梁国和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不符合反诉的条件,理由不成立,本 院不予支持。梁国和在反诉中提供的证据5、6可以证明梁国和 向周重江、梁卓燔预支2824095.80元的事实。对于周重江、梁 卓瑞在反诉答辩中称他们在合伙经营开酒器厂期间经手支出的 各种费用为180多万元,以及在梁国和在反诉中提供证据5、6 后,又称他们经手开支的费用超过180多万元,从他们所收取梁 国和预支的款项中扣减利润1930000元后的余款,属于他们在合 伙经营开酒器厂期间实际开支的款项的抗辩主张,梁国和予以否 认,但周重江、梁卓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与梁国和进行合 伙利润分配的事实,且周重江、梁卓燔的陈述亦先后有矛盾,可信 性较低,因此本院对周重江、梁卓燔提出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 持。而梁国和主张周重江、梁卓燔将该款用于合伙经营开酒器厂 的开支,可信性较高,本院予以支持。梁国和在诉讼中对双方终 止合伙关系时已对开酒器厂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的陈述,是基于 其主张该款与合伙经营无关而作出的,梁国和自始至终并未表示 该款已进行清理,并且从股东合作解除协议(补充协议)的 内容,亦能反映出双方在合伙期间有预支款的存在且终止合伙关 系时尚未计清,故周重江、梁卓瑶认为包括该款在内的合伙体债 权债务已全部结清,周重江、梁卓蟠在客观上没有拖欠合伙体预 支(付)款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梁国和在 反诉中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梁国和向周重江、梁卓蟠预支 2205961.70元的事实。从各合伙人的出资、执行合伙事务的分工、 合伙体的经营运作、财务管理、部份预支款证据记载的事项等情 况综合分析,梁国和将该款预支给周重江、梁卓燔的行为,应视 为梁国和向合伙体出资,在出资后,该款属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 用的财产。梁国和主张该款属于其个人财产,与合伙经营无关, 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周重江、梁卓瑶主张该款已经用于 合伙经营开酒器厂的开支,但其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 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周重江、梁卓燔提出的该项主张不 予支持。综上所述,在本诉中,梁国和应负向周重江、梁卓燔支 付转让费730904元的责任。周重江、梁卓瑞要求梁国和支付转 让费73090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梁国和在本 诉中不构成违约,故周重江、梁卓蟠要求梁国和支付逾期付款利 息的诉讼请求,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反诉 中,因周重江、梁卓燔在双方终止合伙关系时没有将未用于合伙 经营开支的预支款2205961.70元返还给合伙体,故周重江、梁 卓蟠应将该款返还给合伙体的债权、债务承继人梁国和。周重江、 梁卓瑞的反诉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梁国和反 诉请求周重江、梁卓燔返还预支款2205961.70元的诉讼请求合 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 三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 告)梁国和应向原告(反诉被告)周重江、梁卓瑶支付转让费 730904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周重江、梁卓燔应向被告(反 诉原告)梁国和返还预支款2205961.70元。三、本判决第一项 与第二项确定的款项相抵销,原告(反诉被告)周重江、梁卓燔 实际应向被告(反诉原告)梁国和返还预支款1475057.7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起10日内支付完毕。四、驳回 原告(反诉被告)周重江、梁卓燔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 理费1251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梁国和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反诉被告)周重江、梁卓蟠预交,反诉受理费21040元,由 原告(反诉被告)周重江、梁卓燔负担该款已由被告(反诉原 告)梁国和预交,上述两款相抵减,原告(反诉被告)周重江、 梁卓瑶应在支付上述欠款时一并向被告(反诉原告)梁国和给付 受理费8530元,本院再也不作收退。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 错误:第一,原判认定合伙人终止合伙时,上诉人欠合伙体债务 的事实是错误的。其一,原判将周重江、梁卓燔向梁国和预支的 2824095.80元款项之事实,认定为是周重江、梁卓蟠与合伙体间 的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且该笔债权债务在双方终止合伙时并未清 理,“故周重江、梁卓蟠认为包括该款在内的合伙体债权债务已 全部结清,周重江、梁卓蟠在客观上没有拖欠合伙体预支(付) 款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可是,原判又认定该款项“梁国和 主张周重江、梁卓燔将该款用于合伙经营开酒器厂的开支,可信 度较高,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判决对上诉人预支这笔款项, 基于采信梁国和的主张而予以抵消,从而使上诉人欠合伙体债务 2824095.80元,因抵销而归于泯灭。从原判的上述事实认定不难 看出,原判认定事实的逻辑非常混乱。原判对上诉人预支款项2824095.80元的性质,认定系合伙体财产是正确的,当做为合伙 人的上诉人以一种预支方式(合伙人之间对合伙财产的一种管理 方式),将合伙财产用于合伙经营开支时,这时上诉人使用合伙 财产彻底是在行使合伙事务,不可能形成上诉人与合伙体间的债 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尚且确认该款项是上诉人向其预支用于合 伙经营开支,而非是上诉人预支用于与合伙经营无关的个人开 支。所以,上诉人预支该款项不可能构成上诉人与合伙体间的债 权债务关系。原判认定该款项是上诉人对合伙体所负的债务(不 论是否已经抵销),显然是错误的。其二,原判将上诉人周重江、 梁卓燔向梁国和预支的2205961.70元之事实,认定为是周重江、 梁卓蟠与合伙体间的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也是错误的。与上述“其 一”相同,上诉人预支的2205961.70元款项,其性质也是属于合 伙财产,上诉人在合伙期间已将这笔合伙财产用于合伙开支。上 诉人(合伙人)将合伙财产用于合伙开支,不可能构成上诉人(合 伙人)与合伙体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判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 该款项是用于合伙经营开支,其实并非上诉人没有证据,而是原 判对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存在主观上的错误判断。上诉人在 一审期间针对被上诉人反诉所提供的第1、2、3、4、5号和第7、 8号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预支的款项已用于合伙经营开支,因 这些证据中的付款凭证均为复印件而被被上诉人予以否认,原判 不予认定。这是原判对各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分工、合伙体的 经营运作和财务管理等事实没有正确的认识,导致对上诉人提供 的证据产生错误判断。从已查明的各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分工 来看,被上诉人梁国和负责销售、回收货款和财物管理,这使得 合伙体的经营收入全部掌握在梁国和的手中。上诉人用于经营所 必要的开支,全部以预支的方式从梁国和手中拨付,然后由上诉 人将合伙经营支出票据凭证交回梁国和充(抵)帐,以抵销上诉 人先前从梁国和手中预支的款额。于是,用于合伙经营开支的原 始票据,全部由梁国和保存,上诉人不可能另有一套原始支出票 据。梁国和故意将这些原始票据隐匿不向法院提交,否认上诉人 提交的合伙经营开支票据复印件所证明事实的客观真实性,其意 图伤害上诉人经济利益之目的显而易见。而原判主观地将上诉人 提交的证据(复印件)简单归为无效证据,而对上诉人的主张不 予支持。这无疑是不尊重客观事实的错误认定,于是,必然产生 错误判决。总之,上诉人在双方签订股东合作解除协议终止 合伙时,并不存在欠合伙体债务的事实,这既有协议的证实;而 梁国和在一审庭审时,也多次有“双方终止合伙关系时已对开酒 器厂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的陈述”加以证实。可见,双方已经一 致确认合伙体与合伙人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原判仍然认定上诉人 对合伙体负有债务,且应当向合伙体的债权、债务承继人梁国和 清偿,这是固然的错误判决。第二,原判认定上诉人向梁国和预 支的2205961.70元之事实,认定为是梁国和向合伙体出资是错 误的。上诉人对曾经向梁国和预支的2205961.70元的事实并无 异议,但原判认定该款项是梁国和向合伙体的出资是错误的。在合 伙体经营期间,由于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没有起字号,也没有开 立银行帐户,但合伙体的财务从始至终都由梁国和掌管,所有的 合伙经营收入最先都是进入梁国和的银行帐户。而上诉人几个银 行帐户的款项来源,都是梁国和拨付用于经营开支。于是,合伙 体经营资金的滚动流程是:合伙体(梁国和)上诉人客 户(购货商和供货商)合伙体(梁国和),挨次返复循环。 可见,上诉人向梁国和预支的2205961.70元,彻底是合伙体的 滚动资金,不存在梁国和多次出资(或者追加出资)的事实。原判 认定上诉人向梁国和预支2205961.70元款项,是梁国和向合伙 体的出资,同理,那上诉人向梁国和预支2824095.80元款项, 岂不也成为了梁国和向合伙体的出资,原判却又何以不作认定?而 合伙体的经营收入都到哪去了,难道说合伙体没有一分钱的经营 收入;或者说合伙体的经营收入梁国和从来就没有回收到一分 钱,而梁国和仍不惜再三用自己的私有财产投资到合伙体?这怎 么可能。第三,原判认定上诉人应将预支款2205961.70元返还 给合伙体的债权、债务承继人梁国和,是一种司法审判权对合同 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无理干涉。股东合作解除协议 第2条约定:“解除合作后,一切关于开酒器车间的债权债务与 乙方无关。”从这条约定可以肯定,协议双方已经一致允许,终 止合伙后,就合伙期间合伙体的一切债权债务与乙方(上诉人) 无关,这里所指的“一切关于开酒器车间的债权债务”,是并不限 于合伙体与第三方的债权债务,而已包括合伙体与合伙人之间的 债权债务。也就是说,即使合伙体与上诉人存在债权债务,基于 合作解除,使得合伙体的一切债权债务对于上诉人来说都归为没 有,即债权债务归于零。所以,退一步来讲,即使上诉人存在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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