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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年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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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年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条例.docx

    2022年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平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平安法和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其次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屠宰、加工、运输、经营生猪和生猪产品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但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立仅限于向当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猪屠宰管理工作责任制,并将生猪屠宰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生猪屠宰行业的规划、指导、协调、监督等工作;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详细负责本辖区内生猪屠宰行业的管理工作。 商务、卫生、工商、规划、国土资源、环境爱护、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公安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经营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帮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做好本辖区内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经营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便利群众、爱护环境、清洁卫生的原则。 第六条 本市实行生猪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向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方向发展,实行质量限制体系认证。 激励生猪屠宰厂(场)、养殖场、养猪合作社等实施产销一体化和品牌战略,提高肉品品质。 第七条 从事生猪屠宰、生猪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和检查,并协作做好生猪疫病的预防、限制、扑灭等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生猪产品平安信息,对生猪屠宰管理工作提出看法和建议,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市、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予以表彰嘉奖。 其次章 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 第九条 本市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应当符合云南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和昆明市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 昆明市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由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生猪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自然爱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爱护区、文物爱护区、军事设施、电力设施、通信设施等爱护范围内,并符合滇池爱护的相关要求; (二)远离有毒、有害场所; (三)与医院、学校、幼儿园、居民区等直线距离在500米以上; (四)敬重少数民族的生活习俗,与回族等民族聚居区及所涉及的宗教活动场所直线距离在500米以上; (五)不得阻碍或者影响周边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第十一条 乡(镇)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的水源、足够的光照和良好的通风条件;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及符合国家规定的待宰间、屠宰间和生猪屠宰设备; (三)有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 (四)有对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和符合环保要求的污染物防治及处理设施; (五)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规范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除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及符合国家规定的隔离间、急宰间、检疫检验室; (二)有依法取得专业培训合格证书的屠宰技术人员; (三)有经考核合格,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第十三条 负责供应昆明中心城区生猪产品的生猪屠宰厂(场),除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肉品冷却间和专用运载工具; (二)实行封闭式屠宰。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生猪屠宰厂(场),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受理部门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由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根据程序批准。 第十五条 申请设立生猪屠宰厂(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和申请人身份证明; (二)生猪屠宰厂(场)设计方案、工艺流程及地形图、总平面图、设备布局平面图等资料; (三)有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生猪屠宰厂(场)建成竣工后,由市人民政府托付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市人民政府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记牌,并刚好向社会公布,同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记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借、转让、冒用、涂改、伪造或者运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标记牌。 第三章 屠宰和检疫检验管理 第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采纳现代信息技术,建立肉品质量追溯制度。照实记录活猪进厂(场)时间、数量、产地、供货者、屠宰与检验信息及出厂(场)时间、品种、数量和流向,并刚好向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屠宰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负责生猪屠宰厂(场)的检疫工作,不得实行厂(场)外检疫。 其次十条 生猪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屠宰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 (二)屠宰死猪; (三)运用对人体有害的物质;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其次十一条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处理状况进行登记,并将检验结果上传质量追溯系统平台,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为2年。 经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记,方可出厂(场)。经检验不合格的,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处理状况记录保存期限为2年。 屠宰的淘汰种猪及晚阉猪不得上市鲜销。 其次十二条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屠宰的生猪应当附有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和免疫标识; (二)屠宰的生猪产品应当离地存放,胴体不得带有血、毛、粪、污物、有害腺体及病变组织; (三)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加盖验讫印章,并具备检疫合格证; (四)检疫不合格和未经检疫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 (五)病害肉类在动物卫生检疫员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六)确保无害化和环保处理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转并达标排放。 其次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根据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赐予补助。 其次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生猪及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四章 生猪产品流通管理 其次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产品召回制度。发觉其生产的生猪产品担心全时,应当马上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生猪产品,刚好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并向当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召回的生猪产品应当实行无害化处理措施,防止再次流入市场。 其次十六条 经检疫、检验合格并附有生猪屠宰凭证的生猪产品,方可用于食品经营、加工。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加工、销售下列生猪产品: (一)未经定点的生猪屠宰厂(场)屠宰的; (二)未经检疫、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 (三)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其次十七条 商场、超市、农贸市场等开办单位应当建立生猪产品上市的相应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对进入市场的生猪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发觉有禁止销售的生猪产品,应当予以封存,并刚好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其次十八条 宾馆、饭店、学校、集体伙食单位等应当运用经检疫、检验合格并附有生猪屠宰凭证的生猪产品。 其次十九条 运输生猪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动物防疫等要求,做到平安无害,清洁卫生。不得将生猪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第三十条 对进入本市销售生猪产品的生猪屠宰厂(场)实行备案管理制度。详细备案方法由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生猪屠宰管理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作,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平安法和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二)冒用或者运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记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1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离地存放,胴体带有血、毛、粪、污物、有害腺体及病变组织; (二)无害化处理设施及设备不正常运转。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备案登记进入本市销售生猪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屠宰的淘汰种猪及晚阉猪上市鲜销,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批发淘汰种猪及晚阉猪生猪产品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赐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10页 共10页第 10 页 共 10 页第 10 页 共 10 页第 10 页 共 10 页第 10 页 共 10 页第 10 页 共 10 页第 10 页 共 10 页第 10 页 共 10 页第 10 页 共 10 页第 10 页 共 10 页第 10 页 共 10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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