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自然灾害防治条例(草案)》.docx
附件黄洌堵鱼”交室以泡金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和规范自然灾害防治工作,减轻灾害风险和灾害损失,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 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自 然灾害救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范围和定义】本省行政区域内自然灾害防治规划、风险治理、应急准备、监测预警、救援救灾、恢复重建等相关活 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自然灾害,是指洪涝、干旱等水旱灾害,大风、冰雹、暴雨(雪)、低温冷冻、雷电和大雾等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等。第三条【基本原则】自然灾害防治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坚持以防为主、防抗救相结合,坚持常 态减灾和非常态救灾相统一,推动从注重灾后救助向注重灾前预 防转变,从应对单一灾种向综合减灾转变,从减少灾害损失向减 轻灾害风险转变。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 会参与的自然灾害防治工作机制。第四章应急准备第二十四条【应急预案体系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 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行政区域内的综合灾害风险情况,组织编 制本级自然灾害综合应急预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防汛抗 旱、气象灾害、地质灾害、抗震救灾、森林草原防灭火等专项应 急预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企业事 业单位、各类公共设施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实际情况和各类预 案要求制定具体应急方案。自然灾害应急预案、应急方案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 化,适时修订。第二十五条【应急预案内容】应急预案应当按照本条例和有 关法律、法规规定,针对各类自然灾害的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 的损失,规定应急管理体系与职责、监测预警、应急响应程序、 保障措施及恢复重建等内容。第二十六条【预案演练】专项指挥机构应当采取桌面推演、 实战演练等方式,每年至少组织一次自然灾害应急演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灾害情况,每年定期或 者在灾害高发期来临前组织由重点村(居)民委员会有关人员参 加的自然灾害实战演练。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 据自然灾害防治需要,制定相应灾种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应急演练结束后,组织单位应当进行效果评估,撰写评估报 告,分析存在的问题,并对应急预案提出修订意见。第二十七条【协同联动机制】减灾委员会和专项指挥机构应 当建立横向互联、纵向互通、信息共享的应急联动机制,加强与 毗邻地区的区域合作,提升应对自然灾害的协同能力、保障能力。第二十八条【救援队伍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 划,加强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建立以综合消防救援队伍和其他专 业救援队伍为主要骨干力量,以社会应急力量为辅助的应急救援 队伍体系。鼓励和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社会应急救 援队伍。探索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与非专业救援队伍合作机制,采 取共训共练、救援合作等方式,提高合成应急、协同应急能力。第二十九条【专家队伍建设】减灾委员会和专项指挥机构应 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防治专家咨询制度,完善自然灾害防治专家 库。第三十条【社区减灾能力建设】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和推进基层减灾示范社区的 创建工作,开展自然灾害防治网格化管理建设,开展风险隐患排 查治理,支持社区救援力量和应急物资储备点建设。第三十一条【救灾物资储备和运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建立救灾物资储备体系,保障储备库的布点覆盖范围,优化储备布局,完善储备类型,丰富物资储备种类,加强应急物资信息化 管理。应急、财政、交通运输、商务、粮食和物资储备、能源、邮 政、民航等部门应当建立铁路、公路、水运、邮政快运、物流网 络、航空等应急调运机制,完善应急救援救灾社会物资、运输工 具、设施装备等的征用和补偿机制、重大救灾装备租赁保障机制。鼓励和支持以家庭为单元储备应急物品,提升家庭和邻里自 救互救能力。第三十二条【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和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自然灾害种类、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 利用现有公园、绿地、广场、学校操场、体育场馆等统筹规划建 设为应急避难场所,并设立明显标志。自然灾害预警信息发布后,应急避难场所应当根据需要配备 食品、饮用水、衣被等救灾物资和基本医疗设备,并通过广播、 电视、手机、电子显示屏、报纸、互联网等多种方式及时公示避 难场所的具体地址和到达路径。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证各类设备 设施的正常使用。第五章监测预警第三十三条【信息系统建设】省人民政府应急部门应当按要 求牵头建立与国家应急管理信息系统相衔接的、全省统一的自然 灾害信息系统,推进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在自然灾害防治中的 监测、预警、预报、预防运用,提高多灾种和灾害链综合监测、 风险早期识别、预报预警、灾情速报和评估研判能力,实现各级 减灾委员会和专项指挥机构,以及相关部门在各种灾害风险、预 警以及救援队伍、物资储备等相关信息数据的互联互通、信息共 享。第三十四条【灾害信息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应当健全和完善自然灾害信息报告机制。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建立专职 或者兼职灾害信息报告员制度。获悉灾害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立即向所在 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专项指挥机构报告。有关单位和人员报送、报告灾害信息,应当做到及时、客观、 真实,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第三十五条【灾害预警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 然灾害预警制度。按照自然灾害发展态势以及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自然灾害 预警响应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 色和蓝色标示,一级为最高级别。预警信息内容包括灾害的类别、预警级别、起止时间、可能 影响的范围、应当采取的措施和发布机关等。第三十六条【灾害监测及预报信息】气象、自然资源、生态 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务)、农业农村、应急、林业、地 震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自然灾害风险的动态监测,及 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相应灾种的专项指挥机构提供灾害监测预 报信息,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发布。第三十七条【会商和发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专项指挥机 构应当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单位和专家团队进行会商分析,对可 能发生的灾害及其影响进行评估研判,根据会商结果,认为可能 发生较大以上自然灾害事件的,应当及时按照规定向相关部门、 单位报告和通报情况,并及时向社会发布预警信息。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户外显示屏等各类传播媒介的 运营方、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无偿发布自然灾害预警信息。第三十八条【预警措施】预警信息发布后,警戒区域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和专项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应急预 案,对即将发生的灾情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相应有效措施。第六章救援救灾第三十九条【启动应急响应】自然灾害发生并达到自然灾害 应急预案启动条件的,灾害发生地人民政府、专项指挥机构,应 当按照自然灾害应急预案规定,及时启动相应层级的自然灾害应 急响应。灾害发生地人民政府、专项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将灾情、 灾害发生发展趋势、灾害应对处置等信息按规定报告上级人民政 府、专项指挥机构。灾害发生地人民政府或者专项指挥机构应当根据灾情发展 及时调整应急响应级别,直至结束应急响应。第四十条【处置措施】自然灾害发生后,发生地县级人民政 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立即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 部门报告信息,并组织基层组织和有关力量开展先期处置。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 应急处置措施:(一)立即研究应对措施和方案,对救援救灾工作行安排部 署;(二)发布避险决定、命令,根据受影响的程度和范围宣布 采取停课、停工、停产、停业等一项或多项措施;(三)迅速组织力量全力搜救受灾人员,开放应急避难场所, 疏散并受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四)划分危险区域和警戒区,依法采取道路控制及封闭, 实行改道分流、疏散规避等措施;(五)紧急调拨、运输自然灾害应急资金、物资及救援急需 的设备、设施;(六)立即抢修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 供气等公共设施;(七)组织受灾人员开展自救互救,组织公民、社会组织、 志愿者队伍以及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有序参加救援救灾工作;(A)依法惩处造谣传谣、哄抢物资、干扰破坏救援救灾工 作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灾区社会稳定;(九)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次生、衍生灾害发生;(十)根据需要其他应当采取的措施。第四十一条【灾害应急救助】自然灾害应急处置期间,灾害 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组织做好应急 救助工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应急、粮食和储备等部门应当按照职 责分工,救治伤员,及时向受灾人员提供食品、饮用水、衣被、 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第四十二条【心理咨询和援助】灾害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组 织开展心理咨询服务,抚慰受灾人员及其家属,提供法律援助, 帮助查找失踪失联人员。第四十三条【社会捐赠】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 会组织依法参与救灾捐赠、志愿服务等活动。慈善组织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积极参与自然灾害 救助工作。第四十四条【信息发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重 大自然灾害新闻发布制度,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接受记者采访等方式及时向社会通报灾情发展、抢险救援、灾害 救助等情况。第四十五条【应急响应解除】自然灾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 灾害发生地人民政府或者专项指挥机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解除 应急响应,并向社会公布。第七章恢复重建第四十六条【灾情核定】灾情稳定后,灾害发生地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应急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水利(务)、农业农村、气象、林业、地震、保险等 部门和专家对灾害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核定统计受灾人口、经 济损失、因灾毁损房屋数量以及交通、通信、电力等基础设施情 况。第四十七条【灾后救助】在自然灾害发生后的当年冬季、次 年春季,灾害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为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 本生活救助。对通过基本生活救助生活仍有困难的家庭,应当统 筹做好其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慈善救助等其他救助的衔接。第四十八条【恢复重建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 害造成的损失制定灾后恢复重建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尽快恢 复灾区生产、生活、工作和社会秩序。编制灾后恢复重建规划, 应当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布局,统筹自然灾害防治工程、城乡 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住房和无障碍设施建设,合理确定 建设期限和规模。第四十九条【基础设施重建】灾害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应当及时组织和协调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通信、铁 路、民航等有关部门、单位恢复社会治安秩序,尽快修复被损坏 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等公共设施。第五十条【农林牧业重建】农业农村、林业、水利(务)等 部门应当针对自然灾害造成的影响,落实扶持政策,指导灾区农 作物改种补种、生态恢复,加快因灾毁损农业基础设施重建,协 助农业经营主体做好保险理赔等工作,及时为农业经营主体提供 技术指导、培训和服务。第五十一条【住房恢复重建】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 门应当为住房恢复重建或者修缮提供技术支持,应急部门应当核 实本行政区域内受灾民房恢复重建的救助对象,根据救助对象的 自救能力分类救助。实施自然灾害住房恢复重建或者地质灾害避险移民搬迁工 程,应当尊重群众意愿,注重体现民族特色和文化。第五十二条【新建项目要求】新建的工程项目选址,应当开 展灾害风险评估,符合灾害防治要求,避开可能发生洪水、山体 滑坡、崩塌、泥石流和地震活动断层等自然灾害隐患区以及环境 敏感区和传染病自然疫源。第八章保障措施第五十三条【资金物资保障】应急、粮食和储备、水利(务)、 自然资源、地震、林业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与自然灾害防治需求 相适应的资金、物资保障机制,保障自然灾害防治所需资金和物 资供给。加大对自然灾害高风险地区、边远地区的自然灾害恢复 重建资金支持力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自然灾害隐患治理、 救援救助、恢复重建以及社会捐赠的资金和物资。审计、财政、应急、粮食和储备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职责分 工,做好自然灾害防治资金和物资的监督管理。第五十四条【救援人员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 按照规定从装备、经费、物资、待遇、保险等方面对应急救援队 伍予以支持。对在应急救援救灾中伤亡的人员及时给予救治和抚 恤;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五十五条【灾害信息员队伍建设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应急部门应当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要求,定期对灾害信息 员开展业务技能培训,并根据工作需要,为基层灾害信息员提供 经济适用的设施装备。第五十六条【装备和设施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防灾减灾救灾基础设施和装备建设,采用无人机、人工智能、物 联网、卫星与遥感等装备和技术,提升灾害监测预警、灾害评估、 应急响应等工作的现代化和智能化水平。第五十七条【交通通讯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交 通运输协作机制,加强航空、铁路、高速公路应急救援能力建设, 构建救援力量快速输送系统。应急救援救灾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保障参与抢险 救援的车辆优先通行,对执行任务的车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交 过路(桥)费。第五十八条【立项用地保障】恢复重建项目,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快立项、用地、审批等程序,保障各项恢复 重建高效推进。第五十九条【监督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然灾害防治目标责任制,将自然灾害防治工作列入绩效考核内容。第四条【各级政府责任】自然灾害防治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 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部门分工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灾害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自然灾害防治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定期研究解决自然灾害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落实自然灾害防治相关 职责,明确自然灾害防治工作机构和专职人员,指导村(居)民 委员会开展自然灾害防治相关工作。第五条【综合协调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由政府主要 负责人担任主任、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为成员的减灾委员会,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然灾害防治的统筹指导和综合协调,督促各 相关部门和单位做好自然灾害防治工作。防汛抗旱、气象灾害防御、地质灾害防治、抗震救灾、森林 草原防灭火等专项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相应灾种的自然灾 害防治工作。各级减灾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与专项指挥机构之间的工作 协调机制。第六条【部门和单位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 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下列自然灾害防治工作:(一)应急部门承担同级减灾委员会日常工作;负责拟订自 然灾害综合防治规划,指导应急预案体系建设;建立自然灾害监 测预警信息系统和灾情报告制度,依法统一发布灾情;建立应急 队伍联动机制;指导协调水旱灾害、地震和地质灾害、森林草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职责范围内的自然灾害防治工作情况,由同级减灾委员会对报告 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自然灾害防治目标考核的重要依据。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六十条【行政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 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情节轻微的,由上级机关,主管部门,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 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六十一条【相关单位和个人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编造 并传播有关自然灾害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或 者明知是有关自然灾害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而进行传播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 究责任;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对其依 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 罚。第六十二条【治安处罚】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 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 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 予处罚。第六十三条【从其规定】法律、法规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情形 有处罚的,从其规定。第十章附则第六十四条【施行】本条例自年 月 日起施行。火灾等防治工作;负责自然灾害综合监测预警,指导开展自然灾 害风险评估和综合风险普查工作;组织做好灾情核查、损失评估、 救灾捐赠和拟订救灾物资储备规划等工作;(二)水利(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洪水干旱灾害防治规划 和地方性防护标准、重要江河湖泊和重要水工程的防御洪水抗御 旱灾调度以及应急水量调度方案并组织实施;负责组织指导水旱 灾害防治体系建设;承担水情旱情预警、防御洪水应急抢险技术 支撑工作,做好防灾减灾水利基础设施和恢复重建工作;(三)气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组织实施 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能力现代化建设;负责气象灾害实时监测预 警、预报和评估,开展气象服务及灾害防御等工作,及时向社会 公众发布预警预报信息;(四)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指导协调 和监督地质灾害调查评价及隐患的普查、详查、排查。组织开展 群测群防、专业监测和预报预警等工作,指导开展地质灾害工程 治理工作,承担指导地质灾害应急救援技术工作;(五)地震部门负责编制防震减灾规划;协助做好地震易发 区房屋设施加固;推进地震灾害风险评估及隐患排查,组织开展 活动断层调查,编制地震灾害风险区划;做好地震灾害监测预警 预报,组织开展地震灾害群测群防活动;协助做好地震现场余震 监视和震情分析会商,及时提供震后震情发展趋势判断,开展地 震烈度评定和灾害损失调查;(六)林业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森林和草原火灾防治规划和防 护标准并指导实施;指导开展防火巡护、火源管理、防火设施建 设、早期火情的处置等工作;组织指导国有林场林区和草原防火 宣传教育、监测预警、督促检查等工作;开展重大森林和草原有 害生物防治、检疫、预测预报工作;督促指导灾后森林和草原生 态修复工作;(七)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业灾害有关防治规划的制定;承 担作物病虫害、动植物疫情、农业自然灾害监测预警与防治工作; 指导农业救灾和灾后复产,组织种子、动物疫苗等救灾物资储备 和调拨;负责农业受灾行业情况的统计;(八)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组织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修复的规 划实施工作,牵头协调自然灾害次生的重大环境事件调查处理, 负责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开展受灾期间灾区环境 监测,协助当地政府发布相关环境信息;(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 商务、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广电、 人防、大数据、生态移民、银保监以及通信、电力等部门和单位 应当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自然灾害防治工作。第七条【社会参与】公民、法人及非法人组织有义务参与自 然灾害防治工作。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成立自然 灾害防治工作志愿服务队伍开展专业志愿服务活动;鼓励具备专 业知识、技能的志愿者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有序参与自然灾害防 治工作。第八条【市场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市场机制在 自然灾害风险防范、损失补偿、恢复重建等方面的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信贷担保 体系,完善农业投融资服务机制,推动开展农业保险、农村住房 保险,建立本级财政支持下的多层次自然灾害风险防范机制。鼓励地震等重点监视防御区和有条件的地区探索开展城乡 居民住宅地震等巨灾保险。第九条【科技支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整合各类自 然灾害防治资源,提升科技防灾减灾救灾水平。鼓励和支持自然灾害防治领域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标准 制订及成果的推广应用,开展国内外合作与交流。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开展自然灾害防治相关领 域的学科建设、人才培养、科学研究开发和科普工作。第十条【宣传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自然灾害防 治宣传教育体系,推动防灾减灾知识进机关、进企业、进农村、 进社区、进学校、进家庭,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自救互救 能力。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自然灾害防治 的公益宣传。第十一条【表彰奖励】对在自然灾害防治工作中作出突出贡 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防治规划第十二条【规划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行政区 域内自然灾害风险状况,组织编制自然灾害综合、专项防治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部门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 灾害综合防治规划;水利(务)、气象、自然资源、地震、林业、 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职能,编制本行业自 然灾害防治专项规划。第十三条【规划原则】编制自然灾害防治规划应当遵循统筹 兼顾、确保重点、标本兼治和以防为主、防抗救相结合、工程措 施与非工程措施相统一的原则,体现自然灾害的特点、规律以及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自然灾害防治工作的要求。第十四条【规划内容】自然灾害防治规划内容应当包括不同 种类自然灾害风险的现状、发展趋势预测和评估,灾害风险重点 防治区域,防治目标、任务、职责,防治布局和防治工程项目, 防治工程措施、非工程措施等。第十五条【规划衔接和审议批准】国土空间规划、矿产资源 规划以及水利(务)、铁路、能源、生态移民、乡村振兴等各类 规划应当与自然灾害防治规划相衔接。编制自然灾害防治规划,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公开征 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征询公众和专家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同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自然灾害防治规划因确有必要修改或者调整的,按照前款程 序办理。第三章风险管控第十六条【开展灾害综合风险普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国家规定,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内自然灾害综 合风险普查,摸清自然灾害风险隐患底数,查明重点地区自然灾 害综合风险,建立自然灾害风险数据库并及时更新。自然灾害综合风险普查内容包括:气象、水旱、地质、森林 草原、地震灾害等要素状况,灾害影响的承灾体、灾害危险源、 危险区域、减灾资源和应急能力等。第十七条【灾害风险评估和区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及 相关部门应当通过自然灾害综合风险普查,对本行政区域内易 发、频发的自然灾害风险进行综合评估,并根据各自职责对自然 灾害发生的可能性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确定自然灾害风险区 域、部位、时段,并编制自然灾害风险图和自然灾害综合风险区 划图。第十八条【灾害隐患排查整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 开展自然灾害风险隐患专项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督促责 任单位进行整治。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巡查自查制度,定期开展自然灾害风 险评估和隐患排查治理,并采取相应防控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 患。因人为因素引发的灾害隐患,由相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整治责任。因自然因素引发的灾害隐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整 治;跨行政区域的灾害隐患,由所跨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 组织整治。第十九条【防御工程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 灾害防御工程建设,全面提升自然灾害防治能力。自然灾害防御工程包括:(一)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修复工程;(二)防汛抗旱水利提升工程;(三)地质灾害综合治理和避险移民搬迁工程;(四)森林防火能力提升工程;(五)地震易发区房屋设施加固工程;(六)自然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化工程;(七)应急救援中心建设工程;(八)自然灾害防治技术装备现代化工程;(九)人工影响天气能力工程及其他自然灾害防御工程。第二十条【提升公共设施抗灾能力措施一】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据国家和省相关建设标准,按照职责 分工提高学校、医院、居民住房、轨道交通、基础设施及文物保 护单位等的设防水平和承灾能力。第二十一条【公共设施抗灾能力措施二】新建、改建、扩建 建设工程,应当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对经评估认为可能引 发地质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建设工程,应当配套建 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 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时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城乡道路,排水设施应当与城乡公共排水 设施相协调,不得填堵、损坏原有的排水设施,不得降低原有的 排水能力。第二十二条【公共设施抗灾能力措施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应当加强城市内涝监测设施、排洪设施建设,完善城市内涝气象 风险预警机制和城市防洪排涝应急预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务)、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 应急、人民防空等部门,应当重点对轨道交通、地下商场、地下 通道、道路低洼易积水点、排水管道、雨水收集口、检查井、窖 井盖、排水设施等重点部位开展城市内涝度汛安全隐患排查,采 取相应的疏浚措施。铁路、公路、市政道路、轨道交通、车站、机场等的运营和 施工单位,应当对其运营和建设的隧道、涵洞、公共设施的地下 空间、立交桥、下沉式建筑、在建工程基坑等易积水的低区域进 行防涝安全隐患排查,并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第二十三条【建立常态化督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 当建立常态化自然灾害防治督查制度,定期组织对本区域自然灾 害防御工程、公共服务设施设备、风险防范等进行综合性督促检 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