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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年-安全生产法知识讲座.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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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年-安全生产法知识讲座.docx

    安全生产法知识讲义博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王团结本知识讲座共7讲:第一讲:安全生产法的立法背景第二讲:安全生产法立法的目的、意义和要解决的主要问题第三讲: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安全生产中的职责第四讲: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中的权利、义务第五讲:政府对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的职责第六讲: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第七讲:安全生产的法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特别是从事矿山、建筑、危险物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公众聚集场所,往往存 在着一些对从业人员生命和健康带有危险、危害的因素、譬如接触粉尘、井下作业、高空坠落、有 毒有害、放射性、腐蚀性、易燃易爆等场所、工种、岗位、工序、设备、原材料、产品,都有发生 人身伤亡事故的可能。直接接触这些危险因素或岗位的从业人员往往是生产安全事故的直接受害者。 许多生产安全事故从业人员伤亡严重的教训之一,就是法律没有赋予从业人员获得危险因素以及发 生事故时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的知情权。如果从业人员知道并且掌握有关安全知识和处理办法,就 可以消除许多不安全因素和事故隐患,避免事故发生或者减少人身伤亡。所以安全生产法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及事故应急措施。要保证从 业人员这项权利的行使,生产经营单位就有义务事前告知有关危险因素和事故应急措施。否则,生 产经营单位就侵犯了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对由此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安全管理的批评检控权从业人员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操作者,他们对安全生产情况尤其是安全管理中的问题和 事故隐患最了解、最熟悉,具有他人不能替代的作用。只有依靠他们并且赋予必要的安全生产监督 权和自我保护权,才能做到预防为主,防患于未然,才能保障他们的人身安全和健康。关注安全, 就是关爱生命,关心企业。一些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重视安全生产,对安全问题熟视无睹, 不听取从业人员的正确意见和建议,使本来可以发现、及时处理的事故隐患不断扩大,导致事故和 人员伤亡;有的竟然对批评、检举、控告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问题的从业人员进行打击报复。安 全生产法针对某些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不重视甚至剥夺从业人员对安全管理监督权利的问题,规 定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 批评、检举、控告。四、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权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经常出现企业负责人或者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和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 的现象,由此导致事故,造成人员大量伤亡。因此,法律赋予从业人员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 业的权利,不仅是为了保护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也是为了警示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管理人员必 须照章指挥,保证安全,并不得因从业人员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而对其进行打击报复。安 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 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 同J五、紧急情况下的停止作业和紧急撤离权由于生产经营场所自然和人为的危险因素的存在不可避免,经常会在生产经营作业过程中 发生一些意外的或者人为的直接危及从业人员人身安全的危险情况,将会或者可能会对从业人员造 成人身伤害。比如从事矿山、建筑、危险物品生产作业的从业人员,一旦发现将要发生透水、瓦斯 爆炸、煤和瓦斯突出、冒顶、片帮、坠落、倒塌,危险物品泄漏、燃烧、爆炸等紧急情况并且无法 避免时,最大限度地保护现场作业人员的生命安全是第一位的,法律赋予他们享有停止作业和紧急 撤离的权利。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 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 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 同J从业人员在行使这项权利的时候,必须明确四点:一是危及从业人员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必 须有确实可靠的直接根据,凭借个人猜测或者误判而实际并不属于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除外, 该项权利也不能滥用。二是紧急情况必须直接危及人身安全,间接或者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不 应撤离,而应采取有效处理措施。三是出现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首先是停止作业,然后要 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采取应急措施无效时,再撤离作业场所。四是该项权利不适用于某些从事特 殊职业的从业人员,比如飞行人员、船舶驾驶人员、车辆驾驶人员等,根据有关法律、国际公约和 职业惯例,在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他们不能或者不能先行撤离从业场所或者岗位。安全生产法讲座第五讲:政府对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的职责安全生产法对各级人民政府,特别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作出了明确规定。一、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安全生产法第八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八条等规定了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总括起来,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主要有以下职责:(-)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工作职责安全生产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 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 虽然政府不应再去干预企业内部的生产经营活动,但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只能加强,不能 削弱。近年来,虽然国务院高度重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采取一系列措施加强了对安全生产工 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行政执法,严肃查处重特大事故,但目前还存在有些地 方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领导不力,支持、督促不够的现象,有的甚至存在为了地方经济利益,严重 忽视安全生产工作的现象。为此,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合理配 置政府资源,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力量,依法采取行政措施,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以确保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的有效贯彻 实施。(二)应当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安全生产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 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一般来说,政府应协调、解决好以下问题和事项:一是部门之 间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清,分工不明和相互扯皮的问题,目前这方面的问题还不少;二是本地区存 在的,在政府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无法解决的重大事故隐患问题;三是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提请对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等事项;四是关闭不符合安 全生产条件的企业和淘汰安全隐患多的落后生产工艺、设备等问题。如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小煤窑、小化工厂等五小企业。这些问题仅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难以解决的,需要由政府出 面协调、解决。(三)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 严格检查并及时处理事故隐患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 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 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J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履行 这一职责,组织有关部门严格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认真检查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采取有效措 施及时处理,如果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生产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暂时停 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本地区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权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 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采取包括 责令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并同时报告,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 即组织查处。(四)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特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这是安全 生产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的职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 府应当针对本地区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可能发生持大事故的实际情况,组织负有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特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预案包括一旦发生特大事故时 的应急救援组织、程序、措施和协调。建立包括应急救援指挥系统、应急救援日常值班系统、应急 救援通讯系统、应急救援咨询系统、应急救援技术支援系统、应急救援组织和经费保障系统等在内 的应急救援体系。二、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具体承担着对安全生产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的职责。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了负有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和权限。(一)依法履行审批、验收等监督管理职责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必须依法履行以下审 批、验收等监督管理职责;1 .依法严把审批、验收关。为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一些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由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如矿山建设项目和用 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储存 企业的审查、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许可证的核发、危险化学品的登记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实施上述审批或验收时,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严格审查,既不能降低标准,放宽条件,也不能违反程序要求,更 不能不加审查就批准;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2 .对依法应当经过审批、验收,而未经审批、验收即从事有关活动的违法行为,必须依 法予以处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或发现有未经依法审批或者验收合格的单 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依法予以严肃处理,包括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和提 请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 犯罪案件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3 .发现已经审批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对依法取 得批准的生产经营单位,随着时间的推移,安全生产条件会发生变化,原来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 可能不符合了,如果允许其继续从事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势必会给安全生产带来威胁。因此,负 责行政审批的部门不能一批了事,必须加强审批后的监督检查,如果发现原来批准的生产经营单位 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应当撤销原批准。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 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 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 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 大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 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根据上述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具有以下职权:1 .现场检查或调查取证权。这是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最基本的职权,也是 其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基础。根据这一职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进入生产 经营单位,包括进入其行政办公地点和生产、作业场所或者营业场所,并进行检查:有权调阅包括 有关危险性设备检验和维修保养情况、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考核情况、危险物品管理情况等与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有关的资料;有权向企业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操作工人等有关人员 了解情况。2 .现场处理权。对于检查中发现诸如违章指挥、违章操作、未按照规定佩戴劳动防护用 品等违法行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并应当当场予以纠正;对诸如未建立安全生 产责任制、未按要求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不足等难以立即纠正的违法行为, 有权要求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改正;同时,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还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有权并应当责令生产经 营单位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排除;对于重大的、有随时危及从业人员人身安全健康的事故隐患,在 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有关部门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 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有关设备或设施等;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应当对隐患排除情况和安全生产条件依法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才能恢复生产经营 活动或者使用相关的设备、设施等。3 .有权采取查封或者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设施、设备、器材应当 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有根据认 为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有权采取查封或者扣押措施。安全生产法讲座第六讲: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安全生产法第五章对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作了规定,主要包括应急救援预 案的制定、应急救援体系的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应急救援人员和装备、事故抢救、事故报告、事 故调查处理、事故责任追究等内容。正确理解本章的有产规定,对强化事故的应急救援,规范事故 报告和调查处理,吸取事故教训具有重要意义。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中突然发 生的,伤害人身安全和健康或者损坏设备设施或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导致原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与 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暂时中止或永远终止的意外事件。生产安全事故按事故发生的原因可分为: 责任事故和非责任事故;按事故造成的后果可分为:人身伤亡事故和非人身伤亡事故。一、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1 .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的必要性如何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遏制生产安全事故的频繁发生,减少事故中的人员伤亡和 财产损失,促进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的建立就显得十分迫切和必 要。一是通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制定,能总结以往本行政区安全生产工作的经验和教训, 明确本行政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问题和工作重点,提出预防事故的思路和办法,是全面贯彻“安 全第一,预防为主”的需要;二是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应急救援体系能保证事故应急救援 组织的及时出动,并有针对性地采取救援措施,对防止事故的进一步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 失意义重大;三是专业化的应急救援组织是保证事故及时得到专业救援的前提条件,会有效避免事 故施救过程中的盲目性,减少事故救援过程中的伤亡和损失,降低事故的救援成本。2 .应急救援预案安全生产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 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此规定是针对当前我国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频繁发 生的现状作出的,有很强的针对性和现实意义,这里的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是指可能造成一次死亡 10人以上的事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时的 主要职责是做好组织工作,即组织有关部门具体制定。而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由生产 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和实施,此项要求在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中作出了规定。这里的“有关部门”主要包括: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煤矿安全监 察机构、公安消防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计划、财务主管部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对于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由各地方人民政府自定。应急救援预案主要包括:(1)应急救援预案的制定机构;(2)应急救援预案的日常协调和指挥机构;(3)相关部门在应急救援中的职责和分工;(4)危险目标的确定和潜在危险性评估;(5)应急救援组织状况和人员、装备情况;(6)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和演习;(7)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紧急处置措施、人员疏散措施、工程抢险措施、现场医疗急救 措施;(8)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社会支持和援助;(9)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的经费保障;(10)应急救援预案的其他内容。3 .应急救援体系和应急救援组织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是保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顺利实施的组织保障,主 要包括应急救援指挥系统、应急救援日常值班系统、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应急救援技术支持系统、 应急救援组织及经费保障。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的建立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这在安全生 产法第六十八条中作了明确规定。建立省、市、县三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时: 要统 筹兼顾、合理规划、明确分工、相互协调,做到应急救援能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九条对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组织、应急救援人员、应急救援器 材和设备等作了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层意思:(1)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2)当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生产经营规模较小 时,如个体矿山等既可以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也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 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此处的兼职可以是内部人员兼职作应急救援人员,也可以是其他专 业应急救援组织的兼职人员。(3)所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不管其生产经营 规模大小,均应当配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4)专职或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应当进行专门的应急救援培训,具备相关的应急救援知 识,适应应急救援工作的需要,熟练掌握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使用并持证上岗。(5)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配备的所有应急救援器 材和设备要进行经常性维修和保养,按要求及时废弃和更新,保证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正常运转。二、生产安全事故的抢救生产安全事故的抢救要坚持及时、得当、有效的原则。因生产安全事故属突发事件,安 全生产法要求在事故发生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的抢救工作,为事故抢救提 供一切便利条件;同时明确了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在事故抢救中的职责。1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在事故抢救中的职责。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一是根据应急救援预案和事故的具体情况迅速采取 有效措施,组织抢救;二是千方百计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三是严格执行有关 救护规程和规定,严禁救护过程中的违章指挥和冒险作业,避免救护中的伤亡和财产损失;四是注 意保护事故现场,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2 .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抢救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有关地方 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要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抢救。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也必须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抢救。 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抢救应当成立抢救指挥部,由指挥部统一指挥。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抢救依照 上述规定进行。三、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1 .生产经营单位内部的事故报告安全生产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 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J这里的“事故现场”是指事故具体发生地点及事故能够影响 和波及的区域。“有关人员”包括事故的负伤者、事故具体发生地点有关人员和事故波及区域的有 关人员。“立即报告”是指事故发生后即刻报告,报告可以是直接报告也可以是逐级报告。“本单位 负责人” 一般是指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是本单位的其他负责人。2 .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报告生产经营单位发生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如实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 告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这里讲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指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其中,煤矿事故指的是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生重大、特大伤亡事故时生产经营单位应报告以下内容:(1)事故发生的单位、时间、地点、类别;(2)事故的伤亡情况;(3)事故的简要经过,直接原因的初步判断;(4)事故后组织抢救、采取的安全措施、事故灾区的控制情况;(5)事故的报告单位。3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事故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死亡、重大伤亡事故、特大伤亡事故报告后,应当 立即报告当地政府,并按系统逐级上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 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一般死亡事故在事故发生后的24小时内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和有关主管部门,煤矿事故报至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重大伤亡事故在事故发生后的24小时内报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有关主 管部门,煤矿事故报至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特大伤亡事故在事故发生后的24小时内报至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 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煤矿事故报至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接 到特大伤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国务院作出报告。四、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是一个极其严肃的问题,必须认真对待,真正查明事故原因, 才能明确责任、吸取教训,进而避免事故的重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应坚持“及时准确、 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事故调查工作通过事故调查组完成。事故的具体调查工作必须坚持“四不放过”原则,也 就是“事故原因不查清不放过;防范措施不落实不放过;职工群众未受到教育不放过;事故责任者 未受到处理不放过: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吸取事故教训,避免同类事故重复发生,促进安全生产 形势稳定好转。1 .事故调查组的职责和权利国务院第34号令、第75号令对事故调查组成员的条件作了规定:一是必须具有事故调查 所需要的某一方面的专长;二是参加事故调查的成员与发生的事故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同时,也明确了事故调查组的职责;一是查明事故发生原因、过程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 情况;二是查明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包括事故单位的责任以及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 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三是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四是总结事故教训并提 出防范措施的建议;五是写出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组独立开展事故调查工作,在事故调查过程中一是有权向发生事故的单位和有关 单位、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和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二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组的正常工作。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事故调查工作的客观、公正。2 .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国务院第34号令、第75号令对事故调查组的组成作了规定,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国务 院第296号令)对煤矿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提出了具体要求,主要有:轻伤、重伤事故发生后,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或其指定的人员组织本单位有关人员和工 会成员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一般死亡事故由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设区的市一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 矿发生一般伤亡事故由当地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会同有关部门和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大伤亡事故由省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由省级煤矿安 全监察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和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特大伤亡事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 矿发生特大伤亡事故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委托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 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国务院认为应当由国务院调查的特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 授权的部门组织成立特大事故调查组,负责事故的调查工作。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情况以后,如果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 见,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如果仍有不同意见, 应当报上级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商有关部门处理;仍不能达成一致 意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五、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理结案事故调查组根据事故调查的实际情况写出事故报告后,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报送组织调查 的部门,由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批复结案。其中防范措施建议和对事故责任者 的处理意见由发生 事故的单位和有关部门具体落实,发生事故的单位和有关部门要将具体落实情况向事故批复结案机 关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理一般应在9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80日。六、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和公布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做好:1 .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工作并定期公布;2 .定期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情况;3 .公布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安全生产法讲座第七讲:有责必究是安全生产的法律保障法律责任是指法律关系主体对违反法律规范、不履行法定义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的责 任。法律责任是国家管理社会事务所采用的强制当事人依法办事的法律措施。依照安全生产法 的规定,各类安全生产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履行各自的安全生产法律义务,保障安全生产。安全 生产法的执法机关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安全生产违法犯罪分子的法律责任,对有关生产经 营单位给予法律制裁。一、安全生产法律责任的主体安全生产法律责任的主体亦称安全生产法律关系主体(简称责任主体),是指依照安全 生产法的规定享有安全生产权利、负有相应安全生产义务和承担相应责任的社会组织和公民。责 任主体主要包括以下4种:1 .有关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领导人、负责人。安全生产法 明确规定了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管辖行政区域和职权范围 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监督管理既是法定职权,又是法定义务。如果由于有关地方人民 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领导人和负责人违反法律规定而导致重大、特大事故, 执法机关将依法追究其因失职、渎职和负有领导责任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2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有关主管人员。安全生产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 行为作出了法律规范,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否则将负法律责任。安全生产 法第十七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负的6项安全生产职责。第十九条规定:“矿山、 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 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第二十条还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质作出了 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安全生产工 作的直接管理者,保障安全生产是他们义不容辞的责任。3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从业人员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他们往往是各种事故隐 患和不安全因素的第一知情者和直接受害者。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高低,对安全生产至关重要。所 以,安全生产法在赋予他们必要的安全生产权利的同时,设定了他们必须履行的安全生产义务。 如果因从业人员违反安全生产义务而导致重大、特大事故,那么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 .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和安全生产中介服务人员。安全生产法第十二条规定:“依 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职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 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J从事安全生产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咨询服务等工作 的中介机构及其安全生产的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必须具有执业资质才能依法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服 务。如果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其承担的安全评价、认证、监测、检验事项出具虚假证明,视其 情节轻重,将追究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指安全生产法律关系主体违反安全生产法律规定所从事的非法生产 经营活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危害社会和公民人身安全的行为,是导致生产事故多发和人员伤亡 的直接原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行为,作为是指责任主体从事了法律禁止的 活动而触犯法律,不作为是指责任主体不履行法定义务而触犯法律。安全生产法作为安全生产 的基本大法,对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行为进行了全面的规范,是从事生产经 营活动所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当前,一些生产经营单位尤其是非国有企业的负责人不了解安全生 产的法律界限以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一旦发生事故,追悔莫及;有的是明知故犯,以 身试法。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明确哪些是合法的行为?哪些是违法的行为及其法律责任?根据安全 生产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应予追究法律责任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下列35种:1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行政的行为:(1)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2)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 不依法予以处理的;(3)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 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2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 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3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4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 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5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6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7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8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 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9 .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 业的。10 .生产经营单位的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 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11 .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 设施设计施工的。12 ,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 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13 .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 全警示标志的。14 .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15 .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16 .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17 .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 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18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19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20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 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21 .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22 .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23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 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24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 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 管理的。25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 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26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 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27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 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28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 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29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30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 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31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32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 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33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 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34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安全生产法讲座第一讲:安全生产法立法背景为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和减少重大、特大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安全生产法经过各方面的长期努力,现在终于出台了。这是我国安全生产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一、立法简要经过我国安全生产法的立法工作,是一个长期而曲折的过程,各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1981 年3月,经国务院批准,由原国家劳动总局牵头起草劳动保护法(草案),于1987年5月由当 时的劳动部上报国务院。后在修改劳动保护法(草案)过程中,将法名改为劳动安全卫生条 例。1994年,原劳动部决定组织起草安全生产法,并做了许多工作。1996年4月,原劳动部 和原国务院法制局共同商定,将正在制定的安全生产法、劳动安全卫生条例和职业病防治 条例3个法律、法规草案合并为劳动安全卫生法(草案)。此后,原劳动部成立了起草小组, 并完成了草案的起草工作。199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后,国家经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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