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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聊城市位山灌区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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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聊城市位山灌区管理办法.docx

    聊城市位山灌区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程管理第三章供用水管理第四章生态环境保护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位山灌区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灌区工程的 综合效益,合理配置、节约集约利用黄河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位山灌区工程及其设施的管理保护、供用水以及相 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位山灌区,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位山引黄闸供水 的受益区域,包括东阿县、阳谷县、东昌府区、在平区、高唐县、冠第二十七条位山灌区管理服务机构组织营造和管理护堤护岸林 木,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以及用于防汛抢险的 采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 责任的,适用其规定。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水 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一万 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八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 围内责令限期改正,可以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 收违法所得。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由水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 下罚款。第三十一条 妨碍、阻挠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 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县、临清市、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聊城 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的全部或者部分区域。本办法所称位山灌区工程,是指各类渠道、闸坝、沉沙池、水库 等引水、输水、提水、排水、挡水、蓄水设施及信息化工程、配套设 施。本办法所称沉沙池,是指由条池、截渗沟、泥沙存放场地、配套 工程等构成,具备输水沉沙、堆放清淤弃土等功能的水利工程。第三条位山灌区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位山灌区工作的领导,统筹解决灌区管理 和保护中的重大问题。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 内灌区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保障灌区工程的安全,提高管理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灌区管理和 保护的相关工作。灌区工程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做好工程运行管理的有关工作。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范围的位山灌区管 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位山 灌区管理工作。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 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位山灌区管理服务机构和县(市、 区)人民政府承担灌区相关管理职能的机构(以下统称“灌区管理服 务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做好灌 区工程及其设施的具体工作。第六条灌区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加强灌区信息化、数字化建设, 融入数字政府建设体系,健全完善涉水信息服务基础设施,搭建一体 化数字管理应用平台,构建智慧灌区体系,提高现代化水平。第七条 灌区管理服务机构应当深入挖掘保护灌区文化,做好文 化资源、遗产遗迹调查保护,丰富文化载体,弘扬新时代水利精神, 保护和传承黄河文化。第二章工程管理第八条 位山灌区东、西输沙渠,东、西沉沙池,跨县(市、区) 干渠、分干渠,以及配套的各类水工建筑物、信息化工程、配套设施 等,由位山灌区管理服务机构负责建设、管理与保护。跨乡镇(街道)行政区域的工程,由受益县(市、区)承担灌区 相关管理职能的机构负责建设、管理与保护;乡镇(街道)行政区域内的其他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建设、管理与保 护。第九条位山灌区管理服务机构管辖工程和其他工程的管理范围 分别由市人民政府和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 准划定并予以公布:(一)干、支渠为渠堤外坡脚外(无堤渠为渠口外)2米至4米;(二)挡水、泄水、引水、提水设施,排灌站和灌溉试验站点等 工程为边线以外10米至50米;(三)沉沙池全部条池、截渗沟、泥沙存放场地、配套工程及围 堤坡脚外2米至4米。第十条 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划定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 资源和规划部门埋设地界并标图存档。第十一条 在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工程,布设机泵、虹吸管等设 施;(二)爆破、采石、取土、放牧、垦植、打井、挖洞、开沟、建 窑及毁坏林木;(三)擅自开启灌区工程的闸门、机泵,自行引水、堵水、设置 阻水渔具;(四)毁坏灌区工程及其附属设施;(五)在渠道堤防道路上行驶履带车辆、超重车辆;(六)排放污水、废液,倾倒废渣、石渣、煤灰、垃圾等废弃物;(七)在水域内清洗车辆、容器,浸泡麻类等植物;(A)在堤防和护堤地葬坟、存放物料、开展集市贸易;(九)在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其他影响工程运行、危及工程安全或者污染水体的行为。沉沙池管理范围内,在不影响沉沙池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可以实施 取土、放牧、垦植、打井、挖洞、开沟。第十二条 在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跨渠、临渠、穿渠等工 程,应当符合灌区工程引水、输水、蓄水、排水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 意后,方可办理其他审批手续。安排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位置 和界限进行。第十三条从事工程建设,占用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农业灌溉 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应当与取用水单位、个人或例排工程设施 的所有权人协商,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造成农业灌溉水量减少、灌排工程设施报废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占用者负责建设等效替代工程,不 效替代工程条件的,应当按照等效替代工程的总投资额支 费;造成其他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0第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沉沙池、 干渠、堤坝、涵闸及排灌站等工程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15米至100米保护范围。在灌区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影响灌区工程运行和危害灌区工程安全的打井' 爆破' 采石、取土等;(二)影响灌区水体安全的养殖、排污、化工生产、倾倒废弃物等。第十五条在灌区内建设跨渠桥梁、沿渠道路的应当符合渠道 引水、输水、排水和渠系建筑物安全要求。兼作公路的渠堤、渠系建筑物上的交通桥的维护费用,按照有关 规定执行。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 健全工程运行管理、维修养护、水质保护、防汛抗旱、应急处置等管 理制度,加强对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灌区管理服务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 定期对工程进行巡查,发现工程安全运行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处理 措施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七条 灌区工程建设、清淤弃土等占用、损毁土地及其附着 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引水渠、沉沙池区扶助金,由市财政 部门统筹安排,支持引水渠、沉沙池清淤弃土高地的系统治理,开展 区域生态保护修复等,改善当地群众生产生活条件。第三章供用水管理第十九条灌区供用水应当遵守取水许可管理制度和水权交易有 关制度,按照总量控制、统一调度、分级负责的原则,统筹生活、农 业、工业、生态环境等用水需要,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第二十条 位山灌区管理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水源、降水、工程条件、墙情等情况,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做好供用水量预测,制定水 量分配方案。第二十一条 灌区年度供水计划内的水量实行分级调度。位山灌 区管理服务机构负责跨县(市、区)工程的供水分配调度工作。县(市、 区)人民政府承担灌区相关管理职能的机构负责跨乡镇(街道)工程 的供水分配调度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的其他工程的供水分配调度工作。第二十二条灌区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加强渠系量测水设施设备的 建设,做好水情、雨情、水量、含沙量、墙情、地下水位等信息的监 测分析工作。第二十三条灌区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对蓄水、输水等各类工程采 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推广渠道衬砌、管道输水等节水技术,提高用 水效率,建设节水型灌区。第二十四条 灌区实行有偿供水,供水价格按照国家、省、市有 关规定执行。灌区农业用水实行分级计量供水、按量收费制度。位山灌区管理 服务机构在骨干渠道分水口设置计量点,对各县(市、区)供水量进 行计量。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灌区相关管理职能的机构在支渠 分水口设置计量点,对各乡镇(街道)供水量进行计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完善计量设施,缩小计量收费 单元,逐步达到“计量到户、按方收费”。居民生活、生态、工业等非农业用水,政府有关部门核定批准价 格的,按照核定批准的价格执行;没有核定批准价格的,由供用水双 方协商确定用水价格。第四章 生态环境保护第二十五条灌区生态环境保护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统筹 山水林田湖草沙系统治理。水行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 按照部门职责建立联合检查制度,共同加强灌区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 作。第二十六条 灌区内应当建立健全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灌 区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 复等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泥沙治理投入机制,提 高泥沙治理科技水平,促进泥沙资源化利用。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灌区发展需要,编制沉沙池 扩池建设、清淤弃土和高地综合利用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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