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试行).docx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农村公路建设管理,推动“四好 农村路”高质量发展,更好地服务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 乡村振兴有效衔接,根据公路法乡村振兴促进法公 路安全保护条例农村公路条例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 法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办法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 法等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项目新建、改建、扩建的 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公 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所属设施,包 括桥梁、隧道和渡口。第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遵循“政府主导、分级负责、安 全至上、确保质量、生态环保、因地制宜、提升能力”原则。第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保证质量,降低建设成本, 节能降耗,节约用地,保护生态环境,鼓励农村公路建设, 积极推广应用资源节约集约再生利用、低碳环保、安全智慧 等方面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第五条市交通运输局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 路发展规划,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工作的监督和指导。第三十六条农村公路建设由项目业主组织交工验收。 特大桥、跨越规划技术等级四级及以上内河航道的桥梁、长 隧道、特长隧道以及包含上述类型桥梁、隧道的农村公路项 目竣工验收由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其余农村公路项 目竣工验收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必要时,可邀请市级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参与。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竣(交)工验收工作应当邀请公安 (交警)、应急管理、管理养护单位等相关部门参与。县级及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项目验收作为监 督检查的重要内容。第三十七条 农村公路新(改)建项目交工验收合格后, 方可开放交通,并移交管理养护单位。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向地方人民政府建议对责 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依 法给予处分:(一)强制单位和个人集资的,强迫农民出工、备料的;(二)擅自降低征地补偿标准,或者拖欠工程款、征地 拆迁款和农民工工资的。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不按 时支付,或者截留、挤占、挪用建设资金的,由有关交通运 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向地方人民政府建议对责任单位进行 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农村公路新建项目未经交 工验收合格即开放交通的,由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使用,限期改正。第四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发生招标投标违法行 为的,依据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公路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对相关 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处罚。第四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发生转包、违法分包等 质量安全违法行为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 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单位和 责任人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 农村公路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 私舞弊的,由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向地方人民政 府建议依法给予相关人员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第八章附则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县道、乡道、村道及其附属设 施按照农村公路条例定义。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 期2年。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负责参与拟定农村公路发展政策、 规章和标准并协助实施;参与编制农村公路发展规划、计划, 负责重要农村公路设计审批的行政辅助工作。市交通建设工程服务中心负责指导全市农村公路交竣 工验收工作以及农村公路建设信用体系考核的行政辅助工 作。市交通造价站负责指导全市农村公路建设造价的行政 辅助工作,负责市级审批的农村公路初步设计文件概算审核 或一阶段施工图设计文件的预算审核工作。第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是本地区农村公路建设的 责任主体,应当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改革要求,将农村 公路规划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第七条 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 域内农村公路发展规划,组织实施农村公路建设及工程质量 安全监督工作。应对农村公路交通专项资金项目支出全面实 施预算绩效管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专项资金预算支出 绩效目标管理,做好事前绩效评估、事中绩效监控、事后绩 效自评等工作。第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 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项目业主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管 理能力。有能力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承担项目业主职责,鼓励推 行代建制,加强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专业化管理。第九条 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 内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开展全覆盖监督检查。第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执行“七公开”制度,将 年度计划、补助政策、招标投标、施工管理、质量监管、资 金使用、工程验收等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接受社 会监督。第十一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按照规模、功能、技术复 杂程度等因素,分为重要农村公路项目和一般农村公路项目。重要农村公路项目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 建设程序进行。一般农村公路项目可适当简化建设程序,符 合条件的可采用以工代赈方式实施。重要农村公路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项目:(一)技术等级为双车道四级及以上公路;(二)大桥、特大桥或跨规划四级及以上航道的桥梁及 包含上述类型桥梁的农村公路;(三)长隧道、特长隧道及包含上述类型隧道的农村公 路。其他为一般农村公路项目。第二章规划管理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与城乡规 划、乡村振兴规划等相协调,同时应当综合考虑“路、站、 运”一体化,与国省道及其他交通运输方式的发展规划有机 衔接。第十三条 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该编制农村公 路建设规划,并根据农村公路建设规划、资金规模等因素, 同步编制农村公路建设规划项目库,一并履行报批和备案手 续。县道建设规划及其项目库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 有关部门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交通运输厅备案。乡道、村道建设规划及其项目库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 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 报市交通运输局备案。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规划项目库实行动态管理,根 据需要定期调整。项目库调整应当报原批准单位批准,并报 原备案单位备案。第三章设计与审批第十五条农村公路建设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公 路功能需求和自然地理条件等实际情况,按照国家和省有关 技术规范要求,合理确定技术标准。第十六条农村公路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 单位承担。重要农村公路项目应当按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两个阶段进行。一般农村公路项目可以结合实际,采用一阶 段施工图设计。第十七条农村公路设计应当加强耕地特别是永久性 基本农田、水利设施、生态环境和文物古迹等保护,避免大 挖大填,尽量避让不良工程地质路段,满足等级公路指标和 路基稳定性要求。公路沿线是耕地的,两侧绿化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严格 控制宽度,并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第十八条农村公路设计应当统筹考虑交通安全、防护、 排水、通客车等需求,按照有关标准设置附属设施,并与主 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设计应当注重与周边自然、人文景 观相协调,提升农村公路建设品质。具备条件的地方宜结合 乡村旅游、产业发展等需求,配套设计停车区、观景台、休 息区、公路驿站、服务站及公共厕所等服务设施。第二十条根据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和农村客货运输发展 需要,宜同步设计、建设管养设施和客货运输站点,统筹考 虑与沿线服务设施整合使用。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实行市、县分级 审批制。市交通运输局负责审批重要农村公路初步设计文件,县 (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审批其余农 村公路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其他农村公路项目的设计 文件。农村公路专项工程对审批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项目实行设计文件咨询审查制度。 在项目勘察设计合同签订后,项目法人应按照相关规定委托 审查单位对农村公路项目设计文件进行过程审查,并督促设 计单位根据咨询审查意见对原设计进行修改完善,对审查意 见执行情况进行回复,审查单位进行核查和确认。一级公路、 特大桥、长及特长隧道、复杂或特殊结构工程须委托具有甲 级工程咨询资质的单位进行审查,其余等级公路应委托具备 相应工程咨询资质的单位进行审查。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工程设计变更按设计变更的性 质、规模及费用影响程度,分为重大设计变更、较大设计变 更和一般设计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设计变更:(一)连续长度5公里及以上的路线方案调整的;(二)特大桥的数量或结构型式发生变化的;(三)特长隧道的数量或通风方案发生变化的;(四)公路等级发生变化的;(五)超过初步设计批准概算或一阶段施工图批准预算 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较大设计变更:(一)连续长度2公里及以上的路线方案调整的;(二)路基宽度、路面结构类型和厚度发生变化的;(三)大中桥的数量或结构型式发生变化的;(四)隧道的数量发生变化的;(五)其他单项工程费用变化超过100万元的;(六)超过两阶段施工图设计批准预算的。一般设计变更是指除重大设计变更和较大设计变更以 外的其他设计变更。第二十四条 重大设计变更原则上应当采用两阶段设 计,即按照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编制设计文件。 较大设计变更和一般设计变更可采用一阶段施工图设计。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重大或较大设计变更 应当报原施工图设计审批部门审批,一般设计变更由项目法 人负责进行审查确认。未经批准的设计变更不得实施。经批 准的设计变更一般不得再次变更。第四章施工管理第二十六条施工管理严格按照部、省有关法律法规及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执行。第五章质量安全管理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安全管理应当坚持政 府主导、企业主责、社会参与、有效监督原则。第二十八条 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 质量安全监督体系,可委托下属的质量监督机构承担事务性 工作。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 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严格执行国家、省相关技 术规范和质量检测评定标准。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 法定职责,建立工程质量问题约谈和挂牌督办制度。农村公路建设质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严重程度分 级对有关单位开展约谈或挂牌督办:(一)县级以上党委、政府对重大质量问题有重要批示、 指不的;(二)群众信访和舆论反响强烈、社会影响恶劣的;(三)连续发生工程质量事故,质量形势严峻的;(四)督导检查或巡视巡查中,发现工程质量管理薄弱、 存在突出质量问题的。第三十一条农村公路建设工程实行质量责任终身制。 项目业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应当 明确相应的项目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 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勘 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从业单位信用评价体系,按规定开展 农村公路建设从业单位信用评价工作,加强信用评价结果应 用。第三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保修期制度和质量保证金制度。重要农村公路项目保修期为2年,一般农村公路项目保 修期在为1年。质量保证金缴纳方式、预留比例应当符合国 家相关规定。在保修期内发生的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修复。施 工单位不能进行修复的,由项目业主负责组织修复,修复所 产生的相关费用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施工单位 承担。保修期期满且质量缺陷得到有效处置的,质量保证金应 当及时返还施工单位。第三十四条 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实行首 件工程制。鼓励推行标准化设计、工厂化生产、信息化管理、 专业化施工、流水化作业。鼓励采用设计施工总承包(EPC)或“建养一体化”模 式组织项目实施。第六章工程验收第三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完工后,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组织交(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不得交付使用。一般农村公路项目的交工、竣工验收可以合并进行,并 可多个项目一并验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