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民法理论的几个不足.docx
分析民法理论的几个不足立法者和执法者的主观思想状态不无意义。恩格斯进一步指 出:“经济关系反映为法原则,也同样必然使这种关系倒置过来。这种 反映的发生过程,是活动者所意识不到的;法学家以为他是凭着先验 的原理来活动,然而这只不过是经济的反映而已。这样一来,一切都倒 置过来了。而这种颠倒一它在被认清以前是构成我们称之为思想观点 的东西的一又对经济基础发生反作用,并且能在某种限度内改变它, 我以为这是不言而喻的。”最后,我们还是引用恩格斯所举的、在民 法中占有重要位置的继承权为例来说明民法与经济的关系。他 说:“以家庭的同一发展阶段为前提的继承权的基础就是经济的。尽 管如此,也很难证明:例如在英国立遗嘱的绝对自由,在法国对这种自 由的严格限制,在一切细节上都只是出于经济的原因。但是二者都反 过来对经济起着很大的作用,因为二者都对财产的分配有影响。 由上述可以看出,马克思、恩格斯对民法与经济的关系,是由静态关系 到动态关系的认识。这一点很重要。某些机械地理解经济基础决定上 层建筑的原理的认识,某些割裂民法与经济的联系,或者颠倒二者的 关系,把法看成独立的内在之物的看法,都是不正确的。因此,恩格斯 指出历史的发展是经济和法律(尾法当然占重要地位)、法律和其他上 层建筑之间的交互作用的结果。法律的发展除了与经济和其他上层建 筑的交互作用外,还必须保持自身体系内部的和谐一致。这个问题恩 格斯在致康?施米特的信中已深入分析过,前已提及。所以,我们 在弄清这些关系之后,也同时要看到民法的外部关系和作用,要研究 民法自身运动的规律,兼及这些与外部的相互关系,才能对其本质与 作用有较全面的认识。一百年以前马克思、恩格斯从法的一般理论到民法理论,作出如 上述的精辟论断,至今读起来犹觉获益非浅。究其原因,是他们并不仅 就法律现象作出某种解释,而是对其本质和作用进行深入而透彻的考 察和研究,找到了物质生活关系这一深刻的根源,又进一步从它们之 间的相互联系与作用,由静态分析到动态分析,从而能够系统而全面 地给出法科学和民法科学的基本原理。尽管随着时间的推移,今天的 国际社会已非百年前可比,各国的社会、政治、经济和历史状况也大 大变化,法科学包括民法科学也有所发展;但是,由于马克思、恩格斯 的有关论述揭示了民法的本质和作用;所以在当今时代用以考察和研 究民法问题仍不失为有力的工具。在西方社会,长期以来形形色色的 法学理论和学说都没能完满解释法的本质和作用,当然也没法对民法 间题作出任何说明。诸如社会学法学派强调法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或 效果以及各种社会因素对法的影响,然而并没能从根本上说明法与社 会生活的深刻联系和相互影响,表面的、片断的理解最终要导致不正 确的结论。至于象新黑格尔主义法学派继承黑格尔关于法是文明现象 的观点,提出法律准则是根据不同时间、地点的文明条件确定的;心理 法学派将法的基础最终归结为心理因素,则是走得更远了。古典自然 法学派从人的理性、人性、人的权利去强调私有财产权和契约自由等 等,则纯粹是维护资产阶级利益的说教,披上“学说”外衣而已。虽然, 马克思和恩格斯并没有专门就民法理论写过着作,上述基本原理大都 散见于一些论文中,但是,并不失其理论的完整性。如果对之进行一番 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分析研究,这些基本原理豁然可见。本文仅作 些初步探讨而已。马克思、恩格斯对民法的本质和作用等的论述,至 今仍有现实意义。长期以来,人们对传统民法的认识停留在固定的观 念上,马克思、恩格斯对罗马法的评价着重在它促进简单商品经济的 发展,而有的立法者在资本主义条件下由一般到特殊、从共性到个性 对民法的把握成功地起到发展生产的作用,这丝毫不意味着主张墨守 成规,这和人文主义法学派认为罗马法的人类法律的基本渊源毫无共 同之处。我国近十年民法理论研究较为活跃,注意到了民法与商品经 济的关系,但也受到某些机械观念的影响。马克思主义民法理论并不 限于经典作家对民法的直接论述,而应包括他们对商品经济的有关论 述,只有把两者结合起来,才能正确掌握民法的某些基本原理。马克思 曾经指出,极不相同的生产方式都具有商品生产和商品流通的现象, 尽管它们在范围和作用方面各不相同。因此,只知道这些生产方式所 共有的抽象的商品流通的范畴,还是根本不能了解这些生产方式的不 同特征,也不能对这些生产方式作出判断。要使民法促进社会主义的 商品经济发展,就要知道民法共有的、抽象的范畴,也要知道特殊的、 具体的范畴。所以,我们应开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民法表现形式, 要借鉴有用的经验也不能囿于陈规。在民法与经济法的划分与关系上 花太大力气,甚至把两者对立起来,只能妨碍各自的发展。现在有了民法通则,但它不是民法的唯一表现形式,某些配套法规尚胭如, 这使调会主义商品经济关系造成一些困难。例如,对民事主体(经济法 律关系本质上也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规定,作为法人的公司就必 须有公司法,但却迟迟未出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也制定得太 晚,虽然在此之前有过一些工商企业和公司的管理规定,但都不过是 解决登记程序而已。然而实体规定一什么是公司、应具备什么设立条 件,其组织、营运、解散等等却没有,只有登记程序规定是不能遏止种 种不合法公司的。当前的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要用行政命令, 也要用法律形式,尤其不应忽视民法形式,当然也不排斥行政、经济法 律形式。近几年国家发布关于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通知或指示已不 只一次,为什么仍未收效?无法可依,尤其 是民法形式的忽视,是原因 之一。如果不加快公司立法,五花八门的所谓公司、行政性公司和劣 质公司还会变相出现。会司立法使它能在经济活动中以民事主体的资 格出现,促进其积极作用而限制其消极作用,才能从根本上治理经济 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在关于民法的调整范围和调整方法问题上,调 整商品经济关系似较易被理解,而同时调整某些非商品经济关系,曾 不被人理解。殊不知民法同时调整某些非商品经济关系并非缺点,而 是它的优点,结合调整方法,正是注意到两种关系的有机联系,从对财 产关系的调整出发,可使和谐一致。因为经济关系最终要落到财产关 系包括财产所有和财产流转这一民事法律关系上。所以,恩格斯以继承权为例,指出像遗嘱的立法方式即使有绝对 自由和严格限制的区别,却都因其对财产分配有影响而反过来对经济 起到作用。众所周知,封建土地所有制上产生的继承制度对该所有制 的作用是显然的。拘泥于法的部门划分或法的调整对象的绝对单一化 而忘却法的目的和作用,就可能贬低民法的作用,不能有效地开创社 会主义商品经济的民法表现形式。民法对经济关系的反作用也不容忽 视。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以来,注意到经济法对经济关系的调整作用, 而未充分认识民法对之的调整作用,尤其是对民法对经济关系的调整 方法(作用方式)。这指的是两方面的意义:一是民法可以其特有的调 整方法从另一个方面对经济关系调整,以与经济法协调;一是民法对 非商品经济关系的调整,由于其与商品经济关系的有机联系而在调整 经济关系上达到和谐一致”。前者必须完善民事基本法规,不能满足 于现有的民法通则,同时应重视配套法规。例如民法上担保法律 制度对商事活动或经济法律关系的调整意义,随着社会主义商品经济 的发展已不能满足现实要求。有关的基本规定仅见于民法通则的 个别条文,巫应有专门法规以便为经济法中的特别规定提供基础。例 如,国际惯例中担保贷款采持续性担保(ContinuingGuarantee),在不 超过担保额度和期限的条件下,主合同(原合问,变更不必一一经担保 人同意,这既为商业活动提供迅速方便又不失担保的安全性和有效性。 而我国境内机构提供外汇担保的暂行管理办法直到前年仍规定值 权人与债务人”如未经担保人同意修改原合同,担保人的担保义务将 自行解除”,未能区分民事与商事的不同特点,原因之一在于民法特 有的对经济作用未能在立法上得到体现。后者必须来个观念上的改变, 即认为民事仅仅是涉及个人利益的问题。即以婚姻家庭的法律调整状 况来说,几年来出现的“第三者插足”现象,其对社会的、经济的、秩 序的影响,虽说是潜在的、间接的却是不可忽视的。在运用民法的反 作用原理时要兼顾及这二个方面。公司作为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其 出现使得近代商品经济以前所未有的规模发展,法律给以承认而规范 之,使它发挥积极作用而限制其消极作用。在西方国家是通过被视为 民法特别法或商法的公司法来实现的。这是例证。关于反作用的方式, 恩格斯已指出三种情况,第三种方式可能产生第一或第二两种效果之 一。这都不意味着反作用的作用方式的消极意义。我国因贬治以前的 “管”、“卡”而走向放任,几至失控。事实上,限制不等于不是积极 作用,放任也未必都起积极作用。外国民商法中某些规定是放中有管, 恰到好处,值得借鉴。而近年来在立法中未恰当掌握反作用原理,出现 一些弊端,如企业承包、租赁经营问题则应引以为戒。马克思主义作 为思想理论体系对社会科学包括法学的指导意义,由上述关于民法学 基本理论的介绍可见一斑。本文仅就其中一些问题作初步探究,旨在 抛传引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