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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文书写作与训练(第五版) 第5章参考文书2起诉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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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文书写作与训练(第五版) 第5章参考文书2起诉书.docx

    起诉书实例及评析【参考文书】常州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常检三部刑诉202026号被告人夏永俊,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21970* ,汉 族,江苏金坛人,大学文化,原系常州市轨道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住常州 市天宁区*城*栋*室。因涉嫌受贿罪,经常州市监察委员会决定,于2020年4月9日对 其采取留置措施同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 同日由常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陈光辉,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811975* ,汉 族,吉林济南人,大学文化,原系中铁(上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地铁七号线总承包部 副总经理,住上海市松江区*镇*路*弄*号*氧因涉嫌受贿罪,经常州市监察委员会决 定,于2020年5月19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同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 同年7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常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夏永俊、陈光辉涉嫌受贿罪一案,由常州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于2020年6 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 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 料。本案由于案情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夏永俊、陈光辉伙同夏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利用被告人 夏永俊担任常州轨道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或利用被告人陈光 辉在担任常州轨道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管理处副处长的职务便利,在常州轨道交通1号线、 2号线项目招投标、工程分包、设备供应等事项上为张某某、何某某、中铁*局、中铁*局 等个人或单位谋取利益,被告人夏永俊非法收受他人贿送的钱款,合计价值人民币 3377. 921596万元,其中人民币388. 900756万元系受贿未遂;被告人陈光辉非法收受他人 贿送的钱款,合计价值人民币955万元。具体受贿事实分述如下:1. 2014年至2017年,被告人夏永俊、陈光辉伙同夏某某,利用被告人夏永俊担任常 州轨道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张某某在中铁*局、中铁* 局中标的常州地铁土建施工相关标段的地下连续墙分包项目承接事项上谋取利益,共同收受 张某某贿送的现金合计人民币250万元。2. 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夏永俊、陈光辉伙同夏某某,利用被告人夏永俊担任常州 轨道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中铁*局在常州地铁1号线轨道 施工工程承接事项上谋取利益,共同收受中铁*局第*工程分公司副总经理赵某某贿送的现 金合计人民币600万元,其中认定陈光辉收受现金合计人民币300万元。3. 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夏永俊、陈光辉伙同夏某某,利用被告人夏永俊担任常州 轨道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上海*公司在常州地铁土建施工 监理项目承接事项上谋取利益,共同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贿送的现金合计人民币 100万元。4. 2017年,被告人夏永俊、陈光辉伙同夏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利用被告人夏 永俊担任常州轨道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四川*公司在常州 地铁土建施工土石方分包项目承接事项上谋取利益,共同收受该公司股东杨某某贿送的现金 合计人民币205万元。5. 2015年至2019年,被告人夏永俊伙同夏某某,利用夏永俊担任常州轨道交通发展有 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公司、上海*设备发展有限公司、唐山*智能 机器股份有限公司等个人或单位,在常州轨道交通1号线、2号线项目招投标、工程分包等 事项上谋取利益,共同收受*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贿送的钱款合计人民币437. 25万元, 其中人民币H7. 25万元至案发时尚未给付,系受贿未遂。6. 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夏永俊伙同夏某某、董某某、戴某某(皆另案处理)等人, 利用夏永俊担任常州轨道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中铁*局在 常州轨道交通2号线土建施工项目招投标事项上谋取利益,共同收受中铁*局贿送的承兑 汇票合计人民币879. 09384万元。7.2015年,被告人夏永俊伙同夏某某、董某某、戴某某等人,利用夏永俊担任常州轨 道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公司、常州*计算机系统集成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光线公司)等单位,在常州轨道交通1号线通信系统项目一级分包商 *公司的设备供应上谋取利益,以*信息科技公司与江苏*公司签订虚假销售合同的方式, 共同收受江苏*公司贿送的钱款合计人民币148. 427万元。1. 2015年,被告人夏永俊伙同夏某某、董某某、戴某某等人,利用夏永俊担任常州轨 道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供应商浙江*公司,在常州轨道交 通1号线通信系统项目一级分包商*公司视频监控系统供应上谋取利益,以*信息科技公司 与浙江*公司总代理北京*信息系统有限公司签订虚假技术服务合同的方式,共同收受浙江 *公司贿送的钱款合计人民币314万元。9. 2018年至2019年,被告人夏永俊伙同夏某某、董某某等人,利用夏永俊担任常州轨 道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河北*公司在常州轨道交通2号 线一期工程专用通信系统采购项目上谋取利益,以崔某某与河北*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合作协 议的方式,约定按照中标金额的4. 5%,总金额人民币444.150756万元的标准(含税)共同 收受好处费,税费由收取好处费的一方承担。其中已收受河北*公司贿送的钱款合计人民币 172. 5万元,剩余271. 650756万元(含税)至案发时尚未给付,系受贿未遂。10. 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陈光辉伙同夏某某,利用陈光辉担任常州轨道交通发展 有限公司工程管理处副处长的职务便利,为上海*城铁公司在常州轨道交通1号线钢弹簧浮 置板供应项目上谋取利益,共同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耿某某贿送的现金合计人民币100 万兀。被告人夏永俊、陈光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夏永俊、陈光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 .常州轨道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工商资料、被告人夏永俊、陈光辉任职文件、工程分包合 同及付款凭证、银行账目明细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夏永俊、 陈光辉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永俊、陈光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 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 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 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夏永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 系主犯。被告人陈光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夏永俊部分受贿犯罪系意 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从轻 处罚。被告人夏永俊、陈光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永俊、陈光辉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 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 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 诉,请依法判处。此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检察员:邱文超检察官助理:高爽2020年8月20日附:2 .被告人夏永俊、陈光辉现羁押在常州市看守所。3 .案卷材料和证据35册。4 .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文书评析】本起诉书的写法符合要求。首先,从文书的整体上看,符合起诉书的结构要求,基本要素齐备、规范。其次,从文书的内容上看,重点突出,详略得当。案件事实部分是起诉书的重点,本文书对犯 罪事实的叙述比较详细、具体,要素完整,层次分明;对起诉理由的概括简明扼要,突出了犯罪的 主要特征,做到了指控清楚、完整、具体,重点突出。最后,本文书语言也比较精练、准确,引用法律条文准确、完整、具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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