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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浮市燃气管理办法(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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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浮市燃气管理办法(草案).docx

    云浮市燃气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 营和使用行为,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 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 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 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发展规划、工程建设、经营、配送、使用和设施保护,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使 用和维修,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上游的天 然气管道输送,内河天然气终端,燃气作为发电、工业生产原料 的使用以及企业内部生产使用的燃气项目,燃气的槽车、船舶运 输和港口码头装卸,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政府及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 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 做好燃气管理相关工作:(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符合产业政策和相关规划的供气管 网、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及其配套设施项目的立项审批,确定和调 追究刑事责任。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监 管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举报 线索不予核查的,或有其他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瓶装燃气经营违法责任】瓶装燃气经营企业违反 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未实施瓶装燃气全流程信息追 溯制度和实名制销售制度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 顿;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擅自为不符合本办法 要求的气瓶充装燃气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 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违法本办法第十条第(三)至(七)项规定的,由相关部门 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第二十条【经营企业安全责任】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 十一条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 可以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居民用户燃气安全隐患责任】非居民用户用户 燃气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拒不配合整改,由燃气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 可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 置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 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第二十二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承担清洁能源推广利用相关职责。按照上 级人民政府储气设施及输气管网建设相关要求,统筹推进全市天 然气储气设施及输气管网建设工作。(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燃气气瓶检验站、压力容器等 特种设备以及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燃气价格的监督检 查,及时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无 营业执照经营燃气,销售不合格燃气燃烧器具以及配件产品,充 装企业超范围充装等违法违规行为。(三)交通运输部门负责道路、水路燃气运输企业及其运输 车辆、船舶和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查处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运 输许可从事燃气运输等违法行为。(四)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存储、销 售、运输、盗用燃气和破坏燃气设施等违法犯罪行为,指导燃气 场站做好内部治安保卫和反恐防范工作,按照职责分工参与燃气 使用场所的监督检查。(五)商务部门负责大型商场超市的燃气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组织餐饮场所开展燃气使用安全自查工作,主动消除隐患。(六)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 理,督促有关部门落实行业监管责任。(七)消防救援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燃气经营、使用、储 存场所进行消防监督管理,督促落实消防安全制度。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职 责范围内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条【基层燃气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对燃气 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开展日常巡查和定期检查,督促燃气用户规 范使用燃气,按照综合行政执法权限组织开展燃气行政执法,并 协助相关部门、单位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燃 气安全监督管理、用气安全宣传、事故隐患报告等工作。第五条【燃气设施建设】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国土 空间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 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 准,不得改变用途。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管道燃气 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同步 投入使用。在管道燃气已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气化站、瓶组站等燃气 设施。第六条【燃气报警装置】新建居民住宅使用管道燃气的,应 当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既有居民住宅使用管道燃气的, 由燃气经营企业按照规定加装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餐饮、农贸市场等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燃气泄漏 报警装置;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第七条【建设工程燃气安全管理】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 位应当向燃气管线权属单位查明施工范围内地下及其他隐蔽燃气 设施的竣工图及相关情况,燃气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在接到查询要 求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建设工程勘察、施工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 勘察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管线权属单位协商制定燃气设施 保护方案,并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必要时可以通过现场探测或 者开挖的方式确认燃气设施的埋设情况。勘察、施工过程中,燃 气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监督和指导,并在施工 现场设置临时警示标志。第八条【燃气管道保护范围】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燃 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 定,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 活动:(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 施;(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第九条【燃气便民服务部设置】燃气便民服务部应当由取得 燃气经营许可的瓶装燃气经营企业设立。设立燃气便民服务部应当符合规定的安全技术条件,并报属 地县级燃气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投入使用。燃气便民服务部备案 应当报送以下材料:(一)燃气便民服务部备案登记表;(二)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建筑消防安全评价报告;(三)燃气便民服务部营业执照复印件;(四)燃气便民服务部负责人身份证明文件。第十条【瓶装燃气经营规则】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一)建立健全用户服务信息系统、气瓶安全监测系统以及 瓶装燃气全流程追溯信息平台,实行实名制销售,保存电子化供 气凭据,定期向燃气管理部门报送用户管理等信息。(二)不得为瓶体未设置唯一识别编号,或者未按照安全技 术规范和标准等规定涂敷信息的气瓶充装燃气;不得为存在明显 损伤、严重腐蚀,或者超期未检验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气瓶 充装燃气;不得为非法制造、非法改装、改造或者翻新,或者国 家或者省明令淘汰、禁止制造的气瓶充装燃气;不得为未在本单 位登记的气瓶充装燃气。(三)在充装后的气瓶上标明充装单位、服务电话,以及气瓶安全监测合格信息、安全使用注意事项;(四)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送气服务人员签订书面劳动 合同,并将送气服务人员基本信息报送所在地县(市、区)人民 政府燃气主管部门。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与送气服务人员的劳动关 系变动时,应当及时告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 部门。严禁以挂靠的形式经营燃气便民服务部,严禁以批发的形 式将瓶装燃气销售给他人再销售;(五)瓶装燃气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气合同。单位用户凭 单位营业执照和购买人身份信息购买瓶装燃气,个人用户凭本人 身份信息购买瓶装燃气。瓶装燃气应当由送气服务人员统一配送 到户,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危险货物运输的相关规定并设有明显标 志。瓶装燃气企业不得向用户提供气液两相瓶装燃气,不得向未 签订供用气合同的用户提供瓶装燃气;(六)瓶装燃气企业应当在站区大门、防爆区、充装区安装 使用视频监控系统,并通过网络接入站点值班室、企业集中监控 中心以及燃气主管部门监控系统,视频存储时间不少于3个月;(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十一条【燃气管理与服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 定:(一)对供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进行技术指导和服务;(二)在经营场所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服务项目、收 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三)健全燃气用户安全用气检查制度,并建立完整的检查 档案。对餐饮行业用户的安全检查每三个月不得少于一次,对其 他非居民用户的安全检查每六个月不得少于一次,对居民用户的 安全检查每年不得少于一次;(四)24小时接受用户报修,并且按照其承诺时限或者约定 时间及时派人到现场维修。情况紧急时,应当先行告知用户须采 取的应急措施,并且立即派人到现场处理;(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十二条【入户安全检查】燃气经营企业开展入户安全检查 时,应当做好安全检查记录,告知用户检查情况,并由用户签名 确认。因用户原因无法入户安全检查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张贴 告知书或者以短信、电话等方式告知用户,并与用户约定再次入 户检查的时间。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送气的同时安排免费入 户安全检查,并建立用户安全检查档案。燃气经营企业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向用户书面告知整 改要求和指引。安全隐患严重且用户拒不整改的,燃气经营企业 可以采取暂停供气的措施,并同步向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 主管部门报告。用户申请恢复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24小 时内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或者进行入户安全检查,达到整改要求 或者安全检查合格的,应当及时恢复供气。第十三条【燃气器具的淘汰与更新】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符合 国家有关标准和燃气使用要求,应当在明显位置标注气源适配性 标识和报废年限。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燃气用户应当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 家明令淘汰或者已达报废年限的燃气燃烧器具。燃气主管部门、 燃气经营企业以及燃气燃烧器具的生产、销售企业可以通过以旧 换新以及发放消费券、优惠券等方式鼓励燃气用户更新燃气燃烧 器具。第十四条【燃气安全执法监管】市、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与其他相关行政部门建立联合执法工作机制,依法打击 下列燃气违法行为:(一)在安全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燃气设施、 设备、器材的,应当予以查封或者扣押;(二)瓶装燃气经营企业未严格执行实名销售制度的,可以 责令整改,并限制其瓶装燃气经营资格;(三)瓶装燃气经营企业未按要求对气瓶赋码建档和跟踪追 溯管理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对未赋码流转使用的气瓶 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四)燃气经营企业和送气服务人员未按规定落实入户安检 要求、发现隐患不书面告知用户、隐患信息未及时上报的,应当 进行责任倒查、约谈、通报;(五)对破坏管道燃气设施、盗窃燃气等违法违规行为,应 当依法及时查处,将相关材料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追究责任。第十五条【燃气安全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燃 气经营和使用行为进行监督,有权举报违法、违规经营和使用燃 气的行为。对举报燃气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破坏燃气设施行为以及报告 燃气安全隐患,有效避免重大风险、挽回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 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第十六条【应急机制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建立燃气供应和需求的调控机制, 建设应急气源储备设施,组织编制燃气供应应急预案。管道燃气 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燃气应急储备机制要求,建设燃气应急储备设 施,保证应急所需燃气供应量。发生燃气安全事故后,燃气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根 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依照国家、省有关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法规进行报告和调查处理。第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应急管理责任】燃气经营企业应当 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 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 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和单 位。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燃气设施抢修时,可以采取紧急措施,有 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者干扰抢修。第十八条【一般性法律责任条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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