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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模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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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模版.doc

    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公司的财产安全,规范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有效防范公司对外担保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及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并参照中国证监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第三人身份为他人提供的保证担保、抵押担保和质押担保。第三条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互利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公司对强令其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有权拒绝。第四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谨慎判断反担保提供方的实际担保能力和反担保的可执行性。第五条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董事会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行使对外担保权。超过公司章程规定权限的,董事会应当提出预案,并报股东大会批准。第六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应当按照本制度执行。第二章 审批权限与审批程序第七条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一)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二)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三)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七)对除前项规定外的其他关联人及为持股5%以下的股东提供的担保。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第八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其提供担保的,应当作为新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担保审批程序。第九条 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与该担保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或者董事应当回避表决。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一)为被担保对象;(二)为被担保对象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三)为被担保对象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四)与被担保对象受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五)其他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有利害关系的董事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一)为被担保对象;(二)为被担保对象的实际控制人;(三)在被担保对象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被担保对象的法人单位、被担保对象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四)为被担保对象或者其实际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为被担保对象或者其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其他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第十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发表独立意见,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进行核查。如发现异常,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第三章 担保管理第一节 担保审查第十一条 公司财务部为对外担保的管理职能部门。子公司因业务需要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子公司及公司财务部为担保管理职能部门。第十二条 公司在决定担保前,财务部应当掌握被担保对象的资信状况,对该担保事项的收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并出具明确意见。被担保对象的资信状况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企业基本资料(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与公司的关联关系或其他关系);(二)近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还款能力分析;(三)债权人的名称;(四)担保方式、期限、金额等;(五)与借款有关的主要合同的复印件;(六)其他重要资料。第十三条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公司财务部在对被担保对象的基本情况进行核查分析后提出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必须有明确的核查意见。申请报告经财务总监审批并签署意见后,报总经理审批。总经理审批同意后,报董事会办公室提交董事会。第十四条 子公司原则上不得为他人提供担保,确因业务需要为他人提供担保的,由子公司进行审查并提出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必须有明确的核查意见,经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后提交公司财务部,财务负责人签署同意意见后提交公司总经理,总经理审批同意后,报董事会办公室提交董事会。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审议对外担保议案前充分调查被担保对象的经营和资信情况,认真审议分析被担保对象的财务状况、营运状况、行业前景和信用情况,依法审慎作出决定。公司可以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担保风险进行评估,以作为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进行决策的依据。第十六条 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具有下列条件之一且同时具有较强偿债能力的单位担保:(一)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二)与公司有现实或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三)虽不符合上述所列条件,但公司认为需要发展与其业务往来和合作关系的申请担保人,风险较小的,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同意,可以提供担保。第十七条 对于提供资料不充分或申请担保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不得为其提供担保:(一)不符合本制度第十六条规定的;(二)产权不明或成立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三)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和其他资料,骗取公司担保的;(四)公司前次为其担保,发生银行借款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的;(五)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的企业;(六)未能落实用于反担保的有效财产或提供互保的。第十八条 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或其他有效防范风险的措施,必须与需担保的数额相对应,并经公司财务部核定。申请担保人设定反担保的财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的,公司不予提供担保。第二节 担保合同第十九条 公司对外担保事项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由董事长或董事长授权人对外签署担保合同。第二十条 担保合同必须符合有关法律规范,合同事项明确。所有担保合同需由公司董事会办公室审查,必要时交由公司聘请的法律顾问审阅。第二十一条 订立担保格式合同,应结合被担保对象的资信情况,严格审查各项义务性条款。对于强制性条款可能造成公司无法预料的风险时,应由被担保对象提供相应的反担保或拒绝为其提供担保,并报告董事会。第二十二条 担保合同中应当确定下列条款(以保证合同为例):(一)债权人、债务人;(二)被保证人的债权的种类、金额;(三)债务人与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约定期限;(四)保证的方式;(五)保证担保的范围;(六)保证期间;(七)各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抵押和质押合同亦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确定合同的主要条款。第二十三条 在接受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时,由公司财务部会同董事会办公室或公司聘请的法律顾问,完善有关法律手续,特别是及时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手续(如有法定要求),并采取必要措施减少反担保审批及登记手续完成前的担保风险。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妥善管理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及时进行清理检查,并定期与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有效,关注担保的时效、期限。在合同管理过程中发现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程序批准的异常合同,应及时向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第四章 风险管理第一节 债权人对公司主张债权前管理第二十五条 担保合同订立后,公司财务部及子公司应指定人员作为经办责任人负责保存管理,逐笔登记,并注意相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如为保证担保的)和诉讼时效的起止时间。公司所担保债务到期前,经办责任人要积极督促被担保对象按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第二十六条 经办责任人应当关注被担保对象的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变化、对外担保和其他负债、分立、合并、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以及对外商业信誉的变化情况,特别是到期还款情况等,对可能出现的风险预告、分析,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报告公司财务部,由财务部及时向总经理及董事会报告。第二十七条 对于未约定保证期间的连续债权保证,经办责任人认为继续担保存在较大风险,有必要终止保证合同的,应当及时向公司财务部报告。财务部或子公司应根据上述情况,及时书面通告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对有可能出现的风险,提出相应处理办法,并通过董事会办公室上报董事会。第二十八条 当发现被担保对象债务到期后十五个工作日未履行还款义务,或被担保对象破产、清算、债权人主张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等情况时,公司应及时了解被担保对象债务偿还情况,并在知悉后及时采取措施。第二节 债权人对公司主张债权时管理第二十九条 被担保人不能履约,担保债权人对公司主张债权时,公司应立即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同时报告董事会。第三十条 公司作为一般保证人时,在担保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未经董事会决定不得对债务人先行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担保又有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放弃或怠于主张物的担保时,未经公司董事会同意不得擅自决定履行全部保证责任。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有关责任人应当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第三十三条 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且与债权人约定按份额承担保证责任的,公司应当拒绝承担超出公司份额的保证责任;未约定按份额承担保证责任的,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应当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第三十四条 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债务人追偿。第五章 责任追究第三十五条 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并对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得强制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第三十六条 违反公司章程明确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对外担保审批权限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相应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未按本制度规定程序擅自越权签订担保合同,对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追究当事人责任。第三十八条 各担保管理职能部门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制度规定,无视风险擅自保证,对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九条 担保管理职能部门怠于行使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可视情节轻重给予包括经济处罚在内的处分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规定保证人无须承担的责任,担保管理职能部门未经公司董事会同意擅自承担的,应给予处分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条 公司董事会有权视公司的损失、风险的大小、情节的轻重决定给予责任人相应的处分。第五章 附则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解释权属公司董事会。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订时亦同。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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