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养犬管理规定人力资源绩效管理_办公文档-规章制度.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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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养犬管理规定人力资源绩效管理_办公文档-规章制度.pdf
大同市养犬管理规定 大同市养犬管理规定 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大同市第十二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 2008 年 4月 25日通过的大同市养 犬管理规定,决定予以批准。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 大同市 养犬管理规定已经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 2008年 7月 31日批准,现予公布,本条例自 2008年10月 1日起施行。大同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 7月 31日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 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具体范围 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现状划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众监督和养犬 人自律的原则。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畜牧兽医、工商行政、疾病 控制、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管 理区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 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一)市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和 捕杀狂犬病犬。(二)市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和防疫注射,核发免疫证,监 测犬类疫情,控制和扑灭畜间狂犬疫情,配合公安机关捕杀狂犬病犬。负责犬 类饲养场所、交易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核和犬类的交易屠杀检疫。(三)市疾病控制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和疫苗注射,监测狂犬病疫情,宣传犬类引起的传染病预防知识。(四)市工商管理部门负责对犬类养殖经营者和犬类交易市场的管理。(五)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街面流动无照售犬行为和因养犬而破 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 为。(六)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为本辖区内养犬者出示养犬证明。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区养犬管理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文明养犬公约,并组织监 督实施。第六条 养犬人应当加强自律管理,文明养犬。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本规 定的养犬行为,都有权批评、劝阻并可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反映,或者 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第七条 重点管理区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方针。第八条 重点管理区实行养犬登记、年检和免费强制免疫制度。未经登记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养犬。第九条 重点管理区内的军事机关、公安机关、科研单位、文物保护单位、海关 因特殊工作需要养犬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他单位因工作需要养犬的,必须到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并应实行圈养。第十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合法身份证明;(二)年满 18 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有独立的住房。第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居民只准饲养一只犬。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 犬。禁养犬的品种由市公安机关会同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个人在养犬前,应当征得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对符合养犬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养犬人持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携带犬只 到市、区畜牧兽医部门为犬只免费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免疫牌,建立犬类免疫档案。养犬人持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犬类免疫证到居住地公安 派出所进行养犬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和犬牌。第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按每饲养一只犬缴纳管 理服务费 300 元。对盲人饲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扶助犬的,免收 管理服务费。第十四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实行年检制度。年检时,养犬人应当出示有效的养 犬登记证和犬类免疫证,并按每饲养一只犬缴纳年检费 100 元。年检时间、地 点及要求由市公安机关予以公告。第十五条 管理服务费和年检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应当全额上缴财政。主要用于犬类疫病防疫、养犬登记、犬只捕捉以及其他养犬管理工作。第十六条 养犬登记证、犬牌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犬类免疫证、免疫牌由市 畜牧兽医部门统一印制。任何人不得伪造、倒卖、涂改。第十七条 重点管理区内经批准饲养的犬只死亡、走失,需要继续饲养犬只的,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年月日通过的大同市养犬管理规定决定予以批准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大同市养犬管理规定已经山西会常务委员会年月日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城市建成区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具体范围由市人犬人自律的原则第四条市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畜牧兽医工商行政疾病控制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管理区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应在年检前重新办理登记手续,不再养犬的,应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 手续,缴回养犬登记证。将犬只转让他人饲养的,受让人应当持转让人的养犬 登记证和犬类免疫证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过户手续。办理重新登记手续或 过户手续,可免交管理服务费。第十八条 重点管理区内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每年在规定的时间内携 带犬只到原发犬类免疫证的畜牧兽医部门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禁止其他单 位和个人私自为犬类注射狂犬疫苗。第十九条 对登记的犬只新产的幼犬,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 60日内自行 处理。第二十条 一般管理区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制度。一般管理区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当地畜牧兽医部门的动物防疫监督,经检疫合格的,应注射狂犬病疫 苗,领取犬类免疫证和免疫牌。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宠物医院除外)、公园、影 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市场、商店、饭店、洗浴场所、候车(机)室等公共场所;(二)不得携犬乘坐除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的同意;(三)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只配戴嘴套或 者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四)携犬出户时,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为犬只佩带犬牌,束犬链,并由具 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五)携犬出户时,应当避让他人,特别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六)携犬出户时,携犬人应当随身携带清除犬类粪便的物品,对犬在户外排 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七)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有 效措施予以制止。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虐待犬只,养犬人不得遗弃其所饲养的犬只。第二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犬只养殖生产活动。重点管理区内的犬类交 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市场内进行。第二十四条 市工商行政、市容和环境卫生、疾病控制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能,协 同市公安机关加强对犬类市场的管理。第二十五条 在重点管理区开设犬类交易市场的,应当申请市畜牧兽医部门对其 动物防疫条件进行审核,动物防疫条件审核合格后报市公安机关批准。获准的 单位和个人,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一般管理区 开设犬类交易市场的,依照上述规定办理。第二十六条 从事犬只诊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市畜牧兽医部门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营业执照。第二十七条 发现狂犬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协 同公安机关立即予以捕杀。狂犬病暴发、流行时,市人民政府应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组织力 量防治,并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切断狂犬病的传播途径。第二十八条 犬只伤害他人时,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 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因养犬人或者第三人的过错,致使犬只伤害他人的,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年月日通过的大同市养犬管理规定决定予以批准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大同市养犬管理规定已经山西会常务委员会年月日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城市建成区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具体范围由市人犬人自律的原则第四条市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畜牧兽医工商行政疾病控制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管理区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养犬 人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被伤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和其他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一)违反本规定在重点管理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只,并处以 5000 元罚款。(二)违反本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养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只,并处以 1000 元 的罚款。(三)违反本规定逾期不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补种疫苗,并处以 200 元罚款。(四)违反本规定逾期不进行年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补办年检手续,并处以 200 元罚款。(五)违反本规定携带犬只进入严禁入内的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乘坐 电梯、携犬出户未束犬链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 200 元罚款;(六)违反本规定,携犬人对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不立即清除的,由市容和环 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 100 元罚款;(七)违反本规定犬只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屡教不改 或采取措施不力的,并对养犬人按每只犬处以 500 元罚款。(八)违反本规定销售犬只没有犬类免疫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并对养犬单位按每只犬处以 500 元的罚款;对养犬的个人按每只犬处以 200 元 的罚款。(九)违反本规定擅自伪造、倒卖和涂改养犬登记证养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 犬只,并处以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十)违反本规定未依法办理养犬重新登记、注销、过户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 令改正,可并处以 200 元罚款;经多次教育不改的,没收其犬只和养犬登记证。(十一)违反本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从事犬类养殖的,由工商部门予以取缔,没 收其违法所得,并对经营者按每只犬处以 500 元罚款。(十二)违反本规定擅自开设犬类交易市场的,由工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 法所得,并处以 5000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 无证的、走失的、遗弃的和被没收的犬只,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 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08年 10月 1日起施行。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年月日通过的大同市养犬管理规定决定予以批准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大同市养犬管理规定已经山西会常务委员会年月日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城市建成区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具体范围由市人犬人自律的原则第四条市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畜牧兽医工商行政疾病控制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管理区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