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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行不良授信资产管理办法(试行)模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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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行不良授信资产管理办法(试行)模版.doc

    银行不良授信资产管理办法(试行)(2014年2月修订)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我行不良授信资产管理和处置,防范和化解风险,依法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我行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不良授信资产是按照贷款风险分类实施细则评估结果认定为次级、可疑和损失类的授信资产。不良授信资产包括不良贷款及其他不良授信(以下统称不良贷款)。不良贷款管理是从不良贷款发生到处置完毕的全过程管理,具体包括认定、催收、保全、处置和问责等环节。第三条 不良贷款的管理和处置应坚持实事求是、合法合规、有利于我行根本利益的原则,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基础上,努力实现处置净回收现值最大化。第四条 总行风险管理部是不良贷款管理和处置的归口管理部门,各级行风险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不良贷款管理和处置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不良贷款管理和处置人员与债务人、担保人、持股企业、资产受让(受托)方、受托中介机构存在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的,或经认定对不良资产形成有直接责任的,在不良贷款处置中应当回避。第二章 不良贷款管理第六条 不良贷款管理的组织实施各经营行、总/分行风险管理部、总/分行计划财务部、总/分行法律合规部、总/分行审计部等部门在不良贷款管理中应密切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履行不良贷款管理责任,切实做好不良贷款的管理和处置工作:(一)不良贷款的管理和处置实行“一把手”负责制,各经营行负责人作为清收责任人,在不良贷款管理中,履行不良贷款诉讼前的催要清收工作、积极参与及配合不良贷款的管理与处置工作等职责;(二)总行风险管理部是不良贷款的归口管理部门,总/分行风险管理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1审核经营行不良贷款清收方案和不良贷款处置的相关材料;2指导总/分行不良贷款的保全、盘活、清收、处置和变现等工作;3统一指导或直接办理不良贷款诉讼执行工作;4对不良贷款的处置进行审核;5对总/分行不良贷款进行台账管理;6对经营行不良贷款进行考核;(三)总/分行授信审批部负责按照审批权限对不良贷款诉讼等的审批;(四)总/分行计划财务部负责不良贷款清收、处置和变现等的账务处理;(五)总/分行法律合规部负责全行不良贷款管理的法律咨询及法律服务;(六)总/分行审计部负责对不良贷款履行审计监督职责。第七条 不良贷款的集中化管理:(一)总行风险管理部下设资产管理中心,指派专人负责实施不良贷款的预警、清收、处置、重组和盘活;(二)资产管理中心的主要职责为:1探索开展不良资产市场化、商业化、规模化处置活动,建立相关不良资产信息库,对全行不良资产的处置信息进行每月跟踪;2参与并监督高风险或高金额不良贷款的清收和处置工作,包括但不限于500万以上的保证类贷款、1000万以上其他类贷款、资产重组类客户等,并审核各经营行制定的不良资产清收处置方案,形成审核意见后按程序和权限上报风险管理部总经理或分管行领导审批;3负责对到逾期贷款进行动态管理和提前预警,对不良贷款实施定期及不定期的监控;4负责对信贷资产适时分类与监测,协助做好损失类贷款核销工作。第三章 不良贷款的认定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不良贷款是按照贷款风险分类实施细则中贷款风险程度划分的后三类贷款:次级类贷款、可疑类贷款、损失类贷款。 (一)次级类贷款: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已经出现问题,完全依靠其正常经营收入已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可能造成一定损失; (二)可疑类贷款:借款人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肯定造成较大损失; (三)损失类贷款: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贷款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 第九条不良贷款必须按照分类标准严格认定,以保证不良贷款数据的真实可靠。 第十条  不良贷款由我行风险管理委员会进行认定,由总/分行风险管理部进行管理与处置。第四章 催收和保全第十一条 各经营行应根据本行实际,制定不良贷款清收计划,明确清收重点和清收责任,落实清收措施。第十二条 经营行对到期没有归还的贷款及其他授信资产(以下统称贷款),应尽快向借款人、担保人发送到期通知书进行催收。有收回可能的要加大催收力度,对暂时收回无望的,在贷款全部清收前每3个月送达一次,由借款人、担保人签收后取回留存,确保诉讼时效不丧失。若借款人、担保人拒绝签收,应通过法律许可的其他方式送达,如公证送达、公告送达。第十三条 对已经形成的不良贷款,经营行要综合运用规劝、经济、行政、法律等手段多管齐下,积极催收,及时主张债权,依法行使代位权、撤销权、抵销权等权利,有效维护我行利益,尽量减少我行损失。第十四条 对于与债务人协商后以贷款展期或其他方式变更原借款合同的,应就变更后的借款合同与保证人、抵押人、质押人等重新签订保证、抵押、质押合同,需要变更抵押、质押登记的应当及时变更登记,落实担保责任,防止脱保。第十五条 预计通过法律手段能够收回贷款,或者借款人、担保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采取法律手段可能会造成贷款损失的,需及时依法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提起诉讼:(一)借款人或担保人已经或即将遭受重大诉讼事项,导致或可能导致其丧失全部或部分归还贷款能力的;(二)借款人具备归还贷款能力,但由于主观原因,拒不履行还贷义务,经催讨无效的;(三)借款人或担保人因合并、分立、租赁、承包及各种形式改制,未落实原贷款债务,或债务落实方案我行不认可,以及借款人或担保人欲以其他形式逃废贷款债务的;(四)借款人或担保人在经营过程中,发生或可能发生重大经营事项,如变更经营方式、股权结构、法定代表人等,已经或可能危及贷款安全且采取其他措施不足以化解风险的;(五)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押权)存在瑕疵,并可能导致抵押权、质押权全部或部分丧失,借款人缺乏还贷诚意,未能有效补办抵押、质押手续的;(六)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或保证期间即将届满,采取其他办法未能有效延长诉讼时效或保证期间的;(七)其他需行使诉权的情形。第十六条 经营行拟采取诉讼手段收回贷款的,其权限内的应及时向总/分行风险管理部备案;权限外的应向总/分行授信审批部提出书面申请,由总/分行授信审批部或授信审查委员会根据诉讼管理权限进行审批,审批通过的报总/分行风险管理部备案,并通知经营行履行诉讼程序,总/分行风险管理部对诉讼工作进行全流程监控。诉讼案件的管理参照银行诉讼案件管理办法执行。具体不良资产诉讼(保全、执行、收回、处置)的审批权限如下表所示: 单位:单笔、万元机构不良资产省会分行省内分行直属支行1.1诉讼不设上限(报风控备案)1.2保全不设上限1.3执行不设上限2.用其他资产抵偿不良资产2.1土地使用权100050002.2房产100050002.3其他资产0003.收回抵债资产变现3.1能收回诉讼费、执行费、原不良资产本金及处置时人行公告贷款执行利率的应收利息不设上限3.2只能收回诉讼费、执行费、原不良贷款本金50030003.3不能收回原不良资产本金0003.4不良资产核销0 第十七条 通过诉讼收贷的,经营行应积极参与诉讼,在诉讼前及时将有关资料移交给诉讼经办人员,积极采取诉前保全或诉讼保全等措施,依法行使诉权,维护我行债权。 第十八条 对债务人拒不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的,债权行应及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对方当事人有一方是公民的为1年,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6个月。第十九条 对诉讼过程中形成的法律文书、证据材料及相关资料应妥善保管并单独装订成册,在案件终结后由总/分行风险管理部门归档,参照银行诉讼案件管理办法及银行授信档案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保管。同时经营行自行将上述材料复印备份,归档保管。第二十条 对确实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企业,采用其他手段无法收回的贷款,我行可依法申请借款人破产。对于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我行应积极申报债权,参加债权人会议,按照金融债权管理的有关要求清收债权。第二十一条 经营行要密切关注借款企业的改制情况,得知债务人拟实行承包、租赁、股份制改造、联营、合并、分立、合资或合作的应积极参与,监督改制方案的制定、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和债务清偿落实等工作,有权要求债务人报送改制方案和对所欠债务的处理意见,发现我行债权存在危险的,应及时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或落实担保责任。第二十二条 抵债资产的管理按银行抵债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执行。第五章 处置第二十三条 不良贷款处置前期调查尽职要求:(一)在处置不良贷款前,经营行应对拟处置资产开展前期调查分析,充分利用现有档案资料和日常管理中获得的各种有效信息。当所掌握信息与实际情况发生较大出入或重大变化时,应进行现场调查;对于经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破产或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的债务人及其他回收价值低的资产,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专项调查、重点调查或典型抽样调查;(二)经营行在调查中应记录调查全过程,整理分类并妥善保管各类调查资料和证据材料,形成书面调查报告,以对后续的处置方式选择、定价和方案制作等形成必要的支持;(三)负责调查的工作人员应保证在调查报告中对可能影响到资产价值判断和处置方式选择的重要事项不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或误导性陈述,并已对所获信息资料的置信程度进行充分说明;(四)不良贷款处置的前期调查主要由内部人员负责实施。必要时,也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或参与。第二十四条 不良贷款处置方式选择及运用尽职要求:(一)应在法律法规允许并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业务许可范围内,积极稳妥地选择并探索有效的不良贷款处置方式;(二)在选择与运用资产处置方式时,应遵循成本效益和风险控制原则,合理分析,综合比较,择优选用可行的处置方式,并提供相关依据;(三)对债权类资产进行追偿,包括直接催收、诉讼(仲裁)追偿、委托第三方追偿、破产清偿等方式:1采用直接催收方式的,应监控债务人(担保人)的还款能力变化等情况,及时发送催收通知,尽可能收回贷款本息。当直接催收方式不能顺利实施时,应及时调整处置方式;2采用诉讼(仲裁)追偿方式的,应在论证诉讼(仲裁)可行性的基础上,根据债务人(担保人)的财产情况,合理确定诉讼时机、方式和标的,并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在规定时间内要求债务人(担保人)履行或申请执行,尽快回收现金或其他资产。对违法、显失公平的判决、裁决或裁定,应及时上诉。必要时,应提起申诉,并保留相应记录;3采用委托第三方追偿债务方式的,应在对委托债权价值做出独立判断的基础上,结合委托债权追偿的难易程度、代理方追偿能力和代理效果,合理确定委托费用,并对代理方的代理行为进行动态监督,防止资产损失。采取风险代理方式的,应严格委托标准,择优选择代理方,明确授权范围、代理期限,合理确定费用标准和支付方式等内容,并加强对代理方的监督考核;4采用债务人(担保人)破产清偿方式的,应及时参加债权人会议,密切关注破产清算进程,尽最大可能防止债务人利用破产手段逃废债。对破产过程中存在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显失公平的裁定,应及时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四)对债权进行重组的,包括以物抵债、修改债务条款、资产置换等方式或其组合:1采用以物抵债方式的,应按照有关规定要求,重点关注抵债资产的产权和实物状况、评估价值、维护费用、升(贬)值趋势以及变现能力等因素,谨慎确定抵债资产抵偿的债权数额,并对剩余债权继续保留追偿权。应优先接受产权清晰、权证齐全、具有独立使用价值、易于保管及变现的实物类资产抵债。在考虑成本效益与资产风险的前提下,及时办理手续;2采用修改债务条款方式的,应对债务人(担保人)的偿债能力进行分析,谨慎确定新债务条款,与债务人(担保人)重新签订还款计划,落实有关担保条款和相应保障措施,督促债务人(担保人)履行约定义务;3采用资产置换方式的,应以提高资产变现和收益能力为目标,确保拟换入资产来源合法、权属清晰、价值公允,并严密控制相关风险;4采用以债务人分立、合并或破产重整为基础的债务重组方式的,应建立操作和审批制度,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切实维护我行合法权益;(五)以不良贷款进行转让的,包括拍卖、竞标、竞价转让和协议转让等方式:1采用拍卖方式处置资产的,应遵守国家拍卖有关法律法规,严格监督拍卖过程,防止合谋压价、串通作弊、排斥竞争等行为;2采用竞标方式处置资产的,应参照国家招投标有关法规,规范竞标程序;3采用竞价转让方式处置资产的,应为所有竞买人提供平等的竞价机会;4当采用拍卖、竞标、竞价等公开处置方式在经济上不可行,或不具备采用拍卖、竞标、竞价等公开处置方式的条件时,可采用协议转让方式处置,同时应坚持谨慎原则,透明操作,真实记录,切实防范风险;5采用拍卖、竞标、竞价和协议等方式转让不良贷款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充分披露与转让资产相关的信息,最大限度地提高转让过程的透明度;6转让原则上应要求一次性付款,确需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应将付款期限、次数等条件作为确定转让对象和价格的因素,在落实有效履约保障措施后,方可向受让人移交部分或全部资产权证;(六)采用债权转股权或以实物类资产出资入股方式处置不良贷款的,应综合考虑转股债权或实物类资产的价值、入股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和发展前景以及转股股权未来的价值趋势等,做出合理的出资决策;(七)对受客观条件限制暂时无法处置的资产进行租赁的,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在不影响资产处置的情况下,合理确定租赁条件,确保租赁资产的安全和租赁收益;(八)对符合条件的不良贷款损失进行内部核销,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银行呆账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进行业务处理,严格核销程序和条件,审查申报材料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建立监督制度和保密制度,防止弄虚作假。对已核销的不良贷款,应建立管理制度,加强管理,并择机清收和处置;(九)对聘请中介机构为资产处置提供服务,应引入市场机制,审查其行业资质,优先选择业绩良好的中介机构,同时注意控制成本费用。第二十五条 对不良贷款处置定价的尽职要求:(一)内部负责评估、定价环节的部门在机构和人员上应独立于负责资产处置的部门;(二)应加强对定价方法的探索和研究,逐步实现不良贷款定价的量化管理;(三)应根据适用会计准则或审慎会计原则,每年重估不良贷款的实际价值,分行应将重估结果报总行备案;(四)不良贷款定价应在综合考虑国家有关政策、市场因素、环境因素的基础上,重点关注法律权利的有效性、评估(咨询)报告与尽职调查报告、债务人(担保人)或承债式兼并方的偿债能力与偿债意愿、企业经营状况与净资产价值、实物资产的公允价值与交易案例、市场招商情况与潜在投资者报价等影响交易定价的因素,同时也应关注定价的可实现性、实现的成本和时间;(五)要根据债权、股权、实物类资产等不同形态资产的特点,有所侧重地采用适当的定价方法;(六)要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列入评估的资产范围和具体的评估形式。选聘中介机构对处置不良贷款进行评估的,应遵守有关行业准则;对不具备评估条件的不良贷款,应明确其他替代方法。对因缺乏基础资料,难以准确把握资产真实价值的,应通过充分的信息披露、广泛招商以及交易结构的设计等手段,利用市场机制发掘不良贷款的公允价值;(七)对评估(咨询)报告应进行独立的分析和判断,发现虚假记载、重大遗漏、误导性陈述和适用方法明显不当等问题时,应向中介机构提出书面疑义(异议),要求其做出书面解释。不良贷款工作人员不应简单以评估(咨询)结果代替自身进行的调查、取证和分析工作。在评估结果与招商结果、谈判结果等存在较大差异时,应分析原因,并合法、合理认定处置资产的公允价值。第二十六条 不良贷款处置的审批:(一)我行不良贷款的处置按金额大小分在总行、分行、支行(部、中心),由各经营行按权限的不同逐级上报审批。各级审批权限如下所示:单位:单笔、万元机构终审省会分行省内分行直属支行分行授信审批部(0,500(0,2000总行授信审批部(0,1000总行授信审查委员会1000以上涉及本金损失的按照银行呆账核销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执行。抵债资产的处置权限按照银行抵债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执行。(二)除接受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有终结性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裁决的资产处置项目及按国家政策实施政策性破产、重组外,不良贷款处置方案须由授信审查委员会审议,经有权审批人批准后方可实施;(三)在不良贷款的处置过程中,除账户扣收和直接催收方式外,不良贷款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含)的应制定处置方案。方案制定人员应对方案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并承诺不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和误导性陈述;(四)处置方案应做到事实完整、数据准确、法律关系表述清晰、分析严谨,内容应包括处置对象情况、处置时机判断、处置方式比较和选择、处置定价依据、履约保证和风险控制等内容;还应对建议的处置方式、定价依据、履约保证和风险控制、处置损失、费用支出、收款计划等做出合法、合规、合理的解释和论证,并最大限度地收集能支持方案合法性、合规性及合理性的证据材料;(五)应按有关规定及时、真实、完整地披露不良贷款信息,提高资产处置透明度,增强市场约束;(六)不良贷款处置中,如果对方当事人中一方有能力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则他们之间存在关联方关系;如果两方或多方同受一方控制,则他们之间也存在关联关系;关联方参与不良贷款处置的,应要求其充分披露处置有关信息;如存在其他投资者,应要求其向关联方提供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投资者;(七)对已批准的不良贷款处置项目,要严格按照审批方案实施,如确需变更,条件优于原方案的,应向项目原审批机构报备;劣于原方案的,应重新上报并经审批后方可实施。有附加条件的批准项目,应先落实条件后再实施;(八)对不良贷款处置项目应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件,并确保法律文件合法合规;(九)不良贷款处置方案实施中,应对可能影响处置回收的因素进行持续监测,跟踪了解合同履行或诉讼案件进展情况;(十)对处置方案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各种人为阻力或干预,应依法采取措施,并向上级或监管部门报告。对无法实施的项目应分析原因,及时调整处置策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十一)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资产处置管理,确保资产处置过程、审核审批程序和履约执行结果等数据资料的完整、真实。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七条 不良贷款的责任追究按我行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总行风险管理部负责制定、解释、和维护。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涉及的不良资产管理相关事项有未尽事宜的,或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有抵触的,应当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银行不良授信资产管理办法(试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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