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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行国际贸易项下信用证及托收业务若干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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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行国际贸易项下信用证及托收业务若干办法.docx

    x银行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67第一条 为加强我行国际贸易项下信用证业务(以下简称信用证业务)的控制与管理, 将其纳入全行统一的风险控制体系,从而保障信用证业务积极、有序、安全地发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结合我行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第二条 我行各级业务机构在办理信用证业务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政策、法规及相关规定,并遵照国际商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及其它有关解释、通则办理信用证业务。第三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全行各业务机构在办理国际贸易结算中的信用证业务。跨境人民币信用证业务请参照我行相关管理办法及人民银行相关政策规定执行。第四条 我行各业务机构办理信用证业务必须通过全行统一的国际结算系统进行操作。任何机构无特殊原因不得擅自在系统外操作。第二章进口信用证业务第五条我行办理进口信用证业务须纳入全行公司业务授信流程统一管理。进口信用证系指我行根据开证申请人的申请,向受益人开立的、保证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凭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付款/承兑的书面承诺。开证行的付款责任是第一性的。进口信用证业务是一项具有潜在风险的、或有负债性质的表外业务。第六条进口信用证业务应遵守的基本原则:(一)真实性原则:业务机构开立的信用证,应具有真实性的进口贸易背景。严禁开立以融资为目的的信用证,禁止为逃避监管,采用事后修改信用证期限、金额或将开证金额化整为零等手段,变相开立信用证。不得利用滚动开证的方式开新证、还旧证。(二)风险总量控制原则:鉴于进口开证业务具有潜在的风险,业务机构必须将其风险余额纳入严格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体系,充分考虑本机构的存贷比状况、资本金及流动性状况,同时考虑进口开证业务的风险权重并采用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对进口开证业务的风险规模实施监管。对于大额授信开证或可疑的开证业务,应了解基础交易情况。(三)分级授权原则:各分行下属的同城及异地支行不得直接对外开证,必须集中到所属分行本部办理进口开证业务。第七条开证申请人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持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年检手续。(二)必须是经商务部等有关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的经营进口业务的各类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三)货物贸易项下信用证业务的开证申请人必须是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 “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上的在册单位。(四)是我行实行综合授信的客户,或能够提供规定的开证保证金且保证金以外部分能提供经我行认可的其他担保方式。(五)资信状况和经营效益良好,在我行无不良信用记录。(六) 开证申请人委托我行办理进口开证业务应提交开证申请书/开立信用证合同、进口合同或购汇申请书等有效凭证及文件。第八条进口信用证业务纳入全行授信流程管理。授信管理部门控制信用风险,国际业务部门控制操作风险。第九条除信用审查之外,业务机构在办理进口开证时还应审查以下基本内容:(一)开证申请人提交的开证申请书,信用证开证合同(见附件)、进口合同或购汇申请书等有效凭证及文件,内容应符合国际惯例及相关的国家外汇管理政策。(二)信用证所涉及的进口商品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且销路基本通畅。(三)开证申请人对进口商品应具有基本的销售渠道和营销能力。(四)开证申请人所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和/或授权签字人的签字和/或盖章应与我行留底的印鉴相符。(五)正本/副本进口合同。(六)若为进口代理业务,应提供正本进口代理协议。(七)对开证申请人提交的上述有效凭证及文件进行合规性和表面一致性的审核。(八)根据外汇局对贸易外汇收支名录企业分类管理规定,严格依据相关要求对不同分类企业进行进口付汇真实性审核。第十条进口开证业务基本流程:(一)进口开证与修改:进口信用证报文必须至少经由经办人、复核、国际业务部门负责人三级签字后方可发出;信用证修改,应要求申请人提交已签字盖章的、正式的修改申请书方可办理,如涉及信用证增额,对增加部分应视同开证处理。信用证开证、修改授权应按照国际结算系统中规定的授权流程执行。(二)来单通知与释放单据:信用证项下来单,各业务机构应审查单据,并及时通知开证申请人领取单据;在开证申请人支付货款或承兑并签订信托收据后,方可将全套单据交给申请人。(三)远期信用证承兑: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我行应在收到远期信用证项下单据后在国际惯例规定的时间内、在单证相符的条件下做出承兑;各业务机构不得对外做出有条件承兑;远期信用证一经承兑,我行负有不可抗辩的付款责任。(四)对外付款与拒付:各业务机构应要求开证申请人提前将信用证款项划入我行账户, 由经办人员在国际业务结算系统中操作、拟订 SWIFT 付款电报,经复核、部门负责人签字授权后对外发出。即期信用证在来单后在国际惯例规定的时间内付款,远期信用证在承兑到期日付款,不得无故拖延付款,对因迟付引起国外银行投诉的,总行将严肃处理。拒付应严格按照最新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要求提出,拒付理由应准确、充分,以维护我行的对外形象。第十一条单笔开证金额管理各分行应在总行核定的额度权限内办理进口开证业务,对于超出额度权限的开证业务应报总行国际业务管理部审批。第十二条远期信用证的期限管理(一)远期信用证的期限系指信用证项下提单日后或见票后或承兑后的付款期限。(二)我行应谨慎开立期限在 90 天以上的远期信用证。开立期限超过 180 天(不含 180 天)的远期信用证,必须报备总行国际业务部。(三)开立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远期信用证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制订的最新外债管理相关规定执行,并逐笔报总行国际业务管理部审批。第十三条进口信用证项下贸易融资业务(一)我行目前开展的进口信用证项下贸易融资包括:进口信用证押汇、进口代付、担保提货等方式。(二)进口押汇是指在进口信用证项下,开证申请人(即进口押汇申请人)承认并与开证行书面约定将其在单据以及单据代表的货物上所具有的一切权利包括所有权转移给开证行作为对开证行债务的担保,并应开证行要求向开证行提供其他担保措施,在此条件下开证行代开证申请人对外支付进口货款,开证申请人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开证行的上述款项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佣金、费用、如逾期加收罚息等。(三)信用证进口代付业务是指我行应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开立信用证,我行收到信用证所规定的符合信用证一切条款和要求的单据后,授权一家与我行事先有签代付协议的银行(代付行)即期代理付款给信用证项下的议付行或受益人,我行在确定的到期日向代付行支付所垫款项、利息及相关费用,以达到利用代理行资金为我行客户融资的目的。(四)提货担保是指收货人与银行共同或由银行单独向船公司出具的书面担保,请其凭以先行放货,保证日后及时补交正本提单,并负责缴付船公司的各项应收费用及赔偿由此而可能遭受的损失。(五)进口贸易融资业务的具体操作及管理规定按照我行相关规定执行。第三章出口信用证第十四条 出口信用证业务包括出口来证的审查与通知、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审单议付/ 代交单、寄单索汇与收汇、催收考核、转让信用证及相关出口贸易融资等内容。第十五条我行可以接受议付/代交单的出口信用证应具备以下条件:(一)为我行代理行或往来行开立并经核符印鉴和/或密押者。(二)信用证中没有对我方不利的软条款。(三)开证行应为资信良好、以往收汇正常、无不良记录的银行。(四)开证行所在国的政局基本稳定。第十六条信用证通知、转让业务(一)审证1. 按照国际惯例审查信用证表面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按照我国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要求审查信用证的合法性。2.来证审查的主要内容:(1)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核查信用证及修改书、简电证实书、偿付确认书、授权书等文件的印押是否相符;对于信开信用证,应联系开证行加押证实。(2)信用证的表面完整性,信用证是否有明显残缺或混乱不清之处。(3)信用证是否声明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或以 SWIFT 标准开证格式开立。(4)信用证受益人名称。(5)信用证表面是否有违我国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 3.为便于我行后续操作和为客户提供善意咨询,亦可审查信用证的可操作性和有关责任银行的资信。(二)通知 1.我行原则上不拒绝通知信用证。2. 信用证如有违我国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受益人无法确定或因残缺严重等其他影响通知的情况的,应在审证后立即向开证行查询或要求其进行修改。3. 信用证如有印押暂未核符、未表明适用现行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或虽有残缺但不妨碍通知等情况的,我行可酌情选择向受益人通知,并应在查询开证行时声明我行采取通知的行为,同时在通知面函中列明存在的问题,并注明该信用证仅供参考,我行对此不承担责任。4. 信用证如条款不合理或可操作性存在问题,条款之间有相互矛盾或不利于我方收汇之处,应在通知信用证之时提请受益人注意;通知受益人取证时,应及时收取相关费用。(三)转通知1. 转通知的原则是“电来电转,信来信转”,并相应加押或加具有关通知面函及有权人签字。转通知的信用证、修改书等必须完整。2. 转通知信用证,由转出行负责核对信用证及其修改书等的印鉴或密押,如印鉴或密押不符,由转出行负责对外查询。3. 信用证在我行系统内转递,转出行应直接将信用证转至受益人所在地有权办理国际结算业务的分支行,所有费用均由转入行收取。4. 转入行如发现转出行错转报文或有其他疑问,应不延误地通知转出行,并于两个工作日内将错转的信用证等退回转出行。5.应根据客户要求代为查询有关转证的各种信息。(四)转让1.我行应是信用证授权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或议付的银行,或是公开议付信用证中被特别授权办理转让的银行。2.严格按照国际惯例办理转让。在办理转让时声明只办理转让,不承担其它任何责任。3. 信用证未禁止部分装运支款时,可分为若干部分分别转让(转让总金额不超过信用证金额),否则只能一次全部转让给一个第二受益人。4. 除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的可变动项目外,办理转让信用证时其它条款不得变动。5. 转让信用证需换单时,原证的寄单条款应改为必须一次将第二受益人的单据在到期日前寄达我行,偿付条款改为待我行收妥款项后,按寄单行的指示付款。6. 应对第二受益人交来单据进行审核,并按一般信用证项下单据处理。换单后应保留被替换的第二受益人单据,保留发票、提单副本、面函。(五)信用证的撤销与注销1.若开证行要求撤销信用证,需先征得受益人书面同意,并收回全套正本信用证(包括修改和有关附件),按开证行指示处理。2.若受益人要求撤销信用证,应提交书面委托书和全套正本信用证,我行方予以受理。第十七条信用证审单议付与索汇对于信用证项下单据,严格按照信用证条款审核,业务人员应对单据的单单一致、单证一致全面把关,并根据国际惯例和银行通行做法,及时、准确地办理寄单索汇。(一)受益人向我行交单时应要求其提供交单委托书以及全套正本信用证。交单委托书应内容齐全、签章清楚。如客户拒绝填写交单委托书或未能提供全套正本信用证,我行可以在代交单情况下酌情受理客户提交的全套单据。(二)按照“单证一致,单单一致,表面相符”的原则以及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审核单据,对于单据中存在的不符点,应及时联系受益人进行修改或确认,并将确认情况记录备查。(三)限制其它银行议付/付款/承兑/承担延期付款责任的信用证,如受益人向我行提交单据,我行验单后可转交指定银行,或按受益人要求向开证行寄单。(四)信用证经其它银行保兑,且单证相符,我行应将单据寄保兑行,以使保兑行履行保兑责任。另有规定或受益人提出其他寄单要求者除外。我行需提请受益人注意有关保兑行的费用问题。(五)信用证限制我行为议付/付款/承兑/承担延期付款责任的银行或信用证经我行加具保兑,单据经受益人或其它银行提交我行,我行应在国际惯例规定的合理工作日之内决定是否接受单据和付款。若单据有不符点,应以快捷方式通知受益人或寄单行,明确拒付字样并说明单据已代为保管听候处理或已退受益人或寄单行。(六)每笔业务交单后,我行应在正本信用证背面对金额、日期、业务号作相应批注。代交单情况下,亦可以在副本信用证背面对金额作相应批注。(七)寄单索汇应按信用证有关规定办理。(八)如信用证允许电索或有偿付行条款,应在单证相符、单单一致的情况下向偿付行/开证行索汇。为了防止偿付行/开证行追索,我行原则上应于开证行自收到单据起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的合理工作日之后再给客户入账。如单证不符,可按 L/C 要求扣除不符点费后向偿付行索汇。(九)索汇指示应当明确、具体,头寸的清算应尽量在我行开有账户的代理行、海外机构进行或在货币清算中心进行,避免迂回曲折。第十八条催收考核与结汇业务机构应及时向开证行催收单据项下的货款以及各类迟付利息、费用,考核出口收汇的基本情况,并于第二次催收时收取相关费用,按照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为受益人办理结汇手续。第十九条出口信用证项下贸易融资(一)我行目前开展的出口信用证项下贸易融资包括:出口信用证押汇、出口信用保险押汇、福费廷、出口打包贷款等方式。(二) 出口信用证押汇是指我行根据信用证受益人(即押汇申请人)的要求,以其提交的我行接受的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据/货物的全部财产权益为质押,将票款按国家政策法规及申请人要求,付给申请人或按我行外汇牌价折成人民币付给申请人,并收取利息及银行费用,我行保留追索权,然后凭单向开证行或保兑行或承兑行收款,归还出口信用证押汇的一种融资业务。(三) 出口信用保险押汇是指出口商为了保证安全收汇,向保险公司或其他承办出口信用险的机构投保了出口信用险后,凭信用证项下单据和保险机构出具的批准件,向我行申请融资的一种业务。(四)福费廷业务又称票据买断,是指我行应出口商或持票人的申请,对持票人无追索权地买入已经银行(通常为开证行或保兑行)承兑的远期汇票或本票的业务。(五) 出口打包贷款是指出口商在接到我行认可的境外银行开来的信用证后,在组织出口商品生产和流通的过程中,为解决其临时性流动资金短缺,以正本信用证为依据,向我行申请的流动资金贷款的一种业务。(六) 出口贸易融资业务的具体操作及管理规定按照我行相关规定执行。第四章信用证业务内部控制和管理第二十条 管理职能部门(一) 总行国际业务管理部是全行信用证业务的日常管理机构,根据统一机构名称、统一管理模式、统一操作流程的原则,对全行业务机构的信用证业务进行检查、指导、监督和管理。(二) 各分行国际业务部对所辖支行的信用证业务行使相应的管理权利,并根据全行信用证业务的各项规章制度,保障全行信用证业务健康、有序地发展。第二十一条全行信用证业务统一的标准化管理(一)办理信用证业务,各机构应按照总行制定的标准化格式统一对外操作。(二)各行办理信用证业务所涉及的费用、业务流程、操作规范应按照总行的统一规定执行。(三)各行实际信用证业务中因确有必要而使用的特定格式应报总行国际业务部备案。第二十二条信用证业务的各项档案应保管完整齐备。进口业务卷应包括信用证底稿、开证申请书、合同副本、付款电报、往来函电、开证审批件等。出口业务卷应包括客户交单联系函、寄单面函留底联、往来函电、国外行贷记报单、结汇水单留底联等。业务结束后归档保存至少 5 年以上,不得丢失。第二十三条 各业务机构在办理涉及短期外债相关业务时,应严格遵照我行相关管理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 业务机构处理信用证业务时对 SWIFT、TELEX 系统的使用和维护应设专人管理,并严格按照录入、复核、授权等分工负责的方式操作。对外发送的 SWIFT 报文必须有经办、复核并经部门负责人签字方可发出。同城支行不得独立对外发送报文。第二十五条 案件纠纷管理(一)各业务机构应将实际发生的进口/出口信用证的拒付案件所涉及的全部材料通过其上级行统一上报总行国际业务管理部备案,拒付案件的处理结果也应及时上报总行国际业务管理部。(二)凡进口/出口信用证项下发生的国、内外民事/刑事法律诉讼案件,各一级分行国际业务部应上报总行国际业务管理部备案。(三)总行国际业务部接到国外银行有关案件纠纷的查询,有权要求各行及时上报书面说明材料。(四)上报的案卷材料应包括全套信用证文本及往来函电的复印件。第二十六条专项检查、考核及定期上报制度(一)总行国际业务部将本着公正、分类的原则对业务机构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信用证业务专项检查、调研、考核。(二)业务机构应准确、及时、全面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外汇局及总行的各项管理规定的要求按月或不定期的书面上报有关材料,并对所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三)各分行应每半年将辖内信用证业务的经营情况,包括业务量、融资规模、逾期融资、案件纠纷、内控措施及业务开拓的建议,所需服务等,写成专项报告,上报总行。第二十七条各业务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将各类信用证业务统计报表上报总行国际业务部。对上级管理部门要求的各类临时性报表,各业务机构应按时完成。第二十八条我行信用证业务的会计核算要严格按照我行相关的会计核算办法办理,各项业务程序必须纳入统一的会计科目内进行核算。对于各种信用证业务项下贸易融资出现的逾期、呆滞、呆账的账户处理须按照总行最新颁布的有关会计规定办理。第二十九条处罚措施(一)机构处罚措施:全行各级业务机构如有违反本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按情节轻重和损失程度,将分别给予下列处罚:1.警告;2.通报批评;3.缩减办理信用证业务的权限;4.取消办理信用证业务的授权;5.取消办理国际业务的授权。(二)人员处罚措施:对违反本管理办法、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及有关负责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及总行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触犯国家法律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第三十条 进口开证业务权限限制我行国际结算系统中对进口开证业务设置了权限限制,各级用户权限见附 3。对于超过分行最高级别用户权限的单笔业务,需报总行审批,分行需报送的材料:1、客户授信批文(每个客户只需在第一次报送总行审批时提供,授信有更改的需重新提供);2、进口开证审批表(包括信用证基本情况、客户使用授信额度情况和交存保证金情况及需报总行的其他情况,格式请见附 4); 3、进口合同;4、开证申请书;5、拟开信用证副本;6、其他批准文件。总行审核同意后授权分行临时性提高分行最高级别用户在结算系统中权限,只用于该笔业务的操作,操作完成后立即恢复原权限。对使用短期外债额度的进口开证,如超过分行短期外债额度,但未超过全行短期外债额度总额,需报总行批准后方可开出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一条各业务机构可根据本管理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国际业务管理部备案。第三十二条冲突适用(一)本管理办法如因国家外汇管理相关法规和政策的变化而引发的冲突或其他未尽事宜,应以国家外汇管理相关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为准。(二)本管理办法实施前总行下发的有关规定及各分行自行制定的管理办法,如与本管理办法相抵触,应以本管理办法为准。第三十三条本管理办法由x银行总行国际业务管理部负责解释和修订。第三十四条本办法颁布之日起正式实施。原xx发2009409 号x银行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xx发2009591 号进口信用证业务管理规定同时废止。附:1.信用证开证合同 2.信用证承兑信托收据3. 国际结算系统进口开证业务用户权限管理4进口开证报总行审批表附 1:信用证开证合同合同编号:甲方: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基本开户行:在乙方开立的账号:电话:传真:邮政编码:乙方:x银行分行地址:负责人:电话:传真:邮政编码:为了加强甲、乙双方在进出口贸易融资业务方面的合作,经甲方申请,乙方同意在一定条件下,为甲方开立信用证。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甲、乙双方遵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第一条 开证金额根据甲方的申请,乙方为甲方开立金额为(币种、大写) 、溢装金额为(币种、大写) 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信用证编号为: 。第二条 双方的权利义务1. 甲方向乙方申请开立信用证时,应按乙方要求提供有关贸易合同等文件及资料,并保证上述文件的真实性。2. 甲方申请开立的信用证项下的人民币和外币结算均应通过乙方办理。3. 乙方应依照国际商会第 600 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等办理该笔信用证业务,并同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4. 甲方承诺对所负债务向乙方履行偿付义务。本款所称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信用证项下应付货款、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因乙方发生信用证项下垫款甲方应付的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5. 本信用证如需修改,由甲方向乙方提出进口信用证修改申请书并保证支付因信用证修改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6. 甲方应在乙方信用证单据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书面通知乙方办理对外付款/承兑/确认迟期付款/拒付手续。若甲方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乙方,则乙方有权自行决定办理对外付款/承兑/确认迟期付款/ 拒付手续,甲方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和后果。7. 甲方如因单证有不符之处而拟请求乙方拒绝付款/拒绝承兑/拒绝确认迟期付款时,应在进口信用证付款/承兑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向乙方提出书面拒付请求及理由,一次列明所有不符点,同时将乙方交给甲方的资料全部退回乙方。对单据存在的不符点,乙方有独立的最终认定权和处理权,乙方有权决定是否对外付款/承兑/确认迟期付款。8. 如甲方申请开立的为即期信用证,且乙方认为单证无不符点时,甲方承诺在乙方发出进口信用证付款/承兑通知书后三个银行工作日内,向乙方付清所有款项及有关费用。如甲方申请开立的为远期信用证,则甲方在付款到期日前,向乙方付清所有款项及有关费用。 9.对外付款时,乙方有权从甲方在乙方开立的保证金账户或其他账户直接划付或从甲方在x银行系统开立的其他账户划付。如甲方未付清应付款项,则乙方有权行使担保权或采取其他措施实现债权。10. 甲方发生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金变更等事项, 应当及时通知乙方。11. 甲方如发生承包、租赁、股份制改造、联营、合并、兼并 、分立、合资、申请停业整顿、申请解散、申请破产等足以影响乙方债权实现的情形,应当提前叁拾日书面通知乙方,征得乙方同意,并按乙方要求落实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清偿及担保。12. 甲方如发生停产、歇业、被注销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从事违法活动、涉及重大诉讼活动、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等情形,对其清偿本合同项下债务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均应立即书面通知乙方,并按乙方要求落实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清偿及担保。13. 甲方不得与任何第三方签署有损于乙方在本合同项下权益的合同。14. 由于开立信用证所基于的基础合同发生纠纷或由于第三方原因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承担赔偿责任。15. 乙方对由于任何文电、信函或单据传递中发生延误、遗失所造成的后果,或对于任何电讯传递过程中发生延误、残缺或其他差错,概不负责。16. 进口信用证开证申请书应当用英文填写的部分及进口信用证修改申请书一律用英文填写。应用英文填写而用中文填写引起歧义的,乙方概不负责。17. 因进口信用证开证申请书、进口信用证修改申请书字迹不清或词义含混而引起的一切后果均由甲方负责。18. 设有担保的情况下,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或丧失担保能力的,甲方应立即提供乙方认可的新的担保。第三条担保本合同项下债权担保方式为以下第 种:一、甲方提供开证保证金,开证保证金比例为第一条约定的开证金额与溢装金额(如有)之和的 %, 即(币种、金额大写) 。二、保证。保证人: 。三、抵押。抵押物: 。四、质押。质押物:。五、备用信用证。备用信用证金额、编号、开证行、开证申请人等: 。六、信用保险。保单编号、金额等: 。七、其他: 。第四条乙方给甲方开立信用证的前提条件除乙方全部或部分放弃外,只有满足下列前提条件,乙方才有义务向甲方开立信用证:(一)甲方已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妥与本合同项下有关的批准、登记及其他法定手续;(二)符合乙方要求的担保合同及其他担保方式已生效;(三)甲方没有发生本合同所约定的任一违约事项。第五条 违约责任一、如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而导致乙方垫款的,自垫款之日起,乙方有权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逾期利息,逾期贷款利率为 日利率万分之五 。二、如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向乙方付清本合同项下款项,乙方有权采取下述一种或几种方式处理:(一)从甲方在乙方开立的保证金账户直接划收或从甲方在x银行系统开立的其他账户划收,或从甲方其他应收款中划收;(二)处分信用证项下货物;(三)处分抵押物、质押财产或向保证人追索。第六条 合同的修改、补充和解释一、本合同的任何修改或者补充均应经双方同意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构成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二、本合同的解释应当按照本合同的目的、所使用的词句、有关条款、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 确定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第七条 争议的解决在 合 同履行 过 程中发 生 争议, 可 以通过 协 商解决 , 协商不 成 ,按以 下第 壹 种方式解决:(一)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二)提交 此处空白 仲裁委员会(仲裁地点为 此处空白 ),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在诉讼或仲裁期间,本合同不涉及争议部分的条款仍须履行。第八条合同的生效本合同满足以下条件后生效:(一)本合同经甲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二)乙方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如果乙方授权所属分支机构签署本合同的,本合同经该分支机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该分支机构公章。第九条其他约定事项一、乙方有独立审查单据的权利,有权自行作出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是否在表面上相符的决定,并自行决定接受或者拒绝接受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的不符点。乙方发现信用证项下存在不符点后,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联系甲方接受不符点。甲方决定是否接受不符点,并不影响乙方最终决定是否接受不符点。只要乙方决定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在表面上相符,即可对外付款/承兑/确认迟期付款,甲方不得提出任何异议。二、 ; 三、 。第十条 本合同一式 贰 份。第十一条声明条款一、甲方清楚地知悉乙方的经营范围、授权权限。二、甲方已阅读本合同所有条款。应甲方要求,乙方已经就本合同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甲方对本合同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通晓并充分理解。三、甲方有权签署本合同。甲方(公章):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章): 年 月 日乙方(公章):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章): 年 月 日附 2:致:x银行分行信 托 收 据编号:我公司委托贵行开立的第 号信用证项下单据金额(小写) :(大写): 已到。鉴于我公司在此业务中没有交齐全额保证金,为此我公司以信托方式预借上述信用证项下单据并声明:一、在我公司取得上述单据后,我公司仅做为贵行的委托人代贵行处理有关货物,包括货物的运输、保管、加工、保险及出售等。在此期间,货物的货权属于贵行。二、对本信托收据项下的货物、货款或由此产生的任何权益和责任我公司承诺:1、该货物在我公司保管期间产生的所有费用由我公司承担,包括保险、仓储、运输、码头费用等, 我公司承诺并在保单上列明对该货物按货物的单价投保的有可能出现的风险,并在保单上列明贵行为第一受益人;2、我公司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抵、质押该货物或使该货物受任何留置权或其它债权、债务的约束;3、一经贵行要求,我司应将该货物的账目、销售情况、与该货物有关的销售合同的详细情况交给贵行,贵行有权在必要时进入储存该货物的仓库检查,并可随时收回我公司对货物的处理权;4、若本公司发生破产或被兼并时,以本信托收据提取之货物不在本公司债权人可分摊的范围内。三、我公司保证将该货物出售后所得款项在信用证付款期内存放贵行指定帐户内。若到期未转入贵行全额货款,贵行有权在我司开立的任何结算账户包括出口收汇的结汇账款中主动借记,直至扣清全部垫付款项。若届时因我公司账户存款不足而影响贵行扣款,贵行有权追究我公司的违约责任。四、我公司同意:贵行对本信托收据项下货物的存在、性质、品质、价值、数量、质量、包装以及代表该货物的物权凭证的正确性、有效性等一概不承担任何责任,我公司无条件地向贵行偿付该单据款项。五、上述单据款项由我公司支付完毕后,本信托收据由贵行归还我公司。六、本信托收据于本公司签章后交付贵行,贵行将单据交付我公司后信托收据生效。该信托收据于我公司付清所有货款及弥补贵行可能产生的损失后自动失效。七、贵行有权在必要时自主决定终止本信托收据融资。本信托收据融资一经贵行宣布终止,我公司承诺立即退还所有该货物和/或代表该货物的物权凭证和/或销售货款。八、对由于拖欠付汇款项而使贵行的权益受到损失,我公司保证予以全部赔偿,若贵行通过法律手段向我行追索垫付款项,我公司保证服从法庭关于要求我公司立即偿还垫付款项的判决,并放弃一切抗辩的权力。九、本信托收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开立,如果本合同中的约定和该法的规定存在冲突, 则信托法中的相关条文视为被本合同排除而不得适用。立据人(盖章):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章: 年 月 日附 3:国际结算系统进口开证业务用户权限管理用户级别相应职位权限(万美元)8分管行长15007国际部总经理8006国际部副总经理3005高级业务主管1004业务主管503高级职员(本专业工作经验不少于3年)202高级职员(本专业工作经验不少于2年)101职员0附注:1、对于业务量少、业务金额较小的分行可相应降低权限,不需另行报批, 只需向总行国际业务管理部备案。2、对于大金额业务较多的分行,如以上授权不能保证日常业务的高效处理,可向总行国际业务管理部申请提高权限,经批准后生效。附 4:进口开证报总行审批表分行年月日申请人名称:信用证号码:开证金额:开往国别:通知行名称:期限:即期 远期: Days 进口货物名称:装船期:效期:装货港:卸货港:已存保证金比例:美元:是否需要备案表:否是,已收妥 是否需要其他批准文件:否是,文件名称:人民币:其他:是否在授信额度内:是 需要说明的情况:分行国际部经理:分行主管行长:国际业务管理部审查意见:备注:附件 2:x银行出口信用证业务操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我行出口信用证业务操作,防范业务风险,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规定、有关国际惯例及总行有关规定,结合分行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操作规程。第二条 出口信用证业务是出口商银行根据进口商银行开来的信用证所规定的条款,审查出口商交来的单据,为出口商办理审单、寄单和收汇的一种结算方式。出口信用证业务主要包括信用证通知、修改和撤销、转通知和转让、审单议付、寄单索汇、收汇考核、和档案管理等项环节。我行在办理出口信用证业务时应遵循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 600 号出版物(以下简称 UCP600) 的规定办理。第二章 信用证的通知第三条 受理信用证。(一) 审核信用证表面真实性。我行收到国外代理行开来的信用证后,应首先审核信用证表面真实性。信用证如通过 SWIFT 系统开立,应以 MT700(或 MT 701)形式。如通过信开方式,经核签字样本相符的,批注“印鉴符”字样;印鉴不符的信用证批注“印鉴不符,待核实”字样,应迅速联系开证行,要求确认来证的真实性。UCP600 第9条f 款规定,“如一银行被要求通知信用证或修改但其不能确信信用证、修改或通知的表面真实性,则应毫不延误地通知看似从其处收到指示的银行。如果通知行或第二通知行决定仍然通知信用证或修改, 则应告知受益人或第二通知行其不能确信信用证、修改或通知的表面真实性。”我行在办理出口来证通知业务时,应严格按 UCP600 办理。(二)确认信用证表面真实性后,经办人员在国际结算系统中登记信用证。如为简电预通知,则在国际结算系统中做预通知登记。第四条审核信用证。(一)开证行资信的审核。开证行的资信、所属国家及在该国的地位,以及与我行往来关系。(二)信用证一般内容的审核。1. 审核信用证受益人的名称、地址是否齐全、正确,如出现不完整或严重错误,应立即电洽开证行要求其证实。2. 审核信用证内容是否完整合理,是否符合国际惯例。对于内容有疏漏、表述不清楚或有可能对受益人造成不利的条款均应及时提请受益人注意,或要求开证行澄清或修改。3. 信用证各项条款应清楚完整,前后一致。若有含糊不清、条款与条款之间互相矛盾或存在其他对受益人不利的条款,均应及时提请受益人注意,或要求开证行澄清或修改。(三)信用证其它内容和特殊条款的审核。1. 信用证须依照 UCP600 开立,且须表明适用于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承兑或议付,对暂不生效或有条件生效的信用证应提请受益人注意,待生效通知到达后,才能办理货物出运。2. 开证行承担的付款责任必须明确。凡信用证由第三家银行保兑或确认偿付,其承担的责任必须明确。3. 偿付条款必须正确、合理,争取运用有利的索汇方式,对于索汇路线曲折迂回以及其他影响快速安全收汇的条款,应及时提请受益人注意,需要时洽开证行修改。4. 信用证上固定印好的条款、信用证空白处、边缘处以及背面加打填写或用图章加注的文字都是信用证条款的重要组成部分,要认真审查。(四)保兑信用证处理。如信用证要求我行保兑,且受益人也书面要求我行加具保兑,须报经总行国际业务管理部批准后,方可加具我行保兑,并按照我行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如我行决定不加具保兑,应立即通知开证行。除非开证行在保兑授权或要求中另有规定, 我行可将信用证通知受益人,但必须注明“此证我行未加保兑”。第五条信用证的通知。(一) 缮制信用证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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