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国泰典当有限公司诉瓦房店市绿工生物有机肥业有限公司典当合同纠纷案人力资源劳动合同_办公文档-事务文书.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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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国泰典当有限公司诉瓦房店市绿工生物有机肥业有限公司典当合同纠纷案人力资源劳动合同_办公文档-事务文书.pdf
大连国泰典当有限公司诉瓦房店市绿工生物有机肥业有限公司典当合同纠纷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08)大民三初字第 99 号 原告:大连国泰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西长春路北共济街文化园。法定代表人:姜希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美霞,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瓦房店市绿工生物有机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立国、王新宇,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国泰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瓦房店市绿工生物有机肥业有限公司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任延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本院审判员李奎哲、吴巍立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美霞,被告委托代理人梁立国、王新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 年 9 月 28 日至 2006 年 7 月 21 日,被告以其房地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双方累计签订了 13 份借款合同,5 份房地产抵押合同。上述合同对借款期限、费率、利息及逾期违约责任均有明确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约定向被告如期足额支付合同约定相应款项,但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时,除支付了合同期内相应费息外,本金均未能偿还,双方为此达成若干次续当合意,至 2008 年 2 月 29 日,大连国泰典当有限公司诉瓦房店市绿工生物有机肥业有限公司典当合同纠纷案 扣除被告已支付部份费息后,被告累计欠款合计 4321 万元。2008 年2 月 29 日以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及相应费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 4321万元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违约责任条款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发放大部分贷款没有抵押属于信用贷款,依据典当管理办法规定,这部分借款合同无效;原告注册资金为 1000 万元,依据典当管理办法规定,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注册资金 10%,所以贷款金额超过 100 万元部分应属无效;借款合同约定月综合费率均超过典当管理办法规定 2.7%,超出部分无效。原告存在预扣利息行为,没有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已将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支付给被告。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实诉讼请求。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三部份)第一部份:11 份借款合同及 2 份借据 1、编号为 2005 年借字 14 号借款合同:借款数额 300 万元;借款期限 5 个月,自 2005 年 9 月 28 日至 2006 年 2 月 28 日。2、编号为 2005 年借字 19 号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借款数额 545 万元;借款期限 6 个月,自 2005 年 11 月 23 日至 2006 年 5 月 23 日。3、编号为 2005 年借字 22 号借款合同:借款数额 200 万元;借款期限 6 个月,自 2005 年 12 月 23 日至 2006 年 6 月 23 日。决书大民三初字第号原告大连国泰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西长春路北共济街文化园法定代表人姜希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美霞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瓦房店市绿工生物有机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军机肥业有限公司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任延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本院审判员李奎哲吴巍立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美霞被告委托代理人梁立国王新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同对借款期限费率利息及逾期违约责任均有明确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约定向被告如期足额支付合同约定相应款项但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时除支付了合同期内相应费息外本金均未能偿还双方为此达成若干次续当合意至年月日大连大连国泰典当有限公司诉瓦房店市绿工生物有机肥业有限公司典当合同纠纷案 4、编号为 2006 年借字 25 号借款合同:借款数额 330 万元;借款期限 2 个月,自 2006 年 4 月 4 日至 2006 年 6 月 4 日。5、编号为 2006 年借字 36 号借款合同:借款数额 240 万元;借款期限 2 个月,自 2006 年 6 月 13 日至 2006 年 8 月 13 日。6、编号为 2006 年借字 23 号借款合同:借款数额 250 万元;借款期限 4 个月,自 2006 年 1 月 25 日至 2006 年 5 月 25 日。7、编号为 2006 年借字 26 号借款合同:借款数额 40 万元;借款期限2 个月,自 2006 年 4 月 4 日至 2006 年 6 月 4 日。8、编号为 2006 年借字 27 号借款合同:借款数额 50 万元;借款期限2 个月,自 2006 年 4 月 18 日至 2006 年 6 月 18 日。9、编号为 2006 年借字 28 号借款合同:借款数额 20 万元;借款期限6 个月,自 2006 年 4 月 20 日至 2006 年 6 月 20 日。10、编号为 2006 年借字 38 号借款合同:借款数额 20 万元;借款期限 2 个月,自 2006 年 6 月 21 日至 2006 年 8 月 21 日。11、编号为 2006 年借字 40 号借款合同:借款数额 30 万元;借款期限 2 个月,自 2006 年 6 月 26 日至 2006 年 8 月 26 日。12、借据:2006 年 7 月 4 日,借款数额 10 万元。13、借据:2006 年 7 月 21 日,借款数额 9 万元。第二部份:抵押合同和相关权属证书(一)借款合同中有抵押担保约定且就抵押财产另行签订抵押合同 1、编号为 2005 年押字 14 号抵押合同:抵押财产为座落于瓦房店市区工业园房屋,建筑面积 7702.68 平方米,权属证书号为瓦房执字决书大民三初字第号原告大连国泰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西长春路北共济街文化园法定代表人姜希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美霞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瓦房店市绿工生物有机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军机肥业有限公司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任延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本院审判员李奎哲吴巍立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美霞被告委托代理人梁立国王新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同对借款期限费率利息及逾期违约责任均有明确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约定向被告如期足额支付合同约定相应款项但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时除支付了合同期内相应费息外本金均未能偿还双方为此达成若干次续当合意至年月日大连大连国泰典当有限公司诉瓦房店市绿工生物有机肥业有限公司典当合同纠纷案 5006289 号;该抵押合同于 2005 年 9 月 28 日办理抵押登记;2、编号为 2005 年押字 22 号抵押合同:抵押财产与编号 2005 年押字14 号抵押合同抵押财产相同;3、编号为 2005 年押字 19 号、25 号、36 号抵押合同:抵押财产分别为被告所有位于瓦房店市区工业园区建筑面积均为 4620 平方米库房三套(房产执照号为瓦房执字第 5006453 号至第 5006455 号);建筑面积分别为 2803.72 平方米,2992.53 平方米,3180.41 平方米库房三套(房产执照号为瓦房执字第 5006450 号至第 5006452 号);建筑面积为 10656.4 平方米厂房一套(房产执照号为瓦房执字第 5006456号)。(二)被告向原告提供位于瓦房店西郊工业园区瓦国用(2007)第386 号,使用权面积为 56040.20 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第三部份:11 份收款凭证 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合同约定相应数额收款凭证。第一组证据原告用以证明:1、双方存在房地产抵押典当法律关系,属于被告第一次借款性质本金累计数额为 2044 万元,原告按约定如数向被告支付且被告均足额收到。、被告应对未能按约定履行抵押登记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组证据:2008 年 2 月 29 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一份对账单,该对账单确认被告至 2008 年 2 月 29 日累计欠款 4321.02 万元。原告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决书大民三初字第号原告大连国泰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西长春路北共济街文化园法定代表人姜希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美霞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瓦房店市绿工生物有机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军机肥业有限公司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任延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本院审判员李奎哲吴巍立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美霞被告委托代理人梁立国王新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同对借款期限费率利息及逾期违约责任均有明确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约定向被告如期足额支付合同约定相应款项但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时除支付了合同期内相应费息外本金均未能偿还双方为此达成若干次续当合意至年月日大连大连国泰典当有限公司诉瓦房店市绿工生物有机肥业有限公司典当合同纠纷案、对账单记载内容能够反映借贷双方之间存在达成续当合意法律事实。、被告在原始合同借款期限届满时,借款本金均未有偿还。在 2044万元基础上,双方多次达成续当合意。、对账单中未包含原始借款合同期内及部份第一次续当合同期内应支付相应息费,这部份息费双方已结清。4、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支付欠款 4321 万元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凭此证明原告观点。被告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5 年 9 月 30 日原告出具 21 万元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依据 2005年借字 14 号借款合同实际向被告支付了 279 万元借款;2、2005 年 11 月 29 日原告出具 21 万元收条,用以证明 2005 年 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5年借字第14号借款合同21万元利息;3、2006 年 1 月 24 日中国农业银行 32.3 万元无折存款回单,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 2005 年借字第 14 号借款合同利息 32.3 万元;4、2005 年 11 月 23 日原告出具 43.6 万元收条,用以证明原告预扣被告 2005 年借字第 19 号借款合同利息 43.6 万元;5、2005 年 12 月 29 日原告出具 16 万元收条,用以证明原告预扣被告 2005 年借字第 22 号借款合同利息 16 万元;6、2006 年 2 月 24 日中国农业银行 16 万元银行卡回单,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 2005 年借字第 22 号借款合同利息 16 万元;决书大民三初字第号原告大连国泰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西长春路北共济街文化园法定代表人姜希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美霞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瓦房店市绿工生物有机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军机肥业有限公司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任延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本院审判员李奎哲吴巍立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美霞被告委托代理人梁立国王新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同对借款期限费率利息及逾期违约责任均有明确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约定向被告如期足额支付合同约定相应款项但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时除支付了合同期内相应费息外本金均未能偿还双方为此达成若干次续当合意至年月日大连大连国泰典当有限公司诉瓦房店市绿工生物有机肥业有限公司典当合同纠纷案 7、2006 年 1 月25 日原告出具84.6 万元收条,用以证明原告预扣 2006年借字第 23 号借款合同利息 84.6 万元;8、2006 年 4 月日原告出具 111.267 万元收条,用以证明原告预扣2006 年借字第 25 号借款合同利息 111.267 万元;9、2006 年 4 月 4 日原告出具 3.2 万元收条,用以证明原告预扣 2006年借字第 26 号借款合同利息 3.2 万元;10、2006 年 4 月 19 日原告出具 4 万元收条,用以证明原告预扣 2006年借字第 27 号借款合同利息 4 万元;11、2006 年6 月13 日原告出具135 万元收条,用以证明原告预扣 2006年借字第 36 号借款合同利息 135 万元;12、2006 年 6 月 26 日原告出具 4 万元收条,用以证明原告预扣 2006年借字第 40 号借款合同利息 4 万元;13、2006 年 7 月 4 日原告出具 8000 元收条,用以证明原告在 2006年 7 月 4 日实际向被告支付 9.2 万元而非 10 万元;14、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典当经营许可证,用以证明原告注册资本是 1000 万元,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 44 条第 5 项规定,双方借款合同中超过注册资本 10%借款部分应属无效;15、原、被告双方办理 2005 年借字第 14 号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用以证明原告其他借款因无抵押而无效。原告对被告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亦认为不能凭此证明被告所主张上述观点。本院经过对上述证据审查核实,认定以下三节事实:决书大民三初字第号原告大连国泰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西长春路北共济街文化园法定代表人姜希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美霞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瓦房店市绿工生物有机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军机肥业有限公司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任延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本院审判员李奎哲吴巍立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美霞被告委托代理人梁立国王新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同对借款期限费率利息及逾期违约责任均有明确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约定向被告如期足额支付合同约定相应款项但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时除支付了合同期内相应费息外本金均未能偿还双方为此达成若干次续当合意至年月日大连大连国泰典当有限公司诉瓦房店市绿工生物有机肥业有限公司典当合同纠纷案 第一节:借款事实 原告是具有典当经营许可证和特种行业许可证,经营质押典当和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注册资金为 1000 万元典当有限公司。自 2005 年 9 月 28 日至 2006 年 6 月 26 日,原告与被告累计签订 11份借款合同,这一系列合同均约定了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及起止日期、月综合费率及贷款利息、由被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另行签订抵押合同及违约条款,累计借款数额为 2025 万元。具体情况如下:1、编号为 2005 年借字 14 号借款合同:借款数额 300 万元;借款期限 5 个月,自 2005 年 9 月 28 日至 2006 年 2 月 28 日;月综合费率3%,利息 0.5%,累计 3.5%;由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另行签订编号 2005 年押字 14 号抵押合同;若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按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及月综合费率,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加 50%,对到期未付利息部份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罚息利率按月收利息。2、编号为 2005 年借字 19 号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借款数额 545 万元;借款期限 6 个月,自 2005 年 11 月 23 日至 2006 年 5 月 23 日;由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另行签订编号 2005 年押字 19 号抵押合同;月综合费率 3.5%,利息 0.5%,累计 4.0%;若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按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及月综合费率,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加 50%,对到期未付利息部份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罚息利率按月收利息。3、编号为 2005 年借字 22 号借款合同:借款数额 200 万元;借款期决书大民三初字第号原告大连国泰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西长春路北共济街文化园法定代表人姜希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美霞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瓦房店市绿工生物有机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军机肥业有限公司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任延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本院审判员李奎哲吴巍立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美霞被告委托代理人梁立国王新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同对借款期限费率利息及逾期违约责任均有明确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约定向被告如期足额支付合同约定相应款项但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时除支付了合同期内相应费息外本金均未能偿还双方为此达成若干次续当合意至年月日大连大连国泰典当有限公司诉瓦房店市绿工生物有机肥业有限公司典当合同纠纷案 限 6 个月,自 2005 年 12 月 23 日至 2006 年 6 月 23 日;由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另行签订编号 2005 年押字 22 号抵押合同;其他内容同上。4、编号为 2006 年借字 25 号借款合同:借款数额 330 万元;借款期限 2 个月,自 2006 年 4 月 4 日至 2006 年 6 月 4 日;由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另行签订编号 2006 年押字 25 号抵押合同;其他内容同上。5、编号为 2006 年借字 36 号借款合同:借款数额 240 万元;借款期限 2 个月,自 2006 年 6 月 13 日至 2006 年 8 月 13 日;由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另行签订编号 2006 年押字 36 号抵押合同;其他内容同上。6、编号为 2006 年借字 23 号借款合同:借款数额 250 万元;借款期限 4 个月,自 2006 年 1 月 25 日至 2006 年 5 月 25 日;由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另行签订编号 2006 年押字 23 号抵押合同;其他内容同上。7、编号为 2006 年借字 26 号借款合同:借款数额 40 万元;借款期限 2 个月,自 2006 年 4 月 4 日至 2006 年 6 月 4 日;由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另行签订编号 2006 年押字 26 号抵押合同;其他内容同上。8、编号为 2006 年借字 27 号借款合同:借款数额 50 万元;借款期限 2 个月,自 2006 年 4 月 18 日至 2006 年 6 月 18 日;由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另行签订编号为 2006 年押字 27 号抵押合同;其他内决书大民三初字第号原告大连国泰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西长春路北共济街文化园法定代表人姜希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美霞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瓦房店市绿工生物有机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军机肥业有限公司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任延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本院审判员李奎哲吴巍立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美霞被告委托代理人梁立国王新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同对借款期限费率利息及逾期违约责任均有明确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约定向被告如期足额支付合同约定相应款项但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时除支付了合同期内相应费息外本金均未能偿还双方为此达成若干次续当合意至年月日大连大连国泰典当有限公司诉瓦房店市绿工生物有机肥业有限公司典当合同纠纷案 容同上。9、编号为 2006 年借字 28 号借款合同:借款数额 20 万元;借款期限 6 个月,自 2006 年 4 月 20 日至 2006 年 6 月 20 日;由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另行签订编号 2006 年押字 28 号抵押合同;其他内容同上。10、编号为 2006 年借字 38 号借款合同:借款数额 20 万元;借款期限 2 个月,自 2006 年 6 月 21 日至 2006 年 8 月 21 日;由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另行签订编号 2006 年押字 38 号抵押合同;其他内容同上。11、编号为 2006 年借字 40 号借款合同:借款数额 30 万元;借款期限 2 个月,自 2006 年 6 月 26 日至 2006 年 8 月 26 日;由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另行签订编号 2006 年押字 40 号抵押合同;其他内容同上。合同签订后,被告均出具了相应数额收款凭证。此外,原告还分别于2006 年 7 月 4 日和 2006 年 7 月 21 日向被告借款 10 万元和 9 万元,以上借款合计 2044 万元。其中针对借字 14 号、19 号、22 号、25 号、36 号五份借款合同,双方按约定另行签订了相应字号抵押合同,这些抵押合同亦约定由抵押人负责办理抵押财产登记手续。抵押合同签订后,其中只有押字 14号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他抵押合同抵押人未能按约定办理抵押登记,但向债权人提供了相应抵押财产权属证书;其他借款,双方没有另行签订抵押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但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抵押财产权决书大民三初字第号原告大连国泰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西长春路北共济街文化园法定代表人姜希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美霞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瓦房店市绿工生物有机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军机肥业有限公司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任延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本院审判员李奎哲吴巍立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美霞被告委托代理人梁立国王新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同对借款期限费率利息及逾期违约责任均有明确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约定向被告如期足额支付合同约定相应款项但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时除支付了合同期内相应费息外本金均未能偿还双方为此达成若干次续当合意至年月日大连大连国泰典当有限公司诉瓦房店市绿工生物有机肥业有限公司典当合同纠纷案 属证书。第二节:还款事实 被告从 2005 年 9 月 30 日至 2006 年 7 月 4 日先后 13 次向原告还款,具体情况如下:1、2005 年 9 月 30 日向原告还款 21 万元;2、2005 年 11 月 29 日向原告还款 21 万元;3、2006 年 1 月 24 日向原告还款 32.3 万元;4、2005 年 11 月 23 日向原告还款 43.6 万元;5、2005 年 12 月 29 日向原告还款 16 万元;6、2006 年 2 月 24 日向原告还款 16 万元;7、2006 年 1 月 25 日向原告还款 84.6 万元;8、2006 年 4 月 3 日向原告还款 111.267 万元;9、2006 年 4 月 4 日向原告还款 3.2 万元;10、2006 年 4 月 19 日向原告还款 4 万元;11、2006 年 6 月 13 日向原告还款 135 万元;12、2006 年 6 月 26 日向原告还款 4 万元;13、2006 年 7 月 4 日向原告还款 8000 元。第三节:对账事实 2008 年 2 月 29 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一份对账单,就上述一系列借款到期后至 2008 年 2 月末欠款情况作了确认:被告至 2008 年 2 月 29日累计欠款本金 4321.02 万元。该对账单内容体现出如下特点:一、双方签订一系列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没有偿还欠款决书大民三初字第号原告大连国泰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西长春路北共济街文化园法定代表人姜希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美霞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瓦房店市绿工生物有机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军机肥业有限公司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任延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本院审判员李奎哲吴巍立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美霞被告委托代理人梁立国王新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同对借款期限费率利息及逾期违约责任均有明确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约定向被告如期足额支付合同约定相应款项但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时除支付了合同期内相应费息外本金均未能偿还双方为此达成若干次续当合意至年月日大连大连国泰典当有限公司诉瓦房店市绿工生物有机肥业有限公司典当合同纠纷案 本金,但双方当事人并没有按照原始合同计算逾期罚息,而是将借款展期,每次展期均将逾期利息计入本金,至 2008 年 2 月 29 日展期结束之日,十三笔借款均分别在不同时间展期若干次。经原被告双方最后确认,截止 2008 年 2 月末,被告欠原告本金总额为 4321.02 万元。二、13 份借款在展期期间,有 7 份借款核算本金及相应息费时以原始合同约定还款时间为起算时间,计算时未包含原始借款期内应支付相应费息;有 5 份借款核算本金及相应息费时不以原始合同约定还款时间为起算时间,计算时未包含原始借款合同期内应支付相应费息及还款时间届满后一段期间内应支付相应息费;有 1 份借款核算本金及相应息费以借款发放日为起算时间。具体情况如下:(一)对账单核算本金及相应息费时以原始合同约定还款时间为起算时间借款、编号 2005 年借字 22 号借款合同:原合同借款期限 2005 年 12 月 23 日至 2006 年 6 月 23 日,双方计算借款人拖欠展期本金及费息所确认起算时间 2006 年 6 月 23 日。原始借款合同期内应支付相应息费未计算在内。、编号 2006 年借字 28 号借款合同:原合同借款期限 2006 年 4 月 20 日至 2006 年 6 月 20 日,双方计算借款人拖欠展期本金及费息所确认起算时间 2006 年 6 月 20 日。原始借款合同期内应支付相应息费未计算在内。3、编号 2006 年借字 27 号借款合同:决书大民三初字第号原告大连国泰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西长春路北共济街文化园法定代表人姜希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美霞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瓦房店市绿工生物有机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军机肥业有限公司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任延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本院审判员李奎哲吴巍立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美霞被告委托代理人梁立国王新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同对借款期限费率利息及逾期违约责任均有明确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约定向被告如期足额支付合同约定相应款项但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时除支付了合同期内相应费息外本金均未能偿还双方为此达成若干次续当合意至年月日大连大连国泰典当有限公司诉瓦房店市绿工生物有机肥业有限公司典当合同纠纷案 原合同借款期限 2006 年 4 月 18 日至 2006 年 6 月 18 日,双方计算借款人拖欠展期本金及费息所确认起算时间 2006 年 6 月 18 日。原始借款合同期内应支付相应息费未计算在内。、编号 2006 年借字 36 号借款合同:原合同借款期限 2006 年 6 月 13 日至 2006 年 8 月 13 日,双方计算借款人拖欠展期本金及费息所确认起算时间 2006 年月 13 日。原始借款合同期内应支付相应息费未计算在内。、编号 2006 年借字 38 号借款合同:原合同借款期限 2006 年月 21 日至 2006 年月 21 日,双方计算借款人拖欠展期本金及费息所确认起算时间 2006 年月 2日,原始借款合同期内应支付相应息费未计算在内。、编号 2006 年借字 40 号借款合同:原合同借款期限 2006 年月 26 日至 2006 年月 26 日,双方计算借款人拖欠展期本金及费息所确认起算时间 2006 年月 26 日。原始借款合同期内应支付相应息费未计算在内。、借据 10 万元:原借款日期 2006 年月日,双方计算借款人拖欠展期本金及费息确认起算时间为 2006 年 9 月 4 日,2006 年 7 月 4 日至 2006 年 9 月4 日应支付相应息费未计算在内。(二)对账单核算本金及相应息费时不是以原始合同约定还款时间为起算时间借款、编号 2005 年借字 14 号借款合同:决书大民三初字第号原告大连国泰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西长春路北共济街文化园法定代表人姜希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美霞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瓦房店市绿工生物有机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军机肥业有限公司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任延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本院审判员李奎哲吴巍立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美霞被告委托代理人梁立国王新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同对借款期限费率利息及逾期违约责任均有明确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约定向被告如期足额支付合同约定相应款项但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时除支付了合同期内相应费息外本金均未能偿还双方为此达成若干次续当合意至年月日大连大连国泰典当有限公司诉瓦房店市绿工生物有机肥业有限公司典当合同纠纷案 原合同借款期限 2005 年 9 月 28 日至 2006 年 2 月 28 日,双方计算借款人拖欠展期本金及费息所确认起算时间为 2006 年 7 月 28 日,原始合同期内及至2006 年7 月28 日期间应支付相应息费未计算在对账单内。2、编号 2005 年借字 19 号借款合同:原合同借款期限 2005 年月 2日至 2006 年 5 月 23 日,双方计算借款人拖欠展期本金及费息确认起算时间为 2006 年 7 月 23 日,原始合同期内及至2006 年7 月23 日期间应支付相应息费未计算在对账单内。、编号 2006 年借字 23 号借款合同:原合同借款期限 2006 年 1 月 25 日至 2006 年 5 月 25 日,双方计算借款人拖欠展期本金及费息所确认起算时间 2006 年 7 月 25 日,原始借款合同期内及至2006 年7 月25 日期间应支付相应息费未计算在对账单内。、编号 2006 年借字 25 号借款合同:原合同借款期限 2006 年 4 月 4 日至 2006 年 6 月 4 日,双方计算借款人拖欠展期本金及费息确认起算时间为 2006 年 8 月 4 日,原始借款合同期内及至 2006 年 8 月 4 日期间应支付相应息费未计算在对账单内。、编号 2006 年借字 26 号借款合同:原合同借款期限 2006 年 4 月 4 日至 2006 年 6 月 4 日,双方计算借款人拖欠展期本金及费息确认起算时间为 2006 年 8 月 4 日,原始借款决书大民三初字第号原告大连国泰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西长春路北共济街文化园法定代表人姜希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美霞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瓦房店市绿工生物有机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军机肥业有限公司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任延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本院审判员李奎哲吴巍立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美霞被告委托代理人梁立国王新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同对借款期限费率利息及逾期违约责任均有明确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约定向被告如期足额支付合同约定相应款项但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时除支付了合同期内相应费息外本金均未能偿还双方为此达成若干次续当合意至年月日大连大连国泰典当有限公司诉瓦房店市绿工生物有机肥业有限公司典当合同纠纷案 合同期内及至 2006 年 8 月 4 日期间应支付相应息费未计算在对账单内。(三)2006 年 7 月 21 日 9 万元借款,计算借款本金及费息确认起算时间为借款发放日即 2006 年 7 月 21 日。本院认定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开庭时陈述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涉及房地产抵押典当之债归根到底属于合同之债。由于目前我国尚没有关于房地产抵押典当法律和行政法规,仅有商务部、公安部联合出台典当管理办法对此作了行政管理性规定,所以应运用我国民法和民法典鼓励交易、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基本原则对该典当民法典律关系作出评价。也就是说,应当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保障合同履行和当事人追求合同利益实现;应当尊重市场规律自动调节功能和当事人自由意志,不过多干预合同订立和履行,以合同约束当事人行为;合同当事人应恪守信用履行义务,不支持当事人规避法律或者合同义务行为。基于上述基本原则,本院认为,虽然本案涉及借款合同约定月综合费率超过典当管理办法规定 2.7%,部分借款合同约定单笔借款数额超过典当管理办法规定注册资金 10%,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这里法律指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基本法,行政法规则指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即国务院所制定规范性文件。因而,基本法、行政法规才应是评判合同效力依据,典当管理办法作为行政规章,不能作为否定典当公司贷款行为效力依据。所以,被告提出借款合同决书大民三初字第号原告大连国泰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西长春路北共济街文化园法定代表人姜希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美霞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瓦房店市绿工生物有机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军机肥业有限公司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任延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本院审判员李奎哲吴巍立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美霞被告委托代理人梁立国王新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同对借款期限费率利息及逾期违约责任均有明确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约定向被告如期足额支付合同约定相应款项但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时除支付了合同期内相应费息外本金均未能偿还双方为此达成若干次续当合意至年月日大连大连国泰典当有限公司诉瓦房店市绿工生物有机肥业有限公司典当合同纠纷案 约定金额超过 100 万元部分无效及借款合同约定月综合费率超过2.7%部分无效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一系列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关房地产权属证书均充分说明双方当事人约定真实意思是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由被告履行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义务。换言之,双方当事人本意是由原告向被告发放房地产典当借款而非信用贷款。本案事实表明被告取得原告借款后,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办理抵押登记义务,而诉讼中被告却以借款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为由主张借款合同无效,实际是以此规避双方约定还款义务,这显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据此,本院依据该原则否定被告所期待法律效果。另外,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及对账单本身清晰地表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借款本金实际发放给被告,被告已经实际收到了借款本金,原告并没有将借款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至于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所还款项应认定为被告偿还原始借款合同期内发生相应息费及部分借款合同还款时间届满后一段期间内应支付相应息费。因此,被告提出原告存在预扣利息行为主张亦不成立。本院还认为,原被告签订对账单清晰地表明:一系列借款期限陆续届满后,被告均没有偿还欠款本金,但双方当事人并没有按照最初约定计算逾期罚息,而是对双方之间民事权利义务作了重新调整和处分,达成了新合意即对逾期借款进行展期。基于此,2008 年 2 月 29 日,即展期结束之日,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债务作了最后确认:被告累计欠原告本金总额为 4321.02 万元。决书大民三初字第号原告大连国泰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西长春路北共济街文化园法定代表人姜希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美霞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瓦房店市绿工生物有机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军机肥业有限公司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任延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本院审判员李奎哲吴巍立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美霞被告委托代理人梁立国王新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同对借款期限费率利息及逾期违约责任均有明确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约定向被告如期足额支付合同约定相应款项但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时除支付了合同期内相应费息外本金均未能偿还双方为此达成若干次续当合意至年月日大连大连国泰典当有限公司诉瓦房店市绿工生物有机肥业有限公司典当合同纠纷案 综上,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4321 万元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各项抗辩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仍按原始借款合同约定违约责任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主张,由于原被告对双方民事权利义务所作重新调整和处分没有对此作出这种特殊约定,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基于公平原则,本院仅能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瓦房店市绿工生物有机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大连国泰典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 4321 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 年 3 月 1 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驳回大连国泰典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