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国土空间规划条例(草案).docx
浙江省国土空间规划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国土空间规划制定与修改第三章 国土空间用途管制第四章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发强度和管控要求等作出的实施性安排。详细规划可以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详细规划 编制单元编制。第二十二条【详规编制审批】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 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设 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城镇开发边界外的村庄可 以编制村庄规划,作为详细规划。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 组织编制,也可以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有关村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设区的市、县 (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三条【详规修改】对详细规划进行修改的,编 制机关应当组织论证修改的必要性、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 系人的意见、向原批准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批准机关同 意后,再编制修改方案。确有必要的,详细规划修改必要性 论证可以和详细规划修改方案编制环节合并开展。详细规划修改方案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涉及国土 空间总体规划约束性指标、强制性内容调整的,应当先修改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第四节国土空间专项规划及其它第二十四条【专项规划定义类型及原则】国土空间相 关专项规划是在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指导约束下,针对特定区 域(流域)或特定领域,为体现特定功能,对国土空间保护、 开发、利用、整治、修复作出专门安排的相关专项规划。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包括自然保护地、海岸带等特定 区域(流域)的专项规划,以及基础设施、社会民生和公共 服务、城镇更新、综合防灾等特定领域的专项规划。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之间应当按照“安全优先、保护 优先、民生优先、效率优先”的原则互相协同。第二十五条【国土空间专项规划编制】国土空间专项 规划编制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 级国土空间专项规划目录清单,并实行动态调整。县级以上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相关专项规划,应纳 入本级国土空间专项规划目录清单。空间利用属性类似、关 联性较强的市政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 划可以合并编制。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相关 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特定区域(流域)的国土空间专项 规划,由所在区域或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编 制。特定领域的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由相关行业主管部 门牵头组织编制。各级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区 域(流域)的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 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经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规划一致性分析”审查核对后报请批准。未经“规划一致 性分析”审核通过的国土空间专项规划不得报请批准或发 布。第二十六条【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的修改】符合下 列情形之一的,原规划编制牵头机关可以依法修改国土空间 相关专项规划:(一)因上位国土空间规划修改而确需修改的;(二)因行业标准发生变化,严重影响设施配置规模和 空间布局而确需修改的;(三)经评估确需修改的;(四)法律、法规、经批准的上位国土空间规划或本规 划规定,批准机关或其上级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修改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的,原规划编制牵头机关应 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部门对规划修改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 充分论证,并按照规定程序,经原审查机关审查后报原批准 机关批准。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修改突破上位专项规划确定的 强制性内容或约束性指标的,应当先修改相应上位专项规 划。修改后的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应及时纳入省域国土 空间治理平台“一张图”。第二十七条【国土空间设计的编制审批】国土空间设 计是国土空间规划的重要技术方法和有效补充,为国土空间 保护、开发、利用、整治、修复提供技术支撑。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 可以组织编制单独的国土空间设计,报设区的市、县(市) 人民政府批准。修改国土空间设计的,由原批准机关批准。国土空间设计成果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的管控要求。第三章 国土空间用途管制第二十八条【管制依据与要求】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 规划是国土空间分区分类实施用途管制的依据。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国土空间分区和用途,采用正 面清单和负面清单等方式实施统一的国土空间用途管制。第二十九条【约束性指标管控】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 规划确定的各项约束性指标是国土空间用途管制的重要内 容。耕地保护任务、永久基本农田任务、生态保护红线面积 等约束性指标执行情况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年度责任目标考 核内容。第三十条【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用途管制】对耕地和 永久基本农田依法实行特殊保护。永久基本农田是依法划定的长期稳定优质耕地,重点用 于粮食生产,不得转为林地、园地、坑塘水面等其他农用地 及农业设施建设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标志,并予公 告。严格控制一般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它农用地 和农业设施建设用地。除国家安排的生态退耕、自然灾害损 毁难以复耕、河湖水面自然扩大造成耕地永久淹没外,耕地 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及农业设施建设用地的, 应当补足同等数量、质量的可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实行 耕地年度进出平衡。耕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遵循先补后占、占一补一和 占优补优的原则落实耕地占补平衡。第三十一条【生态保护红线用途管制】生态保护红线 内的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以保障和维护生态功能为主, 原则上禁止人为活动。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 区外,可以按规定从事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 动,禁止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后未 经依法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占用。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 保护区等区域管控措施,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具体监管 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三十二条【城镇开发边界用途管制】城镇开发边界 内应当优化建设用地功能结构和布局,鼓励存量土地更新改 造,加强山体水系保护和特色塑造,提升城镇建设品质。建 立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激励机制,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 政府制定。城镇开发边界内应根据需要划定城镇集中建设区、城镇 弹性发展区和特别用途区。新增城镇建设原则上应在城镇集 中建设区内布局。确有需要的,在不突破规划城乡建设用地 规模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在城镇弹性发展区选 址。特别用途区禁止城镇集中建设,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 制,原则上不得新增除基础设施、公共服务以及游憩设施、 防灾减灾、生态修复工程外的其他建设用地。城镇开发边界划定应避让地质灾害极高风险区和高风 险区等不适宜城镇建设区域,确保最大限度避免将地质灾害 极高、高风险区作为城镇发展方向。城镇开发边界外不得开 展城镇集中建设,不得设置开发区、园区。城镇开发边界外 的历史围填海区域,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执行。城镇开发边界划定后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按照国 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三条【国土空间用途分区管制】依据国土空间 总体规划建立国土空间分区管控,确定用途分区、准入和退 出的正负面清单。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国土空间用途分区一经划定,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 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四条【城乡风貌管控】设区的市、县(市)自 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提出或者明确规划条件时,应当根据详 细规划将城市景观风貌控制和引导要求列入规划条件。第三十五条【用途管制退出机制】建设项目不符合国 土空间规划和分区用途管制要求的,项目所在地的设区的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序退出。具体办法由设区 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四章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三十六条【统筹协调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统筹推进、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国土空间规划 实施。涉及跨行政区域的生态保护、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和公 共服务设施的共建共享、相邻地区重大建设等方面的规划管 理,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商,必要时由 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统筹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省域国土空间治理数字化 平台,建立建设项目前期事项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建设项目 前期工作。第三十七条【国土空间年度实施计划】设区的市、县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近期规划、年度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和用地政策以及土地利用实 际情况,组织编制国土空间年度实施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实施。国土空间年度实施计划包括落实、分解国土空间保护和 建设目标,统筹安排耕地保护、生态修复、土地综合整治、 城乡建设等任务。第三十八条【耕地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签订耕地 与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军令状”,将现状耕地和永久基 本农田保护任务落实到具体图斑、地块。推进耕地功能恢复, 稳步增加耕地总量,确保年度流入耕地数量大于流出耕地数*o第三十九条【生态修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推进、 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国土空间生态修 复工程。省自然资源厅会同省级有关部门编制省级国土空间生 态修复规划,指导、监督全省国土空间生态修复工作;可以 根据专项工作需要,单独编制五年行动计划。设区的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 的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时,应当落实上级下达的约束性指 标和重点任务,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自然资源厅备案 后实施。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本区域实际编 制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或在同级国土空间规划中设生态 修复专门章节。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相关规 定编制国土空间生态修复工程实施方案与工程设计,应当与 详细规划相衔接。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保护修复。第四十条【土地综合整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 进节约集约用地,鼓励开展土地综合整治。省自然资源厅制定全省土地综合整治实施意见,指导、 监督全省土地综合整治工作。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本级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 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综合整治实施方案,报上级自然资源主管 部门审批后报省自然资源厅备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具体实施区域内的土地 综合整治项目。乡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选择应当充分尊重项 目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意见,并依法进行公示。第四十一条【城镇更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 府开展城镇更新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优 先安排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提升城镇功能, 改善空间品质,营造宜居环境,保护历史文化,增强城市韧 性。城镇更新应确保公共利益和安全,不得减损周边地块的 相邻权益,可以适当调整片区范围内有关建筑间距、建筑退 让、建筑密度、绿地率等规划指标。城镇更新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设区的市可以结 合实际,制定城镇更新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划许可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 开发利用国土空间的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法律法 规规定需要取得相关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文 件。第四十三条【公示公布】规划许可机关在作出规划许 可决定前,应当将规划许可内容、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 的权利等事项在政府门户网站和建设项目现场等场所进行 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十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许可事项提出异议的,规划许可 机关应当研究处理并及时回复。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 期限内提出听证要求的,规划许可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规划许可机关应当自作出规划许可决定之日起十五个 工作日内,将规划许可内容向社会公布。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第二节用地用海管理第四十四条【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按照 国家规定需要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 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批准、核准前,应当向同级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 书。需要办理用地预审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 用地预审。用地预审意见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由同一部门颁发的,应当统一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 意见书,不再单独出具用地预审意见。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 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不需办理用地预审。建设项目涉及耕地保护和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 线、节约集约用地等管制要求以及对城乡空间布局有重大影 响的,在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前,建设单位 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编制单位编制论证报告,报送有审批权的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开展论证。论证涉及多个事项的,应 当归并论证内容,开展综合论证。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三年,未经批准核准的,逾期重新办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建立全省统一、权责明确、多 规合一、科学高效的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优化全省国土空间 布局,促进绿色发展和新型城镇化,提升全省国土空间治理 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 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土空间规划的 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及国土空间保护、开发、利用、 整治、修复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条例制定国土空间规划。国土 空间规划体系之外不得另设其他空间规划。风景名胜资源、 历史文化遗产、基础设施安排等空间类专项规划纳入国土空 间体系。第三条【规划体系和传导协调】本条例所称国土空间 规划体系包括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 和国土空间设计。下位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位国土空间总体规 划编制与修改,不得突破上位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约束 性指标和强制性内容。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进行编制和修改。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第四十五条【规划条件】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 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设区的市、县(市)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 置、用地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 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一般包括: 建设用地的位置和面积、用地性质、建筑密度、绿地率、容 积率、建筑高度、建筑风貌,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 务设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要求等。出让、出租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土地所有权人应向 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入市申请,设区 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提出规 划条件,作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 分。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划条件在建 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中明确。符合国家产业和用地政策、现状用地性质与土地使用权 证登记的用途以及规划用地性质相符、且用地范围与土地使 用权证登记范围一致的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可以持 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土地权属证明及原规划 批准文件等向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重 建或者改建申请。经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审查,符合详细规划且不影响近期规划实施和土地征收、收 储、供应计划等要求的,出具建设项目规划条件确认书,并 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办理用地规划、审批手续。第四十六条【规划条件变更】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 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应当经设区的市、 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公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不予批准:(一)不符合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二)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住宅、商业、 商务类建设项目,改变规划条件确定的用地性质,提高规划 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高度或者建筑密度,降低规划条件 确定的绿地率,或者减少规划条件确定的基础设施、公共服 务配套的;(三)除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住宅、商业、 商务类建设项目外,改变规划条件确定的用地性质,减少规 划条件确定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配套的。第四十七条【建设条件】规划条件不得设置与国土空 间规划和用途管制无关的建设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法 律法规规定确需在规划条件出具时提出意见的,设区的市、 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汇集形成建设条件随规划条 件一并提供。建设条件由提出意见的部门和单位负责解释并 监督实施。第四十八条【临时用地】因建设项目施工或者地质勘 查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向设区的市、县(市)自然 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临时用地应当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不得影响国土空 间规划实施,不得妨碍城市交通或者公共安全。临时用地应 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转让、出租、抵押,不得修建 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临时用地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 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使用的临时用地期 限不超过四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九条【用海用无居民海岛管理】海域使用权和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应通过申请批准或招标、拍卖、挂牌等方 式取得。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实施海洋空间用途管制。海洋生态保护区仅允许对海洋 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生态控制区限制或禁 止对海洋自然属性、生态状况和环境质量有较大影响的用海 行为,允许实施与保护目标相一致的必要的用海活动。严格 管控新增围填海,集约节约利用海洋发展空间。严格保护领海基点所在海岛,加强国防用途海岛管理, 未开发利用的无居民海岛原则上作为战略留白纳入生态保 护红线。新增用岛项目应最大程度保持海岛自然属性,严格 控制岛上建筑规模,禁止利用无居民海岛进行房地产开发、 低水平重复建设旅游以及污染生态环境的项目。第三节规划工程管理第五十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 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 物、构筑物、道路、管线或其他工程建设,建设单位或者个 人应当向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 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 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和按规定不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 除外。其他工程建设的具体名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用地用海有关 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 行建设的,还应当提交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同意意见,符 合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 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应急抢险工程的,建设单位可以先行组织实施,同时 向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并在其 确定的期限内补办各项手续。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经审定的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予以公布,法律、法规和国家规 定不得公开的除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具体内容和要求由省自然资源厅制 定。第五十一条【村庄建设】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集镇、 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乡镇企业、乡村 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村民 委员会签署的书面同意意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向设 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 许可证。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 之日五个工作日内依据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和 规划落实方案核定建设用地位置、允许建设的范围、用地性 质、建设规模、基础标高、建筑高度等规划要求。建设单位 或者个人应当依据规划要求向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 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符合规 划要求的,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 到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 划许可证。第五十二条【村民建房】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村庄 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农村村民应当持 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同意意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 件、住宅设计图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 内报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由设区的市、 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在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中明确建设用地位置、允许建设的范 围、建设规模、基础标高、建筑高度与层数等规划要求。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发本条规定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 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需要申请用地的,由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一并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法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第五十三条【建设分期】建设项目需分期建设的,建 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提出分期建设计划,明确 分期建设用地范围、建设规模和配套设施等内容,并持建设 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部门同意分期建设的意见向设区的 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要求的,由 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分期核发建设工程规 划许可证。分期建设的实施年限不得超过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土 地出让合同约定的竣工期限,并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和公 共服务设施建设。第五十四条【分类规划管理】以下建设项目可以实行 建设工程分类规划管理:(一)公共设施安装、市政管线维修、景观小品设置等不 属于规划管理范畴的工程无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二)不涉及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广场、地面停 车场、绿化工程,位于城镇开发边界外的交通和能源、水利 工程的构筑物、管线等设施,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政府 统一组织实施的零星危旧房拆翻建改造,施工组织需要的临 时建设,免于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以“标准地”方式出让的工业项目和土地权属清 晰、符合法定规划要求且不涉及规划调整、不影响周边主体 相邻权等合法权益的小型、简易工程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 可实行告知承诺制,建设单位和个人根据要求出具书面承诺 后,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规定公示后核 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免于许可和告知承诺许可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和个人应 当按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组织实施。设区的市自然资源主 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项目的范围、具体要求 和监管制度。第五十五条【规划许可变更】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 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建设工程规 划许可证核发后不得擅自调整、变更,确需调整变更许可内 容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申请变更的内容不符合规划 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第五十六条【临时工程许可】土地使用权人在国土空 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临时建 设的,应当取得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 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取得临时用地审批手续的临 时建设除外。临时建设影响近期规划实施以及交通、市容、 安全等的,不得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明确临时用地用途、期限 以及允许建设的范围、建筑高度、建筑用途等临时建设要求。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两年。有效 期届满确需延续的,可以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核发 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每次延续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临时用途和建筑用途不得改变。临时建筑应当在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前 自行拆除。第五十七条【许可时效】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规划 条件确认书后两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取得建 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两年内未取得 施工许可证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 请办理延续手续;申请延续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每次延续 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逾期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获批 准的,相应规划条件确认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被依法撤销、撤回、吊销,或 者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规划许可机关核发的相应规划 许可证失效。规划许可证失效的,规划许可机关应当注销相应的规划 许可证。第五十八条【测绘管理】房产预测绘、建(构)筑物 放线、规划核实测量、土地核验测量、不动产测绘实行“多 测合一”,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 位对相关事项进行综合测绘。测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 关测绘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测量,并对测绘图件、数据的 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按照阶段要求出具成果。地下管线工程的竣工测绘应当在覆土前进行,重要的管 线工程应当跟踪测绘。第五十九条【竣工规划核实(土地核验)】设区的市、 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验线管理。建 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实施放线,并向规划 许可部门申请验线。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工程竣工测 绘报告等材料,向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 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验。农村村民住宅由属地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竣工核验。规划许可机关办理规划核验, 应当同时核验土地利用有关情况。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综合测绘、图件核验、现场 勘查等方式进行规划核验。符合规划条件和工程规划许可内 容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建设工程规划 核验确认书;不符合规划条件和工程规划许可内容不予出具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验确认书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 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理由。第六十条【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验确认书】建设工程 竣工规划核验确认书及相关附件应当载明分类建筑用途及 相应建筑面积,其中用于销售的住宅、商业、商务类建设项 目应当明确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 积。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验确认 书及附件载明的相关内容依法登记。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验确认书的具体格式由省自然资 源厅制定。第六十一条【自行拆除】规划许可确定应当予以拆除 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相关临时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 在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验前自行拆除。第六十二条【房屋使用】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途使用房屋。确需临时改变房屋用途 的,应当经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并 按照规定交纳土地收益金。申请临时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征求相关利害关系人的 意见;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当征得相关利害关系人 同意。临时改变房屋用途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详细规划实 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 源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按照临时改变后的用途使用房屋的,应当依法办理房屋 结构安全、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相关审批、备案手续。临时改变房屋用途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期限届满确需 延续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六十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 延续手续,每次延续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农村村民住宅临时改变房屋用途,由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按照有关规定审核批准。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临时改变房屋用 途的管理办法。第五章监督检查制,不得违背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其主要内容应当纳入详 细规划。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 动的基本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是用地用海审批的依据。 详细规划是核发城乡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的依据。法律另有规 定的,可以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核发规划 许可。第四条【规划原则】制定和实施国土空间规划,应当 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绿色可持续发展,遵循山水林田 湖草海生命共同体理念,统筹安排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 空间,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提升国土空间开发和保护 质量以及资源利用效率。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土空间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建设、交通运 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文化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共同做好国土空间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技术标准与实施规范】国土空间规划的制定 和实施应当遵守国家统一的技术标准与实施规范。国家尚未 制定技术标准与实施规范的、因国家重大政策调整尚未调整 其技术标准与实施规范的、因自然地理或社会经济发展水平 等原因国家技术标准与实施规范需进一步细化的及其他特 殊情形的,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制定技术标准与实施规 范。第六十三条【实施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国土空间规划监督检查制度,对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审批、 实施、修改以及国土空间用途管制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第六十四条【人大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 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 实施情况,接受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 表大会主席团报告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接受监 督。第六十五条【监督检查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 资源主管部门对国土空间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 权采取以下措施:(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 件、资料,并进行复制;(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 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国土空间规划 的法律、法规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 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 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第六十六条【离任审计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将国土空间规划执行情况纳入领导干部离任审计,作为领导 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对各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土空间规划约束性指标、空间控制线和 管控边界等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设区的市、县自然资源 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下级国土空间规划执行情况 进行监督检查。规划执行情况纳入自然资源执法督察和领导 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内容。第六十七条【监测预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 主管部门依托省域国土空间治理平台建立国土空间规划动 态监测评估预警和实施监管机制,对规划强制性内容传导、 审批内容落实情况以及本行政区域内重要控制线、重点区域 和约束性指标等进行动态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制 定的预警评价方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的实施进度、约束性指标执行情况进行预警。第六十八条【定期评估】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 机关应当每年组织年度实施评估,每五年组织中期评估。省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实际情况,制定国土空间规划定期评 估和动态调整制度。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相关专项 规划的实施评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 规定组织本级定期评估工作,并逐级报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备案。第六十九条【责任规划师】建立责任规划师制度,严 格履行监督检查责任。驻镇村规划师以乡镇(街道)为单位 选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乡镇(街道) 组织驻镇规划师选聘工作。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 定。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十条【一般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 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十一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法律责任】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 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 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处分:(一)违反国土空间规划用途管制要求,对不符合国土 空间规划的建设项目予以规划许可的;(二)违反规定批准改变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许可内容 的;(三)违反规定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验确认书的;(四)违反规定批准改变房屋用途的;(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第七十二条【相关执法部门法律责任】相关执法部门 对违法建设行为未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履行查处职责的,由本 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乡镇人民政府对违法建设行为未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履 行查处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 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七十三条【编制单位的法律责任】国土空间规划编 制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由自然 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 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 证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四条【设计单位的法律责任】建设工程设计单 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 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 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一)违反规划条件、规划要求、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进行设计的;(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文字标明的技术经济指标与 图纸所示不一致的。第七十五条【综合测绘单位的法律责任】综合测绘单 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县(市)自 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 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 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允许其它单位以本单 位的名义从事房产预测绘、建(构)筑物放线、规划核实测 量、土地核验测量、不动产测绘等综合测绘的。(二)从事房产预测绘、建(构)筑物放线、规划核实 测量、土地核验测量、不动产测绘等综合测绘时,测绘误差 超过允许范围的。第七十六条【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的法律责任】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 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 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 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 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 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无法采取改 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一)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位置与建筑 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高度且超出 合理误差范围的;(三)侵占城市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 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四)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或者利用建 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五)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合理误差范围的标准由省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收入按照该建设工程的销售平 均单价或者市场评估单价与违法建设面积的乘积确定;建设 工程造价按照有违法建设情形的单项工程造价确定,其中房 屋建筑工程按照单体建筑物工程造价确定。第七十七条【违反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行为的法律责任】 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 限期改正。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 占用乡村公共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等情节严重的,应当 予以拆除。第七十八条【擅自临时改变房屋用途行为的法律责任】 房屋使用人擅自临时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 用途的,由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 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九条【临时建设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建设单 位或者个人改变临时规划许可确定的用地用途和建筑用途 的,由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临时 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