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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docx

    • 资源ID:95582850       资源大小:15.76KB        全文页数:3页
    • 资源格式: DOCX        下载积分:20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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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docx

    为切实转变税务机关工作职能,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提高办税效率,国家税务总局开展了“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全面全程提速办税,给诚信守法的纳税人提供更多的办税便利,现将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简化纳税人领用增值税发票手续取消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下同)手工验旧。税务机关应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发票税控系统报税数据,通过信息化手段实现增值税发票验旧工作。二、简化专用发票审批手续一般纳税人申请专用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下同)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十万元的,主管税务机关不需事前进行实地查验。各省国税机关可在此基础上适当扩大不需事前实地查验的范围,实地查验的范围和方法由各省国税机关确定。三、简化丢失专用发票的处理流程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购买方可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或丢失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附件1、2,以下统称证明单),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进行认证,认证相符的可凭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单,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和证明单留存备查。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认证,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可将专用发票抵扣联作为记账凭证,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留存备查。四、 简化红字专用发票办理手续一般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或销售折让,按照规定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后,不再将该笔业务的相应记账凭证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五、实行分类分级规范化管理对增值税发票实行分类分级规范化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减少办税环节。(一)以下纳税人可一次领取不超过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纳税人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手续齐全的,按照纳税人需要即时办理:1.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A类的纳税人;2.地市国税局确定的纳税信用好,税收风险等级低的其他类型纳税人。(二)上述纳税人2年内有涉税违法行为、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记录,或者正在接受税务机关立案稽查的,不适用本条第(一)项规定。(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专用发票限量限额管理工作,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六、建立高效联动的风险防控机制税务机关在做好纳税服务,提高办税效率的同时,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建立高效联动的风险防控机制,科学设立风险防控指标,加强日常评估及后续监控管理,提升后续监控的及时性和针对性,跟踪分析纳税人发票使用及纳税申报情况。对纳税人发票使用异常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重新核定发票限额及领用数量。本公告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第二十八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718号)第一条第(五)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权限的通知(国税函2007918号)第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9号)第五条第(四)项同时废止。特此公告。附件:1.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        2.丢失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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