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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源市恐龙地质遗迹保护条例(修订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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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源市恐龙地质遗迹保护条例(修订草案).docx

    河源市恐龙地质遗迹保护条例(修订草案-清洁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立法目的与依据】 为了加强对恐龙地质遗迹的保护,促进恐龙地质遗迹的科学研究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 物保护法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 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恐龙地质遗迹的保护、利用与管理等相关活动。本市行政区域内与恐龙同一时期的菊石化石等其他古生物地质遗迹的保护、利用与管理等相关活动参照本条例。第三条 【恐龙地质遗迹概念】本条例所称的恐龙地质遗迹,是指在地球演化的漫长地质历史时期形成、发展并遗留下来的与恐龙 相关的地质自然遗产。具体包括:(一)恐龙化石(含恐龙骨骼化石、恐龙蛋化石等实体化石和恐龙遗迹化石);(二)含有恐龙化石的地层剖面;(三)其他与恐龙相关的地质遗迹。第四条【基本原则】恐龙地质遗迹保护遵循统筹规划、分级保护、科研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第五条 【政府与村(居)委的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恐龙地质遗迹的保护,将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工作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二十八条 【教科文活动中的利用】市人民政府可以建设游 客体验区、地质剖面等展示恐龙地质遗迹,将河源恐龙化石自然保护 区打造成为科普教育基地、研学旅游基地。鼓励利用恐龙地质遗迹开展影视拍摄、教学、科学研究、学术交 流、文化交流、科普教育、展览等活动。河源恐龙化石自然保护区管 理机构应当制定恐龙地质遗迹保护预案,落实保护措施。进入保护范 围内开展科学考察、影视拍摄等活动,应当经河源恐龙化石自然保护 区管理机构及相关主管部门同意。第二十九条 【恐龙文旅产业发展】市、县(区)人民政府可 以利用恐龙地质遗迹资源优势,通过建设地质公园、招商引资、合作 勘查开发等措施,依法开发利用恐龙地质遗迹资源。第三十条 【开发产品和培养人才】鼓励和支持依法利用恐龙 地质遗迹开发旅游产品及旅游纪念品等经营活动。培养和扶持修复恐龙地质遗迹的能工巧匠,提高恐龙地质遗迹修 复技艺。第三十一条 【市场主体参与和创新利用】 鼓励恐龙文化企业、 文创公司等市场主体参与恐龙地质遗迹科学研究、科学普及、文化交 流活动。支持社会力量合理开发以恐龙为主题的多样化多层次的文化产 品与服务,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 推动恐龙地质遗迹资源展示利用方式融合创新,促进研学旅行、体验 旅游发展,形成特色精品旅游体系。第三章自然保护区的管理第三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在河源恐龙地质遗迹省 级自然保护区设立的专门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内的具体管理和保护 工作。第三十三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职责】河源恐龙化石自 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自然保护及恐龙地质遗迹保护的法律、法规 和方针、政策;(二)制定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保护区;(三)监测、维护恐龙地质遗迹环境,调查自然保护区的自然资 源并建立档案;(四)开展恐龙地质遗迹保护的宣传和教育等活动;(五)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六)在确保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得到有效 保护的前提下,组织参观、旅游等活动。(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三十四条 【保护区的界标】 经依法批准建立的河源恐龙化 石自然保护区应当标明区界,设立界标,并向社会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河源恐龙化石自然保护区 的界标。第三十五条 【分区保护】 河源恐龙化石自然保护区依法分为 核心保护区和一般控制区,实施分区保护。除了满足国家特殊战略需要的有关活动外,原则上禁止核心保护 区的人为活动。但是,可以适度开展管护巡护、保护执法等管理活动 和经依法批准的科学研究、资源调查、重要生态修复工程以及必要的 科研监测保护等不影响恐龙地质遗迹保护的人为活动。核心保护区外围划为一般控制区,除满足国家特殊战略需要的有 关活动外,原则上禁止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但是,可以开展核 心保护区允许开展的活动;零星的原住居民在不扩大现有建设用地和 耕地规模前提下,允许修缮生产生活设施,保留生活必需种植、放牧、 捕捞、养殖等活动;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监测和执法;经依法批准的 非破坏性科学研究观测、标本采集;经依法批准的恐龙地质遗迹调查 发掘和保护活动;适度的参观旅游及相关的必要公共设施建设等对生 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第三十六条 【保护区的撤销、调整、改变】 河源恐龙化石自 然保护区的撤销及其性质、范围、界线的调整或者改变,应当经原批准 建立该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七条 【日常巡查制度】河源恐龙化石自然保护区管理 机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的日常巡查制度,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和 保护。第三十八条【意见建议的处理】 对河源恐龙化石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意见、建议等,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研究处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 【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责任】市、县(区)自然资 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恐龙化石发掘的;(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恐龙化石出境的;(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和管理恐龙化石档案和数据库的;(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编制和实施重点保护恐龙化石集中产 地保护规划的;(五)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不依 法处理的;(六)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第四十条【发现遗迹不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 定,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恐龙地质遗迹不报告的,由市或者县 (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实施单位处5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恐龙地质遗迹 损毁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未经批准发掘开采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 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发掘或者零星采集,限期改正,没收发掘或者零星采集的恐 龙地质遗迹,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发掘恐龙地质遗迹的;(二)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恐龙地质遗迹的;(三)超出零星采集恐龙地质遗迹告知书中的内容采集恐龙地质 遗迹的。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情节严重的,市或者县(区)自然资源 主管部门应当报请批准恐龙地质遗迹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撤销 批准发掘的决定。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恐龙化石的,由批准发掘的自然 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恐龙化石损毁的, 涉及一般保护恐龙化石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重 点保护恐龙化石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非法买卖责任】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 非法买卖重点保护恐龙化石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 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 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 【非法收藏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 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恐龙化石的,由市或 者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没收有关恐龙化石,并处3万元以 下罚款。第四十四条【收藏单位责任】收藏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 符合收藏条件收藏恐龙化石的,由市或者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已 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恐龙化石安全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 规定的程序指定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 收藏单位承担。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恐龙化 石档案的,由市或者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正的,没收有关恐龙化石,并处2万元罚款。第四十五条【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违反 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河源恐龙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由河源恐龙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没有造成界标 损坏的,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00元 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界标损毁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 下罚款。第四十六条 【职务侵占责任】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其他有关 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国有的博物馆、科学研究单位、高等院校、其 他收藏单位以及发掘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恐龙化 石非法占为己有的,依法给予处分,由市或者县(区)自然资源主管 部门追回非法占有的恐龙化石;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七条【承办单位责任】承办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在 承办科研教学、文化交流、科普展示等活动的过程中,调换、损坏或 者丢失恐龙化石的,由市或者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四十八条 【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17年3月6日起施行。恐龙地质遗迹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执行本区域范围内恐龙地质遗迹保护的具体 工作。第六条 【部门职责】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恐龙地质遗迹保 护的规划、普查、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恐龙化石保护和恐龙化石收藏单位的监督 管理工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河源恐龙地质遗迹类的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 等自然保护地的监督管理工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恐龙地质遗迹所在地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市政工程施工工地恐龙地质 遗迹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安机关负责依法办理涉及盗挖、非法买卖恐龙化石和破坏恐龙 地质遗迹等的治安和刑事案件。发展改革、教育、科技、财政、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城 市管理、海关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恐龙地质遗迹保护的 有关工作。第七条【联席会议制度】市人民政府建立恐龙地质遗迹保护 联席会议制度,由市政府负责人担任联席会议召集人。联席会议办公 室设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承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督促检查联席 会议议定事项的落实。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恐 龙博物馆组成。联席会议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重点研究、协调解决恐龙地质遗迹保护的下列重大事项:(一)恐龙地质遗迹的保护目标、保护范围和保护措施;(二)恐龙地质遗迹所在地生态环境综合整治;(三)恐龙化石自然保护区的申报、建设和监督管理;(四)国有恐龙化石收藏单位的建设和监督管理;(五)需要联席会议研究、协调解决的其他事项。第八条【专家委员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成立市恐 龙地质遗迹保护专家委员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恐龙博物馆,负责 处理日常工作。专家委员会主要承担以下工作:(一)为恐龙地质遗迹保护规划和恐龙地质遗迹保护与管理的方 针政策及技术措施提供建议;(二)为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工作提供专业技术指导;(三)为恐龙化石自然保护区、涉及恐龙地质遗迹的地质公园和 博物馆等建设和管理提供咨询服务;(四)参与推广先进的恐龙地质遗迹保护、管理适用技术,开展 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和管理的专业培训,普及恐龙地质遗迹科学知识;(五)对发现后的恐龙地质遗迹进行初步评估;(六)对申请进出境的重点保护恐龙化石、涉嫌违法进出境 的恐龙化石、有关部门查获的恐龙化石等出具鉴定意见;(七)需要专家委员会承担的其他工作。市恐龙地质遗迹保护专家委员会应当接受国家、省级古生物化石 专家委员会的专业指导。第九条 【宣传教育】每年3月6日为河源市恐龙地质遗迹保 护宣传日;该宣传日所在周为河源市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宣传周。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恐龙地质遗迹保护 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恐龙地质遗迹保护意识。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相关法律法规和 恐龙地质遗迹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破坏恐龙地质遗迹的违法行为进行 舆论监督。第十条【鼓励与奖励】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设立社会基金、 捐赠、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等形式参与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在恐龙地质遗迹保护 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奖励。第二章保护与利用第十一条【专项规划与资源普查】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 组织编制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和利用专项规划,制定分区、分级保护管 理措施与合理开发利用边界,并经市恐龙地质遗迹保护专家委员会论 证评估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实施。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全市范围内组织开展恐龙地质遗迹 资源普查,查明恐龙地质遗迹赋存的地理范围、地质层位,开展保护 等级评价,公布重点保护名录和集中产地名录。第十二条 【鉴定技术指引】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恐龙化石遗迹规范图解说明,对疑似恐龙化石等遗迹如何进行鉴定作出 技术指引。第十三条 【禁止破坏、盗挖等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盗挖、哄抢、私分、藏匿、倒卖、走私恐龙地质遗迹。第十【发现主体及相关主管部门责任】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恐龙地质遗迹的,应当保护好现场,并立即向 所在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当地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二小时 内赶赴现场,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同时立即报请市自然资源主 管部门,在五日内组织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到现场进行初步评估, 并提出处理意见。确有必要的,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 机关协助保护现场。发现重点保护恐龙化石的,应当逐级上报至国务院自然资源 主管部门,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本条例所称建设活动,包括但不仅限于建设工程土地勘验、平整 阶段,房屋市政工程施工过程等。第十五条.【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恐龙地质遗 迹的保护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非法贩卖、盗挖、哄抢、破坏 恐龙化石破坏、盗挖、哄抢、私分、藏匿、倒卖、走私恐龙化石地质 遗迹等行为以及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进行制 止、举报和控告。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 邮箱、通信地址等,明确受理范围和职责。单位和个人还可以通过政务服务便民热线12345或者相关部门 的门户网站进行举报。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核查处理 举报事项;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在处理完毕后五个工作日内回复举报 人,并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第十六条 【发掘程序】在本行政区域内发掘涉及重点保护恐 龙地质遗迹的,应当向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批准。 发掘涉及一般保护恐龙地质遗迹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 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批准。第十七条【抢救性发掘】生产、建设等活动选址应当避开恐龙 地质遗迹赋存区,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前述 活动中发现的恐龙化石需要进行抢救性发掘的,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 部门应当逐级上报至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第十八条 【零星采集】进行区域地质调查或者科研单位、高 等院校等因科学研究、教学需要零星采集恐龙化石标本的,不需要申 请批准。但是,应当在采集活动开始前将采集时间、采集地点、采集 数量等情况书面告知市和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接到关于零星采集活动报告后,应当组 织人员到现场巡查有关情况,并在零星采集活动结束后做好记录。本条例所称零星采集,是指使用手持非机械工具在地表挖掘极少量恐龙化石,同时不对地表和其他资源造成影响的活动。第十九条【合法收藏】能够独立存在和展示的恐龙化石,收藏单位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合法收藏:(一)依法发掘;(二)依法转让、交换、赠与;(三)接受委托保管、展示;(四)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收藏;(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恐龙化石。第二十条【收藏单位的档案管理和监督管理】收藏单位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条件,保障所收藏的恐龙化石的安全,建 立本单位收藏的恐龙化石档案,如实对本单位收藏的恐龙化石作出描 述与标注,并根据收藏情况变化及时对档案作出变更。收藏单位对本 单位的恐龙化石档案的真实性负责,并将收藏的重点保护恐龙化石档 案报所在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管理本市的重点保护恐龙化 石档案和数据库,并定期对收藏单位进行实地抽查,加强对收藏 单位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 【恐龙化石收藏单位】市、县(区)人民政府设 立的国有恐龙博物馆和其他恐龙化石收藏单位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 规规定的条件。国有恐龙博物馆和其他恐龙化石收藏单位负责恐龙化石的收 藏和展示,开展科学研究,定期举办宣传教育等活动。鼓励国有恐龙博物馆和其他恐龙化石收藏单位免费开放,所 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金、文献、设施、设备或者其他形式支 持恐龙化石收藏单位的发展。第二十二条【民间收藏和登记】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本条例施 行前收藏的恐龙化石,在规定期限内到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登记工作结束后,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报送省自然资源主管 部门,由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鉴定,出具相关的证明文 件。经鉴定为重点保护的,纳入市重点保护恐龙化石档案和数据库。第二十三条【委托保管和收藏】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合法收 藏的重点保护恐龙化石委托本市的博物馆代为保管、展示,或者捐赠 给本市的博物馆收藏。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捐赠合法收藏的重点 保护恐龙化石给本市国有博物馆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第二十四条 【重点保护恐龙化石失窃或遗失的处理】单位和个人收藏的已经登记的重点保护恐龙化石失窃或者遗失的,应当立即 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同时向当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五条【损毁重点保护恐龙化石的报告制度】单位和个人收藏的已经登记的重点保护恐龙化石损毁的,应当立即向当地自然 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六条 【优先利用】 鼓励依法利用恐龙地质遗迹开展 科学研究、科学普及、文化交流和宣传教育等活动。对恐龙地质遗迹 保护有突出贡献的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等非营利性机构,可以优先利 用恐龙地质遗迹开展相关活动。需要将恐龙化石运送到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开展上述活动的,应当报告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时提供以下资料:(一)运出的时间、地点和目的;(二)恐龙化石的清单、图片等相关资料;(三)合作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开展科学研究、科学普及、文化交流和宣传教育等活动相关的证明文件;(四)保护恐龙化石的应急预案和措施。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因前款所规定的活动进出本市的 恐龙化石进行查验,并协助承办科学研究、科学普及、文化交流 和宣传教育的单位对恐龙化石进行全程安全监管。需要利用恐龙化石到境外进行科学研究、科学普及、文化交 流和宣传教育等活动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第二十七条 【禁止调换和损坏】在承办科学研究、科学普及、 文化交流和宣传教育等活动的过程中禁止调换、损坏和丢失恐龙化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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