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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潍坊湿地保护管理办法人力资源绩效管理_人力资源-绩效管理.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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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潍坊湿地保护管理办法人力资源绩效管理_人力资源-绩效管理.pdf

    潍坊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草 案)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和发挥湿地生态、经济、社会功能,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生态安全,推进全市生态文明 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及其监督管理等 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 低潮时水深不超过 6 米的海域,包括近海与海岸湿地、河流湿 地、湖泊湿地、沼泽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国家和省重点保护 野生动物的栖息地、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原生地、库塘、水产 养殖场等人工湿地。经认定并公布的各级湿地纳入本办法保护范围。本办法所称湿地资源,是指湿地以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动物资源和植物资源。第三条 湿地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合 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 体制。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 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1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湿地管理机构、保护利用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将湿地 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负 责本辖区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建设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工作。发展改革、财政、农业、畜牧兽医、水利、国土资源、环 境保护、海洋与渔业、住房与建设、市政、规划等部门按照各 自职责,依法依规做好相关的湿地保护工作:(一)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项目的立项、申报、审批等工作;(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财政资金使用管理 的监督,落实有关财政资金政策,会同有关部门积极争取上级 财政湿地保护项目建设和生态产业发展等方面的扶持资金;(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区域内农业生产管理工 作,减少因农业生产造成的湿地环境污染,保护湿地的生物多样 性。(四)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 预防,会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措施,严格防控,防止蔓延;(五)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流、湖泊、水库等区域的 湿地保护与管理工作;(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湿地依法登记,会同境保障生态安全推进全市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米的海植物的原生地库塘水产养殖场等人工湿地经认定并公布的各级湿地纳入本办法保护范围本办法所称湿地资源是指湿地以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生动物资源和植物资源第三条湿地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持续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湿地管理机构保护利用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将湿地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相关部门指导湿地开发利用;(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生态系统水环境质 量监测、质量评估,定期发布湿地生态系统水环境质量监测信 息和评估结果,并提出湿地环境治理建议;(八)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近海与海岸湿地、海 洋特别保护区、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的保护与管理工作,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维护湿地生物多样性;(九)住房与建设或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区湿地的保 护与管理工作;(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湿地规划编制的指导、审核工作;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湿地保护工作。湿地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有关湿地保护 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并有 权对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对湿地保护做出 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第二章 湿地保护规划 第七条 湿地按照其重要程度、生态功能等,分为国际重 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省重要湿地、市重要湿地、县(市、3 境保障生态安全推进全市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米的海植物的原生地库塘水产养殖场等人工湿地经认定并公布的各级湿地纳入本办法保护范围本办法所称湿地资源是指湿地以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生动物资源和植物资源第三条湿地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持续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湿地管理机构保护利用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将湿地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省级以上重要湿地的名录和保护范围按照国际湿地公约、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市级重要湿地名录和保护范围,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县(市、区)重要 湿地、一般湿地名录和保护范围,由所在地县(市、区)林业行 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第八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 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实施。第九条 编制湿地保护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环境保护规划、城乡规划、水资源规划、防洪规划、海洋 功能区划等相衔接。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专项规划涉及湿地保护的,应当征 求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条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湿地分布、类型、保护范围、生态功能和水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土地利用状 况等实际,明确湿地保护任务目标、保障措施、禁止开发建设 的区域、限制开发建设的区域以及利用、保护、修复方式等内 容,依法划定湿地保护红线。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 泛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严 格执行湿地保护规划,不得违反规划批准建设项目或者进行其 境保障生态安全推进全市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米的海植物的原生地库塘水产养殖场等人工湿地经认定并公布的各级湿地纳入本办法保护范围本办法所称湿地资源是指湿地以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生动物资源和植物资源第三条湿地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持续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湿地管理机构保护利用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将湿地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他开发建设活动。湿地保护规划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经原审批程序批 准。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河流交汇处、入湖(海)口、污水处理厂排水入河口及重点污染防治河段等区 域,规划建设必要的人工湿地,净化水质。第三章 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 第十三条 生态系统典型、生物多样性丰富、珍稀物种集 中分布或者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湿地,应当设立湿地自然保护 区。湿地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湿地自然保护区、省级湿地自 然保护区、市级湿地自然保护区和县级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省有关 规定执行。市级、县级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建设和管理,参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不具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的湿地,但自然景 观适宜、生态特征典型、历史和文化价值独特、科普宣传教育 意义明显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公园。建立湿地公园应当以保 护湿地生态功能为主,兼顾开展科普宣传教育和生态旅游。湿地公园分为国家级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市级湿地 公园和县级湿地公园 国家级、省级湿地公园的建立、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境保障生态安全推进全市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米的海植物的原生地库塘水产养殖场等人工湿地经认定并公布的各级湿地纳入本办法保护范围本办法所称湿地资源是指湿地以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生动物资源和植物资源第三条湿地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持续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湿地管理机构保护利用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将湿地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建立市级湿地公园的审批程序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 定。县级湿地公园的建立,由所在地县(市、区)林业行政主 管部门批准。湿地公园确需撤销和变更范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五条 湿地面积在 20 公顷以上,湿地率不低于 30%,资源权属清晰,管理机构明确,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 申请建立市级湿地公园:(一)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包括珍稀、濒危野生物种的 集中分布地,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繁殖地、栖 息地;(二)湿地生态系统在全市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或者 区域地位重要、湿地主体功能在全市区域范围内具有示范性;(三)湿地自然景观优美,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的生态保护、科学研究、宣传教育价值;(四)其他符合设立湿地公园的条件。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 设立界标,标明湿地公园的范围。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公园界标。第十七条 申请建立湿地公园的,应当编制湿地公园总体 规划。境保障生态安全推进全市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米的海植物的原生地库塘水产养殖场等人工湿地经认定并公布的各级湿地纳入本办法保护范围本办法所称湿地资源是指湿地以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生动物资源和植物资源第三条湿地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持续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湿地管理机构保护利用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将湿地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划分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 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等。湿地公园实行分区管 理。(一)湿地保育区是指湿地公园内湿地生态系统完整性较 好,生态敏感度较高,可开展必要的保护、监测等活动的区域;(二)恢复重建区是指湿地公园内湿地生态系统遭到了一 定程度的破坏,对需要恢复重建受损湿地生态系统开展培育、恢复湿地的区域;(三)宣教展示区是指为公众提供认识和体验湿地生态系 统,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活动的区域;(四)合理利用区是依据湿地公园自身条件,可以开展不 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旅游等活动的区域;(五)管理服务区是维持湿地公园日常工作提供接待服务 和医疗救护等服务功能的区域。湿地保育区和恢复重建区面积之和应大于湿地公园总面积 的 60%,合理利用区面积应控制在湿地公园总面积的 20%以 内。第十八条 湿地公园建设必须按照批准的湿地公园总体规 划进行,维持湿地区域生物多样性及湿地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 的完整性,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并不得建设任何破坏或者影响 野生动物栖息环境、破坏自然景观和地质遗址、污染环境的工 程设施。第十九条 对不具备建立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条件的湿 7 地,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建立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多用 途管理区等形式实施保护。境保障生态安全推进全市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米的海植物的原生地库塘水产养殖场等人工湿地经认定并公布的各级湿地纳入本办法保护范围本办法所称湿地资源是指湿地以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生动物资源和植物资源第三条湿地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持续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湿地管理机构保护利用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将湿地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湿地保护 及修复政策,应当逐年增加湿地保护的建设投入,建立政府主 导,社会各界参与的多层次、多渠道湿地保护投入机制,建立 和完善湿地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加快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 园以及湿地保护小区建设。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市湿地资源 日常调查和定期普查工作。定期普查工作应当每五年进行一次,普查结果予以公布。各县(市、区)林业、农业、水利、环境保护、海洋与渔 业、住房与建设、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辖区内湿地的利用 和湿地生态状况进行动态监测和评估,及时汇总有关监测数据,建立湿地资源档案,发布湿地资源状况公报,与相关行政主管 部门信息共享。在湿地监测中发现的非法破坏、占用湿地的情 况,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湿地进行保护恢复。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破坏湿地的行 为:(一)擅自围垦、填埋、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二)违法放牧、开垦、烧荒、采砂、采石、采矿、挖塘、8境保障生态安全推进全市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米的海植物的原生地库塘水产养殖场等人工湿地经认定并公布的各级湿地纳入本办法保护范围本办法所称湿地资源是指湿地以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生动物资源和植物资源第三条湿地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持续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湿地管理机构保护利用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将湿地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取土或者修筑设施;(三)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截断湿地与外围的水系联系;(四)向湿地及周边区域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固 体废物;(五)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 殖区及栖息地;(六)擅自猎捕、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违 规捡拾、破坏鸟卵,破坏动物巢穴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 类及其他水生生物;(七)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湿地水 资源保护与利用工作,组织建立补水机制,维护湿地生态功能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征 用、占用湿地:(一)凡列入国家重要湿地名录,以及位于自然保护区内 的天然湿地,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垦、占用或者改变湿地用 途;(二)在省重要湿地、市级重要湿地和其他湿地保护范围 内进行开发建设活动,必须符合湿地保护规划,并依法办理有 关手续。(三)因建设公益性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活动,需要临时占 用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提出可行的湿地恢复方案。湿地恢复 方案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并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的,不得修筑永久性建筑物或者构境保障生态安全推进全市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米的海植物的原生地库塘水产养殖场等人工湿地经认定并公布的各级湿地纳入本办法保护范围本办法所称湿地资源是指湿地以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生动物资源和植物资源第三条湿地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持续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湿地管理机构保护利用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将湿地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筑 物,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占用期限届 满后,占用单位应当按照湿地恢复方案及时恢复。(四)建设项目可能对湿地生态系统产生影响的,其环境 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含有湿地保护和防治湿地污染的内容。环 境保护或者海洋与渔业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 征求林业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二十五条 利用湿地资源必须符合湿地保护利用规划,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性利用,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 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植物造成永久性损 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在湿地保护利用范围内从事捕捞、放牧、采集、收割、养 殖、旅游等活动,应当制定湿地保护方案,并经湿地管理部门 批准。上述有关活动要依法办理相关批准手续。经批准从事前款规定活动的,应当遵循水禽迁徙和湿地植 物生长规律,按照有关部门规定的时间、范围和保护方案进行,并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二十六条 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集中分布的 重要湿地区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鼓励、扶 持当地居民发展湿地生态经济,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湿地污染,维护湿地生态功能。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畜牧兽医、海洋与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野生 境保障生态安全推进全市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米的海植物的原生地库塘水产养殖场等人工湿地经认定并公布的各级湿地纳入本办法保护范围本办法所称湿地资源是指湿地以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生动物资源和植物资源第三条湿地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持续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湿地管理机构保护利用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将湿地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动物救护机制,设立野生动物救助站,积极救助受伤、搁浅或 者被困的野生动物。第二十八条 禁止将有害物种引进湿地区域。确需引进外 来物种进入湿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 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试验。县(市、区)林业、农业、海洋与渔业等相关行政部门应 当对引进的外来物种进行跟踪监测,发现对湿地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害。第二十九条 因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 者可能造成湿地污染的,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 行处理,并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个人,同时向当地 人民政府林业、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举报。市、县(市、区)林业、环境保护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接 到举报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危害。造成湿地环境 污染的,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依法采取治理措施。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 土资源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湿地有关的登记、确权、发证等 工作,林业、水利、海洋与渔业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配合 工作。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湿地资源的保护利用进行监督检查,并 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湿地保护情况;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开 展市、县级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检查评估工作,对不合格的 责境保障生态安全推进全市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米的海植物的原生地库塘水产养殖场等人工湿地经认定并公布的各级湿地纳入本办法保护范围本办法所称湿地资源是指湿地以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生动物资源和植物资源第三条湿地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持续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湿地管理机构保护利用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将湿地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取消其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称号。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 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 本办法规定执行。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湿地范围内,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国土资源、农 业、水利、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住房与建设、市政等部门 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并按照 下列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围垦、填埋、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处 每平方米 10 元以上 30 元以下罚款;(二)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截断湿地与外围水系联系的,处 3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三)违法放牧、烧荒的,处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四)违规捡拾、破坏鸟卵或者采取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 其它水生生物的,处 5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处 3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五)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 区及栖息地的,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境保障生态安全推进全市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米的海植物的原生地库塘水产养殖场等人工湿地经认定并公布的各级湿地纳入本办法保护范围本办法所称湿地资源是指湿地以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生动物资源和植物资源第三条湿地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持续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湿地管理机构保护利用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将湿地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六)擅自移动、破坏湿地保护界标、标志或者设施的,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并依法赔偿相应损失。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处罚,最高不得超过 3 万元。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湿地污染或者临时占 用湿地期限届满而拒不采取补救、恢复措施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 门组织采取补救措施,对相关责任人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 罚款,并依法赔偿相应损失。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引进外来物种进入湿 地或者在湿地范围内施放药物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 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 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和组织实施湿地保护规划的;(二)未依法采取湿地保护措施的;(三)发现违反湿地保护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四)对违法造成湿地严重污染制止不力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境保障生态安全推进全市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米的海植物的原生地库塘水产养殖场等人工湿地经认定并公布的各级湿地纳入本办法保护范围本办法所称湿地资源是指湿地以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生动物资源和植物资源第三条湿地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持续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湿地管理机构保护利用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将湿地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17 年 月 日起施行。境保障生态安全推进全市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米的海植物的原生地库塘水产养殖场等人工湿地经认定并公布的各级湿地纳入本办法保护范围本办法所称湿地资源是指湿地以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生动物资源和植物资源第三条湿地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持续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湿地管理机构保护利用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将湿地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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