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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村信用社非上市流通银行类金融机构股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doc

    • 资源ID:95669216       资源大小:57.50KB        全文页数: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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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村信用社非上市流通银行类金融机构股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doc

    xx省农村信用社非上市流通银行类金融机构股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农村信用社业务发展和满足客户需要,进一步规范非上市流通银行类金融机构股权质押贷款管理,有效防控此类业务的操作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商业银行股权质押管理的通知(银监发201343号)及xx省农村信用社有关信贷管理制度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非上市流通银行类金融机构股权质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本人或第三人合法持有的非上市流通银行类金融机构股权为质押的贷款。提供非上市流通银行类金融机构股权作为质押担保的单位或个人为出质人,接受非上市流通银行类金融机构股权作为质押担保的贷款人为质权人。第三条 非上市流通银行类金融机构股权是指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自然人所合法持有的全国性国有大型商业银行、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地方性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股权行社)非上市流通的股权。第四条 贷款行社是指发放非上市流通银行类金融机构股权质押贷款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农村合作银行及农村商业银行。第五条 办理非上市流通银行类金融机构股权质押贷款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xx省农村信用社有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六条 贷款行社和省内农信系统的股权行社不得出现利用非上市流通银行类金融机构股权质押形式,代持非上市流通银行类金融机构股权、隐匿关联交易、抽逃非上市流通银行类金融机构资本、输送不当利益、违反信贷政策等行为。第二章 基本规定第七条 借款人条件 (一)借款人为企事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1.从事的经济活动合法合规,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要求,具有持续经营和还本付息的能力;2.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3.信用记录良好,证照齐全,在贷款行社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4.贷款后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5.对外股本权益性投资累计额未超过其净资产总额的50%;6.借款用途合法合规,不得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二)借款人为自然人的: 1.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且年龄与贷款期限之和不超过60年;2.有当地常住户口或固定住所;3.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4. 有良好的信用记录;5.具有稳定的合法收入;6.在贷款行社开立结算账户,主要结算业务通过该行社办理。(三)贷款行社要求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出质人条件(一)出质人以其所有的股权行社股权出质为自己或他人担保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监管部门的要求及股权行社的章程要求;(二)出质人在股权行社借款余额超过其持有经审计的股权行社上一年度股权净值的,不得将其股权进行质押。(三)出质人应对其股权拥有完全的所有权与处分权,用于提供担保的非上市流通银行类金融机构股权应当是未设立质押、质押已解除或未向他人提供担保;(四)能够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股权行社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以及对股权行社决策有重大影响的出质人质押股权行社股权数量不得超过其持有股权的50%。(五)下列出质人出质其持有的股权,事前须向股权行社董事会申请备案,说明出质的原因、股权数额、质押期限、质押权人等基本情况:1. 拥有股权行社董、监事席位的股东;2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股权行社2%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股东。第九条 对省内农信系统股权行社的要求(一)股权行社被质押股权不得超过全部股权的20%; (二)股权行社要定期收集、分析已质押本行社股权的相关股东的财务数据,密切关注被质押股权是否涉及诉讼、冻结、折价、拍卖等事项,并视情节轻重,依法限制其表决权或其他权利。(三)出质人向股权行社申请股权质押备案,股权行社董事会认定其出质行为对本行社股权稳定、公司治理、风险与关联交易控制等方面存在重大不利影响的,应不予备案。在董事会审议相关备案事项时,拟出质股东委派的董事应当回避。(四)股权行社须建立股权质押管理监测台账,提高股权管理的规范性和股权质押的透明度;第十条 对贷款行社的要求(一)不得接受以下非上市流通银行类金融机构股权作为质物:1.贷款行社自身的股权;2.股权行社章程、有关协议或者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出质、转让,或在限制转让期限内的非上市流通银行类金融机构股权;3.权属关系不明、存在纠纷等影响到出质非上市流通银行类金融机构股权价值和处分权利的,或价值难以评估的非上市流通银行类金融机构股权;4.被依法冻结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非上市流通银行类金融机构股权;5.按要求出质前应向非上市流通银行类金融机构股权所在行社董(理)事会备案而未备案或备案未通过的非上市流通银行类金融机构股权;6.涉及重复质押或监管部门认定的不宜质押的非上市流通银行类金融机构股权。(二)贷款行社须科学评估质押股权的价值,合理确定质押率,严格掌握贷款标准。第三章 贷款额度、利率及期限第十一条 贷款额度根据借款人合理的资金需求、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质押的非上市流通银行类金融机构股权的评估价值、质押率等因素综合确定。(一)非上市流通银行类金融机构股权的评估价值应综合考虑股权行社的经营水平、盈利能力、分红水平,以及其股权的流动性、每股净资产价格、股东初始购入价格、市场公允价格和实际变现能力来确定。(二)质押率最高不超过非上市流通银行类金融机构股权评估价值的50%。第十二条 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和贷款行社利率定价办法确定。第十三条 贷款期限应根据借款人还款能力、生产经营周期和贷款用途合理确定。第四章 贷款的操作流程第十四条 申请受理贷款行社的客户部门负责受理非上市流通银行类金融机构股权质押贷款业务,并收集审查下列资料(原件及复印件):(一)借款人应提交以下资料1.营业执照正副本 ;2.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 ;3.税务登记证正副本 ;4.机构信用代码证;5.公司章程或公司组织文件 ;6.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董事(股东)会成员名单、身份证及签字样本等;7.经会计(审计)事务所审计的借款人和重要关联公司近三年财务报表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8.借款人属自然人的应提交本人及配偶的身份证、结婚证、家庭收入证明、户口本或长期居住证明等。(二)出质人应提交资料1.出质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2.非上市流通银行类金融机构股权的权利证明文件;3.股权行社对拟出质股权的意见;4.出质人股东(董事)会或有权决策机构同意质押的决议;5.非上市流通银行类金融机构股权为国有股东持有的,出质人应当取得相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同意质押的相关材料。(三)贷款行社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第十五条 调查贷款行社客户部门受理借款申请后,客户经理对借款人及出质人所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实与整理,形成调查报告,并对调查的事实、结果的真实性负责。第十六条 审查授信审批部门接到客户部门上报的资料后,由专职审查人进行审查,审查后撰写审查报告,提出明确的审查意见。第十七条 审批非上市流通银行类金融机构股权质押贷款按审批权限逐级上报审批、咨询。第十八条 签订合同经最终审批机构审批同意后,贷款行社客户部门按最终审批同意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与借款人和出质人签订借款合同及权利质押合同。第十九条 非上市流通银行类金融机构股权出质登记贷款行社须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文件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关登记证明。第二十条 贷款发放合同生效后,办理相关贷款发放手续,按照银监会“三个办法一个指引”及贷款行社的相关规定办理资金支付手续。第五章 贷后管理第二十一条 完成股权质押登记后,贷款行社须要求出质人配合股权行社风险管理和信息披露需要,及时向股权行社提供涉及质押股权的相关信息;第二十二条 贷款行社须对借款人和出质人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按期撰写检查报告。检查发现问题的,应依据借款合同及股权质押合同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及时进行处理。对于借款人或出质人违约的,要追究其违约责任,同时停止发放剩余贷款或终止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及利息。第二十三条 贷款行社须切实加强质押物的价值监控,每季度对质押物价值进行重新评估,评价质押股权的价值是否充足,担保手续是否有效,确保风险敞口得到充分覆盖。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的,贷款行社要采用协议转让、拍卖、变卖等处分方式,保证贷款本息收回。处分质押股权时要保证股权买受人符合监管部门对股权行社股东资格的监管要求。第二十五条 贷款行社不得将无法处分的质押股权作为抵债资产入账。第二十六条 到期处理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借款人归还贷款,或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的,贷款行社返还质物及相关单证,办妥交接手续,客户经理与出质人到登记机构申请办理非上市流通银行类金融机构股权出质注销登记。第二十七条 档案管理 对非上市流通银行类金融机构股权质押贷款业务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保管按照xx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档案管理办法(xx联办发2013328号)执行。第六章 附 则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xx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负责解释与修订。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附件:1董事(股东)会决议 2董事(股东)会同意质押意见书3. 股权质押通知书4. 授权书5. 股权质押清单6. 股权质押合同7. 最高额股权质押合同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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